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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3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訴人
王秀琴
上訴人
邱吉勇
上訴人
江斌玉
上訴人
李俊男
上訴人
曹依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申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一0三年度臨時股東會議,就如後附件所示討論事項第二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召開103 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及第二案辦理公司減資(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第一案涉及董監事酬勞之修正,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董事就此事項應予以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此項議案既係根據董事會議提出,故該董事會決議有董事應迴避而未迴避加入表決之違法,應為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據前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形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決議第一案自屬無效。另系爭決議第二案辦理公司減資部分,將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總數由30萬股減至10股,並記載「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於減資前須持有3 萬股之股東,減資後始持有1 股,而減資前除財團法人臺北市雲五圖書館基金會(下稱雲五基金會)持有14萬9017股外,其餘股東持股均未超過3 萬股;且實際減資後雲五基金會持有5 股、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印公司)持有3 股、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中書局)持有2 股,至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減資前持有股數不足10% 之小股東,於減資後並未持有任何股數,顯見減資後之結果確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減資之目的之一在於利用減資程序剝奪大陸股東之權益,然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4 條規定,大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不計入股東會表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以及表決權數內,故大陸股東無從就減資程序表示意見並參與投票,其藉由減資程序達成實質消滅大陸股東之效果,顯屬侵害剝奪大陸股東之固有權;且該次減資幅度高達99.996%,造成減資前持股未達3 萬股之小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不足1 股形成畸零股,且系爭決議第二案復記載「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使得被上訴人董事長乙○○可藉由洽特定人購買之程序,強制收購小股東所有之畸零股,進而達成消滅所有小股東之結果,亦侵害剝奪包含上訴人在內全數小股東之固有權。被上訴人公司於減資前之最大股東雲五基金會、正中書局、乙○○(被上訴人及商印公司之負責人)三人持股已超過公司股份總數50 %,亦超過股東表決權數50 %,即完全無視小股東之意見及股數,以多數暴力,逕自決定減資並強制以面額收購未湊足1股之畸零股,致剩餘股東須湊足23人,才能湊足減資後1 股,以「少數大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多數小股東」之股東權利,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更與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有違。是系爭決議第二項之減資案因違反股東固有權、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自屬無效。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非屬合法之召集,且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開臨時股東會應通知全部之股東,惟至少包括上訴人丁○○、原審共同原告施嘉明二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和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為此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二案決議無效,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均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第二案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予撤銷。【至原審共同原告施嘉明、張崇愛於原審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該二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第一案就公司章程第15條關於盈餘分配之規定加以修改,由前後修改之條文內容可知,修正後條文係刪除董事監察人酬勞10% 之固定比例,董事及監察人於修改章程後,即喪失其原可得分配之定額保障,且修正後盈餘雖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但須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分派或保留之,是各董事就該系爭決議第一案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無致公司利益受到損害之可能,並無迴避表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第一案為無效,並無理由。另就系爭決議第二案即系爭減資案,係依照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將股份總數由30萬股減至10股,惟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並未變動,且已賦予股東自行拼湊之權利,自無侵害股東權,至上訴人等人所舉雲五基金會、商印公司及正中書局等股東減資後之持股情形,亦屬該股東自行拼湊或購買其他股東之畸零股而取得之完整股份。