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字第 7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字第 765 號 上 訴 人 潘善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蓮,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謹,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陸續擔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投資部及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且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章程第32條第1項規定,由伊 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經理人暨法令遵循專員。上訴人所任職務均屬伊不動產投資業務最高主管,職務內容依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授權於不動產投資之職務範圍內為伊處理事務,負責統籌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執行,並負責該部門之法令遵循。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上訴人於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期間,屢次違反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 命伊解除其不動產投資主管之經理人職務,伊乃於同年6月 20日第9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上訴 人於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期間,明知保險法為保障保戶,規定保險公司就資金購買不動產須於2年內即時利用收益, 且訴外人姚南光等7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502平方公尺,未 達臺北市信義區都市計畫區最小開發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 標準,仍於96年7月19日提案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2日完成不動產買賣暨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6,44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姚南光於1年期限內繼續整合周遭土地,伊於期限屆 滿得選擇保留土地或要求姚南光以購入價格加價10%買回, 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復於同年10月2日經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上訴人身為伊不動產開發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注意購買系爭土地之適法性及土地利用收益性,且伊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於上訴人就系爭購地案所提96年7月19日、8月5日簽呈均註明須注意保險法第146條之2及金管會98年3月31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11號函 之規定,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購入後,未積極擬定具體土地利用計畫,於姚南光整合土地失敗,上訴人先於97年8月5日建議給予1年之展延期,及要求姚南光等人先支付購地價格 10%即3,644萬5,000元作為初期收益,於渠等拒付後,仍未 行使買回權,甚而未知會伊董事會,竟於97年10月15日以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姚南光等人,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買回權,使伊喪失處分系爭土地之機會。伊雖於98年1月7日與訴外人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本難作為停車場使用,租約簽訂不久後即於98年3月12日遭普客公司解除,且依普 客公司給付之暫收支票所示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其年收益 率僅0.16%,遠低於當時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定存利率1.175%,足認上開利用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況上訴人當時簽呈記載,出租目的僅在降低地價稅成本,並無即時利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嗣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命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然上訴人竟自前開函文作成後,持續置伊於未即時利用收益或處分土地之違法狀態下,致終遭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以金管保財 字第1000250241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僅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未依上級指示辦理不動產投資之研擬及投資案通過後之利用,且未確保投資符合法令規範,其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明知依法應就 系爭土地有所利用收益,卻未使伊為適法且具效益之利用行為,致伊受有罰鍰損害,且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係屬保 護保險公司之法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職稱雖係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然就被上訴人是否購入土地、購入價格、條件或購入後之利用等節,完全受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並無決策權。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應由公司於章程規定經理人職稱及人數,公司若未自行決定設置副總經理、協理等為複數經理人,且明文規定於章程,並公示登記於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僅因職稱為副總經理、協理,即於形式上被認定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再觀之被上訴人96年7月16日第6屆董事會紀錄,並未載明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復有一般僱傭關係之試用期,且伊僅有部門主管初步批核同意提案之權限,而無自主決定權限,伊對內無決定權限,對外亦無代表公司簽約權限,伊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雙方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自非公司法第23條及第34條所稱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縱認伊為經理人,然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不得變更董事長之決定或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購入、使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既非伊所能決策,其所受罰鍰損害,自與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系爭土地並非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普客公司因捷運局將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期間 之施工因素而解除契約,此乃雙方簽約時不可預見之因素,更為購地時無從預見,實不可歸責於伊。至捷運信義線雖因施工需於特定期間內緊鄰該地設置圍籬,然信義線工期甚長,並非自動工開始即需設置此圍籬,伊實無法預見系爭土地將因此受何影響,況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亦可採取其他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審慎評估購地案之適法性及利用收益性云云,顯不足採。金管會於98年3月31日金管保一字第 09802504011號函係於98年3月31日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所為出租行為應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即已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使用收益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再與訴外人弍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弍寶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每月租 金40萬元,復陸續展延至101年2月15日止,被上訴人雖主張按「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即時利用不包括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使用云云,惟上述原則係於100年2月24日始修正發布,而系爭土地係96年購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受制於金管會以98年1月6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限制 不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致無法再繼續以購入鄰地整合開發方式獲利,伊並無不積極尋求開發之情事。