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誠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訴部分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元,若均換算為新臺幣,則以民國(下同)104 年3月10日(即反訴提起當日)中央銀行公布之即期匯率為準,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更正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 元,並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僅屬更正法律上聲明之陳述,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向伊訂購下列LED 燈具,並委請伊代工製造(下稱系爭契約),貨款總計207萬8,475元(含稅):⒈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LED燈)型號TG910、數量505件(其中5 件提供上訴人留樣)、單價3,700元。⒉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LED 燈)型號TG910及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燈)型號TG910,數量合計共35件(其中2件提供上訴人留樣)、單價均為3,700元。伊先於102年12月間交付20件燈具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貨款7萬7,700元(含稅)。伊於103年3月6日,又交付513件燈具(下稱系爭燈具)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13日給付貨款150萬0,775元(含稅),尚有貨款50萬元(含稅)未給付。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間,另向伊訂購20件LED 燈具(下稱後續燈具):型號EPOCH X 140 W junction box version型號TG910 、單價3,700元,伊已於103年5月3日將後續燈具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亦未給付貨款7萬7,700元(含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承攬混合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共57萬7,700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系爭燈具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向伊反應系爭燈具有無法發亮之情形時,伊已多次強調必須雙方共同開會、釐清責任,且同意全程參與共同前往英國,詎上訴人竟逕自派員飛往英國,並以其片面製作之不良報告,指摘系爭燈具具有瑕疵,自無可採。而系爭燈具係由上訴人提供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驅動器、感應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燈具,故上訴人提供之關鍵零組件皆會影響系爭燈具之燈亮與否,系爭燈具於出貨後數月,上訴人始陸續反應無法發亮之問題,恐係上訴人提供之零件品質不良所致,與伊無涉。且伊於組裝燈具完畢後,隨即進行燒機測試,檢驗系爭燈具能否正常發亮,是否有線路組裝問題,自燒機完成、包裝到出貨,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前來驗貨,詎上訴人逕行指示伊直接將系爭燈具送往碼頭出貨,而怠於出貨前驗貨,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燈具之交貨日為103 年1月10日,但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6日才倉促組裝完成,致伊未能驗貨,事後發現系爭燈具的光學模組排列錯誤,上訴人亦承認其疏失,然因當時貨櫃已經進海關,伊迫於無奈,只得通知被上訴人將先扣除50萬元貨款,迨系爭燈具最終使用者即訴外人UCP/ Zeller Ltd(下稱UCP公司)確認貨物品質後再議,並於103年3月13日將扣除50萬元後之貨款150萬0,775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於103年4月24日開立金額150萬0,776元之發票予伊。嗣因UCP 公司收受系爭燈具後,發現尚有其他瑕疵,包括:「缺少感應器蓋子」、「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之瑕疵存在,經伊派員前往英國,會同伊之英國經銷商即訴外人Minimise Ltd(下稱Minimise公司)人員檢視後於103 年10月17日製作不良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由英國公證人認證在案,因前揭瑕疵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品管及作業疏失所致,伊得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物,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燈具之餘款50萬元(含稅)。又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後續燈具,並非新採購之燈具,而係就系爭燈具所更換之無瑕疵之物,則被上訴人請求後續燈具之貨款7萬7,700元(含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本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有前揭瑕疵,導致伊除須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燈具及補寄相關遺漏運送料件予Minimise公司外,亦須指派工程師前後三次赴英國修補瑕疵,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包括:⒈補寄50組感應器蓋子:每個蓋子單價為美金1.2元,總計美金60元(1.2×50=60),及其空運費用6,398 元。⒉補寄後續 燈具20件:提供Minimise公司200個光引擎模組、200個光學模組及20個感應器等組裝零件,委請被上訴人另組裝後續燈具20件,感應器之單價為850元,總計1萬7,000元(20×850 =1萬7,000);光引擎模組及光學模組之單價則分別為美金15.2元及美金2元,總計美金3,440元【(15.2+2)×200= 3,440 】。⒊補寄40組高天井燈:為彌補被上訴人造成之失誤,Minimise公司要求伊再補寄40組高天井燈,伊已不再信賴被上訴人之組裝品質,自行購買材料組裝,每台高天井燈之單價為美金405元,40台共美金1萬6,200 元(40×405=1 萬6,200 )⒋補寄前開替換品之空運費用:前開補寄替換品至英國之空運費用,經Minimise公司先行墊付後,業由伊償付美金6,677.86元。