另被上訴人之股東中原有持股高達4785股之「大陸股東」,惟因兩岸政治、歷史等因素,大陸股東皆已無可考,故為避免未來成為不可預期的股東結構,並基於優化整體財務結構與經營策略的考量下,方藉由此次減資程序一併處理大陸股東問題,並業已將減資後所產生應退還大陸股東之股款提存於法院,上訴人僅以畸零股拼湊的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情事,實難謂有理。另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應為公司各股東就其所持有之股份所具有之表決權,除特別股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規定受限制或無表決權外,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而為表決權平等,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為22萬0032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74.53%,超過3 分之2 ,並有過半數之表決權數同意系爭減資案,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亦符合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自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多僅需將股數減至60股,即可達成消滅大陸股東身份之目的等云云,然縱將減資幅度縮小為60股,上訴人之個別持股同樣亦均未超過1 股,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主張減資至60股之計算基準,而受本次減資影響導致持股未超過1 股之其他股東,尚有於進行決議時發言同意此次減資之提案者,亦證此項決議並未有失公平;況公司法並未對公司之減資幅度設有規定,而公司減資目的,本應以顧及公司未來經營之方向,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為目的,斷然無法兼顧所有股東之利益,縱因減資之結果致部分股東情感上無法滿意,惟此部分仍屬公司自治之範圍,公司法亦明定由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不能藉此斷稱此股東會議決議即屬無效或得撤銷。此外,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於扣除大陸股東外,公司股東共計有61戶,其中除7 戶因為員工股東由被上訴人直接面交開會通知外,其餘國內股東部分,被上訴人均於103 年11月2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其中以平信寄送共計48封,並就國外股東部分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共計6 封,復於103 年11月25日於台灣新生報刊登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又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第2 、15、17條,照案通過),及第二案「辦理公司減資」其說明內容為:「一、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二、維護台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減資退還股款0000000 元(以現金支付)餘資本額100 元,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消除股份,減資後不滿壹股之畸零股份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本公司股務室登記,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股東人數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等情,此有股東名冊及系爭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9頁、10至13頁、第272 頁背面至27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由董事會每年召集股東常會一次,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第五條規定之公告方法行之。」、第8 條規定:「股東常會及臨時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須有在臺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行之。…」,此亦有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二案均無效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第一案涉及董監事酬勞之修正,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董事就此事項應予以迴避不得加入表決,則董事會決議該提案時既有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之違法,該次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據前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形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茲查: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 條第3 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或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決議第一案係就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 、15、17條規定加以修改,其中第2 條係變更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改設新北市,第17條則新增最後一次修正章程的日期,均與股東或董事是否涉及自身利害關係無涉;另章程第15條則係將原條文內容「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必要時得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得依業務需要酌予保留,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依下列比例擬具分配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後分配之:一、股東紅利70%。二、董事監察人酬勞10%。三、在職員工紅利20%。」,修正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分派或保留之。決議分派盈餘時,提列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一。」