又金管會於100年3月間限期處分系爭土地,伊乃覓尋買家即訴外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並經董事會決議,及金管會同意個案解除交易限額限制,於100年10月31日以總價5億1,000萬元出售,獲利逾1.45億元,足見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土地之購買附有1年整合暨買回權之 條件,換取姚南光等人以市價7折出售土地,對被上訴人具 有極大利益。是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一節,不得歸責於伊,伊已遵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未指示且伊並無義務而未給付部分,亦與不完全給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繳納罰鍰180萬元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 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並非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且被上訴 人等保險業違反管制措施遭裁處罰鍰,應屬違反法律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況參酌保險法第168條之行政處 罰對象亦係保險業或負責人,與其他法令明訂以職員為行政處罰對象有別,顯見已刻意排除公司將責任轉嫁予員工。被上訴人因考量提前解約應負賠償責任後未與弍寶公司解約,此未支出之損害賠償,應認已獲取未支出費用之利益及租金收益460萬元,其後又因出售土地獲利逾1.45億元,足認被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縱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上開獲益後,應無損害可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土地購入案,係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及董事會決議追認購入,後續利用、處分亦同,故被上訴人就罰鍰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裁處書距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 日出租之利用行為,尚未滿2年,被上訴人於金管會函釋排 除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作為即時利用前,已因信賴原規定,因而與弍寶公司簽訂租約,然金管會於函釋1週後 ,即對被上訴人為裁處,顯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未就該違法裁處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伊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收受系爭裁處書時即已知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 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 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姚南光等7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億6,445萬元(每坪2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並約定姚南光於1年期限內繼續整合周遭土地,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 得選擇保留土地或要求姚南光以購入價格加價10%買回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上訴人 名下。 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購 入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於9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不動產開發部協理,該部於97年4月16日更名為不動產投資部,上訴人自97年9月起受任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迄102年6月20日。系爭土地購入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不動產開發部協理。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姚南光等人嗣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整合土地期間至9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部於97年8月5日擬具簽呈建議公司給予1年之展延期至98年8月13日止 ,並要求姚南光等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價格10%即3,644萬5,000元作為初期收益(開發權利金),復擬定 土地買賣暨整合契約書之附約,然因姚南光等人遲未簽約,且未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渠等之申請。 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與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普 客公司以捷運局南區工程處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將於系爭 土地正前方設置圍籬並進行捷運出入口、通風口工程施工為由,於98年3月12日以(九八)普客二四(停)字第013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⒍被上訴人前因投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違反保險法令乙案,遭金管會以98年1 月6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另案裁處書處以罰鍰,且限 制於前述不動產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 ⒎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知 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自96年9月取得至今已逾2年,且所在區域雖因法令限制需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才可開發利用, 惟此規定係被上訴人購地前即已存在,另有關捷運施工因素,亦為可預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辦理專案報核之標準,請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 該筆土地等語。 ⒏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與訴外人弍寶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嗣雙方陸續展延租賃期限至101年2月15日止。 ⒐金管會100年3月3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12號認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即購買無法開發土地,復於其98年12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限期開發土地或予處分仍無積極作為,違反金管會函示及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 。 ⒑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36萬元售予訴外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價為5億1,0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96年起就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是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 ⒊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形?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公司法第23條有無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適用? 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暨法令遵循專員,而系爭土地之投資及法令遵循等為其職責範圍,上訴人自96年起就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 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 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以董事會決議聘任上訴人,且上 訴人為董事長、總經理、李廣進副總經理所轄下之不動產投資一部之協理,有被上訴人公司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1日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186 -187頁、第141頁)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 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協理 及經理5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 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2月 13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上訴 人職位既均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上訴人為經理人。