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彭育霖 視同上訴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霖 被上訴人 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RAPPAN SIVASAMY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昭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印度共和國公司法於西元2009年12月1日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設有 如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表人,有公司證書及登記資料,及業經印度外交部清奈分部認證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請求上訴人彭育霖、視同上訴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兩者合稱上訴人,分開則稱彭育霖、晉裕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利益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國內,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11萬4,240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5頁正、背面),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 人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為向訴外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購買高密度合成樹脂,伊公司經理N.NARAYANASAMY(電郵帳號:「supplychain@shobikaaimpex.com」)、台聚公司職員王純玟(電 郵帳號:luciawang@ tpe.usife.com.tw)均以電子郵件進 行洽商、議約及聯絡。詎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入侵伊公司經理N.NARAYANASAMY與王純玟之電郵帳號,並於104年2月4日冒用伊名義,以與伊極近似之電郵帳號「supplychain-shobikaaimpex@hotmail.com」向王純玟索取付款指示,致王純玟陷於錯誤而將付款指示資料寄送至上訴人可支配之電子信箱,再將該郵件內容之台聚公司收款帳戶竄改為晉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同日冒用王純玟名義,以與王純玟極近似之電郵帳號「luciawang_tpe.u sife@hotmail.com」寄送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將買賣價金美金11萬4,240元 (下稱系爭貨款)匯入晉裕公司帳戶。嗣因台聚公司未收到買賣價金與伊聯繫時,始知受騙。彭育霖為晉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業務往來,竟提供晉裕公司系爭帳戶做為收款及洗錢之用,並將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晉裕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彭育霖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彭育霖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㈠晉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萬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晉裕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彭育霖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育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上訴人任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入侵被上訴人與台聚公司間往來之電郵帳號,亦無攔截台聚公司寄送被上訴人之付款指示電子郵件、或冒用台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指示付款。晉裕公司係因與美商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採購經理David Danko(下稱David)簽訂採購合約,由Vordonia公司向晉裕公司購買葵花籽油至6,000公噸,每公噸為美金 920元,在雙方往來過程中,David向伊表示他會指示國外買家下單給晉裕公司,再由晉裕公司向他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每公噸為美金750元,而後再由晉裕公司以每公噸 美金920元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其價差一部分作為辦 理採購物之利潤;104年2月9日晉裕公司收到上開匯款之同 一天,晉裕公司也收到David所寄來的電子郵件,同時檢附 商業發票,以晉裕公司名義向泰國Subsidiary公司下單採購38公噸葵花子油,每公噸為美金750元,合計為美金28,500 元並通知晉裕公司將上開金額匯至Subsidiary公司於泰國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彭育霖為晉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彭育霖以晉裕公司系爭帳戶收受伊於104年2月9日所匯系爭貨款11萬4,240元,並據為已有等情,業據提出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水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本院卷第219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晉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彭育霖提供晉裕公司系爭帳戶做為其詐欺集團收款及洗錢之用,並將系爭貨款匯入後據為己有,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係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玆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台聚公司承辦王純玟往來之電子郵件帳號、電郵帳號遭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入侵,渠等於104年2月4日冒用伊名義,以與伊極為近似之電郵帳號 「supplychain-shobikaaimpex@hotmail.com」向王純玟索 取付款指示,致王純玟陷於錯誤而將付款指示資料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郵件內容之台聚公司收款帳戶竄改為晉裕公司系爭帳戶後,再冒用王純玟名義,以與王純玟極近似之電郵帳號「luciawang_tpe.usife@hotmail.com」寄送予 伊,指示伊將系爭貨款美金11萬4,240元匯入晉裕公司系爭 帳戶。伊被詐欺而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台聚公司發票、偽造之台聚公司發票、匯款水單、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174頁至第179頁背面)為證;又依證人即台聚公司員工王純玟證稱:我們與客戶議價完後,就會開立發票,如同契約。被上訴人向我們購買高密度合成樹脂,因被上訴人公司在印度,所以我們都是以電子郵件討論、聯繫。我們於104年2月4日已將台聚 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以附檔方式寄給被上訴人,指示其給付貨款,但因被上訴人依錯誤的匯款指示(見原審卷第26頁),因此台聚公司並未收到貨款。被上訴人事後向我們表示說他們已經匯款,但我看了他們提供的水單後,才發現被上訴人匯錯帳號。