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周先進 訴訟代理人 周澤仁 劉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書面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請求賠償,經內部簽呈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 日發文拒絕賠償,有北市府法務局103年7月31日北市賠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賠償請求書及北市府103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3、70-71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於法即無不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1-16(見本院卷第57-68、87-107、120-123、131-142頁),上訴人提出上證1-3(見本院卷第25-29頁),核 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7-19(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均經兩造釋明(本院卷第239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建物附設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 ),因系爭騎樓之化妝蓋板和地面存有2公分以上落差,致伊 絆倒摔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送醫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上訴人於96年間進行騎樓整平專案時,未確保系爭騎樓化妝蓋板以水平方式蓋上,顯對系爭騎樓之規劃設計有疏失,未善盡防止及避免可預期危險的義務,而與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上開傷勢,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45元、交通費用44,872元、其他費用16,171元、輔具費用11,000元、衛生醫療用品2,675元、營養食品46,794元、看護費1,276,025元、醫療及醫療保健費用8,726元、醫療交通營養品費用67,488元、精神 慰撫金130萬元,合計2,850,39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及其上化妝蓋板係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築時設置,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徵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納入95年騎樓整平計劃改善路段範圍,並委由施工廠商於95年9月19 日起至12月31日間進行整平工程,於96年7月9日辦理竣工驗收,整平工程無並疏失。自系爭騎樓整平完工後至系爭事故長達5年期間,均無任何人於系爭騎樓跌倒之紀錄,顯見被上訴人 跌倒與系爭騎樓整平無關,實因被上訴人走路不慎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單據中經診斷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部分外,其餘請求金額及單據均未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已於103年5月6日康復,之 後所請求醫療費、輔具、看護費、醫療用品、車資、精神慰撫金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3,479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7日甲種 診斷書、10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4張、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1張、統一發票16張、藥局消費明細8張、寢飾行收據1 張、計程車收據120張、送貨明細表9張、水果行收據2張、估 價單1張、收據8張、消費明細8張、交易紀錄查詢畫面6張、前台銷貨明細表11張(見原審卷㈠第8-11、15-44、93-98、131-174頁)為證。兩造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騎樓為公有公共設施,北市府為設置、管理機關: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103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查市○○○路0段000號建築物,領有69年使字第570號使用執照,因該建築物附設之騎樓(以下簡 稱系爭騎樓)屬私有產權,經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本府始將該騎樓列入95年騎樓整平計畫改善路段範圍,並委由施工廠商於同年9月13日起至12月31日間進行整平工程, 工程完工後,於96年7月9日辦理竣工驗收,確認無瑕疵待改善之情事後,同意驗收合格,並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限3年,保固期屆滿後,本府嗣於99年8月12日辦理保固期滿會勘,確認現場無瑕疵待改善情事,爰依工程契約解除施工廠商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0頁),堪認系爭騎樓屬私人所有,上訴人為實施95年騎樓整平計畫,徵得系爭騎樓所有權人同意,委由施工廠商自95年9月 13日起至12月31日間對系爭騎樓進行整平工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4月30日「騎樓整平改善計畫執行情形簡報 」會議紀錄,當時市長裁示「市區騎樓固為華南建築特色之一,提供行人在多雨的臺北有遮風避雨之場所,但騎樓不平整,常為市民及國際人士與身心障礙者所詬病,故本府有責任還給市民暢行無阻的行走空間」、「騎樓及人行道高低不平的問題,長久以來均未能積極處理,此將影響本市躍升國際級都市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上訴人進行騎樓整平計畫之目的在於處理騎樓高低不平問題,使市民能安全行走於騎樓,是上訴人整平系爭騎樓係為供公眾使用,上訴人於系爭騎樓舖設之地磚、化妝蓋板等物,為設置機關等情,當可認定, ⒊臺北市住宅區重要幹道兩側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下稱北市重要幹道留設騎樓規定)第2點規定:「本 市重要幹道所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已完成為本市都市景觀上之一大特色,應予以維護」、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據此,上訴人對於臺北市重要幹道所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依法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應保持其維護管理之騎樓平整,不得高低不平。查依北市重要幹道留設騎樓規定第2點附件 所示,從敦化南路至松山路間之忠孝東路為上訴人應予維護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見本院卷第240頁),而 系爭騎樓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介於敦化南路 至松山路間,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維護之義務。況上訴人對系爭騎樓進行95年騎樓整平計畫,其目的既為統一騎樓之高度,保持平整一致,則設置後之管理、維護如將由各段騎樓之所有權人各自進行維護整修,將無法統一材料及施工方式,如何能確保重要幹道留設之騎樓保持平整與一致性,是臺北市重要幹道騎樓之維護,應由上訴人負責,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平整,為管理維護機關。 ⒋是以,系爭騎樓位於北市重要幹道留設騎樓規定中之重要幹道上,上訴人復本於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於系爭騎樓進行整平計畫,設置地磚、化妝蓋板等物,上開物品事實上即處於上訴人管理狀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騎樓所有權人,系爭騎樓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騎樓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頁),化妝蓋板與騎樓路面確實有落差並存有縫隙,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騎樓前之化妝蓋板,即臺端所指『抿石子斜坡前的蓋子』,用途為美化原水表箱蓋,經丈量突出地面約0.5 至0.9公分不等,與鄰近地面有寬約0.5至1.5公分不等之 縫隙」,有上訴人103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足見系爭騎樓之化妝蓋板與鄰接之地面並非平整,有違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系爭騎樓之設置與管理自有缺失。 ⒊被上訴人稱行經系爭騎樓踢及突出地面部份而跌倒等語,衡以被上訴人為17年次,以其年齡體力,因腿部肌耐力下降,腳步無法提高,踢及突出地面部份而跌倒受傷,未違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於說明第二點列明「查96年7月1日至104年8月27日本局受理信義區○○○路○段000號摔跌傷案件共4件,另周先進先生救護紀錄表上之日期為誤植,正確應為102年4月3 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且該函所附之救護 紀錄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93-296頁),於系爭騎 樓發生摔跌傷案件係分別於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24日、102年4月3日、104年8月5日,4位傷者於摔傷時之年齡 分別為84歲、45歲、85歲、60歲,均在同一地點跌傷,以此客觀觀察,系爭騎樓之化妝蓋板突出於地面之缺失,通常會造成年長者跌傷,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系爭騎樓化妝蓋板突出地面之缺失有因果關係。 ⒋從而,系爭騎樓上之化妝蓋板為公有公共設施,因突出於地面,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踢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系爭騎樓化妝蓋板突出地面之缺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為賠償義務機關(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既因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論述):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29,499元,上訴人除對附表編號1、2之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54元、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2,450元,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均爭執非因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①附表編號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40元:該收據顯示看診時間為102年4月3日,雖記載收款時間為「08:25:31」,然對照科別記載為「急診外科下午」(見原審卷㈠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曾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08:25:31」應為晚間8時25分,上訴人認該收據係上午 就醫記錄,顯與被上訴人就診科別為下午之急診外科不符,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3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應予列入。 ②附表編號4 、5 維康藥局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28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2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為一品口杯、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07頁 ),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③附表編號6-9維康藥局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235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320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469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2,985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為 完膳營養素250ml、立攝適穩優草莓配方230ml、完膳營養素250ml、來復易復健照護褲型M號、完膳營養素250ml、加倍活性鈣300粒(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07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以實其因系 爭事故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置換髖關節後腰腿無力,行動不便,須使用尿褲以避免便溺於衣褲中等語,本院考量常人如非必要應無購買照護褲、看護墊、復健褲之必要,且以被上訴人年紀受此傷害行動不便而穿著使用照護褲、看護墊、復健褲,尚未違常理,故上開來復易復健照護褲型M號229元,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10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LN00000000統一發票316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 為LUX海洋煥活皂、LUX水嫩護膚皂、聖碘、3M小傷口免縫膠帶、日昇滅菌紗布塊(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其中LUX海洋煥活皂、LUX水嫩護膚皂為日 常生活用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惟聖碘、3M小傷口免縫膠帶、日昇滅菌紗布塊應為處理跌倒傷口所必需,堪認為系爭事故必要費用,此部分268元應予計入。 ⑤附表編號11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LN00000000統一發票424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 為添寧看護墊、添寧復健褲(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為必要出費用,業如前述,應予計入。 ⑥附表編號12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LN00000000統一發票48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 為白花油、3M免縫膠帶、75%酒精80cc、生理食鹽水500ml(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07頁),其中白花 油與跌倒之傷口處理無關,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惟3M免縫膠帶、75%酒精80cc、生理食 鹽水500ml應為處理跌倒傷口所必需,堪認為系爭事故 必要費用,此部分381元應予計入。 ⑦附表編號13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發票6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甘油浣腸(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107 頁),顯與跌倒之傷口處理無關,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⑧附表編號14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發票4,275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 維骨力膠囊(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 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以實其因系爭事故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⑨附表編號15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發票6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氯絲菌眼藥水(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顯 與跌倒之傷口處理無關,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⑩附表編號16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發票199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廣 東苜藥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應 為處理跌倒傷口所必需,堪認為系爭事故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計入。 ⑪附表編號17、18許聚茂藥房發票號碼PK00000000統一發票700元、發票號碼PK00000000統一發票4,900元:依發票上所載明細為地蜈蚣、紅骨蛇、大七厘、川七、順安貼布等中藥材(見原審卷㈠第22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以實其因系爭事故有購買上開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⑫附表編號19-21大潤發103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3日送貨單明細表449元、316元、319元:依上開 送貨單明細表所載貨品為添寧長效型看護墊、添寧復健褲、來復易防漏安心紙尿褲(見原審卷㈠第95頁),為必要出費用,業如前述,應予計入。 ⑬據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5,529元(計算式:254+12450+240+229+268 +424+381+199+449+316+319=15529)。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依原審卷㈠第16頁下方所示統一發票請求救護車車資1,300元,及依原審卷㈠第23-44頁計程車收據請求計程車費32,680元。上訴人除對前開救護車車資1,300元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其餘均爭執非因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送醫治療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和四角拐杖,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行動不便,是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因系爭事故受傷勢,自屬必要費用。 ②觀諸原審卷㈠第23-44頁計程車收據,其上均未記載日 期,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回診治療所受傷勢之計程車費。又依被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中科別代號22為急診醫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3日搭 乘救護車分別至振興醫院、聯合醫院急診(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救護車車資1,3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後就醫紀錄中有關科別代號06骨科之就醫紀錄有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4日、102年10月9日、103年5月6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3日共8次(見原審卷㈠第148-157頁),係在被上訴人103年12月20日因自行起身取物導致第三、四節腰椎骨 壓迫性骨折前之骨科就醫紀錄,堪認因系爭事故回診治療,故其計程車費可得請求為其住家至振興醫院來回8 次之費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就醫102次云云,然依上開 就醫紀錄明細表,被上訴人其餘就醫科別為代號AG內分泌科、AB心血管科、10眼科、02內科、40牙科、09耳鼻喉科、60中醫科、11皮膚科,惟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上開科別實與其傷勢無關,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科別就診支出車資非因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 ③被上訴人住家至振興醫院單程距離為16公里,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而臺 北市計程車102、103年費率為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0.25公里5元,故被上訴人至振興醫院就診之單程計 程車費為365元《計算式:70+(16-1.25)0.255 =365》,8次來回振興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共為5,840 元(計算式:36528=5840)。 ④被上訴人主張: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家 屬照顧往返車資10,950元應計入交通費用云云。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而言,並不包括家屬在內,是被上訴人請求家屬支付之計程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救護車車資1,300 元、計程車費為5,840元,逾此部分即非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12萬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需看護時,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送醫治療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復依振興醫院104年7月2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第㈤項列明「年長之病患,一般術後有必要專人照顧,該病患需約2個月」(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術後兩個月內於生活上確實需仰賴他人看護照顧。原審以一般市場行情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認 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為12萬元(計算式:2000302=120000)。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送醫治療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156,73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8,929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48頁),其行經 系爭騎樓跌傷,所受驚嚇不小,並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致須相當期間復健,復健治療雖可改善其病況,但效果及所需時間長短依個人有所不同,對其身體及生活之影響非輕;又被上訴人為17年次,已屬老年,而上訴人為公法人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維持。