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 訴 人 朱兆杰 被 上訴人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祖修 被 上訴人 宏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朱兆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朱兆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兆杰(下稱朱兆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與丹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丹陽公司將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4萬0645元,另由宏拓公司將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8-5、58-6、58-11、58-12、58-13、58-15號廠房(下稱58-5號等廠房,與58-3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萬2505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皆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伊等於103年8月26日發函 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占用系爭廠房,伊等據此向原法院訴請智盛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991號判決智盛公司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另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買受「真空EMI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封,交由朱兆杰(即智盛公司法定代理 人)保管,嗣永豐金公司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設備,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撤銷查封,故系爭設備該時已歸永豐金公司占有,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則歸智盛公司、朱兆杰(保管人)占有;詎租約終止後,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永豐金公司仍將系爭設備置放在丹陽公司之58-3號廠房,永豐金公司、智盛公司、朱兆杰顯係無權占用,而受有使用該廠房之利益,致丹陽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自應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3年9月起止104年1月止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270萬3225元;及智盛公司(朱兆杰已非保管 人)、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4年2月起止同年3月止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108萬1290元;另智盛公司、朱兆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無權占有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置放智盛公司其他設備,而受有使用該等廠房之利益,致宏拓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杰如數為前開各該給付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丹陽公司378萬4515元本息〈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 期間,即駁回丹陽公司對朱兆杰之請求〉,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本息;永豐金公司、朱兆杰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智盛公司未據上訴,丹陽公司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即駁回對朱兆杰請求與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270萬3225元部分〉,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永豐金公司部分:伊雖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然並非承租58-3號廠房之人,系爭設備為智盛公司使用,智盛公司始為直接占有人,迄至104年5月底系爭設備拍賣前,智盛公司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且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亦未載明由何人保管,當由查封前占有系爭設備之智盛公司保管;又智盛公司自103年9月至104年1月於丹陽公司58-3號廠房另亦置放訴外人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之機器設備,嗣於104年2月間移往他處,則系爭設備並未占用該廠房全部,丹陽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租金損害;且丹陽公司可將系爭設備移至廠房一隅,將其餘部分出租,丹陽公司未為相關處置,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朱兆杰部分:伊與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因智盛公司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辭 任智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由該署改以伊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而非以伊個人身分任保管人,伊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金損害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朱兆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宏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前分別與智盛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丹陽公司將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4萬0645元,另由宏拓公司將58-5號等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萬2505元,並均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 至103年6月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其等 於10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占用前開廠房,其等據此向原法院訴請智盛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991號判決智盛公司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確定在案(即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另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前經行政執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封,交由朱兆杰保管,永豐金公司嗣 聲請撤銷查封,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可自行拆除查封公告,永豐金公司則於104年5月底拍賣系爭設備等情,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6月17日桃執孝102助執字第452號函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送達證書、原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1號民事簡易判決、拍賣公告暨登報可憑( 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第124頁至141頁、第274至2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其他設備前經行政執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 封,交由朱兆杰保管,永豐金公司嗣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設備,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可自行拆除查封公告,故系爭設備該時已歸永豐金公司占有,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則歸智盛公司、朱兆杰(保管人)占有;詎租約終止後,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永豐金公司仍將系爭設備置放在丹陽公司之58-3號廠房,亦未同意智盛公司遷移,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顯係無權占用,永豐金公司應與智盛公司(未據上訴)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3年9月起止104年3月止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378萬4515元;另智盛公司、朱兆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無權占有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置 放智盛公司其他設備,致宏拓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朱兆杰應與智盛公司(未據上訴)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等情,永豐金公司、朱兆杰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 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是否有據?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103年9月起 至104年3月止),是否有據? ㈠按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應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本章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㈡智盛公司前與丹陽公司共同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丹陽公司將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使用,租金每月54萬0645元,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丹陽公司於103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占用系爭廠房,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又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8月8日前往查封智盛公司置放於系爭廠 房之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及其他設備(置放58-5號等廠房)時,係當場指定朱兆杰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另永豐金公司與智盛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永豐金公司固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行政執行署於103年4月22日撤銷系爭設備之查封時,並未函示系爭設備撤銷查封後係由何人保管,依法自係將系爭設備返還債務人即智盛公司(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參照);且58-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故於租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後,智盛公司仍未將系爭設備遷出58-3號廠房,是無權占用該廠房之人,應係智盛公司,與永豐金公司無涉,永豐金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即租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後其所受損害378萬4515元,核屬無據。 ㈢丹陽公司雖主張:行政執行署原係查封包含系爭設備等智盛公司之設備,惟因永豐金公司具狀聲請就系爭設備辦理撤銷查封登記,經該署撤銷查封,並合法送達永豐金公司,顯見行政執行署係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是於該期間永豐金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58-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業如前陳;又觀諸行政執行署於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就系爭設備辦理撤銷查封登記,其說明欄係記載:「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函後請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行政執行署於查封 系爭設備後,因永豐金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認系爭設備為永豐金公司所有,故發函予永豐金公司表示可「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告」,並未載明係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且若行政執行署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亦與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有違;是難僅因前開函文之內容,遽謂行政執行署已將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故丹陽公司主張行政執行署係因永豐金公司具狀聲請就系爭設備辦理撤銷查封登記而撤銷查封,顯見行政執行署係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是於該期間永豐金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丹陽公司雖又主張:行政執行署所查封由朱兆杰保管智盛公司之其他機器設備,於104年2、3月間均已自58-3號廠 房移置桃園科技園區,僅餘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且系爭設備於104年5月14日拍賣之流程皆由永豐金公司主導、登報及拍定,得標廠商亦於拍定後直接進入廠房拆走系爭設備,足見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接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9條參照);此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故買受人雖已 占有動產,但該動產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對於出賣人之融資借貸提供享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保障,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如未再為買賣,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出賣人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則於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顯係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義務。 ⒉系爭設備固係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惟此乃智盛公司與永豐金公司間另一契約行為,於智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系爭設備雖仍為永豐金公司所有,然永豐金公司是否取回系爭設備,應係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義務;又智盛公司為系爭設備之直接占有人,且與丹陽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之人,亦為智盛公司;是難僅因系爭設備為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即認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接占有人,而應給付租金。況依丹陽公司所陳:行政執行署所查封由朱兆杰保管智盛公司之其他機器設備,於104年2、3月間均已自58-3號廠房移置桃園科 技園區,僅餘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呂名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103年9月底時玉山銀行是智盛公司的債權人,智盛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行政執行署及銀行告知廠房租約即將屆期,查封的系爭機器要如何處理,行政執行署後來有召開會議傳訊,結論是請銀行跟智盛公司討論要如何搬遷,最後是智盛公司要自己搬遷,所以銀行請智盛公司自行處理,當時是丹陽公司胡先生跟我聯繫,系爭機器查封案件大部分都是由我處理,後來因為要讓案件比較順利進行,所以才跟丹陽公司聯繫,我是有說若銀行是保管人時,會選擇搬走或承租,所以才問租金多少,以利後續評估,最後沒有定案,因為保管人還是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智盛公司於104年1月就將系爭機器搬至觀音環南路206號智盛 公司廠房」(見原審卷第188頁)乙情以觀,行政執行 署並未限制智盛公司查封物品置放之處所,則智盛公司既可將其他機器設備移置桃園科技園區,自無不可同將系爭設備亦移置該園區之理,況此並無礙永豐金公司行使其所有權,亦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然智盛公司竟不為此舉,任由系爭設備置放占用58-3號廠房,不給付租金予丹陽公司,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予永豐金公司,致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永豐金公司乃拍賣系爭設備,而由得標廠商於拍定後進入該廠房拆走系爭設備;準此,自不得僅因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及永豐金公司拍賣系爭設備而由得標廠商進入該廠房取走等節,遽認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接占有人;故丹陽公司以此主張永豐金公司應賠償其所受租金之損害云云,仍不可採。 ㈤綜上,58-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故於租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後,智盛公司仍未將系爭設備遷出58-3號廠房,是無權占用該廠房之人,應係智盛公司,與永豐金公司無涉,永豐金公司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丹陽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 月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是否有據? ㈠朱兆杰雖抗辯:其與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智盛公司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 行署陳報辭任智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由該署改以其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而非以其個人身分任保管人,伊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金損害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智盛公司前與宏拓公司共同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宏拓公司將58-5號等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萬2505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宏拓公司於 10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占用系爭廠房,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又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8月8日前往查封智盛公 司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及其他設備(置放58-5號等廠房)時,係當場指定朱兆杰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6月17日桃執孝102助執字第452號函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 第4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40頁);而朱兆 杰既於103年12月27日始辭任保管人之職,此為其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呈報狀㈠),則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其顯仍為智盛公司置放58-5號等廠房設備之保管人;是行政執行署既指定朱兆杰為智盛公司置放58-5號等廠房經查封之其他設備保管人,由朱兆杰直接占有保管前開設備,而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收受宏拓公司於103年8月26日通知廠房租賃契約終止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惟其未履行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即係不法侵害宏拓公司就該等廠房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自應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90萬7515元(計算式:30萬2505元×3=90萬7515元)。故朱兆杰抗辯其與 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智盛公司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辭任智 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由該署改以其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而非以其個人身分任保管人,其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金損害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㈡綜上,朱兆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仍為智盛公司置放58-5號等廠房設備之保管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致不法侵害宏拓公司就該等廠房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自應與智盛公司連帶賠償宏拓公司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智盛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已確定);故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永豐金公司為前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永豐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所為朱兆杰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朱兆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永豐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朱兆杰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