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宏 陳方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 陳萬金生前購入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方淳及其餘子女名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萬金死亡後消滅,系爭不動產由其母親陳邱信繼承,陳邱信死亡後該不動產應由其與其餘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爰本於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請求陳方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64頁反面)。是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請求陳方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邱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非法之所不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父陳萬金於民國91年1月7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伊及手足陳俊郎名下,並將該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陳育宏與其家人居住使用,後陳俊郎負債累累,陳萬金唯恐登記於陳俊郎名下之應有部分1/2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遂將該應有部分 1/2移轉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育宏之長女陳則寧名下,復 因其代陳育宏清償債務,再將登記於陳則寧名下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陳方淳名下。後陳萬金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母親陳邱信繼承,而陳邱信因陳育宏不斷藉機鬧事,向其需索金錢,遂令伊將登記於伊名下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陳方淳名下,伊乃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72萬8160元將該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方淳,至此系爭不動產全 部登記於陳方淳名下。後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陳方淳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竟與陳育宏通謀並互為虛偽意思表示,由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育宏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陳方淳亦屬無權處分,陳 育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陳萬金生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與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萬金死亡而消滅,陳邱信於陳萬金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陳邱信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由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為實際權利人,故陳方淳於陳育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陳育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方淳所有後,陳方淳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認陳萬金與子女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備位依伊與陳方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方淳給付買賣價金172萬816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①陳育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②陳方淳應於陳育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陳方淳應給付172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陳育宏因經商失敗而自桃園地區遷回新竹,陳萬金購入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供其一家居住,但因擔心陳育宏之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追償,遂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陳俊郎名下,後因陳俊郎亦經商失敗 ,陳育宏唯恐登記於陳俊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將 遭其債權人拍賣求償,陳俊郎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2贈與陳育宏之長女陳則寧,嗣後陳萬金發現陳育宏以該應有 部分1/2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貸,遂於97年5月間要求陳育宏將登記於陳則寧名下之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方淳,並由陳方淳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並於101 年8月16日受陳育宏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方淳所有,系爭不動產因而全部登記於陳方淳名下,而陳方淳於陳萬金、陳邱信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育宏名下,係陳方淳與陳育宏為履行陳萬金、陳邱信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之意願,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萬金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該不動產自非陳萬金、陳邱信之遺產,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育宏名下,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先位主張陳育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方淳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邱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非有據,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101年8月16日固以買賣為原因由 上訴人移轉登記為陳方淳所有,然上訴人與陳方淳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備位主張陳方淳應給付買賣價金172萬8160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㈠兩造為 手足關係,上訴人為次子,陳育宏為四男,陳方淳為三女,父母陳萬金、陳邱信尚育有長女(養女)陳玉雪、長子陳俊榮、次女陳怡伶、三子陳俊郎,陳萬金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陳 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復有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46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54-55頁),應為真實。㈡陳萬金於91年1月7日以370萬元向訴外人何平購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登記於上訴人及陳俊郎名下;後登記於陳俊郎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96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育宏之長女陳則寧名下,再於97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陳方淳名下,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1/2復 於101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方淳名下,陳方淳再於103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育宏名下。上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6頁、第18頁),堪信為真 。 上訴人先位主張:陳萬金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及陳俊郎等子女名下,陳萬金始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其死亡後該不動產由其母親陳邱信繼承,陳邱信死亡後則由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育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無權處分,陳育宏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陳方淳名下後,陳方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陳邱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舅舅邱貴士證稱:陳萬金生前購買系爭不動產,就是要贈與其四子陳育宏住,伊曾聽陳邱信說過,因陳育宏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所以系爭不動產並未登記在陳育宏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倪溢源亦證稱: 伊與舅父陳萬金、舅母陳邱信往來密切,陳萬金當時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曾帶伊去看屋,告訴伊除陳育宏及養女外,長子陳俊榮分得陳萬金所有位於新竹市文昌街房屋之地下室及1樓, 次子上訴人分得2樓,3子陳俊郎本來分得3樓,但是因為其與 陳萬金不合,陳萬金另外購入新竹市武昌街房屋給陳俊郎,故由陳方淳分得3樓,陳育宏未獲分配文昌街房屋,所以陳萬金 購入系爭不動產要給陳育宏,但是因為陳育宏有卡債,所以將該不動產登記在陳方淳名下,陳育宏在系爭不動產居住十餘年,其兄弟姐妹都知道該不動產是陳萬金、陳邱信要給陳育宏的,陳萬金、陳邱信過世之後,陳方淳跟伊說,陳育宏想要回系爭不動產,問伊意見如何?