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涂進殿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昭富 詹莊秀蓮 共 同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水尾88號「墨農花圃」行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 及安全管理業務。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至5時46分內某時,僱用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上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 塊,且未完全清除污損,適有被上訴人之子詹淇亨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PM號重型機車,沿月眉 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1段97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絆壓上開路面所殘留之石塊(以下簡稱「系爭石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被上訴人詹昭富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詹淇亨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067元,被上訴人詹莊秀蓮亦就此為詹淇亨支付喪 葬費35,000元;㈡扶養費:被上訴人詹昭富、詹莊秀蓮分別為49年3月20日、49年1月20日生,於詹淇亨死亡時均為51歲,依內政部公告100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46年、33.36年,但被上訴人詹昭富、詹莊秀蓮尚有配偶及子 女詹宗穎、詹曉薇可分擔扶養責任,故詹淇亨應分擔1/4,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9,466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上訴人詹昭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0,939元,被上訴人詹莊秀 蓮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164,569元;㈢精神慰撫金:詹淇亨 死亡時為21歲,且於事發後5日即將大學畢業,正值青壯, 即將可奉養父母、貢獻社會,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死,使被上訴人圓滿之家庭破碎,扶養之辛苦付諸流水,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昭富2,331,205元 ,及給付被上訴人詹莊秀蓮2,159,655元,及均自103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詹淇亨發生事故之原因實有不明,蓋本件事發地點路面之系爭石塊從何而來,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係自車上掉落地面,與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係車輪夾帶石塊在途中掉落,兩者顯有不同。鑑定人陳文山之鑑定方法,僅能得出系爭石塊與上訴人整地之土地上石塊成分相同之結論,並非遽可推論系爭石塊即來自上訴人整地之土地,且鑑定人取樣地點僅有兩處,取樣範圍過小,不得作為系爭石塊來源之參考。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市中心,附近除農田水利會亦施作路邊水溝排水工程,有遺留石塊之可能外,時常有大貨車經過,遺落土石亦非難以想像。而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現場拍照,發現事發地點附近多有鋪路、電線杆遷移、水溝整治等工程正在進行,事故路段旁更有許多與系爭石塊相似之水泥石塊散置,可見事發當時散落於路面之石塊,恐非僅來自上訴人整地之土地,亦有其他可能,更遑論實際上拖板車及貨車之車輪或履帶並無夾帶大顆石頭進出工地之可能。況上訴人進行整地工程時,係就地掩埋,並無將該土地之石塊運往他處之情形,自無將該土地之石塊掉落事發路面之可能。縱系爭石塊確係上訴人僱用之車輛夾帶所遺落,但上訴人於工地內已盡監督、指揮清理之能事,於僱用之車輛駛出工地後,竟因遺落石塊而發生意外,已非上訴人所得注意之範圍,實難謂上訴人因此有所過失。本件刑事判決雖經三審定讞,但仍有諸多違誤之處,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至如仍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117條扶養費請求之法定要件仍有不符,而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仍屬過高,且詹淇亨騎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原審認詹淇亨應負20﹪之過失責任,稍嫌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係「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承包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而詹淇亨為被 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子女詹宗穎、詹曉薇等情,有上開工程環境綠化契約書1份及戶籍謄本3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0至 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進出上開整地之工地時,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車輛夾帶泥土及石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路面遺留、滲漏泥土及 石塊,且未完全清除路面污損,以致詹淇亨行經該路段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絆壓遺留於該處之系爭石塊,因此人車倒地而死亡,被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承包上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至5時46分間之某時許,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或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該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路 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詹淇亨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PM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月眉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1段97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絆壓路面所殘留之系爭石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桃園地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詹淇亨發生事故之原因實有不明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勘查、測繪,事故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路段為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路寬 3.5公尺);詹淇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CPM號重型機車車 頭係朝月眉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倒於中央車道分向線上;該 車車尾有一長7.1公尺之刮地痕,而距車尾31.9公尺處有散 落系爭石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1紙、現場 