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洪博威 被 上訴人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管理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保全公司,以下與台業管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東科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訂立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台業管理公司應派駐具相關經驗二年以上及相關證照,組長級應具五年以上之工作資歷經驗及相關證照之技術人員,對空調設備依所訂年度計劃及管理週期實施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及維護。東科管委會於102年6月13日上午接獲住戶即訴外人樵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樵屋公司)通知該公司倉庫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證人)查勘及公證相關損害,認系爭漏水原因為位於13樓空調機房之循環冷卻泵浦軸封受損,冷卻水自軸封處噴出。而泵浦軸封受損之原因係熱衝擊所致,若台業管理公司於空調設備之操作、管理及維護時,確實注意運轉中有無異音產生、泵浦之運轉狀況及其外觀,察覺泵浦老舊並維修更換,應可避免系爭漏水之發生,台業管理公司就系爭漏水應有過失。台業管理公司受託管理、維護空調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東科大樓空調設備之泵浦軸封受損而冷卻水自軸封處噴出,造成樵屋公司因系爭漏水受損,致東科管委會須對樵屋公司賠償。東科管委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業管理公司及保證人台業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依東科管委會向上訴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對樵屋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364萬9,360元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東科管委會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台業管理公司並未與東科管委會約定僅就空調設備負一級保養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爰聲明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9,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台業管理公司應派駐空調技術人員乙名(即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負責操作、管理及維護東科大樓之機器設備,其業務內容係負責平時管理除冰系統之主機開關及地上樓層之空調系統主機開關暨每月之一級保養,遇有突發狀況,有能力防止災情擴散,逕行搶救等應變措施。東科大樓之空調主機房屬東科大樓之公共區域,空調設備之維修保養由東科管委會另對外招標,或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得標廠商負責維護,台業管理公司對於空調設備之業務範圍,不包含拆解、修繕等細部工作,亦無從保固。台業管理公司於收到系爭漏水通知,即緊急關閉受損泵浦並啟動備用泵浦,漏水之狀況旋獲得控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循環泵浦軸封漏水係因熱衝擊或軸心偏擺,屬機器內部故障所致之突發狀況,偏離台業管理公司能想像之契約範圍及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可處理之業務能力,台業管理公司並無違背對東科管委會之債之本旨。又空調主機房結構設計,除以防水層隔間外,另有地板線槽加強排水,該排水線槽破裂致防水失效,樵屋公司因此受損,與循環冷卻泵浦漏水無因果關係。縱認循環泵浦軸封漏水與樵屋公司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東科管委會或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對東科大樓提出有關建物結構之例行維護、修繕,致防水有瑕疵,台業管理公司應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第3款免責約定之適用。樵屋公司於系爭漏水發生時,拒絕台業管理公司員工搶救其財產,聲稱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樵屋公司及東科管委會就樵屋公司所受損害,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台業管理公司未舉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且由證人洪再崑之證詞及正宜聯合技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內容,渠等未至現場施工,係憑個人經驗及知識為回覆,尚不足採,原審就此卻有不得採納與得採納之歧異認定。況縱認證人洪再崑所述屬實,然台業管理公司除仍應注意東科大樓空調設備之排氣外,亦應注意有無進水、漏水或異音,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漏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9,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㈠第11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㈠台業管理公司邀同台業保全公司為保證人,於101年12月31 日與東科管委會訂立系爭契約。 ㈡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東科大樓B棟13樓空調機房(為東科大樓共用部分)循環冷卻泵浦軸封破裂,致冷卻水自軸封處噴出,造成東科大樓B棟12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樵屋公司之倉庫天花板漏水。 ㈢東科管委會與上訴人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樵屋公司損失364萬9,360元。 五、上訴人主張台業管理公司受東科管委會委託管理、維護東科大樓之空調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泵浦軸封受損冷卻水自軸封處噴出,造成樵屋公司因系爭漏水受損,東科管委會對樵屋公司賠償後,原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依東科管委會向上訴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對樵屋公司理賠364 萬9,360元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東科管委會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東科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4萬9,36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不負舉證責任者,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舉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大樓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業務:乙方(即台業管理公司)應派駐具相關經驗二年以上及相關證照,組長級應具五年以上之工作資歷經驗及相關證照之技術人員對下列公共設備依所訂年度計劃及管理週期實施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維護工作:㈠中央監控設備(不含維護)。㈡電氣設備。㈢空調設備。㈣給排水衛生設備。㈤消防設備。㈥避雷設備。㈦其他公共設備(不含電梯、高壓設備例行保養、電器負責人掛牌及空調設備之年度保養工作等)」;另系爭契約附件綜合管理企劃書設備管理篇設備管理規劃亦記載:「本公司將配合建築物設備設計保養工作計劃,針對電氣、空調、給排水、消防及中央監控設備等執行嚴格的定期管理及維護保養制度」、「公共空調附屬設備.冷卻水塔.冷卻水幫浦等之操作檢查測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附件綜合管理企劃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4-45、71-72、246頁)。是上訴人主張東科大樓之空調 設備屬台業管理公司受東科管委會委託之維護管理範圍乙節,固非無據。惟依證人即東科管委會副總幹事陳源明結證稱:「東科大樓的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有專人的保養廠商,有的是一年一度的保養,有的是有故障才找人修。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約定內容是做開、關機,檢查有無漏水、有無正常,檢查看外觀有無漏水,沒有要拆開來看有無漏水,一年一度的保養是做主機的保養,是做換油、電路的保養。(問:在102年度之前負責年度維修的保養廠商為何?)沒有印 象,因為有時候不是每年都做年度保養,應該是左賀」等語(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136頁);且系爭保險公證人所出 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亦載明:「經本公司現場實地查勘及據被保險人(即東科管委會,下同)代表陳源明告稱得知,該出險泵浦平時由被保險人負責維修保養,每星期一到星期五上午7時30分開機,下午18時關機,運轉期間皆有派員定時巡 查,星期六、日遇有廠商申請加班才開」等情【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4頁】,可見台 業管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就東科大樓 空調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操作、管理及維護,其具體內容應即如證人陳源明所述之開關機、檢查外觀是否正常、有無漏水,並不包含年度之主機保養、換油、電路保養等。 ㈢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公證人結案公證報告記載:「經查亞東軸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損害原因報告內容得知,運轉中之陶瓷軸封破裂可能原因為1.熱衝擊。2.軸心偏擺碰撞。本案因重新置換軸封時,軸承未更換且能正常運轉,故可排除軸承因素所致。熱衝擊主因為軸封發生乾運轉,液體瞬間進入導致溫差過大而破裂,造成液體大量外洩。而發生乾運轉可能原因為1.管路中有氣體。2.運轉中熱能在密封面累積產生氣體。3.氣穴現象。本案因拆解軸封時,其橡膠已有融化現象,應是熱衝擊造成所致。為避免熱衝擊可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為1.將軸封材質由陶瓷改為碳化鎢材質。2.注意運轉中有無異音產生。再查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事故報告內容得知,被保險人研判本案災損原因係循環冷卻泵浦軸封破裂造成大量漏水併排水不良所致,且因機房地板線槽龜裂,水勢沿龜裂之縫隙引流而下,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物損失」(促字卷第14-15頁),固認定系爭漏水發生之 原因係被保險人未定期汰換老舊軸封,且該設備所在位置13樓地面防水層明顯龜裂,導致系爭漏水當時,水勢沿龜裂之縫隙引流而下,造成樵屋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東科管委會之管理疏失與第三人(即樵屋公司)財物損失之因果關係明確,東科管委會就該財損對樵屋公司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惟該結案公證報告顯然係根據亞東軸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軸封公司)設計課人員黃盈源出具之機械軸封損換原因報告(原審卷㈠第61頁)及東科管委會出具之樵屋水損事故報告以為損害原因判斷之基礎。而亞東軸封公司出具之軸封損壞原因報告,係依照片分析所為之研判,尚不能僅憑上開結案公證報告,即認台業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有疏失。