,此有章程修正對照可稽(原審卷第13、35頁),是依該條修正後內容,雖係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但須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分派或保留之,是各董事對於決議第一案並無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對該議案之提出即無迴避不加入董事會議表決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所爭執之內容乃謂董事會就公司章程第15條修正之提案因有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參加表決,故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未就參與系爭決議第一案表決之股東有何公司法第178 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為任何指摘,然提議章程修正案之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情事係屬二事,且縱該董事會之決議有無效情事,仍非董事會之組成無效,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難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決議第一案因提案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第178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於二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據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形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第二案「公司辦理減資」,其決議內容包含決定辦理減資退還股款299 萬9900元(下稱減資決議),及於減資後未如期辦理拼湊1 股者或仍未足1 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下稱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上開決議內容均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侵害股東權,並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違背公序良俗等情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決議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茲就第二案中關於減資決議及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等二部分內容,分別判斷如下:

⒈第二案中關於減資決議部分:

⑴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核其立法理由乃謂:「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減少資本,影響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爰修正第一項。又本法規定之減資如第167 條,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予以排除,爰增訂但書。」;且為強化公司治理,使公司靈活運用資本,以因應企業經營之實際需求,於100 年6 月29日公司法修正時,另增訂第2 、3 項「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執此以觀,現行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僅規定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並無關於減資幅度、減資比例等之限制,是經股東會議決議減少資本,除該決議有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外,本諸強化公司治理原則及追求公司價值極大化,尚難認有賦予其他限制之必要。

⑵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220,032 股,占該公司在台股東股數(295,215 股)74.53 %,業已超過3 分之2 ,並有過半數之表決權數同意減資,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至274 頁),核與章程決議表決權數規定相符。承辦該次減資程序之會計師即證人陳柏華於原審亦證稱:辦理減資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會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查閱所送的申請書、相關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明細、會計師減資的資本額查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就會發給公司登記核准函;在資本市場的大型公司及中小企業都常有減資情形,只要是多數股東符合公司法已發行股東的出席過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減資即為成立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再酌以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參照),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並同意而為決議,則第二案關於減資決議部分即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已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之規定至灼。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第二案關於減資決議部分業已依照公司法第168 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 、8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討論後,由多數股東同意通過該決議,核無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情事,尚非無據。