⒌伊派員往赴英國修復瑕疵所產生之住宿交通等費用:伊為修復系爭燈具之瑕疵,前後三次指派工程師往赴英國處理,第一次係於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花費機票費用12萬3,722元、住宿費用3萬9,760 元及英鎊858元,另有車資英鎊234.2元、簽證費英鎊205 元,總計為16萬3,482元及英鎊1,297.2元;第二次係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1日,期間花費機票費用8萬0,586 元、住宿費用英鎊79元及4,862元、交通費用1,365 元及英鎊111.8元、飯店網路費用891元、電話卡費用英鎊61元,另由Minimise公司代為墊付部分費用,伊亦已償付英鎊2萬3,933.88元(包含飯店費用、交通及燃料費用、薪資及設備租借等費用),總計為8萬7,704元及英鎊2萬4,185.68 元;第三次係於104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花費住宿費用9,727 元、機票費用3萬5,060元、交通費用1,415元及英鎊119.4元,總計為4萬6,202元及英鎊119.4 元。⒍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因被上訴人代工輕率,嚴重影響伊之商譽及信用,並流失大筆訂單,伊受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0,786 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元,並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請求,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均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 元及英鎊2萬5,602元,並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6、117頁): ㈠上訴人為LED燈具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商與LED燈具成品之出口貿易商,於101年間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LED燈具。雙方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LED燈具的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 驅動器、感應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燈具,LED 燈具成品在被上訴人組裝及包裝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客戶UCP 公司,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以下LED 燈具,貨款總計為207萬8,475元(含稅): ⒈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LED燈)型號TG910 、數量505件(其中5件提供上訴人留樣)、單價3,700元。 ⒉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LED燈)型號TG910及EPOCH X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 燈)型號TG910,數量合計共35件(其中2件提供上訴人留樣)、單價均為3,700元。 ㈢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12月交付20件燈具(無瑕疵)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已付清貨款7萬7,700元(含稅),嗣於103 年3月6日交付系爭燈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13日給付此部分貨款150萬0,775元(含稅),惟尚有貨款50萬元(含稅)未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3日交付後續燈具予上訴人,此部分貨款金額為7萬7,700元(含稅),上訴人尚未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確有漏寄11個感應器情形,並即補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補寄50個感應器給英國客戶UCP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17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燈具,是否有「缺少感應器蓋子」、「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之瑕疵存在?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LED燈具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商與LED燈具成品之出口貿易商,於101年間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LED燈具,雙方之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LED燈具的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驅動器、感應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燈具,LED燈具成品在被上訴人組裝及包裝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客戶UCP 公司,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陳詣程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及系爭燈具之組裝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因被上訴人有提供組裝配件(如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而組裝成系爭燈具,參照前述說明,就組裝配件移轉予上訴人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代工組裝部分,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有「缺少感應器蓋子」、「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之瑕疵存在(所謂「光杯排列錯誤」非屬本件爭執之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燈具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上開瑕疵存在與否,分述如下: ⑴缺少感應器蓋子: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明陳稱:客戶打開50台,發現有10台沒有蓋子,客戶要求依比例要我們寄50個(即513 台之十分之一,所以客戶大概要求是50個),所以我們就寄50個給英國客戶,也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莊小姐在工廠找到11個沒有掛上去的蓋子,所以被上訴人有在信內表示有11個沒有寄過去的。