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佑正 訴訟代理人 朱華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朱佑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朱佑正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竹市警察局應再給付朱佑正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朱佑正其餘上訴駁回。 新竹市警察局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新竹市警察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新竹市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朱佑正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新竹市警察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和平路口處,行進中前輪碰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且棄置路面、無人值勤管理之交通指揮台(下稱系爭指揮台)所形成路障,導致伊失控滑倒,頭部與右半身撞及道旁路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耳膜破裂、顏面皮膚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急救,迄今因腦震盪仍有記憶力減退、右手無法用力等狀態。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050元(含健保給付部分182,026元)、交通費用5,886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151,226元、增加生活需要236,364元、鑑定費5,000元之損害,且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甚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伊於10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04年5月19日協議不成立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指揮台屬公有公共設施,乃為員警執行指揮交通勤務需要而設置,系爭指揮台有相當之體積,並漆鮮豔斑紋,縱使無員警站立台上執勤,往來用路人依一般駕駛之注意義務,亦可發現該路口設有系爭指揮台。又系爭指揮台重十餘公斤,倘於每次勤務交接均需搬移橫越馬路放置路旁,實有困難,亦可能造成車禍,且無交接時應將交通指揮台移至路旁之行政規定,伊所屬員警王新弘、陳仁祥於交接勤務時未將系爭指揮台移至路旁,並無過失。況伊在路口內設置系爭指揮台用以疏導車流,並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依照行車路線直線前進,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行使,致撞擊放置在雙黃線延伸線處之系爭指揮台,顯屬上訴人之過失。至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多與系爭事故無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693元(醫療費用169,614元、交通費用3,030 元、減少勞動力損害318,333元、增加生活需要38,00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928,97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30%,應賠償278,693元),及自10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8,416元(醫療費用 11,880元【華信中醫診所6,560元、新德堂中醫診所5,320元】、交通費用2,856元、減少勞動力損害822,000元(績效獎金52,000元、調薪77萬元)、增加生活需要16,680元【眼鏡4,300元、長褲2,580元、登山鞋6,900元、安全帽1,800元、機車維修費1,1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 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 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和平路口處,碰撞放置在路面上之系爭指揮台,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無人值勤管理之系爭指揮台放置路口,形成障礙,致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指揮台之設置有缺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放置在成功路、和平路口處無人值勤管理之系爭指揮台,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指揮台屬公有公共設施,乃輔助員警指揮交通之交通疏導裝備(見本院卷第74、83頁),系爭指揮台之功能在使執勤員警站立其上指揮交通,讓用路人容易辨識,確保員警及用路人之安全,倘將之放置道路上,卻無員警在其上值勤,顯非用路人所能預期且不易識別;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前一班交通整理執勤員警張介銘、呂文志(值勤時間為該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甫交班予當班執勤員警王新弘、陳仁祥(值 勤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至4時),後者因在路口他處引導車輛及回覆民眾詢問,未在系爭指揮台上指揮交通等情,經證人王新弘、陳仁祥在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2第197、207頁),並有王新弘、陳仁祥、張介銘、呂文志在被上 訴人所屬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 34頁反面至35頁、36頁反面至37頁、38頁反面至39頁、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至43頁);徵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指揮台已形成道路障礙。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在路口內設置系爭指揮台且無人指揮,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因素之一,復有竹苗區鑑定會103年2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0239號函(見原審卷2第 13至17頁)、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1033200875號函(見原審卷2第18頁)足憑。綜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指揮台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可信。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指揮台縱無員警站立其上指揮交通,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義務應可發現,如每次勤務交接均需搬移系爭指揮台實有困難,亦有礙交通安全,且無交接時應將交通指揮台移至路旁之行政規定,伊所屬員警並無過失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只須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因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即足構成,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採取即時且必要之具體作為,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自難解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指揮台設在路口用以疏導車流,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原審卷2第75頁), 然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經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已判斷如前,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於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國軍新竹醫院醫治,共支出醫療費用34,412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54至78頁),惟其中102年11月7日應由 416元更正為236元、102年11月29日應由460元更正為280元、103年4月7日應由510元更正為330元、103年9月24日應由260元更正為80元、103年10月24日應由 220元更正為40元,有該院104年12月8日醫桃新民字 第1040000781號函及附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第83 至89頁)可憑,更正後醫療費用為33,612元(含104 年9月7日480元醫療費用收據中300元之證明書費),均屬醫療所必要及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雖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33,512元,惟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於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在國軍新竹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3,512元。