⑶次查,所謂減資是指企業透過法定程序,將代表股東投資資金的股東權益,透過此一過程將之銷除,進而達成減少企業的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而影響企業減資的原因很多,包括企業為了吸引新的經營團隊投入資金,透過減資的方式來消滅過去所累積的損失,藉以改善企業本身的財務結構以提高新資金注入與新經營團隊參與的可能性。另外,當企業處於一個穩定且成熟的產業環境中,由於近期內沒有其他重大的投資案,或者企業本身資本額過大且留有一筆閒置資金時,可以透過減資此一程序來改變財務槓桿,並藉此提高每股盈餘以及股東權益報酬率的表現,再次吸引投資人的目光。另我國實施的庫藏股制度(Treasure Stock ),也提供了一種減資方式。是依減資之目的以及其相關處理程序,大致上將減資分為以下三種類別:㈠減資以彌補企業虧損:這類型的減資通常發生於當企業已累積鉅額虧損,且有新的經營團隊願意提供一筆資金來參與企業之經營,而此一團隊為了使自身投資效益達到最佳的收益效果,該團隊通常並不願意承擔先前企業所累積的鉅額損失,因此企業必須先透過減資的程序沖銷此筆鉅額虧損後,改善企業現有的財務狀況以吸引新的經營團隊願意挹注資金投入經營。㈡現金減資:當企業處於一成熟且穩定的產業環境中,而短期內並沒有重大的投資計劃,或者就長期而言,該企業之營收獲利與成長狀況穩定,而企業手邊又有多餘的資金時可以較直接進行的減資方式為現金減資。此一減資的方法,主要是透過資產負債表上雙邊的調整,而使得企業的財務結構發生變化,意即企業資本額與股東持股同時減少,並藉此達到提升每股盈餘與股東投資報酬率之目的。這類型的減資方式是直接將現金退還給股東,頗有一種還富於民的意味存在著。而從過去台灣股票市場反應,短期內股價會隨之上揚,例如晶華於91年以及95年所進行的二次現金減資案,以及95年凌陽科技的現金減資案皆為歷史事證。當企業宣布現金減資之後,短期內投資人買單高掛而刺激了股價衝高。因此當企業進行現金減資時,對於該企業之投資人而言,不僅可以在股票市場中賣出手中持股以獲取利潤,亦可等待減資實際執行後,獲得企業所退還之現金。㈢庫藏股減資:庫藏股減資係指企業透過買回流通在外股數後,並於買回後之一定期限內,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意即未將股份轉讓給員工做為紅利報酬時,則必須將此庫藏股視為公司未發行流通之股份而辦理減資,將此筆股數全部註銷之(林金賢,「企業減資之實務意涵與資訊」,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另證人陳柏華於原審證述:在資本市場的大型公司及中小企業都常有減資情形,只要是多數股東符合公司法已發行股東的出席過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減資即為成立。一般公司會辦理減資,第一類是為了要提升經營績效把股數減少,第二類是資金有剩餘會退還股款,另就是員工限制型股票情況,有收回庫藏股的情況。第二類上市公司於有盈餘年度辦理減資退還現金股款是免稅的,因盈餘分配會課稅,所以就會減資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亦與上訴人陳稱:「…習知對於公司減資的情況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致公司股份淨值低於票面之10元,為提高公司股份淨值,故收回股份而註銷之,以打掉累積虧損,達到提高淨值回到票面金額;第二種是因為公司股本過高,公司利用買回自家股票實施庫藏股方式銷除部分股本,藉以提高公司的每股盈額;第三種則是因為公司現金過多,且處於獲利狀態,但又無良好的投資機會,故將現金退回股東的情況。」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47頁)。再者,參諸會議記錄關於第二案之說明內容已記載「說明:一、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二、維護台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等內容(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至273 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具體說明減資之方式係為現金減資,減資之緣由暨目的則為「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維護台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另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中尚有持股達4,785 股之「大陸股東」,惟因兩岸政治、歷史等因素,所謂大陸股東之身分皆已無從考核乙情,亦有被上訴人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之提存書所載之「原因及事實」可稽(原審卷第248 至249 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故決議減資而以現金退還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同時亦可處理大陸股東此一因歷史因素所形成之問題,避免此部分未來成為不可預期的股東結構,致無從優化分司的整體財務結構與經營策略,因而辦理系爭減資等情相合,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決議第二案關於減資決議之目的乃符合公司治理之要求與市場情勢,並能提昇公司之經營等語,非屬無據。且依前述,及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減資之方式有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減資即包含彌補虧損減資及現金減資,以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辦理之庫藏股減資,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之原因並非僅以公司發生虧損為限,於公司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有多餘資金且短時間無投資計畫時,亦可為現金減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99年至102 年期間財務報表所載各項數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虧損情事,其辦理減資難謂合理正當云云,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謂:減資前雲五基金會、正中書局、乙○○等三大股東已取得超過股份總數50 %以上之股數,將減資之結果強加於少數股東身上,實際剝奪包含上訴人在內全體小股東之權益,又因法令對於減資幅度並無限制,三名大股東即以多數暴力,逕自決定公司原股數30萬股減資至10股,且幅度高達99.996 %,造成減資前持股未達3 萬股之小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不足1 股形成畸零股,已有權利濫用,且違背公序良俗;且股東權與股份不可分離,減資導致股份消滅等同股東權消滅,減資決議剝奪少數股東之自益權,亦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侵害股東權(包含其下位之股東固有權),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係因公司尚有剩餘資金,以現金退還原有股東,藉此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同時為處理大陸股東此一因歷史因素所形成之問題,進一步優化分司整體財務結構與經營策略,因而辦理系爭減資,故系爭減資案之目的乃符合公司治理的要求與市場情勢,並能提昇公司之經營等情,已於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減資決議,除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經股東會決議)及決議方法外,其減資之理由及目的,亦符合公司治理之要求,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本於其經營判斷而作成減資決議,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已非無疑。