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①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②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③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式、④帳務管理、⑤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訂等事項,有核定之權,另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①簽擬交易條件、②案件核准、③土地、建物所有權取得、④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式之訂定與修正、⑤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訂、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⑦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流程之檢討、⑧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以及行政業務之①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②公司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具有核轉之權,且被上訴人公司投資審查會成員包括總經理、督導副總經理、不動產開發部主管、法務事主管及放款部主管,有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開發部業務分層負責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足見上訴人於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一職,其職權範圍包括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及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式等,揆諸前開公司法條文,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於不動產投資之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負責統籌公司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及執行,自具有相當之職權,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96年7月16日第6屆董事會紀錄所載「本公司聘任潘善建協理…等主管,並試用中,謹提請追認」等語,並未載明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復有一般僱傭關係下之試用期,其與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既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聘用上訴人為協理,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公司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足見其委任係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章程之規定甚明,自不以被上訴人96年7月16日第6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無記載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聘任而有異。況聘任經理人縱有試用期,亦係雙方就聘任期間之約定,與其聘任之實質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況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32條第1項、第33條 規定:「本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五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係由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所委任,授權處理之事務在於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甚明。 (四)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間被上訴人公司部門更名或組織調整之故,陸續擔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投資部及不動產投資一部之協理,其職位均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司章程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上開章程第34條規定選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聘任與被上訴人公司僱傭人員之聘用程式顯不相同,甚明。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擔任 不動產開發部及不動產投資部協理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授權於不動產投資之授權範圍內綜理所有事務,包含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及執行,即使因組織調整而改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其仍為包含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於不動產一部之業務範圍內具有最高職權,甚明。 (五)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期間,於諸多不動產投資案中因違反「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又未積極遵循金管會之裁處書,金管會乃於102年5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 函命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主管之經理人職務(見 原審卷一第189-191頁),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0日以第9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經理人之職務(原審卷一第192-198頁),並改僱為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委 員。足見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投資案時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至於上訴人嗣後於處理事務上因多次違法而遭被上訴人解任並改僱為業務委員等情,與上訴人上開期間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涉。是上訴人執其為一般僱員後之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調解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1-177頁)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六)另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因他案具擬之97福投字第000000 號簽呈亦自請處分稱「職係部門主管依法亦為本單位之法令遵循專員,卻因疏失於全案執行過程中未就保險法第146條 之7第一項規定,予以考量…」(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足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投資部及不動產一部協理暨法令遵循專員期間,確為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授權處理事務之經理人,上訴人所辯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以其協理職務未經公司登記或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申請規定抗辯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未審慎評估投資系爭土地,購入後不依原約定行使買回權,又未積極利用,限期開發或處分,違反保險法規定且未盡經理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裁罰180萬元損害: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 規定。觀諸兩造就系爭土地不爭執之事實依時間順序排列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迄98年9月12日即滿2年時間。 2.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建議給予1年之展延期,及要求姚南光 等人先支付購地價格10%即3,644.5萬元作為初期收益,於渠等拒付後,仍未行使買回權。 3.上訴人於未知會被上訴人董事會下,於97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姚南光等人,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買回權。 4.