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972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而詹淇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CPM號重型機車車體及現場扣案之系爭石塊,由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督同檢驗員相驗時,即送請鑑驗小組鑑驗,經勘察後發現,該機車車體除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該機車車體後側左右方向燈組、後燈組、後土除、後牌板、車輛號碼牌等處亦均未發現有與其他車輛碰撞或接觸所造成之刮擦痕;車禍現場攜回之系爭石塊疑似為建築廢棄物,並於其上發現2處黑色擦痕,上開機車後輪則發現與顏色相 近之石塊轉移痕跡;最初到達車禍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輪輪胎胎面有與石塊遭輾撞擊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且現場地面亦留有石塊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痕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6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有機車類似壓到窟窿及其後與地面碰撞、滑行所發出之聲響,而無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且該路段除系爭石塊與詹淇亨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同往中正路滾動及滑行外,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楊聯枝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每天大概下午5點多都會去位處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菜園種菜,100年5月20日下午進入菜園內大概10分鐘許,就聽見好像車子碰到地面叩叩的聲音,就像車子在跳動的聲音,然後就聽見車子在地面摩擦的聲音,伊聽到「碰」的聲音後回頭看,看到石頭跟著機車均往中正路方向滾動及滑行,伊就立刻從菜園內衝出馬路上看,就看見1輛機車跟1個人傾倒在路中間,當時並未看見有機車與他車對撞,但伊在菜園內有聽到機車好像去壓到窟窿的聲音,並沒有聽見對撞的聲音,當時蔡育才已經報警,伊便幫忙指揮交通怕後面來車撞到機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74至75頁,偵查卷第7至8頁,桃園地院刑事卷第39至42頁)。核與另一目擊證人蔡育才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本身就是肇事地點旁門牌號碼中壢市○○路0段00號的屋主,於100年5月20日下 午5時46分許伊在屋內靠馬路的客廳,忽然聽到「碰」一聲 ,伊在1秒內就衝到馬路上查看,伊出來看到詹淇亨及其機 車在地上滑行,伊當時並沒有看見該機車有跟他車擦撞,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只有詹淇亨騎乘之機車,滑停後伊去探查詹淇亨並立即報警,警察據報到現場後,伊有看到現場路段檢察官所指肇事石塊,詹淇亨會滑倒就是因為該石塊,伊有親眼看到該機車車輪上有石塊之轉移痕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7頁、第28頁反面,偵查卷第9頁,桃園地院刑事卷第 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證人楊聯枝甚至證稱:伊聽到「碰」的聲音後往回看,看到石頭正在跳、滾動,然後機車倒地正在往大崙中正路方向滑行過去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41頁)。衡諸證人楊聯枝、蔡育才與兩造均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時偶然在場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必要虛偽編造證詞偏袒任何一方,且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分別係100 年5月22日、100年5月23日,亦即案發後2、3日,記憶自應 甚為深刻,嗣其等於檢察官訊問及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均能詳述當時車禍細節,且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足見其等證詞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另參酌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該路段為路面寬度達3.5公尺之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行車環境堪稱良好 ,依前揭證據已可排除詹淇亨係因自摔或遭他車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之可能性。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詹淇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絆壓路面上殘留之系爭石塊,以致人車倒地無誤。 ㈢而就系爭石塊究竟從何而來乙節,檢察官偵查中即於相驗時將系爭石塊送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陳文山教授以岩象學方法加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從8個混凝土建材石塊分析 結果,顯示骨材的組成可以分為三種材料類型。第一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有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混 凝土石塊,以及檢方證物。第二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是來自公有花圃。第三種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都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從上述三種的混凝 土石塊來看,公有花圃中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獨自的來源,與旁側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 決然不同的來源。而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混 凝土建材石塊似乎有一至兩種,而檢方證物(No.1標本)屬於第一種類型混凝土石塊,可以在中壢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尋獲同樣類型的混凝土建材石塊(No.6、No.7、No.8標本)。檢方證物(No.1標本)應來自相距約50-60公尺 外的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 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101年7月11日校理字第101004983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8頁至第202頁)。另鑑定人陳文山於刑事庭審理中就其鑑定方法證稱 :「證物是1個混凝土,混凝土塊裡面有大的石塊,就是骨 材,還拌有砂,因為混凝土除了水泥還有砂,裡面有這兩樣東西,先是肉眼可以看到大的骨材是什麼石頭,砂肉眼無法辨識,我們就必須去做薄片,看砂是什麼材料,混凝土拌有砂的這個部分,就跟陶片性質上是類似的,所以我們就會就水泥細材料的部分去做顯微鏡的分析,因為是用成份去看,不是用比例去看,不會有誤差存在,不是量化,可以告訴我們成份的來源區域,但沒有辦法精準的指出材料來源的地點」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又就該鑑定方法之誤差及取樣限制,鑑定人陳文山證稱:「一般岩石裡面的砂粒會均勻分佈,而水泥塊裡面砂粒分佈則不會均勻,我們做的岩石薄片,是2公分乘以1公分的面積,面積很小,所以要做定量分析會有很大誤差,我在這個報告做了以後,不做量的比較,因為量的比較會有差異,我們取了6至8個薄片,我們不會去做各個薄片之間量的比較,但是在本身薄片上,分析的量化誤差很小,因為我們分析時在薄片上面打了500點夠多。本件是用成份來鑑定,不是用數量, 如果是用數量作鑑定,至少要10個以上,沒有一定要多少數量,數量愈多愈準確。我只能去做看這個證物跟那個地方採的水泥塊成份是否一樣,如果讓我多採集幾個地方,我也是比較那些地方所採集到的跟證物的成份。以本件來講,是要看證物跟當地東西的成份是否一樣」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另鑑定人陳文山就鑑定結果證稱:「本件鑑定結論基本上分為3類型,其中第1、2類型 比較相似,只差在板岩的岩屑,其他都一樣,這2個類型是 採自私人土地;第3種類型是來自公有花圃;而證物我們也 有做分析,是屬於第1類型,跟私有土地上的水泥塊成份相 似。