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耳鳴症狀,故至普惠耳鼻喉科就診,之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詳細追蹤治療等情,有普惠耳鼻喉科診所函足佐(見原審卷2第131頁),雖臺大新竹分院就原審法院函詢上訴人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情形,經該院以104 年11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8511號函回覆略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約16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約6分貝(一般而 言聽力20分貝內可視為正常),並接受語音分辨聽力檢查,右耳96%,左耳100%(一般而言語音分辨聽力 90%內,可視為正常),因該院無上訴人之聽力相關 檢查,無證據可判斷該院聽力報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云云(見原審卷2第91頁)。惟審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於同年月28日即因耳鳴前往普惠耳鼻喉科就診,亦有前開函文可按,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鳴病史,則上訴人耳鳴病症,應堪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因耳鳴病症至臺大新竹分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 1,264元,至普惠耳鼻喉科看診支出800元,共計 2,06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原審卷1第98至99頁、137至138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損害,應為可取。至上訴人就前揭病症另請求104年9月25日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20元、104年9月14日普惠耳鼻喉科 診斷書費用3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復健科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1至106頁),該等費 用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關,應予准許。 ④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頭部疼痛後遺症,因而前往華信中醫診所、新德堂中醫診所診治,各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5,320元云云。惟依華信中醫診所以104年12月9日函覆原審查詢略謂: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就診,當時診斷其頭痛屬腦震盪後遺症,但腦震盪發生時間及發生原因無法判定,僅能依上訴人主訴知車禍引起等語(見原審卷2第125頁),又新德堂中醫診所104年12月3日雖函覆原審稱:根據其多年行醫累積之經驗,上訴人時常感到頭痛、頭暈、頭重症狀和頭部挫傷有關聯云云(見原審卷2第128頁),然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8日第1次因上開症狀前往該診所診治,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年4個月,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期間,從未主訴有頭痛症狀,則上訴人所謂頭部疼痛是否為系爭事故引起,尚難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疼痛後遺症,而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無足取。 ⑤再者,系爭事故為單一交通事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上訴人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其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國軍新竹醫院127,926元 、普惠耳鼻喉科886元、臺大新竹分院耳鼻喉科4,186元,共計132,998元為健保給付,有卷附前述相關單 據可憑,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⑥承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9,614 元(33,512+2,064+1,040+132,998=169,614)。 ⑵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國軍新竹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普惠耳鼻喉科、華信中醫診所、新德堂中醫診所就診,除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為單趟177元,其餘單趟為15元,被上訴人 應賠償交通費用5,886元等語。觀諸前述與系爭事故相 關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其中上訴人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就診32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耳鼻喉科就診5次、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就診5次、普惠耳鼻喉科就診5次之交通費用,足認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為支出,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兩造對於往返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交通費用單趟為177元、其餘單趟以15元計算不爭執,故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交通費用為3,030元{計算式:(32+5+5)× 15×2+177×5×2=3,030}。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穿戴眼鏡、抗UV休閒長褲、登山鞋、安全帽破損,受有眼鏡損害4,300元、長 褲損害2,580元、登山鞋損害6,900元、安全帽損害 1,800元,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180至184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害額為何,且依卷附安全帽照片所示,該安全帽外觀上雖有磨損,但並未破裂,應不影響其效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1,1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1第179頁),惟上訴人自承該車係其父所有,則上訴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父又未轉讓相關債權,自難認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③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1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8,000元 之損害。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10月10 日入住國軍新竹醫院,於同年月22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再於103年10月1日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有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卷1第77、78頁)、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81、82、84、86、87、93、94 頁)足憑,又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亦有國軍新竹醫院104年12月8日醫桃新民字第104000078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第83頁),故上訴人前開住院 期間共計19日,又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 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19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 38,000元之損害。 ④上訴人再主張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雖提出收 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196頁),然此乃其為證明 所主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責任歸屬等事實,於本件起訴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該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為無理由。 ⑤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購買醫療暨調養用品費用34,559元、後續復健與醫療必要費用127,455元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據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8,000元。