又依證人黃盈源所結證:「熱衝擊潤滑不良前會有奇怪的聲音出現,出現的時間不一定,平常檢查是可以檢查出來的,剛開始會有前兆,前兆要嘛就會有滴水,要嘛就會有聲音,要發生破裂的狀況,要看轉速如果是二級不用三、四分鐘就破裂了,如果在完全沒有水進來的狀況下。我從照片中判斷是橡膠有燒燬的痕跡,應該就是熱衝擊,因為軸心碰撞橡膠不會被燒燬。(問:如果如你所述,在完全沒有水的狀況下,轉速是二級,不用三、四分鐘就破裂,這是否是平時定期維護保養檢查可以檢查出?)這跟檢查沒有關係,是操作的人要注意排氣,最容易發生在開關機啟動的時候,如果啟動器沒有問題,他們要去檢查有沒有水的問題。(問:是否零件老舊?)主要是人的操作有關係。(問:為什麼會發生熱衝擊?)有可能是氣體跑進來,氣體累積,所以與零件老舊沒有關係。(問:軸封破裂會有前兆,聽聲音會有異音,平常檢查就會發現,是否需要有特殊專業的人員才會發現?)一般人只會發現聲音不一樣,但不曉得聲音是從軸封來的,一般來說常常巡視的人會有這樣的經驗,因為現場很吵,除非特別去注意是軸封,除非有經驗的人,是有處理過的人,才會知道是軸封破裂。(問:所以縱然已經考取相關證照,但沒有實際處理過也無法一聽就知道是軸封破裂?)可以這麼說。是否會造成熱衝擊,一般來說,一般開機前會先排氣,我不知道現場是否有排氣設備,一般的設備都會做,我沒有到現場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37-138頁),可知系爭漏水非因零件老舊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 漏水係因軸封老舊所致,台業管理公司未適時檢查測試及更換云云,尚屬無據。 ㈣復查,軸封發生破裂前會有前兆,可能為異音或滴水,如完全無水進來且轉速係二級,則約三、四分鐘即會破裂,業經證人黃盈源證述如上,顯見自前兆產生至發生軸封破裂之間隔甚為短暫。而台業管理公司派駐東科大樓之人員,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30分開機,尚無明確事證顯示台業管 理公司派駐人員開機時,該泵浦有滴水及運轉異音之前兆而得發現應發現之情形。再者,依證人即負責設計及核對東科大樓空調工程圖之正宜聯合技師事務所技師洪再崑所結證:「(問:如果冷卻水系統是開放式的,一般情形下,該幫浦是否有可能發生乾運轉的情形?)不可能,因為冷卻水塔在屋頂,水從樓上下來。……,管子裡都是水,不可能發生是乾的狀況。這個幫浦裡面也是都有水,不太可能產生乾運轉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337頁背面-338頁)。則系爭冷 卻水循環泵浦是否可能如證人黃盈源所述無水進入之情況,亦屬可疑,尚難據證人黃盈源之證詞遽認台業管理公司未注意泵浦運轉中異音及滴水狀況等可避免系爭漏水發生。 ㈤至證人黃盈源雖另稱熱衝擊係因人為操作不良,啟動時未排氣云云(原審卷㈠第137頁),然查,東科大樓空調冷卻水 循環泵浦之操作面板僅有開機、關機及緊急按鈕,並無排氣鈕及裝置乙節,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現場之冰水循環泵浦排氣閥照片、冷卻水、冰水循環泵浦之操作面板照片、緊急故障操作面板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61-166、180頁),另負責東科大樓空調系統設計之正宜聯合技師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空調系統冰水為密閉循環,管路需 設排氣裝置自動釋氣閥。冷卻水系統對冷卻水塔為半開放式,除非管路轉折太多,一般不需釋氣閥」(原審卷㈠第329 頁);證人洪再崑亦證稱:「冷卻水系統是開放式的,所以一般沒有設計釋氣閥。東科大樓當初設計時冷卻水循環泵浦沒有釋氣閥,冷卻水泵浦不可能發生乾運轉的情形,因為冷卻水塔在屋頂,水從樓上下來,不可能會是乾的。依我的經驗應該不可能發生管路中有氣體,開放型系統水都是通的,不可能有氣體在管線裡」等語(原審卷㈠第337背面-338頁 背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東科大樓建造未依當初設計圖施作或經修改,堪信現場冷卻水循環泵浦並無排氣裝置,亦難認台業管理公司於開關機時,有未注意釋氣閥有無正常排氣之操作不良情形。上訴人主張縱冷卻水循環泵浦無排氣設備,台業管理公司就空調設備之開機SOP包含開機時應進行 排氣,若發覺冷卻水循環泵浦未有排氣設備,應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排氣,若無其他替代方式可排氣,應即通知東科管委會改善,且台業管理公司未注意有無進水,自有過失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㈥末查,依卷附102年6月13日東科大樓緊急事件處理報告書所載:「13日09:00B12樵屋公司通知大廳櫃檯室內漏水,機 電人員張文淵前往查看為天花板上方滲漏,隨即前往13F空 調主機房查看,發現空調機房內冷卻水泵浦軸封滲漏」、「13日09:05機電主觀劉家振到達現場,通知大廳連絡清潔吸水,並通報管理中心陳副座漏水事件概要」、「13日09:40B13F空調機房,12F樵屋戶內積水排除」、「處理情形:機 電前往13F空調主機房看漏水情形,即刻關閉開關。通報相 關人員」,有該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自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期間,於40分鐘內控制系爭漏水狀況,搶救並未延遲等語,尚非無據,亦難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台業管理公司受東科管委會委託維護管理東科大樓,就其中空調設備之管理維護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台業保全公司雖為台業管理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然其就系爭契約應否負保證人責任,仍應視台業管理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漏水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東科管委會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4萬9,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4 萬9,360元本息部分,既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原已自認泵浦軸封受損之原因係熱衝擊所致,無庸再予究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