②再者,依現行公司法規定,並未對公司減資設有規定及限制,而我國實務上近年來辦理減資之幅度亦不一,復有達72﹪之減資幅度者(見朱德芳,「論公開發行公司之資本結構重組與公司治理:以刑事減資與私募增資為核心」,台大法學論容第37卷第2 期,第85至87頁)。且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已明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第二案之減資決議亦採「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之相同標準辦理(見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雖由300 萬元減少至100 元,公司總股數亦由30萬股降至10股,減資幅度超過99﹪,惟因等比例銷除股份比例之結果,縱多數股東於減資後持有股數未達1 股,而成為畸零股,然每名股東擁有公司總股數之比例於減資前、後仍屬相同,而各股東亦核按持股比例取得公司發還之現金,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減資股東異動明細表所載,於減資後上訴人仍持有與減資前持股比例相同之持股百分比即明(見原審卷第189 、210 至211 、265 頁)。又如再以每名股東於減資前後之持股情況判斷,倘公司減資前之市值係為「減資前股數×減資前股價」,於減資後,經以減資後股數×減資後股價(即減資前市值-發還之現金後,按減資後股數平均)+ 按面額發還之現金,二者實係相同;換言之,減資並不影響股東持有之股票市值,只影響所持有之股數;且因現金減資,在資產負債表上只是現金部位與股本的同額減少,此現金部位原本即為閒置不用,則現金減少並不會影響公司運作與營收獲利,此有證人陳柏華於原審證述:本次的減資從財務上面來看對公司並沒有什麼特定影響。減資的金額為299 萬多元,公司帳上確實有這些現金可以支付,公司沒有標案,沒有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況減資後因股數減少,公司之資產負債卻仍一樣,每股淨值即提升,故在公司市值不變之情況下,經扣除退還之股款後,於公司總股數降低時,則每股之價值及盈餘自會提高,故減資並非即對上訴人產生不利之結果。再者,系爭減資決議將公司股份總數由30萬股減至10股,故於減資後需原持有股數超過3 萬股者,於減資後始為1 股;而被上訴人於減資前僅有雲五基金會持有14萬9017股外,並無任何股東持有股數超過3 萬股,此有持股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265 頁),故系爭減資決議後,既所有持股未達3 萬股之股東,於減資後均不足1 股,減資部分均以現金發還,顯見減資後各股東間均係以其原持股比例減資,上訴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系爭減資決議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或特定股東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即在銷除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當然即消滅,亦即銷除股份乃減資之當然結果,自不能以減資會造成部分股份銷除之結果,即謂減資決議已侵害股東權或股東固有權而屬無效。另公司減資目的,本應顧及公司未來經營之方向,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為目的,斷然無法兼顧所有股東之利益,縱因減資之結果致股東之持股比例減少,惟此部分仍屬公司自治之範圍,公司法亦明定由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不能藉此即認減資決議無效。況第二案中之減資決議亦說明「減資後不滿壹股之畸零股部分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本公司股務室登記」(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即已賦予股東自行拼湊之權利,此與經濟部98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344900 號及103 年2 月6 日經商字第10302006190 號二則函釋相合(見原審卷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是於減資後如持股未達1 股者,股東間亦可自行拼湊,並不構成上訴人所稱侵害股東權之虞,縱因股數減少或無法拼湊達1 股而成畸零股,使得部分權益受到影響,仍屬減資後之結果,且其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非不得按其持股比例行使股東權利,對再增資新股,亦有認購權(經濟部98年9 月30日經商字第09802362400 號函釋),更非不得進行買賣,此並有商印公司105 年11月22日管字第20161122001 號覆函及所檢送其向原股東葉幗英、范曉純、吳郁婷、李雅梅、陳召祐購買公司股票之契約書5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無法拼湊成1 股而持有畸零股之結果,反謂系爭減資案侵害其股東權或股東固有權。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多僅須將股數自30萬股減至60股即可,故系爭決議將30萬股減至10股之舉措,顯係為消滅小股東身分所為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主張應減資至60股之計算之基準及合理依據,且縱依上訴人主張減資至60股,則其等個別持股情形分別為:甲○○0.858 股、戊○○0.276 股、丙○○0.066 股、己○○0.666 股、丁○○0.486 股,仍未超過1 股,顯見該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依照其事後期望或預測可拼湊超過1 股之結果(即上訴人等5 人於減資至60股時,拼湊後仍持有3 股),反與股東平等原則應以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有悖。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⑸基此,系爭決議第二案中關於減資決議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股東平等原則及侵害股東權而應認決議無效之情事,洵堪認定。

⒉第二案中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第二案另決議凡未能在減資後拼湊為1 股的原股東一律以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其股份並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收購,顯係三名大股東以多數暴力,使被上訴人董事長乙○○藉由減資後洽特定人購買之程序,強制收購小股東所有之畸零股,達成消滅所有小股東之結果,使公司經營權完全遭大股東掌控,大股東則因此獲有鉅額利益,乃權利濫用且與公共秩序有違,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茲查:

