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共同經營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弘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嗣伊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之公司帳目交待不清,乃於94年3、4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要退股,伊之股權由上訴人個人購買,上訴人則同意給付伊價金470萬元(即包含被上訴人出資460萬元與10萬元利息,總計470萬元),並簽發12紙支票分期支付(發票日 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間),其中前8紙支票均已兌現,惟 後4紙支票合計共156萬6,664元(面額各39萬1,66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3月10日、93年4月10日、93年5月10日、93年6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計算式:391,666×4=1,566, 664),卻遭退票而未兌現。伊已依照約定,將伊之股權轉 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然上訴人經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剩餘價金。為此,爰依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6,6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3、4月間訂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470萬元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何汝川 名下遠弘公司之股份共計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由伊簽發12紙支票以分期支付價金。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系爭股權使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義務外,並有配合股權受讓人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對外表彰股權變動之附隨義務。然伊於交付上開支票後,被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以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伊多次催告其履行,仍一再拖延辦理,致伊迄今無法順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遠弘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因無營業事實遭廢止登記後,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則伊受讓系爭股份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伊乃於105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並再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再無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間各出資460萬元,共同經營遠弘公司,由 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弟黃旭漢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及其父何汝川則分別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上訴人及黃旭漢持有股份為60萬股,被上訴人及何汝川持有股份亦為60萬股(即系爭股權)。 ㈡94年3、4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0萬元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何汝川名下 之系爭股份,並簽發12紙支票分期支付(發票日自94年7月 起至95年6月間),其中前8紙支票均已兌現,後4紙即系爭 支票合計156萬6,664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 ㈢遠弘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08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 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0萬元購買登 記於被上訴人及何汝川名下之系爭股份,並簽發12紙支票分期給付價金,而其中前8紙支票均已兌現,後4紙即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56萬6,664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支票明細1件、臺南西門路郵局第66號及臺北華江橋79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第9-12頁、第41 頁、第57-58頁,下稱「臺南地院卷」)。則系爭股權買賣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轉讓系爭股份而成立,被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股份全部價金之12紙支票,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系爭股份並已轉讓予上訴人,縱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未為記載之變更,亦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仍無解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轉讓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56萬6,664元,並非無據。 ㈡系爭股份自遠弘公司成立之93年11月起至96年11月14日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何汝川所有,被上訴人及何汝川並分別擔任遠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但於96年12月10日遠弘公司變更登記表中,系爭股份曾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葉麗華、之父黃明松名下,黃葉麗華、黃明松並擔任遠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有遠弘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6-60頁)。惟此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何汝川分係擔任遠弘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遠弘公司未於95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及遷移公司地址等事項,竟偽造上訴人及何汝川之簽名,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錦霞代為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其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貳拾萬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事項,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黃旭生、何榮華、黃旭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擬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繼續營業」等不實事項後,由陳錦霞持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遠弘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復明知遠弘公司亦未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修正公 司章程、遷移公司地址與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等事項,竟仍委由不知情之陳錦霞代為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貳拾萬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選任董事黃旭生(當選選權數1,200,000)、黃葉麗 華(當選選權數1,200,000)、黃旭漢(當選選權數1,200,000)、選任監察人黃明松(當選選權數1,200,000)」等不 實事項,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黃旭生、黃葉麗華、黃旭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擬遷址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繼續營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旭生為 董事長」等不實事項,隨後委由陳錦霞持以辦理工商登記;上訴人並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7頁)。故系爭股份目前並無公司登記資料可資表彰(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 ㈢上訴人固辯稱伊交付價金支票後,被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交付股份移轉同意書,及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致伊無法順利辦理股權移轉,伊只好自行偽造被上訴人及何汝川之簽名,以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宜,而遭法院判決上開罪刑,但遠弘公司目前已經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於協議當時即要求伊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並交付留存於經濟部之印章及身分證正反影本予上訴人,以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才願意簽發12紙價金支票,並讓其中8紙支票兌現等語。經查,系爭股份已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上訴人,縱遠弘公司事後廢止公司登記,但兩造並未約定需交付一定價值之遠弘公司股份,則遠弘公司仍有股份,且系爭股份已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另上訴人係因偽造被上訴人及何汝川之簽名,虛偽捏造被上訴人及何汝川同意遷址及改選董監事之行為,而遭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名判刑在案,且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坦承並未於95年7月17日、96年11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被上訴人自無法受通知而出席,上訴人因此偽造被上訴人及何汝川之簽名,此核與系爭股份買賣及變更登記之事無關,尚難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遭法院判決在案,即推論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或未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交付之12紙價金支票中,已有8紙支票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同意簽發全部12紙價金支票,並令其中8紙支票 兌現,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即以臺 南一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94年3月我自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股,至今你一直沒有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我的銀行貸款因此一直無法核准,現在急需要銀行貸款解決生活問題,請快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見臺南地院卷第57頁)。