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素華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廖麗容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麗容給付上訴人盧世明逾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盧世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麗容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盧世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廖麗容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盧世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世明(下稱盧世明)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4時5分至7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日若山莊之住所,行經北12線2公里處,於通過該狹彎路段時,遭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廖麗容(下稱廖麗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駛來,該路段係轉彎處多之山路,廖麗容本應專注駕駛,詎廖麗容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駕駛當時為密集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疏於注意之行為,且因其車速過快,於越過車道中心線後行駛至對向之車道,迎面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伊遭高速撞擊後當場彈飛落地,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左大腿、小腿嚴重骨折、第4腰椎骨折、腹 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含醫藥費90,404元、看護費6萬元、支架費用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8萬元、系爭機車損害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8,075,000元之損害,而系爭機車折舊後價值6,600元,按伊與廖麗容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10%及90%計算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麗容應給付伊2,16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麗容則以: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並未超越中心線行駛,而係盧世明跨越道路中心線位置方撞擊到系爭汽車。且因盧世明騎乘系爭機車高速行使,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剎車不及,除造成自己車毀人傷外,亦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裂,並導致伊受傷。但因伊車速不快立即剎車且未事後移動車輛,方能未輾壓系爭機車飛散之各式零件。又伊於系爭車禍前並未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所謂通話紀錄仍係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撥打報案電話未接通之紀錄。伊並未超速,且未跨越道路中心線,對於突然飛來的系爭機車,已立即緊急剎車,且停在原處,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不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又盧世明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0年4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計有17筆出入境記錄,出國次 數之頻繁顯逾一般人。其中,盧世明於100年9月及10月分別有5天及8天之出入境紀錄,可見盧世明於系爭車禍後5個月 已能出國,工作能力未有減損,盧世明甚能於101年1月間擔任相當需要體力、為期22天中美洲九國團之帶團領隊,應認盧世明仍有從事帶隊業務,並已恢復正常工作能力。系爭車禍發生前,盧世明每年帶團約為7至11團間,車禍發生後101年間盧世明共帶9團,約略等於系爭車禍前盧世明之帶團平 均值,更難認其工作能力有任何減損,盧世明主張勞動能力損失,顯屬無理。且依雄獅旅行社、上順旅行社及豪福旅行社詳列盧世明帶團所得之小費收入,經按當年度外幣匯率兌換後,盧世明平均月收入應僅有26,536元。至系爭機車為89年間出廠,且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達11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機車應已 無價值,縱依市面行情,超過折舊10年之機車,其價值絕不到1/10。伊年事已高,僅擔任掛名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任職。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然係盧世明之過失所致,原審認定盧世明月薪8萬元,並判命伊應賠償盧世明慰撫金30萬元,並 應負40%之過失責任,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盧世明於原審係聲明請求8,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盧世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麗容應給付盧世明1,105,288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盧世明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盧世明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61,940元本息 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即5,907,772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盧世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廖麗容應再給付盧世明1,06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麗容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廖麗容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盧世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世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盧世明於100年4月18日14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北12線未繪製分向標線之公路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北12線2公里處,於通過上開山區狹彎路段時,適有廖 麗容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駛來,盧世明、廖麗容彼此見到對方來車皆已閃避不及,盧世明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等處遂與廖麗容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盧世明因此人車倒地。 ㈡盧世明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㈢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新車之價格為6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㈣盧世明為專科畢業,於旅行社擔任導遊之工作,名下有不動產5筆(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㈤廖麗容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投資10筆、不動產7筆(見原審 卷一第160、161頁)。 ㈥盧世明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19,025元(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 ㈦廖麗容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另案起訴請求盧世明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判命盧世明應給付廖麗容41,956元本息,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 ㈧兩造因系爭車禍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涉嫌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兩造均犯 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 本院卷第第264至270頁,下稱系爭刑案)。 五、廖麗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著有明文。 ㈡盧世明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適有廖麗容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駛來,兩造彼此見到對方來車皆已閃避不及,盧世明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等處遂與廖麗容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盧世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盧世明主張廖麗容當時在使用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查廖麗容於系爭車禍發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手機於當日14時5 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5分36秒再發訊息給 0000000000號、14時6分16秒發訊息給14832號、14時6分19 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00號、14時6分22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分25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等紀錄,上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1秒,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又系爭車禍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人員接獲證人劉澤志報案電話之時間為14時5分45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禍是發生在當天14時5分45秒之前。而證人劉澤志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伊當天騎車回家看到一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撞擊時伊沒有看到,伊是看到當事人摔倒路邊,路邊有人在抖,伊問那位小姐「為什麼不打電話」,她說「我打不出去」,伊就用自己的手機打110報案,第一通沒打通,馬上打 第二通才接通,那個女的一直在撥電話等語(見卷附系爭刑案影印卷,以下同,一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23頁。原審卷一第51頁);以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證人陳述打電話過程?)我說那天我看到的,我說句公道話,我要回家的路上,是上坡,下坡上坡就看到,我印象有幾十公尺有個女的和一個男的出車禍,我就再往前看,看到那個女的在打電話,很緊張,神情我看得懂,她真的很緊張,我當下就把車停下來叫她不要緊張,所以我馬上幫她打電話,我記得是用我手機打110,發生車禍我看到時,他已經躺在那邊 了,11秒是多少時間,我在那邊看到發生車禍到我到達現場都不止11秒。」(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據此,廖麗容 之手機發訊紀錄顯示在當天14時05分34秒及14時05分36秒各有通話1秒之簡訊發送記錄,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在14時 05分45秒接獲證人劉澤志報案,距離上述二通簡訊之時間最長只有11秒鐘,則自證人劉澤志從幾十公尺處看到廖麗容站在車禍現場,停好車、下車,再打第一通電話報警不通、打第二通電話才接通,衡情這些動作不可能於11秒鐘內完成,堪認廖麗容前述二通訊息是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所撥打。 ㈢盧世明主張其當日係自所居住之日若山莊出發,而該山莊總幹事莊傳芃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山莊大門監視器錄影主機之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分鐘,…社區常常 有人找其調帶子,其知道大門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其有比對自己手錶跟監視器的時間,其手錶很準時,因其常打117去校對時間,…該社區有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車 輛進出都會有電腦感應時間,該進出管制系統係裝在社區大門口車道上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04至208頁),再觀日若山莊大門監視器攝得盧世明當天騎車出發之時間為14時8分32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8頁);而該山莊車輛進出管制系統所顯示盧世明騎車外 出之時間則為14時5分24秒,有汽機車控制器歷史紀錄明細 表1份附卷為憑(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30頁),參照證人莊傳芃前述證詞,可證其係於當日14時5分24秒自住處大門出 發,故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0年4月18日14時5分24秒至 證人劉澤志報案之14時5分45秒之間,是廖麗容上開手機於 當日14時5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5分36秒再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通訊息),係在行車中 所撥打云云。惟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北12線約2.8公里處之路口監視器顯示,盧世明騎乘之系爭機車 於當日14時4分44秒已出現在前述北12線約2.8公里處之路口,此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見系爭刑案100年偵字卷第7447號 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2頁),則盧世明是否確實於100年4 月18日14時5分24秒方從日若山莊大門出發,顯非無疑,且 每支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恐有差異,實難均與中原標準時間完全吻合,故應以向警察報案時間及中華電信公司所顯示之通聯紀錄時間,較為精準。何況盧世明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4月18日14時5分24秒至14時5分45秒之間,中間才相差21秒,盧世明至少要從日若山莊大門騎乘機車至北12線約2公里處,然後發生車禍,接著證人劉澤志從幾十公尺 處看到廖麗容站在車禍現場,停好車、下車,再打第一通電話報警不通、打第二通電話才接通,衡情這些動作實不可能於21秒鐘內完成,縱使確實能於此21秒鐘內完成(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盧世明於100年4月18日14時5分24秒從住 家大門出發,10秒鐘後廖麗容上開手機於當日14時5分34秒 發送訊息,在11秒鐘後證人劉澤志於當日14時5分45秒報案 ,則如何斷定前開訊息是在系爭車禍前所撥打?