⑴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再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 條、第15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之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就其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此即股東之所以投資公司之目的。又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股東平等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且股東平等原則乃係貫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普遍法理,又為有效發揮其吸收社會游資、分散經營風險之功能,故將其中有關自益權、表決權等設計上,放棄人頭數的股東平等,轉而採行依照出資比例的「股份」平等,此種對於股東因其持股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待遇之作法,雖有其合理性,但若此種形式平等之過度追求與運用,導致股東間實質平等遭受危害時,就有必要再回歸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檢視評價該當形式的股份平等所引致的結果,是否具備應有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具體而言,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其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者當控制股東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類共益權時,不論其結果是否會直接造成公司損害,其權利行使都無法正當化,且因此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共益權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礙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另按公司法第168 條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經減資將股東所持股份按減資比例減少後,對於因減資致持股未達1 股而成畸零股之股東,除依上開經濟部函示,則無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又股東會縱非不得授權董事會進行減資程序,但減資後相關程序自仍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包含不得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情事,此應不待言。

⑵查系爭決議第二案除決議辦理減資外,復決議減資後不滿壹股之畸零股部分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公司股務室登記,「未如期辦理或仍未足1 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至273 頁)。又依原審向經濟部所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卷宗,觀之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7日最近一次向台北市政府所提出由會計師陳柏華104 年4 月23日簽證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顯示減資後乃雲五基金會持有5 股、商印公司持有3 股、正中書局持有2 股,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小股東均已按減資前全部股份及每股金額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股款,於減資後並未持有任何股份(見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應退還之股款係採用寄支票方式退還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是上訴人陳稱於減資後因其等未能自行拼湊為1 股,已遭被上訴人以每股面額10元按比例強制收購股份,應非子虛。

⑶又按公司法第168 條已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因減資銷除股份比例之結果,縱多數股東於減資後持有股數未達1 股,仍持有畸零股,且因每名股東擁有公司總股數之比例於減資前、後仍屬相同,各股東亦按持股比例取得公司發還之現金,且賦予減資後持股未滿1 股之股東自行拼湊之機會,故對於各股東而言並非不利,已於前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第二案中上開「於減資後未如期辦理拼湊1 股者或仍未足1 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之決議內容,乃已強制將減資後未如期辦理拼湊1 股者或仍未足1 股之畸零股一律以面額發放現金代之,顯然已足產生股東權利喪失之結果,則如非給予股東因此喪失之股東相應的對價,其決議內容是否與公司法第168 條「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相符,即非無疑。另由經濟部因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減資登記案於104 年6 月2 日以經商字第10402054270 號函覆台北市政府亦表示:「…三、復按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辦理減資時,股東所持股份不論係為特別股、普通股、或是大陸地區保留股股份,均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並無違反公司法及『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3 、4 、5 條規定,申言之,大陸地區保留股股份經減資後,亦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83 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減資後的股份是否會不見,如依減資幅度來看,全體股東減資後持股比例在公司不會發生變化,本件是因為牽扯到部分決議不足一股要他們拼湊為一股,如無法拼湊以面額來認購,但減資後的股份原則上是不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可見公司辦理減資,依股東所持比例減少之結果,或因此產生股東持有畸零股之情事,亦屬事所當然,且非不得容許其存在,其理至明。然被上訴人對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之依據為何,並未為任何說明或引據,另依證人陳柏華於原審證述:「(問:依照公司法規定減資應該按公司資本額減資後的比例,讓股東換取所剩下的股份?)針對這個部分公司對於減資後不足一股的畸零股股東,在公司法下要給予他們時間辦理拼湊從一股,無法拼湊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洽特定人認購之。」、「(問:可否具體說明依照公司法哪條之規定?)公司法授權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裡頭會記明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所以一般減資案件都會產生畸零股,當各別股東於期限內無法完成自行拼湊為一股時,就由董事長去洽特定人以現金去認購原股東的畸零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顯亦無法就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之憑據為具體說明。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第二案另為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情形,自非無論究餘地。