陳方淳當時是說,陳育宏財務狀況較為不好,父母親想替他留住系爭不動產,但伊跟陳方淳說,父母親已經不在了,而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陳育宏的,我們不要擔這個責任,該給陳育宏的就給陳育宏,陳方淳就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育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4頁反 面);證人即兩造手足陳俊郎則證稱:當初陳萬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帶伊去看屋,伊曾問陳萬金為何要買這棟房子,陳萬金說要買給四弟就是陳育宏,因為陳育宏沒有分到文昌街的房地產,但其餘兄弟姐妹都有分到一層,而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登記在上訴人及伊名下,後來因為伊本身作生意失敗,就把伊名下的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在陳育宏的女兒名下,後來陳育宏 又有經濟問題,陳育宏把應有部分1/2拿去貸款,陳萬金就把 原登記在陳育宏女兒名下的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到伊妹妹陳 方淳名下。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要買給陳育宏,兄弟姐妹都有這樣的認知而且同意。陳萬金死亡後,陳邱信曾說系爭不動產要給陳育宏,但當時並未移轉登記至陳育宏名下,是因為陳育宏有經濟問題,而陳萬金、陳邱信過世後,兄弟姐妹間並未因系爭不動產發生爭執,直到兄弟姐妹知道大哥陳俊榮跟他的兒子曾帶陳邱信去寫遺囑,把財產都留給大哥,且於陳邱信死亡後才公佈該份遺囑,兄弟姐妹不滿,才衍生系爭不動產的糾紛,之前大家對於系爭不動產由陳育宏取得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6頁)。證人邱貴士、倪溢源及陳俊郎所 證述上開情節經核互符,其等證詞應堪以採信,而陳萬金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交由陳育宏與其家人居住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陳萬金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供其居住生活,堪以採信。 ㈡又依證人邱貴士、倪溢源、陳俊郎上開所證述情節,可知陳萬金購入系爭不動產後,雖將該不動產贈與陳育宏,但因陳萬金、陳邱信顧慮陳育宏經濟情況不佳,唯恐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並未將該不動產登記於陳育宏名下,而係先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陳俊郎等人名下,且該不動產輾轉登記於上訴人及陳俊郎等人名下,皆係因依陳萬金、陳邱信之指示所為,可見陳萬金、陳邱信既得主導並決定該不動產應登記於何人名下,應為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而依據社會通念,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一般皆係由所有權人所持有,而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陳萬金保管(見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亦陳述陳萬金過世後,陳邱信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交予陳方淳保管(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始終由陳萬金、陳邱信保管一節以觀,益徵陳萬金、陳邱信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陳萬金、陳邱信死亡後,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育宏名下,係遵循陳萬金、陳邱信生前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陳育宏之意思,與陳育宏合意由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育宏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應屬 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陳萬金生前曾於97年間欲委由房屋仲介人員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見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之意,陳萬金死亡後由陳邱信繼承該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為陳邱信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⒈證人邱貴士、倪溢源及陳俊郎已明確證稱陳萬金、陳邱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育宏之意思,僅因陳育宏債務問題,始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餘子女名下,已如前所述,又陳萬金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該不動產即供陳育宏與其家人居住迄今,故而陳萬金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及將該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等子女名下,並不足認陳萬金生前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育宏之意思。且陳萬金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陳邱信 、陳俊榮、陳俊銘、陳俊郎、陳俊宏、陳玉雪、陳怡伶、陳方淳均同意由陳邱信繼承陳萬金之存款與股票等遺產,系爭不動產並未列為陳萬金之遺產,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亦未列為陳邱信之遺產,此有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3-70頁),證人陳俊郎亦證稱兄弟姐妹於陳萬金、 陳邱信死亡後,均知悉且同意系爭不動產是父母陳萬金、陳邱信要給陳育宏(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陳萬金、陳邱信之繼承人均已知悉且無異議陳萬金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故系爭不動產並未列入陳萬金、陳邱信之遺產,應為可取。 ⒉至上訴人主張陳萬金曾於97年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6-88頁 ,本院卷第58-59頁),惟上開契約書與授權書縱使果為陳萬 金所出具,然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受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僅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且系爭不動產終究並未售出,而直至陳萬金、 陳邱信先後於100年11月11日、103年1月22日死亡,其間亦無 陳萬金、陳邱信仍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證,而系爭不動產仍由陳育宏與家人居住使用,故而縱認陳萬金曾於97年間一度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仍不足推認陳萬金、陳邱信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育宏,或者決定收回系爭不動產改由其餘子女共同繼承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陳邱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可取。 ㈣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第1項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 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判決參照 )。陳方淳雖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育宏所有,惟承前㈠所述,陳萬金、陳邱信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育宏,陳方淳、陳育宏係基於履行陳萬金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育宏之意思,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陳方淳、陳育宏間係通謀互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陳邱信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全體公同共有,亦非可取,已如前所述,是其主張陳方淳未經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育宏所有,為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為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據此,上訴人先位主張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育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權處分,陳育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方淳名下後,陳邱信之繼承人對於陳方淳就系爭不動產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單獨請求陳方淳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陳邱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實際權利 人,其與陳方淳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既有買賣關係存 在,且其已履行將該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陳方淳,陳方淳自應依約給付價金172萬8160元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 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24頁),惟陳萬金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係受陳邱信之指示,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予陳方淳(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實難認上訴人與陳方 淳間有以價金172萬8160元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舉上開契約書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一部分,堪認該份契約僅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所製作,不足證上訴人與陳方淳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成立買賣契約。據此,上訴人備位主張陳方淳應 給付買賣價金172萬8160元,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育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陳 方淳應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以備位主張陳方淳應給付172萬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