是綜上所陳,因每支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差異性較大,實難均與中原標準時間完全吻合,故應以向警察機關報案時間及中華電信公司所顯示之通聯紀錄時間,較為精準,而自證人劉澤志報案至系爭2通訊息之時間最長只有11秒鐘,則自證人劉澤志 從幾十公尺處看到廖麗容站在車禍現場,停好車、下車,再打第一通電話報警不通、打第二通電話才接通,衡情證人劉澤志自看到車禍現場到完成打電話報案這些動作不可能於11秒鐘內完成,且證人劉澤志亦看到車禍後至其報案前,廖麗容一直在撥打電話,因此,盧世明主張廖麗容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撥打電話或訊息,並偏左行駛(本件應係盧世明偏左行駛,而非廖麗容偏左行駛,詳後所述),致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乙節,尚無可取。 ㈣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據此,廖 麗容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視線良好,即會發現盧世明有偏左行駛之情形,得立即按鳴喇叭等促使盧世明發現注意系爭汽車所在地而矯正行車方向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難謂無過失,而系爭刑案士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刑案第二次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以10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636號函回覆,其說明三:「…對於本案之肇責,本會認為:…本案發生在白天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本會認為:廖麗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山區狹路彎道路段,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同斯旨。 ㈤據上所陳,廖麗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肇致系爭車禍發生,盧世明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堪認廖麗容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盧世明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盧世明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廖麗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廖麗容應對盧世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盧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盧世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藥費用91,404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醫藥費用繳費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其中盧世明請求腸胃內科、耳鼻喉科、家醫科、泌尿科之醫療費用共13,209元部分,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此有馬偕醫院104年1月23日函覆:「…病人盧君…於100年5月25日及6月22日在腸胃內科就診 ;100年7月2日及7月9日至泌尿科門診求診,係因疑似泌尿 道疾病;101年6月13日至家醫科門診就診,主要因101年6月18日將至南非27天,至門診接受黃熱病疫苗接種,並準備瘧疾預防藥物,前開就醫皆與其100年4月18日的車禍無時序相關性。病人於102年4月13日至眼科門診主訴車禍之後有小黑點及眼球跳動,…右眼有玻璃體混濁現象,無法確定其症狀與車禍有直接關係。」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是 不應准許。其餘證明書費230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盧世明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廖麗容之侵權行為所引起,盧世明自得請求廖麗容賠償;及眼科門診費610元,參諸前揭馬偕醫院函,可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係; 以及住院、骨科及復健治療之費用共76,355元,以上總計77,195元,本院認依盧世明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藥費用,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廖麗容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關於親屬看護費及膝部支架部分: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盧世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 間共30日住院,依當時病症有腹部鈍傷合併多處骨折,於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照護,另出院後1個月亦宜有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等情,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函覆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又盧世明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即每日2千元乙節,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及身分證影印本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而看護盧世明之人即為 其配偶陳素華,衡情全日看護1日2千元,並無逾越市場行情,應屬必要費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准許。⒊盧世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購買膝部支架8,500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經核盧世 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情節而認有使用膝部支架必要,故盧世明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膝部支架8,500元,亦屬有據。 ⒋以上醫藥費(含證明書費)、看護費及膝部支架費共計145,695元。 ㈢關於機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機車係盧世明所有、於89年4月17日領照使用,並業 已報廢,而與系爭機車相同款式、型號之新車市價為66,000元等情,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士林監理站10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4、223至227頁),故在計算盧世明所受損害時,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1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盧世明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00元(計算 式:66,000×1/10=6,600)。盧世明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㈣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⒉盧世明主張其從事導遊工作,因系爭車禍導致100年4月至12月共8個月無法工作,且車禍後體力下降、走路跛腳、肌肉 無力、關節活動限制,不宜劇烈活動,勞動能力減損,爰請求工作損失288萬元等語。查盧世明因系爭車禍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間住院,且出院後1個月亦宜有專人照顧 生活起居,詳如前述,此2個月期間自喪失勞動能力,且馬 偕醫院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盧世明因系爭傷害,目前左側小腿足踝關節無力,無法獨立行走等語(見附民卷第28頁),則依盧世明從事導遊之專業技能及經驗,若無法行走即喪失勞動能力,而100年4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第5個月,盧世明從101年9月11日開始帶團工作,此有入出境 資料查詢及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242至246頁)。