台聚公司調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與台聚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原是正常的,但我104年2月8日所收 到之電子郵件不是被上訴人以往使用的電郵帳號,我沒有發現,並以該電郵地址號回覆,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收到我發送的發票。被上訴人也是回覆到錯誤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2頁),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受冒名台聚公司王純玟所發之電子郵件所詐騙,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貨款匯至晉裕公司系爭帳戶。 ⒉又查被上訴人所匯美金11萬4,195.5元,經該銀行扣除相關 費用後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將美金11萬4,171.1元撥 入晉裕公司系爭帳戶。彭育霖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系爭帳戶將美金5萬元轉匯入晉裕公司另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再於翌日自晉裕公司系爭帳戶將美金2萬4,170元、1萬元、3萬轉匯上開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復自晉裕公司臺幣帳戶領取走,迄於104年2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萬7,502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4年6月3日汐止存字第1045001520號函暨檢附晉裕公司系爭帳戶、臺幣帳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足認彭育霖於系爭款項匯入之後,短時間內即將系爭匯入款項據為己有。且台聚公司並未授權彭育霖、晉裕公司收受系爭貨款,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衡情被上訴人 遭到詐騙之過程,其所收到偽造發票中之受益人、帳號、受益人銀行名稱、銀行地址,均為晉裕公司系爭帳戶資料;彭育霖無權受領系爭貨款,竟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台聚公司承辦王純玟往來之電子郵件帳號、電郵帳號係遭上訴人及不知名駭客入侵,晉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彭育霖以晉裕公司系爭帳戶做為其詐欺集團收款及洗錢之用,並將系爭貨款匯入後據為己有等語,堪信為真。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與Vordonia公司經理David簽訂採購合 約,由Vordonia公司向晉裕公司購買葵花籽油至6,000公噸 ,每公噸美金920元,David並表示他會指示國外買家下單給晉裕公司,由晉裕公司向他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每公噸為美金750元,而後再由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元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其價差一部分作為辦理採購物之利潤。晉裕公司於104年2月9日收到系爭匯款同一天,亦收到 David所寄來的電子郵件,同時檢附商業發票,以晉裕公司 名義向泰國Subsidiary公司採購38公噸葵花子油,每公噸為美金750元,合計為美金2萬8,500元,並通知晉裕公司將上 開金額匯至Subsidiary公司於泰國銀行帳戶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發票、網頁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發票、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專利證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惟上 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收受系爭貨款。又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到Vordonia公司將有一筆印度電匯之款項,且將引導並指示上訴人匯給製造商之代理商(見原審卷第159 頁),然既全無提到該筆交易關於國外買家如何下單晉裕公司、晉裕公司如何向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等交易細節,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已非無疑。本院再檢附上揭Vordonia公司發票,函請外交部美國馬里蘭州駐外單位查詢Vordonia公司確曾與晉裕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上開Vordonia公司發票是否為真正,業經美國代表處依上開發票所示Vordonia公司電話、傳真與電郵等,數次聯絡均未獲結果,並記載「於該電話(0-000-000-0000)留言後,迄未獲該公司回復、無法傳 真至該傳真號碼(0-000-000-0000)、所留電郵(VordoniaMarketingdep@mail-on.us)現已無運作等。本處人員前往 該地址(7639 Old Georgetown Road Bethesda, Maryland 2081, United States)踏勘,惟7637門牌現為HSBC銀行, 次一門牌則為7649之Woodmont Cleaners公司,並無7639門 牌。…本處留言於Vordonia Athenolia網站所示電話,並電郵聯繫,惟未獲復」,有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函文暨檢附相關照片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01頁),則Vordonia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曾否與上訴人間合作採購、系爭貨款是否Vordonia公司安排印度公司所匯入各節,均有可議。況上訴人既謂其與Vordonia公司合作採購利潤為每公噸美金920元與美金720元之價差;Vordonia公司於104年2月9日 電子郵件係記載「我將引導並給你進一步的指示如何轉匯餘下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61頁),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 款後未依指示轉匯,進而於短時間內即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提領一空,並據為己有,益證上訴人上揭辯解,洵無足採。又本件彭育霖與不詳駭客,共同冒用被上訴人與台聚公司承辦王純玟電郵帳號,並偽造台聚公司電子郵件暨附款指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貨款匯至晉裕公司系爭帳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1-1頁至第211-17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則上訴人係與不詳駭客共同為 本件詐欺行為,足堪認定。 ㈡從而,彭育霖與不詳駭客共同冒用被上訴人、台聚公司承辦王純玟往來之電郵帳號,並以晉裕公司系爭帳戶遂行其等詐欺目的,既如前述。則彭育霖以前開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晉裕公司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貨款,外觀上為其負責人彭育霖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彭育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先前所匯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應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美金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1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於104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所為請求,毋庸再予審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