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與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普客公 司於98年3月12日解除契約。 5.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知 被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96年9月取得至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辦理專案報核之標準,請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 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等語(金管會 98年12月15曰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25-26頁)。 6.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系爭裁處書理由略以:關於系爭土地 ,自取得之日起已逾2年未即時利用,亦未依本會前述98年 12月25日函示,於文到3個月內積極開發土地或予以處分, 違反本會函示及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有關不動產投資應 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之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等語 (金管會100年3月3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12號裁處書,見原審卷一第22頁)。 (二)上訴人明知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需合於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 按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 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又依金管會98年3月31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11號函釋:「…二、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如下:(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前述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60%(出租面積/持有面積)且年 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準。…」(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足見保險業為確保保險資金之運用確實性,投資不動產需於兩年內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且如將不動產出租,需達出租率60%及年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牌告二年期 定存利率等條件,方符合即時利用且有收益之規範要求。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業務之高階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時身兼該部門之法令遵循專員,對於上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則無論在系爭土地之購買、利用及處分,上訴人理應確保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行為符合上開規定,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本身顯難逕為開發利用: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02平方公尺,僅為台北市信義區都市計 畫區最小開發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1/6,不符合台北市信義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須達3,000平方公尺 方得開發之限制。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土地開發 案複審檢討會議亦表示「因信義計畫區有最小面積之興建規定…如果賣方未能整合鄰近相關土地達3,000平方公尺(約907.5坪)以上可興建面積…」,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9-131頁)。 ⒉又查如將系爭土地出租作停車場使用,因其須破壞綠帶方能進出信義路五段,且未臨莊敬路,基地四周又僅有人行道、綠地、計畫道路等通道,復以系爭土地面積僅502平方公尺 過於狹小,故尚有無法自出入口中心點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線設置左右各60度以上無礙視線之設置緩衝空間,及無法設置出入口置車輛管制設施之停等空間等問題,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交停字第98302088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顯見系爭土地供作停 車場難具效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本身依法無法獨自申請建照進行開發,供停車場使用難具效益,且與鄰地整合尚未實現,其明知該土地本身現實上顯難利用並獲相當收益甚明。 (四)上訴人未審慎評估系爭投資案之適法性及土地利用收益性,即力主購買系爭土地,顯已違反注意義務: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明知保險公司購買不動產受保險法146條 之2規範須於兩年內即時利用收益,且系爭土地本身非但因 面積過小無法申請建照進行開發,又須破壞綠帶及人行道方能接臨主要道路等情形,仍以不動產投資最高經理人之名義擬具簽呈購買系爭土地,又在複審檢討會議中以「若一年內賣方無法整合鄰近相關土地又無法加價10%購回本案土地, 對本公司而言非常有利。如果賣方未能整合相關土地達3,000平方公尺(約907.5坪)以上可興建面積,就投資開發部而言亦有能力設法開發完成。」等語,大力鼓吹購入系爭土地,購入後竟將土地閒置一年待賣方完成土地整合,並誇言其所主管之投資開發部「有能力設法開發完成」,顯見上訴人未審慎評估系爭投資案之適法性及土地利用收益性,即力主購買系爭土地,置被上訴人於違反法令之高度風險(且被上訴 人嗣後確因未即時利用遭金管會裁罰),已難謂其為被上訴 人處理事務時具備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公司綜合考量風險與利益後決議購入,不得強行將罰鍰之風險轉嫁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專責本件不動產投資案之經理人,自應負有妥善規劃並提案之義務,迺上訴人於購入前未經詳實規劃,於購入後又一再保證不動產開發部可順利完成開發云云,致系爭土地自96年9月13日購入後,迄金管會98年12月15日函催請被上訴 人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整合或予以處分之時,上訴 人仍毫無積極作為,未盡其經理人之義務甚明。其竟以系爭土地係他人決策購入,並無未盡經理人義務云云,所辯顯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購入一年後上訴人先係力主延長原地主之整合期,嗣又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發函保留系爭土地,忽視即時利用之法規範,使被上訴人徒失收回投資之機會,亦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經查系爭土地購入一年後,姚南光等人整合土地失敗,被上訴人本得依約對伊等主張買回權藉以獲得處分利益,迺上訴人又以不動產投資最高主管名義,擬具簽呈主張以伊等先給付10%權利金為條件同意延長整合期一年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完全忽略如姚南光等未於展延之一年整合期後完成土地整合,被上訴人確已違反不動產購入後2年內即 時利用收益之規定。嗣上訴人於姚南光等拒絕支付權利金後,非但不主張行使買回權,又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於97年10月15日擅自委託睿群法律事務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姚南光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被上訴人之買回權,使被上訴人喪失處分收益之機會,此亦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97年11月25日福投字第76號簽呈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6-140頁),自難謂上訴 人已盡其注意義務。 (六)上訴人於擬具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福投字第76號簽呈後仍持續違反法令,未將系爭土地為任何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之利用收益行為,終致被上訴人受金管會裁罰180萬元: ⒈查上訴人身為統籌系爭投資案之經理人,既稱於賣方未買回時「投資開發部有能力設法開發完成」,然其在系爭土地閒置一年未為任何利用行為後,竟未根據法令,積極擬定具體土地利用計畫,致金管會以98年12月15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命被上訴人限期3個月內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開發或予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 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竟對金管會前開函示置若罔聞,自前開函示作成至100年3月3日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處以180萬元罰鍰,又逾1年3個月間,持續置被上訴人於未即時利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下(從購入系爭土地迄此時 已近4年期間),終致被上訴人受金管會裁罰180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使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與普客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符合即時利用之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本身無法逕行進出主要道路,在未與周邊為一定的安排及取得相關單位的意見等前,本難逕作為停車場之用,乃上訴人所明知,遑論至該土地周圍捷運施工在即之際,方就作停車場使用函詢相關單位、嗣再由普客公司以捷運施工無法設立停車場為由解除租約,被上訴人未獲得任何收益,致被上訴人投入鉅資購入之系爭土地繼續閒置的結果,上訴人自難辭其咎。