⑷經查,關於系爭決議第二案之減資案,曾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進行討論,會中被上訴人之董事蕭瑞琪發言:「現在商務的股本登記為三百萬,以票面價值一股10元計算,共有三十萬股。大陸股東現有4,785 股,共47,850元,約占1.6%,但仍擔心會影響到臺灣股東的權益。此外97年提出提撥10% 讓員工認股,造成股權被稀釋,嚴重損害原始股東權益,建議以減資做補救。」等語,陳柏華會計師乃隨之表示:「最好的方式是進行減資退還股款,雲五基金會占47.69%,若設定能讓雲五拿回現金又不影響持股變動,即可進行減資。畸零股不足一股者,公告在法定期間內自行拼湊。而原始商務的老股東,不足額者則可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擬訂,協助拼湊。…」,江監察人稱:「當年原始股東是以黃金來換股權,股本價值極大…」,公司董事長乙○○復再表示:「會保障原始股東的權益」;會中乃決議辦理減資,以現金退還股款,並提請股東臨時會通過後實施,此有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可知被上訴人董事會所以提案減資,其主要目的實係為排除大陸股東以及97年員工認股所造成原始股東股權被稀釋結果,以達到被上訴人設立初期原始股東得以獨享公司資產之目的。又查,第二案前段關於減資決議並非無效,於減資退還公司資本時,係以每股面額10元亦即原每股之資本額辦理退還,於採按原持股比例減資退還資金之情況下,對於各股東而言,固無受到差別待遇;然而本件減資協議係將原資本300 萬元減至100 元,減資幅度甚大,故需原持有股數超過3 萬股者,於減資後始為1 股,而於減資前公司股東僅有雲五基金會持股超過3 萬股,其餘股東持股均未超過,已於前述,是經減資後,多數股東需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間自行拼湊成為整股,則該多數未能如期拼湊整股之小股東,依前揭認購之協議,勢必須接受由公司以股票面額10元按比例發放現金,所有持股並將強制授權予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準此,確已實質上達到將大陸股東及多數小股東排除之目的。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於減資後實際上僅少數人因自行拼湊或另行購買股份,形成雲五基金會持有5 股、商印公司持有3 股、正中書局持有2 股之結果(減資明細表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益徵明瞭。是第二案中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既係為將大陸股東及非原始股東排除,因此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除強制收購減資後之畸零股外,更亦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以達到由公司特定股東持股壟斷公司股份及資產之目的,核非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其結果復導致多數小股東因難以拼湊成1 股即遭強制收購股份,而將小股東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難謂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⑸再者,系爭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明定一律以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並由董事長將股份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而所謂面額乃為股票票面上所印製的金額,即為每股10元。惟稽之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主要財產目錄(下合稱為財務報表),其公司於103 年底之法定盈餘公積為3182萬9045元、特別盈餘公積為2280萬6573元,未分配盈餘2841萬5392元,故股東權益高達9222萬5714元,如以被上訴人減資前30萬股計算,每股淨值已超過300 元,另證人陳柏華於原審亦證述:就伊所簽核的103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公司每股的淨值大約300 元左右(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復考以被上訴人所申報之103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每股面額10元,本年底每股淨值300.8 元=資產總額(176,153,076 )- 負債總額(85,908,288)/ 已發行股數(300,000 )」,且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張又龍於減資前103 年2 月27日以每股100 元之價格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董事長乙○○、另原股東秦愈新於接近減資決議日之103 年11月4 日則係以每股308.44元轉讓股份予江偉麗(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迄至減資後之104 年8 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每股面額雖仍為10元,但每股淨值則已上漲至783 萬5602元,甚且股東正中書局乃於104 年8 月20日以每股820 萬元轉讓股票予他人,亦有被上訴人104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每股市值或淨值(即〈總資產-總負債〉∕發行總股數),於減資前後均高出面額10元甚鉅。審酌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之結果,因減資後股數減少,然公司之資產負債卻一樣,則每股淨值即提升,亦即在公司市值不變之情況下,經扣除以股票面額退還之股款後,於公司總股數降低時,則每股之價值及盈餘提高,因此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雖減少,但持有之股票市值應不受影響,是小股東雖因減資成為畸零股,然其可享有股票價值之權益應不受影響;惟系爭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僅以面額10元辦理收回股票及認購,顯然剝奪其等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10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刻意將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及盈餘利益均歸特定人所有,顯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目的,並由大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收購畸零股決議,乃「少數大股東」濫用其表決權侵害「多數小股東」,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核屬有據。