而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於95年3月23日以臺北華江橋(79支)郵局向被上訴人表 示「至於尚未向經濟部將何董股東登記轉移,是為保障何董權益,如今何董來函指示,本人將抽空請會計師辦理」(見臺南地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又以臺南一 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94年3月我自遠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股,至今你一直沒有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公司股款也不還清楚,你叫我延後交換你給的支票,卻逕自向銀行取消付款委託,然後避不見面」(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股份後,已通知上訴人盡快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亦允諾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何以於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且迄96年1月間被上訴人催促上 訴人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仍未提及此事,並表示將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被上訴人並未拒不配合辦理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且應已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多次委託會計師陳錦霞轉知被上訴人應儘速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其父黃明松亦曾向陳錦霞拿取空白股權移轉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多次口頭向被上訴人配合催告辦理股權移轉,但被上訴人仍未辦理等語。然證人陳錦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遠弘公司有委託伊記帳、報稅,從公司設立登記開始,一直到公司出狀況,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股權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的父親有到事務所拿空白的股權轉讓書、股東名冊,但伊不知道他拿去要做什麼事情,上訴人的父親也沒有拿被上訴人簽署的股權移轉同意書請伊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伊的檔案資料裡,被上訴人沒有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伊不知道系爭股份有無轉讓,伊沒有與被上訴人或何汝川打過電話,上訴人沒有委託伊催告被上訴人盡快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足見證人陳錦 霞並未受上訴人委託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辯稱曾委託陳錦霞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等語,顯非可採。另證人黃明松雖於本院證稱:伊記得當時還有另外開立12張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委託伊非常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盡快辦理股權移轉,伊都是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不下十幾次,也有約在臺南赤崁樓對面的翰林茶館,於96年見面一次,記得是夏天,101、102年見面2次,其中見面時 ,由伊小兒子開車載伊去,伊小兒子及其女友也在場;伊有兩次到陳錦霞事務所拿股權移轉資料、股東名簿、會議記錄給被上訴人簽,一次是95、96年間,一次是在101、102年間,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簽,因為被上訴一直沒有簽股權移轉同意書,所以上訴人不能請陳錦霞去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惟證人黃明松證稱於兩造合意 轉讓系爭股權時,曾在場協助上訴人開立12張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該利息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支票影本12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7-90頁、第108-1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6年4月17日以合金新店字第1060001108號函1件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該12 紙支票係上訴人因給付價金遲延而給付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如未同意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何以需簽發該12紙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並令其兌現,此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黃明松之證詞,難免迴護於上訴人而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稱其已將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後,參照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 由讓與人受讓人雙方會同向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可。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或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已足,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似非屬公司登記事項,無須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經濟部71年2月22日經商字第5379號 函、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一字第00329號函參照)。是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時,僅需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並由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即可,毋須偕同讓與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同意甚至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遠弘公司之負責人,應可自行或與指定之受讓人向遠弘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由遠弘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即可,均毋須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縱系爭股份於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尚未完成,亦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以致無法辦理系爭股份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而遠弘公司已經廢止,系爭股份轉讓之目的無法達成,已陷於給付不能,因此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要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以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事項,縱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但該登記事項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且上訴人亦可自行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辦理,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洵非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56萬6,664元,應屬有理。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94年3、4月間訂立股權移轉契約,約定由伊以470萬元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何汝川名 下遠弘公司之系爭股權,並由伊簽發12張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系爭股權使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義務外,並有配合股權受讓人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對外表彰股權變動事實之附隨義務,然伊於交付上開支票後,被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經伊多次催告其履行仍一再拖延辦理,致伊迄今無法順利辦理股權移轉,顯然陷於給付遲延,而遠弘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因無營業事實遭廢止登記後,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則伊受讓系爭股權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且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從再依債之本旨給付具有價值之股權,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伊乃於105年1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13萬3,328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萬3,328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即已交付系爭股份移轉同意書予上訴人,並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並表明伊亦會配合辦理,伊早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上訴人自己受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並未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遠弘公司已於103年3月10日因無營業事實而遭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從再依債之本旨給付具有價值之股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乃於105年1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等情,雖據提 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惟系爭股份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轉讓予上訴 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後,僅需自行或與受讓人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可,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而受有已付價金313萬3,328元之損害,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上訴人而退股後,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得享有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且遠弘公司之經營已全由上訴人主導,此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遠弘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母黃葉麗華、之父黃明松名下,並由黃葉麗華、黃明松擔任遠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6-60頁)可知,縱遠弘公司於 103年3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以致股份價值低落,但此為上訴人經營管理公司之問題,核與系爭股份之轉讓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26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13萬3,328元,亦非有理。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15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見臺南地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 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313萬3,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