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李建興之證言,辯稱: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積極整合,並非無開發行為云云,惟姑不論證人李建興是否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其證詞是否偏頗,惟觀其所證述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訪談鄰近地主洽談整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10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尚 難解免上訴人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責,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⒋況如前述金管會之函釋,保險公司將不動產出租,年收益率應不低於中華郵政牌告二年期定存利率等要件,而依當時普客公司一度開立予被上訴人,但嗣後退回之暫收支票可知(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每月租金為5萬元,年收則為60萬元(計算:每月5萬元租金x12個月),再按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3億6,445萬元計算年收益率,則僅達0.16%(計算:600,000÷364,450,000=0.0016,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遠 低於斯時中華郵政牌告二年期定存利率1.175%(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顯不符合上開函釋不低於中華郵政牌告二年期定存利率之規定,另觀諸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之簽呈,亦載稱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作停車場之目的僅在「降低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土地之地價稅成本」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66-140頁) ,更何況該租賃契約於簽訂2個半月後即遭解除,足見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普客公司行為,顯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 ⒌又依前述,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未臨莊敬路,基地四周又僅有人行道、綠地、計畫道路等通道,尚須破壞綠帶作為車道方有出入口,復以系爭D1土地面積僅502平方公尺過於狹小 ,故尚有無法自出入口中心點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線設置左右各60度以上無礙視線之設置緩衝空間,及無法設置出入口置車輛管制設施之停等空間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47-151頁) ,顯見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難具效益。又系爭土地鄰近捷運信義線(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R283標案,早於91年11月1日即開工,見原審卷一第142-147頁),上訴人於96年間力 促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本應對於其周邊捷運施工可能之規劃、位置及範圍等資訊加以詳查,以便購入後完整評估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或收益方式,而該規劃應有可配合具體施工適度調整之可能空間,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持續閒置,被上訴人未獲得任何租金收益亦屬事實,已如上述,此結果誠難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⒍上訴人另辯以:100年間本件土地出租予弍寶公司收有每月 租金40萬元置辯云云,惟如上所述,此出租案之租賃期間乃自100年3月1日起,而本案受金管會裁罰之理由為:被上訴 人公司96年即未審慎評估即購買無法開發之本案土地,復於96年起,迄98年12月15日金管會函請限期開發或處分後,仍未有積極作為。兩者之事由與期間顯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金管會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4號函釋參照)。是上訴人縱有其主張之出租案,仍違反「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甚明。 (七)上訴人主管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固於97年11月25日上簽呈,記載該部就系爭土地目前正尋找經營停車場之專門公司(如台灣聯通、永固停車場等)協助本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不僅可增加土地租金收入,更可降低本公司持有土地之地價稅成本。且積極進行與同一街廓其他地主商討購入土地或共同開發之可行性,目前計畫先取得其他小地主之持分權利範圍,既可增加本公司開發本案土地之利基、又可減少資金壓力。除積極開發相鄰土地,以取得符合法規開發之規模外;倘兩年後仍未取得足夠之面積,亦可由大型商仲公司(如戴德梁行、仲量行等)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本公司持有土地等語,有不動產投資一部97年11月25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惟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除規 劃被上訴人與普客公司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外,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其他積極行為,亦未於系爭土地因無法作停車場使用,而遭普客公司解除租賃契約後,提出其他土地利用或處分計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被金管會裁罰180萬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七、綜上,上訴人為統理不動產投資事務之經理人暨法遵專員,不但明知保險法146條之2即時利用之規範,亦知系爭土地具面積過小等現實條件限制,本身無法開發且難具利用效益,惟其卻以不動產投資部門最高主管地位力主購買系爭土地,又自96年9月13日購入後,迄98年9月12日已滿2年,該2年期間並無何有效利用行為,在被上訴人得即時處分收回投資金時,竟擬具簽呈主張不處分,又無使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有效益且適法之利用收益行為,任憑被上訴人處於違反保險法規之狀態,以致於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知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惟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即迄99年3月15日前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整合為任何計畫,亦未簽請被上訴人董事會處分該筆土地,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顯然違背法令且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180萬元之罰鍰損 害,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54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並無理由: (一)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損益相抵原則,係以損害及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與弍寶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受有收取租金收益云云,然此租金收益來源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弍寶公司100年3月後租賃土地之事實,與上訴人上開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當屬不同原因事實。