⑹經依上開判斷之結果,固然本諸公司治理原則,且因股東於減資前後持股比例未變,權益未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為決議減資,尚非無據,惟其同時通過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近乎全部剝奪少數持股股東之權利,並將股東所持有之畸零股分配給特定股東持有,顯係大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股東權利,與公序良俗有違;被上訴人基於使原始股東壟斷公司資產之動機所為上開決議,已使得公司辦理減資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小股東因減資後遭強制收購股份所受之損失,亦顯然失衡,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第二案中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依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等規定,自應解為無效,始屬公允。

㈢準此,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中關於「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其餘先位請求,則非有據。

五、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一、二案決議撤銷部分(惟就系爭決議第二案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業經於先位請求部分經認定為無效,就此部分決議無庸再論述是否撤銷,故以下於備位請求內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論述均係指除系爭強制收購畸零股協議以外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公告方法以通信及登載廣告於當地著名日報行之。」、第7 條規定:「本公司由董事會每年召集股東常會一次,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第五條規定之公告方法行之。」(見原審卷第16頁)。是關於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期限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屬合法,至該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非屬合法之召集,且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開臨時股東會應通知全部之股東,惟至少包括上訴人丁○○、原審共同原告施嘉明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和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業如前揭四㈠所述,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而被上訴人抗辯:依公司股東名冊所載,於扣除大陸股東外,共計有61戶,其中7 戶(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龐美月、吳郁婷、葉幗英、范曉純、李雅梅、陳召祐等七人)因屬員工股東由被上訴人直接面交開會通知外,其餘就國內股東部分,均於103年11月2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其中以平信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共計48封,並就國外股東部分,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共計6 封,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25日於台灣新生報刊登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等情,已據提出股東名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核非無據,自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所定之10日期間,即屬合法,尚不因上訴人丁○○、原審共同原告施嘉明二人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而異其認定。且參酌被上訴人公司在台股東全部股數為295,215 股,上訴人丁○○、原審共同原告施嘉明二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分別為2415股及3984股(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為220,032 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74.53 %,業已超過三分之二,並有過半數之表決權數同意修改章程及減資,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上述開會通知是否具有瑕疵,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仍得駁回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請求。

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有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丁○○、原審共同原告施嘉明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第二案中關於「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決議所為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上訴人於減資前持有之股數┌──┬──────┬───────┬───────────┐│編號│ 姓 名 │持股數 │占公司總股數之比例 │├──┼──────┼───────┼───────────┤│ 1 │ 甲○○ │ 4304 │ 1.54﹪ │├──┼──────┼───────┼───────────┤│ 2 │ 戊○○ │ 1365 │ 0.46﹪ │├──┼──────┼───────┼───────────┤│ 3 │ 丙○○ │ 331 │ 0.11﹪ │├──┼──────┼───────┼───────────┤│ 4 │ 丁○○ │ 2415 │ 0.81﹪ │├──┼──────┼───────┼───────────┤│ 5 │ 己○○ │ 3321 │ 1.1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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