⒌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42,669元(計算式:15529+1300+5840+120000+100000=24266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年老,腿部肌耐力下降,腳步無法提高,然行走時仍應注意地面是否平整,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北市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表示走路不小心跌倒,撞到右髖」(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系爭騎樓地面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騎樓地面狀況,與上訴人未確實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及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比8,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2/1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8/10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94,135元(計算式:24266980%=194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4,135元,及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說明: │ │下列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下列本院准許總額為15,529元(即編號1之254元、2之12,450元、3之240 │ │ 元、8之229元、10之268元、11之424元、12之381元、16之199元、19之44│ │ 9元、20之316元、21之319元)。 │ ├──┬────┬──────────────┬──┬───────┤ │編號│金額/元│ 金 額 說 明 │准否│頁 數│ ├──┼────┼──────────────┼──┼───────┤ │ 1 │254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原審卷㈠第15頁│ ├──┼────┼──────────────┼──┼───────┤ │ 2 │12,450 │振興醫院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原審卷㈠第15頁│ ├──┼────┼──────────────┼──┼───────┤ │ 3 │24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准許│原審卷㈠第16頁│ ├──┼────┼──────────────┼──┼───────┤ │ 4 │28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一品口杯、聯合報 │ │本院卷第107頁 │ ├──┼────┼──────────────┼──┼───────┤ │ 5 │20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中國時報、聯合報 │ │本院卷第107頁 │ ├──┼────┼──────────────┼──┼───────┤ │ 6 │235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完膳營養素250ml 、立攝適穩│ │本院卷第107頁 │ │ │ │優草莓配方230ml │ │ │ ├──┼────┼──────────────┼──┼───────┤ │ 7 │320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完膳營養素250ml │ │本院卷第107頁 │ ├──┼────┼──────────────┼──┼───────┤ │ 8 │共469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原審卷㈠第17頁│ │ │ │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 │229 │來復易復健照護褲型M號 │准許│ │ │ ├────┼──────────────┼──┤ │ │ │240 │完膳營養素250ml │不許│ │ ├──┼────┼──────────────┼──┼───────┤ │ 9 │2,985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加倍活性鈣300粒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0 │共316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LN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18頁│ │ │ │統一發票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 │48 │LUX海洋煥活皂、LUX水嫩護膚皂│不許│ │ │ │ │ │ │ │ │ ├────┼──────────────┼──┤ │ │ │268 │聖碘、3M小傷口免縫膠帶、日昇│准許│ │ │ │ │滅菌紗布塊 │ │ │ ├──┼────┼──────────────┼──┼───────┤ │ 11 │424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LN00000000號│准許│原審卷㈠第18頁│ │ │ │統一發票:添寧看護墊、添寧復│ │本院卷第107頁 │ │ │ │健 │ │ │ ├──┼────┼──────────────┼──┼───────┤ │ 12 │共480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LN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19頁│ │ │ │統一發票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 │99 │白花油 │不許│ │ │ ├────┼──────────────┼──┤ │ │ │381 │3M免縫膠帶、75% 酒精80cc、生│准許│ │ │ │ │理食鹽水500ml │ │ │ ├──┼────┼──────────────┼──┼───────┤ │ 13 │60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不許│原審卷㈠第20頁│ │ │ │統一發票:甘油浣腸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4 │4,275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不許│原審卷㈠第20頁│ │ │ │統一發票:維骨力膠囊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5 │60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不許│原審卷㈠第21頁│ │ │ │統一發票:氯絲菌眼藥水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6 │199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准許│原審卷㈠第21頁│ │ │ │統一發票:廣東苜藥粉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7 │700 │許聚茂藥房PK00000000號統一發│不許│原審卷㈠第22頁│ │ │ │票:地蜈蚣、紅骨蛇 │ │ │ ├──┼────┼──────────────┼──┼───────┤ │ 18 │4,900 │許聚茂藥房PK00000000號統一發│不許│原審卷㈠第22頁│ │ │ │票:大七厘、川七、順安貼布 │ │ │ ├──┼────┼──────────────┼──┼───────┤ │ 19 │449 │大潤發103年12月5日送貨單明細│准許│原審卷㈠第95頁│ │ │ │表:添寧長效型看護墊、添寧復│ │ │ │ │ │健褲 │ │ │ ├──┼────┼──────────────┼──┼───────┤ │ 20 │316 │大潤發103年12月12日送貨單明 │准許│原審卷㈠第95頁│ │ │ │細表:添寧復健褲 │ │ │ ├──┼────┼──────────────┼──┼───────┤ │ 21 │319 │大潤發103年12月13日送貨單明 │准許│原審卷㈠第95頁│ │ │ │細表:來復易防漏安心紙尿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