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購入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0月31日以5億1千萬元出售,被上訴人獲利逾1.45億元,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投資案前未仔細評估系爭土地之即時利用性,購入後又未確實使系爭土地即時利用收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金管會裁罰損害,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以3億6,44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0月31日以5億1千萬元出售,被上訴人獲利約1億4千多萬元,則係土地增值所致,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購入後2年內未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因 違背法令義務之行為而遭金管會裁罰,原因事實不同,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售出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即認被上訴人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並無受 到損害,而解免其違反保險法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應負之責任。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與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亦屬無稽。 (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普客公司於98年3月12日解約前, 均有獲租金收益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普客公司既以98年3 月12日函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之租金即有返還普客公司之義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期間獲有租金收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受益之各節情事,與上訴人違法且未盡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各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甚明。 (三)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烏日高鐵特區土地,雖經金管會裁罰90萬元,惟於出售時亦獲利5.5億元云云置辯,惟上開 事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所辯,亦難比附援引。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形亦無理由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之職權包括不動產投資標的之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96年9月13 日購入後,2年內究應如何處理,使被上訴人既可獲取土地 增值之利益,又可遵循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即時利用收益,自應負有妥善規劃並提案之義務,上訴人未即時規劃,致系爭土地自96年9月13日購入後,迄金管會於98年12月15日 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整合或予以處分之時,仍毫無積極做為,以致3個月期限屆滿(即99年3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無任何利用、處分之舉,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期間,就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即時利用、處分之規劃,有何過失可言,縱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購入系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追認購入系爭土地,亦屬被上訴人董事會事後處理問題,不因此而當然解免上訴人違背保險法第146條之2「不動產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之責。上訴人主掌被上訴人投資開發部本應善盡其職責,如其於系爭土地購入後規劃可資利用收益之方式,被上訴人自不致遭金管會裁罰。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6年7月20日信義世貿 土地開發案複審檢討會議中,發言表示:「潘協理表示本案之開發要件裏面,因信義計畫區有最小面積之興建規定,如無前述之規定,則信義計畫區內目前土地每坪標售行情應超過420萬元以上,最近建商在信義計畫區內推案每坪已超過 130萬元。本案土地位於世貿展覽館的正對面、鄰近101大樓,地點非常理想,值得本公司投資。本案以約366,307,000 交易,若一年內賣方無法整合鄰近相關土地又無法加價10% 購回本案土地,對本公司而言非常有利。如果賣方未能整合鄰近相關土地達3,000平方公尺(約907.5坪)以上可興建面積,就投資開發部而言亦有能力設法開發完成」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上訴人既表示縱 系爭土地出賣人無法整合系爭土地或買回,投資開發部亦有能力開發,則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會基於上訴人此等建議,核定系爭土地買賣及決議追認該買賣,尚難認有何過失。(二)再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與弍寶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 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62頁 ),而系爭裁處書係因被上訴人自購入系爭土地之96年9月13日起迄98年9月12日止,未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而裁罰,自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有無出租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無涉。系爭裁處書並非針對被上訴人98年9月13日以後有無即時利用收益而裁罰,是上訴人抗辯:金管會 於100年2月2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1號函解釋排除 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等使用,並隨即於100年3月3 日對被上訴人裁罰180萬元,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被 上訴人未就該違法裁處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與系爭裁處書之事由無涉,系爭裁處書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或違法不當,自難謂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有何與有過失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俱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金管會之懲處並未提出訴願或其他異議而為救濟,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公司經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公司受行政機關之罰鍰損害,縱公司未對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認其結果之發生與金管會之本件裁罰為共同原因,遽令公司對該罰鍰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對金管會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即主張被上訴人對該罰鍰損害與有過失云云,難謂有理。 十、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3條應適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規定, 為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6年度台上 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遭金管會裁罰,於10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為不可採。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30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又該函於104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催告函催告期間5日後即104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應准許之。 十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 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擇一請求權而為有利判決,本件就被上訴人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既有 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及其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起就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擇一請求權而為有利判決,關於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80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有理由,應准許之,則就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及其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潘進柳 法官 陳慧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