是綜上,堪認盧世明於100年4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4個月期間即至100年8月17日 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又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盧世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如下:「參酌盧先生過往病歷、本院到院接受現場診察以及於104年9月16日本院安排之右膝X光報告結 果與104年11月11日本院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盧先生目前之 診斷為⑴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⑵左側腓骨脛骨折術後、⑶第四腰椎骨折、⑷左總腓神經病變。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 準,將上述所有診斷以及遺留影響,按照標準加總計算方式,換算全人缺損比例為18﹪。」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且系爭車禍發生前,盧世明每個月平均約可帶兩團歐洲10天之團體等情,業據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旅行社)人事部經理陳為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詳後所述),且據盧世明之入出境資料 所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盧世明於99年間出團13次共135天,98年間出團11次共115天。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依上開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6頁,詳後所述),確實略少於系爭車禍盧世明帶團之日數及團數,而該減少之情形復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盧世明之全人缺損比例為18﹪之結果約略相當。堪認盧世明嗣後仍減少勞動能力18%,故廖麗容以盧世明仍有從事帶隊業務,已恢復 正常工作能力、繼續從事領隊工作等語,抗辯盧世明未減少勞動能力,即無可取。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爰審酌盧世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凱旋旅行社,從事特約專業領隊工作,於正常之情況下,每次出團之小費約2,000歐元,每團體之小費收入預估平均值約為新臺幣7至8萬元之間等情,業據凱旋旅行社人事部經理陳為銘具結 證稱:「以旅行社執業領隊帶團各國有各國的小費行情,舉例歐洲團建議每人每天小費10歐元,如為10天的歐洲團給予100歐元,與正常團體約略每團25人乘以100歐元,可以收取2500歐元,扣除當地司機及導遊部分,約實拿2000歐元,司機是每人每天2歐元,當地導遊也是每人每天2歐元,但不是每地都有給,所以領隊大約就每團就是2000歐元,還要再乘與匯率,以我們公司主要的路線為歐洲團,於旺季每個月約10天團體二團。」、「購物傭金要配合當地導遊」、「(問:提示原證一(提示原審卷一第68頁),這份說明書是否你出具?)對」等(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且有證人陳為銘所具關於「每團體之小費收入預估平均值約為新臺幣7至8萬元之間」之說明書(原審卷一第68頁)可資憑證。而系爭車禍發生後,盧世明之勞動能力已受損,故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9年及98年計算盧世明一般正常情形之收入,方屬適當,而盧世明於99年間出團13次共135天,98年間 出團11次共115天,每團體之小費收入預估平均值約為7至8 萬元之間,且衡情導遊尚有購物傭金等收入,故可認盧世明當時每月收入有達8萬元。綜以盧世明為56年次,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43歲,正值工作經驗豐富之中壯年時期,且盧世明於101年1月19日曾從事中美洲9國22日旅行團、同年3月14日曾從事印度尼泊爾15天旅行團;同年9月11日曾從事德瑞 12日旅行團、同年10月5日曾從事德國10日旅行團之專業導 遊工作;同年12月6日曾從事南美洲5國22日旅行團、102年1月20日曾從事秘魯13日旅行團、同年2月8日曾從事南非12日之專業導遊工作等情,有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6頁),則依盧世明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確已達8萬元,故盧世明主張其 每月薪資以8萬元計算,自屬可採。廖麗容以盧世明於系爭 車禍後之旅行團帶團情形抗辯盧世明平均月收入應僅有2萬 6,536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⒋查盧世明於100年4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4個月期間即至100年8月17日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8萬元計算,共計工作損失32萬元。又盧世明係56年7月21日生(見附民卷 第27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8月18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即121年7月21日),尚有20年11月又4日。因此,盧 世明請求上開期間減損之勞動能力18%之範圍,應屬有據。 依此,盧世明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551,958元,其 計算式如下: ①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廖麗容 日)之4月又18日,已屆清償期,故無須預扣中間利息,其 金額為65,961元{〔(80,000×4)+(80,000×18/31)〕 ×18﹪=65,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1年1月5日起至121年7月21日(盧世明年滿65歲之日) 之20年6月又16日,盧世明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5,997元{計算方式為:172,800×14.0000000 0+(172,800×0.00000000)×(14.00000000-00.0 0000000) =2,485,997.47209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從而,盧世明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2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551,958元,共計2,871,95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盧世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1個月,當時接受手術內固定,102年3 月接受拔除骨釘板手術,需持續復健一段時間,但仍遺留有左側踝關節無力及關節緊縮後遺症,根據神經損傷後復原情形,仍有慢性左側總腓神經病變,雖可行走自如,但不耐久坐及長時間跑步,此有馬偕醫院103年2月24日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因此,長達4個月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18%等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盧世 明自承為專科畢業,並取得國際專業領隊執照;廖麗容自承專科畢業,擔任曾任升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為退休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69、187頁);再者,盧世明於99、100 年有報稅所得43,010元、47,638元,名下財產總額12,739,830元;廖麗容於99、100年有報稅所得678,680元、990,007 元,名下財產總額32,855,33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3、157 至160頁,卷二第13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盧 世明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5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盧世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藥費用77,195元、看護費用及膝部支架共68,500元、機車損害6,600元、勞動能力損失2,871,958元、慰撫金75萬元,合計3,774,253元(77,195+68,500+6,600+2,871,958+750,000=3,774,253)之賠償。 ㈦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一)依據警繪現場圖標示,本案肇事地點為一無繪設分向標線之山區彎道狹路路段,路寬5.0公尺,理論性中心 線在2.5公尺處。盧(即原告)車撞擊廖(即被告)車轉向 後倒地造成地面刮地痕距離路邊線(路線)1.7公尺。又依 據淡水分局到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8、9跡證 顯示盧車與廖車撞擊後地面機油潑濺軌跡,明顯偏道路理論中心線(即2.5公尺處),此跡證顯示盧車行經肇事地點在 與廖車發生撞擊前有稍微左偏行駛。又卷內現場照片編號3 、4、5顯示盧車撞擊廖車後現場散落物大部分亦分佈在偏向廖車左前方處。(二)依據以上盧車刮地痕跡及機油分佈情況、現場散落物等跡證,本會分析研判:盧世明(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山區狹路彎道,偏左行駛的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15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5頁);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再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除維持之前開100年9月7日鑑定意 見外,更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機車體積較小又迴旋空間較大,因此,對於本案之肇責,本會認為:盧世明假使普通重機車肇事責任較大;然本案發生在白天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本會認為:廖麗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山區狹路彎道路段,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其肇事責任較小。」,此亦有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6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第三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表示維持前開100年9月7日鑑定意見 ,亦有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4689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北12線約2.8公里處之路口監視器顯示,系爭機車 於當日14時4分44秒出現在前述北12線約2.8公里處之路口時,系爭機車係在道路中線上行駛;以及調閱北12線約1.5公 里處之路口監視器顯示,系爭汽車於當日14時4分57秒出現 在前述北12線約1.5公里處之路口時,系爭汽車係在道路偏 右側行駛,此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見系爭刑案100年偵字卷 第744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2頁),亦足以佐證係盧世 明偏左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116至118頁)。盧世明固主張北12線車禍現場路寬5公尺,中線為2.5公尺處,系爭機車於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距離路邊線( 路線)1.7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為系爭機車摔倒之起點, 故其當時未超越道路中線,並無偏左行駛,以及當時系爭汽車直接撞擊系爭機車左側,所以系爭機車車尾損壞非常嚴重,亦可證其未偏左行駛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察張聖賓於本院具結證稱:括地痕起點有可能是機車摔倒起點,不一定會馬上摔,要看駕駛人反應還有落地的位置,且實務上車子會有慣性問題,因為括地痕起點不能夠完全證明車輛撞擊的位置,依照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前面車頭與後面車尾確實都有車損,單就照片看車尾看起來車損比較大,但製作談話紀錄時,兩造當時都向伊表示是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堪認刮地痕或車損位置是無法逕以推認兩車造發生碰撞精確之位置,盧世明前開主張,尚無可取,故足認盧世明當時駕車確實有偏左行駛之過失行為。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詳如前述,是盧世明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視線良好,即會發現前方有系爭汽車駛來,而得即時矯正行駛之路線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廖麗容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前述。而系爭刑案亦認盧世明當時駕車有偏左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廖麗容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第第264至270頁 ),併此敘明。 ⒊承上,本院審酌盧世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盧世明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廖麗 容7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盧世明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70%,即為1,132,2761元(計算式:3,774,253×(100%-70 %)=1,132,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盧世明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19,025元,此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5至257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盧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盧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13,251元(計算式:1,132,276-119,025=1,013,25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盧世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麗容給付1,013,2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月 5日(見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麗容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廖麗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盧世明請求2,167,228元本息減去上開准許之1,013,251元本息等於1,153,977元本息部分),其中命廖麗容給付92,037本 息部分(原審判命廖麗容給付1,105,288元本息,超過1,013,251元本息部分即為92,037元本息),尚有未合,廖麗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盧世明請求廖麗容再給付1,061,94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盧世明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盧世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廖麗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世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