⑷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休養期間無法上班(自102年10月10日發生事故至103年3月20日返回 上班、自103年10月1日第2次手術至103年10月30日返回上班)共190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8,200元,有其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161、162頁),堪認上訴人於前 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41,933元(計算式:38,200÷3 0×190=241,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度因傷病留職停薪,致雇主不 給付年終獎金,依其薪資預計該年度可領年終獎金為76,400元,有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佳字第104120119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2第134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雇主因其留職停薪而不給付其原可領取之績效獎金52,000元,且未予調薪每月約5﹪即2,000元,自103 年1月起至135年1月份上訴人退休止共32年又1個月,損失薪資770,000元云云,然觀諸佳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月14日佳字第1050114200號函覆原審略以:上訴人於102年因傷病留職停薪,依公司員工離職/留職停薪之標準作業說明規定,留職停薪期間視同未在職,未給予各項獎金及調薪,故當年度該員因未評核績效結果,故無法具體回覆績效獎金額度及調薪幅度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可知公司是否給予績效獎金或調薪,尚需依員工工作表現予以評核,並非任職年度屆滿即當然給予,是難認上訴人未能領取績效獎金及103年度未能調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準此,上訴人本項所受損害金額為318,333元(241, 933+76,400=318,333)。 ⑸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指揮台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非輕,並留職停薪190日 以治療及休養,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顯造成甚大影響,上訴人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月薪38,200元,被上訴人為公法人,乃系爭指揮台之管理機關,因管理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⑹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928,977 元(169,614+3,030+38,000+318,333+400,000=928,977)。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依照行車路線直線前進,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致撞擊放置在雙黃線延伸線處之系爭指揮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過失,然主張過失比例僅有20%(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騎機車行經新竹市成功路、和平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時,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27頁),並經值勤員警陳仁祥、 王新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35、48頁),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該路段速限5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6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1第31 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又被上訴人雖不應於無員警站立上面執勤時,將系爭指揮台放置路口,惟系爭指揮台劃有黃黑條紋及設置紅藍反光條塊(見原審卷1第46、47頁照片),底座 長、寬為65公分,台面長、寬為45公分,高度為44公分,經證人王新弘、陳仁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19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許,光線良好 (見原審卷1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諸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伊騎乘機車沿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成功路與和平路口,伊前方有部機車原本行駛在伊右前方,伊正要超越對方時,對方突然向左偏,於是伊向左偏就撞到了擺放在路中交通指揮台等語(見原審卷1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指揮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竹苗區鑑定會、覆議會、澎科大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有上訴人所提前述鑑定會103年2月24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2第 13至17頁)、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函(見原審卷2第18頁 )及澎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2第62至81 頁)足憑,益證上訴人確實與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指揮台設置地點不當,上訴人騎車行經由寬5.8公尺巷道擴增為21.5公尺之道路,視線易被前方 車輛遮蔽導致視距不足,無法及早發見道路中之障礙物而安全煞停車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⑴14.01分59秒時上訴人主張擋住其視 線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⑵14.02分01秒時,上訴人所 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角出現,上訴人主張擋住其視線機車位置已經騎過和平路中間安全島向前延伸位置,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超越前方機車左側行駛於14.02分02秒時機車滑 行倒地。上訴人撞擊點被前方停車指示牌視線擋住(見原審卷3第22頁反面),及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車流量低,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前方僅有1 部機車且距離甚遠,並無上訴人主張視線遭前方車輛遮蔽導致視距不足,無法及早發見道路中之障礙物而安全煞停車之情形。上訴人又謂澎科大鑑定採用認知反應時間為1 至1.6秒,與國內一般採用2.5秒不同,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然依澎科大就系爭指揮台之能見距離調查結果,至少為50公尺(見原審卷2第71頁),縱使按上訴人所陳之 認知反應時間2.5秒計算,路面摩擦係數為0.8,車速時速40公里即秒速11.11公尺,可推估上訴人安全停車視距為 35.645公尺【計算式: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為27.775公尺(11.112.5=27.775),剎車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為 7.87公尺{(11.1111.11)/(29.80.8)=7.87} ,安全停車視距為前二距離相加即35.645公尺(27.775+ 7.87)=35.645】,系爭指揮台之能見距離亦大於安全停 車視距,足見上訴人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致撞及系爭指揮台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 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經認定如前,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將無員警站立其上之系爭指揮台放置路口,致上訴人騎車經過撞及系爭指揮台,又上訴人騎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指揮台,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為464,489元(計算式如下: 928,977×50%=464,48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1第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185,796元(464,489-278,693=185,796)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以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附帶上訴。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672,620元本息部分,858,416-185,796 =672,620),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