第1、2類型差在板岩的部分,在自然界,板岩跟硬頁岩常常在一起,也可以分開,我鑑定的時候數量不是很高,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一樣的東西,中間雖然有差距,但有可能是同樣來源。水泥的砂是從河裡來的,河裡的砂有沒有板岩或硬頁岩要看上游有沒有這個石頭,看起來是不一樣,但是否可能一樣,因為我做的數量不夠多。每個標本都是單獨的,證物跟第1類型是完全一樣的組成,跟第2類型只差板岩,而第1、2類型是否是同一類型我無法確定,鑑定報告後面也有寫第1類型跟第2類型可能是同樣的類型」等語綦詳(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58頁、第60頁)。佐以鑑定人陳文山乃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暨研究所之專任教授,並於學術上從事與本件相同鑑定方法相同之岩象學鑑定方法30餘年等情,業據其於刑事庭供明在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暨研究所師資介紹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8頁,桃園地院刑事卷第56頁),足見其有充足之專業經歷,其所為之鑑定應具有客觀公正性及可信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塊應係來自上訴人施作之整地工程之土地,並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少,且事發地點附近並非市中心,時常有大貨車經過,亦有工程進行,遺落土石亦非難以想像,事發當時散落於路面之石塊,恐非僅來自上訴人整地之土地,亦有其他可能云云。惟鑑定人係以分析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之組成成份,鑑定系爭石塊之來源,並非以純粹量化方式為鑑定方法乙節,業據鑑定人陳文山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鑑定時所採樣之石塊數量多寡及範圍,並無礙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另事發地點固非市中心,時常有大型車輛進出,然鑑定人係以系爭石塊與上訴人上開整地工程之建材石塊之組成成份相比較而鑑定,鑑定內容及方式堪稱具體明確,與其他車輛之土石是否遺留於該路面無關。堪認上開事故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系爭石塊,確係出於上訴人所施作之整地工程所在之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㈣按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整地工程,自應遵守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上訴人雖抗辯該整地工程所清出之土石係就地掩埋,並無載運石塊進出,實際上車輪或履帶亦無夾帶大顆石頭進出工地之可能,可見系爭石塊非屬該整地工程所遺留云云。然查該事故路段為上坡路段,且出自於上訴人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系爭石塊,距離該整地工程之土地50、60公尺,應為人為搬動或運輸過程滾下來等節,業據鑑定人陳文山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62頁)。參以車禍發生前幾日,並未見有石塊遺留於上開路段,直至當日下午3時許該路段散落許多雜亂土方石塊, 隨即於10幾20分鐘內為人所清理至未見雜亂土方程度等情,亦據證人蔡育才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於車禍發生前幾天一直沒有發現路上有石塊,中壢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那段期間地主有在整地要種樹,那段時間都有看到挖土機及工程車進出整地,伊在車禍當天下午3點多回家時發 現家門前面的月眉路一整條路有掉落很多土方石塊,整條路幾乎都是,本來想要去檢舉,但當伊回家經過10幾20分鐘再從屋內出來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該段道路清理完畢,亂的土方幾乎沒有,但伊沒有仔細看細節,亦未注意到有沒有那一塊肇事石塊的存在,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清理,伊有聯想掉落之土方石塊為隔壁整地工程所掉落,因為案發當天早上伊出門時,有看到該土地上有怪手在整地,還有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 人楊聯枝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車禍前幾天應該沒有看到該路段上存在該塊石塊,因為在當天下午3點多至4點多伊到菜園時還沒有看到該石頭,車禍發生後警察發現的那塊石頭就在伊菜園前面約4、5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桃園地院刑事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系 爭石塊確係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3時許散落於事故路段無訛 。而事故路段就近除上開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 當時正在進行整地工程外,並無其他整地工程乙節,業據證人蔡育才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01頁反面)。且檢察官於100年12月27日至上開整地之工地現場勘驗時,上開工地仍遺留有數堆石塊裝袋,且該等石塊與系爭石塊外觀相似等情節,有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工地整地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 上開數堆石塊,均係在現場撿拾後裝袋,如非等待運離工地,衡情何以需要裝袋。再徵諸證人即負責上開工地整地之挖土機駕駛兼老闆劉復煙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不管是挖土機或板車,要離開工地時,清洗是不可能,只有用圓鍬去挖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62頁】。參以板車加諸大型挖土機具之重量,如行經上開整地工程之農地,該板車之輪胎或於土地上進行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具履帶,勢必會夾帶些許的泥土石塊,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佐以證人蔡育才證稱自伊看見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起,至為人所清理達未見雜亂程度止,其間僅歷時10至20分鐘等語,已如前述。則苟非近整地施工者所掉落,衡情何須立刻進行清除,又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將該幾乎散落整個路段之土方石塊清除至未見雜亂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現場採得之系爭石塊,係出入上訴人整地工程土地之貨車、板車輪胎或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履帶所夾帶掉落,且未完全清除而殘留於該路面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以整地工程出入土地之貨車、板車輪胎或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履帶所夾帶之系爭石塊,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至5時46分間,掉落至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段 路面,詹淇亨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因機車碾壓掉落於路面之系爭石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語,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進行整地工程之貨車、板車駛出工地而行駛一般道路時,應保持輪胎之清潔,並應清除路面污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系爭石塊掉落於車故現場,致詹淇亨騎乘機車絆壓系爭石塊,人車倒地而死亡,足見上訴人確有過失。