其確實將那11個寄給我們,但我們被英國客戶請求的部分確實是50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確有漏寄11個感應器情形,並即補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補寄50個感應器給英國客戶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足認系爭燈具缺少感應器蓋子之瑕疵數量為11個,且被上訴人已將缺少之感應器蓋子補寄予上訴人,該組裝工作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至於上訴人之英國客戶按其主觀認定之比例要求上訴人寄50個感應器蓋子,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僅為上訴人與其英國客戶間之協議處理方式,並非當然表示被上訴人組裝系爭燈具時確有缺少50個感應器蓋子(含被上訴人自認之11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缺少感應器蓋子39個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買賣瑕疵而請求 (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可採。 ⑵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 ①查驅動器承載板之圖形及位置詳如組裝圖(見原審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組裝於系爭燈具(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燈具之驅動器承載板有破損及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陳詣程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然查,上訴人於103 年9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派工程師一同前往英國檢視;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表示願意共同前往英國檢視,要求先行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於同日表示被上訴人應全程參與,避免英國客戶誤會解決問題之態度,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可以開會時討論是否全程參與,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之檢視判定均不承認,另表示先討論處理程序,停留多久皆可談,如堅持必須全程參與,亦同意照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請上訴人確認隔日前往上訴人開會是否OK,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將與加拿大合夥人Francois開會,嗣後再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表示為免日後爭議,同意派工程師前往逐一鑑定,並願親自逐一檢視每一個不良品等情,此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及廖進輝(Vincent )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58頁、276 頁、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第55頁),是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共同前往英國檢視並全程參與之意,但上訴人並未再予回應,即自行前往英國,在未會同被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而製作系爭報告。而上訴人提出103 年10月17日製作之系爭報告(附照片)固經我國外交部駐英代表處簽證其形式為真正之英國公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至38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明陳述:我們第一次到英國時,不良品是放在英國經銷商Minimise公司,與終端客戶UCP 公司間要有三個小時的車程,所以我們就開車到UCP 公司去做修復的動作,以節省時間。系爭報告之製作,燈是吊在八米高的地方,要有雲梯車拿下來給我們拍照,我負責拍照,在當場有四個人,我們公司三位、英國經銷商兩位,英國經銷商又找二位工程人員,還有終端客戶,總共有四方人員當場確認瑕疵狀況,我記載後再給大家確認,以電腦製作系爭報告後,請經銷商用彩色影印出來,然後經銷商找一位公證律師,所以我們就到公證律師那邊將這個事情跟公證律師說明,留下系爭報告的原稿給公證律師,上面有我簽字,經銷商還沒有簽名,公證律師說要找經銷商的工程師認證,再找經銷商簽名,之後他才會簽名。因為公證律師會幫我們跑完英國外交部、台灣辦事處,最後才把原稿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顯見系爭報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英國之公證律師僅係就系爭報告之形式真正予以公證而已,其既未曾實際參與系爭燈具之不良品檢測過程,則上訴人就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之一部,均有疑義。 ②次查,系爭報告記載至103 年10月17日止,此部分不良品數量為26件(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僅檢附乙張其中一只承載板破損之照片,其餘25件之狀況均付之闕如,且該乙張照片所示承載板破損之原因係來自承載板自身之材質,或係組裝、安裝、裝卸過程或其他事由所致,均無相關之說明記載,且其數量26件與上訴人另提出證人陳詣程嗣後前往英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記載,就「驅動器承載板破損」於105 年12月27日至30日檢驗總數199件中不良品數量為182件(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亦核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之數量為199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顯有未合。況證人陳詣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僅有數量之記載,各該承載版破損之狀況為何?原因為何?其尺寸不合之具體數據為何?均無相關說明記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屬可議,卻就檢驗之全部199件燈具僅記載「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之瑕疵數 量為182件,且該檢驗之199件燈具與系爭燈具513件之數量 竟有高達2.5倍之差距,實難採信,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 系爭燈具確有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之瑕疵存在。 ⑶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 再查,感應器支架之外觀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5頁),而系爭燈具之感應器支架安裝位置不一,部分裝左邊,部分裝右邊乙節,雖經證人陳詣程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並有系爭報告(附照片)記載此部分瑕疵共計20件(見原審卷一第33頁)。姑不論系爭報告難以逕予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採購單並未就感應器支架安裝位置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且證人陳詣程亦證稱:確實沒有特別指定應該要安裝在哪一個方向,但是被上訴人應該要安裝在同一方向,這樣燈具裝上去才會統一及美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上訴人既未特約要求被上訴人需統一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被上訴人又無從知悉上訴人將來販售系爭燈具是否全部一起販售抑或分別出售,則系爭燈具安裝時是否統一及美觀,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義務範圍,自非屬物之瑕疵。況上訴人指稱此部分瑕疵共199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與系爭報告前揭記載20件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尚有不符,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 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報告(附照片)記載此部分瑕疵共20件(見原審卷一第34頁),證人陳詣程並證述:這是指紅黑線對應的問題,光引擎要對應到正確的啟(驅)動器。啟(驅)動線的紅黑線跟光引擎的紅黑線,若有十組時,紅黑線對應到正確的紅黑線就會亮,我發現被上訴人就是對應錯誤,所以至少有二顆燈不會亮,我到英國檢測的結果有發現最多有五顆不會亮。這部分就是關係到被上訴人組裝完是否有做測試的動作,因為只要一測試就立刻可以了解。這數量我沒有去算,我遇到就有二、三十件,這比例算嚴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報告之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之一部,另證人陳詣程製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與其關於瑕疵部分之證詞,均有疑義,依系爭報告所示接線錯誤導致高井燈運作不正常之下方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頁),核與上訴人指稱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詳後述⑸之部分)之照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6頁),該照片除可顯示連接器之形狀與兩造約定之形狀不同(詳後述⑸之部分)以外,無從判斷有上訴人所述之接線錯誤之組裝瑕疵情形。且「光引擎(內含熱導管、電線、發光器)」、「驅動器」、「感應器」均係上訴人提供之零組件,已如前述,其品質之良莠將影響系爭燈具能否正常運作,而被上訴人於組裝系爭燈具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反應有38個發光器有不良之問題,經上訴人補寄予被上訴人乙節(寄了54個),有電子郵件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陳詣程亦證稱:有補寄,但數量忘了,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零組件,我們沒有檢測,因為供應商在給我們這料件時,他們公司就會提供檢測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提供予被 上訴人組裝系爭燈具之發光器亦存有瑕疵之情形,且該發光器僅由供應商提供檢測報告予上訴人,無法認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光引擎(內含熱導管、電線、發光器)」、「驅(啟)動器」、「感應器」等零組件之品質及效用均正常無礙,則系爭燈具無法正常運作,自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關鍵零組件有瑕疵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瑕疵確係被上訴人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⑸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 系爭契約正確之連接器(閉端子)如系爭燈具組裝圖上之連接器(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被上訴人以螢光筆註記部分),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組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且經證人陳詣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報告(附照片)記載此部分瑕疵有20件(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證人陳詣程證述:連接器就是指閉端子,被上訴人有使用錯誤的閉端子,閉端子的料件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我們有發現被上訴人用另一種長方形的連接器,要兩頭插進去用螺絲鎖固定,但是如果沒有鎖緊就會鬆脫,所以當初我們才要求要用閉端子夾緊的方式才不會鬆脫。350 件內大約有20件有使用非約定閉端子的情形。使用非約定的閉端子會比較容易發現鬆脫的狀況,接觸情形也不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 頁)。然查,系爭報告(附照片)所示連接器外型核與前揭正確之連接器形狀固有不符,惟上訴人就系爭報告之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之一部,另證人陳詣程製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與其關於瑕疵部分之證詞,均有疑義,詳見前述說明。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生產線員工林秀玲及黃氏容(越南籍)均證稱所使用之連接器如系爭報告(附照片)中即原審卷一第36頁所示之正確之連接器,未使用如系爭報告(附照片)中即原審卷一第34、35頁所示之另一種連接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2、4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報告及證人陳詣程所指述未使用正確連接器之燈具,確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之一部,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之數量為199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與系爭報告上開記載此部分瑕疵數量20件(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證人陳詣程嗣後前往英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所載數量2件(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亦有未合。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⑹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 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報告(附照片)指稱系爭燈具有接線不良之瑕疵共12件(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並有證人陳詣程證稱:基本上都要先將電線連接纏繞焊接在一起,用閉端子將金屬片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報告之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之一部,另證人陳詣程製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與其關於瑕疵部分之證詞,均有疑義,詳見前述說明。兩造約定之閉端子用法,依該閉端子產品之說明網頁僅記載:「使用時先將電線尾部外皮剝去,然後再插入端子中,以夾線工具押著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無證人陳詣程前開所述之使用方法。至證人陳詣程雖證稱:在該網頁特點上,第一點有說明外殼是尼龍成型... ,使得更良於導電,並更能夾住電線,即使強力震動亦不脫落,可以知道要增加金屬片夾的範圍才不容易發生接觸不良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然上開網頁所載之特點說明係在描述該閉端子產品設計上因「外殼是尼龍成型,內部銅管特長」,故有「增加電線壓接範圍使更良於導電,並更能夾住電線」之優點(見原審卷一第63頁),顯非證人陳詣程所述:可以知道要增加金屬片夾的範圍才不容易發生接觸不良的情形之意思,則上訴人指稱有接線不良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況證人陳詣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僅有數量之記載,且所記載「電線鬆脫」之瑕疵數量199件,等於105年12月27日至30日所檢驗系爭燈具199 件之全部,亦難採信。是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蔡倬漢雖證稱:我的客戶是Minimise公司,我們認為LED市場未來潛力很大,積極成立新品牌,我介紹Minimise 公司總經理認識陳世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件是先試單,該公司總經理對於本件非常不諒解,客戶陸續反應接線不良、漏東漏西、燈具不良等組裝問題,上訴人積極處理,去了英國幾次,Minimise公司及上訴人都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證人蔡倬漢自承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燈具製成、組裝及出貨之過程,只是介紹人而已,是被動由上訴人告訴而知道本件糾紛,得到的訊息是上訴人與其討論的,沒看過被上訴人表達要前往英國全程參與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證人蔡倬漢除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以外,其顯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但未曾參與系爭燈具之製程及檢視之流程,實難憑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㈡如有上開瑕疵存在,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燈具確有其所指稱之上開瑕疵之事實存在(缺少感應器蓋子業已補正),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燈具之餘款50萬元(含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燈具尚有貨款50萬元(含稅)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燈具有前述爭點㈠所示之瑕疵存在乙節,詳見前述說明,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3日交付上訴人後續燈具,係新採購之燈具,或係就系爭燈具所交付無瑕疵之物? 查被上訴人組裝之系爭燈具有「光杯排列錯誤」(影響最佳亮光度)之瑕疵乙節,此有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主張於103年4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交付20件之無瑕疵之物,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之事實,有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則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5月3日交付之後續燈具,應可認為係經兩造協議後就「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所補正之無瑕疵之物,此由上訴人未就「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而於本件主張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情事,亦可佐證。至上訴人嗣後雖已說服英國客戶接受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2頁),但此項不利益仍不能歸由上訴人承擔。又此部分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爭點㈠所示之瑕疵無關,附此敘明。 ㈤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燈具之價款7萬7,700元(含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後續燈具係就「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所補正之無瑕疵之物乙節,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燈具之價款7萬7,700元(含稅),自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 元及英鎊2萬5,602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燈具有前述爭點㈠所示之瑕疵存在,另「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亦經兩造協議以後續燈具之交付而補正在案,均詳見前述說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 元,並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部分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