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整地之工地內已盡監督、指揮清理之能事,於所僱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工地後,竟因遺落系爭石塊而發生意外,應已非上訴人所得注意之範圍,難謂上訴人因此有所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既然承包上開整地工程,自應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其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應及於載運機具或土石之全程,並非僅限於工地範圍之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準此,詹淇亨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輪胎,絆壓上訴人僱以出入上開整地工程之貨車、板車輪胎或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履帶所夾帶而遺留於上開路面之系爭石塊,以致人車倒地滑行而死亡,且該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貨車、板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之工地前,未加以清除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亦未完全清除路面污損,以致在路面上遺留系爭石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同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詹 淇亨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被上訴人詹昭富因本件事故為詹淇亨支付醫療費10,167元、喪葬費352,900元,被上訴人詹莊秀蓮亦就此為詹淇亨支付 喪葬費35,000元等情,有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儷巖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大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自屬可取。 ㈡扶養費用: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詹昭富為49年3月20日生,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 車1輛;被上訴人詹莊秀蓮為49年1月20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為230,83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 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210,363元;上訴人為46年6月6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102年度所得為39,26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田賦2筆、土地4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087,976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6、29頁,原審卷第14、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至3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詹莊秀蓮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段000號5樓房地迄至104年6月間尚有貸款250餘萬元未清償,該屋因係坐落工業用地,價值並未超過1000萬元,且係被上訴人與幼子詹宗穎賴以為生之房地,另有詹淇亨之助學貸款26餘萬元未清償完畢,且詹昭富因腰椎受傷開刀,不得已在家修養,全無收入,詹秀蓮退休後乃在中壢夜市擺設臨時攤位以為營生,伊等之消極財產顯逾積極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房貸餘額明細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各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 )。足見被上訴人目前之資產總額雖達2,210,363元,但其 仍貸款負債250餘萬元,並有配偶相互間及子女賴以扶養。 且上開被上訴人詹莊秀蓮所有之房地,係被上訴人全家共同居住之不動產,自非可處分之收入比擬。是被上訴人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詹昭富、詹莊秀蓮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1,050,939元、1,164,569元,而上訴人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詹昭富、詹莊秀蓮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扶養費用1,050,939元、1,164,569元,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詹淇亨死亡當時年僅21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上訴人之過失,於此事故中遽逝,被上訴人身為父母,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變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被上訴人詹昭富高職畢業,102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詹莊秀蓮 為小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為230,83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210,363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102年度 所得為39,26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田賦2筆、土地4筆 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087,97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6、29頁,原審卷第14、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至34頁),兩造對此互無爭執。茲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因詹淇亨之死亡而承受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數額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詹昭富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14,006 元(醫藥費用10,167元+喪葬費用352,900元+扶養費用1,050,93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而被上訴人詹莊秀 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699,569元(喪葬費35,000元 +扶養費1,164,56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詹淇亨騎車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詹淇亨疏未注意路面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謹慎騎乘,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機車車輪絆壓系爭石塊,因此人車倒地而死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負80%過失責任,詹淇亨負2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詹淇亨與有過失比例過低云云,尚不足採。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詹昭富得之金額核減為2,331,205元(2,914,006元×80%,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應賠償被上訴人詹莊秀蓮之金額核減為2,159,655元(2,699,569元×8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昭富2,331,205元,及給付被上訴人詹莊秀蓮2,159,655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