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嘉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彩貞,有司法院民國105 年11月16日院台人五字第1050029179號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士林地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士林地院主張: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與訴外人賀霖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賀霖應給付中華航空新臺幣(下同)2,328,252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中華航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117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賀霖在士林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即賀霖在訴外人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證券)之股票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12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由雙股司法事務官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嘉雯(下稱吳嘉雯)辦理。吳嘉雯於102 年10月8日核發士院景102司執助雙字第3121號執行命令扣押賀霖在鑫豐證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2年10 月29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嗣因賀霖之存款債權已足以清償中華航空對賀霖之債權,臺北地院乃於102年10 月25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乙字第120117號函通知賀霖已足額清償而撤回囑託執行,中華航空亦於102年10 月30日陳報已足額受償,詎吳嘉雯於收受該撤回囑託執行函、陳報狀後,僅於該撤回囑託執行函批示「附卷參辦」,該陳報狀則無任何批示,並未指示書記官為任何具體作為,致臺銀證券仍於102年11 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並將淨得款2,427,373 元匯入臺北地院專戶內。賀霖旋以中華航空已於102年10 月25日足額受償,士林地院仍違法將系爭股票變賣,致其受有993,840 元之損害為由,向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地院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與賀霖於103年6月30日達成協議,由士林地院賠償賀霖860,000元,並於103年7 月15日給付完畢。吳嘉雯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負責雙股民事執行業務,就已撤回囑託執行之函文,未注意應就案件進度,為撤回程序必要之處理,致賀霖之財產因遭變賣而罹受損害,自有重大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士林地院對吳嘉雯自有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吳嘉雯給付士林地院86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吳嘉雯應給付士林地院500,000 元本息,而駁回士林地院其餘之訴。士林地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嘉雯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士林地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吳嘉雯應再給付士林地院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吳嘉雯則以:其於收受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函後,固僅批示「附卷參辦」,惟該函文已明確說明「債務人已足額清償,應撤回囑託」,此明確之旨趣,經吳嘉雯批示「附卷參辦」,其意即要求書記官即訴外人范淑芬應遵此公文旨趣進行後續撤回執行應踐行之程序,自無因語意不清致范淑芬混淆之可能,吳嘉雯前就類此撤回囑託執行事件,亦僅批示「附卷參辦」,范淑芬即知悉依此指示於翌日將遭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啟封,並為後續終結執行之程序,范淑芬對「附卷參辦」之指示知之甚詳,其未踐行後續妥適之處置,始應負過失之責任,吳嘉雯並無士林地院指摘之「未積極地具體明確指示所屬執行書記官如何辦理該件強制執行業務」之缺失,所為「附卷參辦」之批示,與系爭股票遭變賣而使賀霖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士林地院不得向其行使求償權。又吳嘉雯擔任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期間,需接辦兩股業務,每股每月新收案件約380 件,再加上未結案件約160 件,每月承辦業務之案件高達千餘件,每日新收公文約50份,洵無可能再針對書記官就公文處理流程進行追蹤,且范淑芬擔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已7 年之久,其合理確信以范淑芬之專業智識經驗,於其批示「附卷參辦」後,范淑芬自將立即完成後續啟封程序,士林地院要求其負擔較善良管理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賠償范淑芬個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過苛。縱認吳嘉雯確有過失,依客觀情節,亦僅為欠缺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而已,與顯然欠缺一般未具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士林地院自不得向其行使求償權。再民事執行事件,向以書記官為面對民眾之第一線承辦公務員,書記官居於主導民事執行事件之關鍵地位,如因書記官業務上之疏失致當事人罹受損害,整體執行團隊均應承擔過失,士林地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吳嘉雯、范淑芬為士林地院之所屬公務員,士林地院自當承擔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就其求償範圍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則予以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嘉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士林地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航空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117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賀霖在士林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即賀霖在鑫豐證券之股票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12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由雙股司法事務官即吳嘉雯辦理。 ㈡吳嘉雯於102年10 月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士院景102司執助雙字第3121號執行命令扣押賀霖在鑫豐證券之股票,並於102年10 月29日函請臺銀證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臺銀證券於102年11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並於102年11月14日將淨得款2,427,373元匯入臺北地院專戶內。 ㈢臺北地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乙字第120117號函通知士林地院賀霖已足額清償而撤回囑託執行,吳嘉雯於其上批示「附卷參辦」,中華航空於102年10 月30日具狀陳報已足額受償,該陳報狀上無任何批示,吳嘉雯於102 年12月9日始以債權人已足額受償撤銷執行命令。 ㈣賀霖以中華航空已於102 年10月25日足額受償,系爭股票仍於102年11月12日遭變賣,致其罹受998,620元之損害為由,向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士林地院與賀霖於103年6月30日達成協議,以每股差價69元計算,由士林地院賠償賀霖860,000元,並於103年7月15日給付完畢(原審卷第27-51頁)。 ㈤吳嘉雯擔任士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其擔任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期間,需接辦兩股業務,每股每月新收案件平均380 件,每股每月未結案件平均160件,每人每日新收2股公文約50份(原審卷第71頁-第75之1頁)。 ㈥吳嘉雯承辦雙股業務,所配屬之書記官范淑芬已辦理民事執行業務7 年,吳嘉雯就撤回囑託執行函文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曾批示「附卷參辦」或未為任何批示,范淑芬即將債務人查封之財產啟封,並為後續終結執行程序之動作(原審卷第68-70頁)。 五、士林地院主張吳嘉雯就已撤回囑託執行之函文,未注意應就案件進度,為撤回程序必要之處理,致債務人之財產因遭變賣而罹受損害,自有重大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士林地院對吳嘉雯自有求償權,為吳嘉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吳嘉雯於撤回囑託執行函文僅批示「附卷參辦」,及於中華航空陳報已足額受償之陳報狀未為任何批示,與賀霖因系爭股票遭變賣而罹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之規定即明。是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則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係國家執行機關利用國家強制力,為債權人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以實現或確保私權之民事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係基於債權人之聲請,是司法院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第一編第二章「新案進行及檔案管理」即載明「關於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分文(或分案)人員應於收狀後即送承辦股處理」「以下公文在接近拍賣期日時,應優先處理,以免錯誤而進行拍賣:①撤回執行之公文...」「民事執行處新收事件及公文應每日清理,並應注意下列公文速別,妥速處理...㈠最速件:當日應處理完畢,如聲請撤回狀...」等語(參考手冊第34頁、第36頁、第51頁)。 ⒉吳嘉雯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其於102 年10月8 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士院景102 司執助雙字第3121號執行命令扣押賀霖在鑫豐證券之股票,並於102 年10月29日函請臺銀證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因賀霖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已足以清償中華航空對賀霖之債權,臺北地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乙字第120117號函通知賀霖已足額清償而撤回囑託執行,中華航空亦於102 年10月30日陳報已足額受償。惟吳嘉雯僅於上開撤回囑託執行函批示「附卷參辦」,就上開陳報狀則未為任何批示,並未指示書記官擬具停止變賣、撤銷執行命令之函稿,致臺銀證券因未接獲任何停止變賣之通知,仍於102 年11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並於102 年11月14日將淨得款2,427,373元匯入臺北地院專戶內。已據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21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陳報狀、撤回囑託執行函、臺銀證券102年11 月14日證鳳字第1025815302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上開陳報狀明載:「債權人就本件債權已獲足額扣押」,上開撤回囑託執行函明載:「債務人業已足額清償,應撤回囑託」,吳嘉雯已知悉中華航空足額受償,臺北地院並已撤回囑託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上開陳報狀、撤回囑託執行函,自應優先或當日處理完畢,以免系爭股票仍遭臺銀證券變賣,倘其於102年11月1日處理上開陳報狀、撤回囑託執行函時,具體指示書記官擬具停止變賣、撤銷執行命令之函稿,臺銀證券即不致因未接獲任何停止變賣之通知,仍於102年11 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賀霖即不致因系爭股票遭變賣而罹受差價損害,吳嘉雯上開不作為與賀霖因系爭股票遭變賣而遭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⒊吳嘉雯固抗辯其批示「附卷參辦」,其意即要求書記官范淑芬應遵此公文旨趣進行後續撤回執行應踐行之程序,范淑芬未踐行後續妥適之處置,始造成系爭股票遭變賣,其上開行為與賀霖因系爭股票遭變賣而罹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主體,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依法令規定或事務性質斟酌決定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凡此,參考手冊第一編第四章「書記官與執達員業務之區分」亦載明「受法官(於本件為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應將每天經辦事件之進行情形輸入電腦,並於辦畢後將卷宗呈送法官批示」「任何書狀、公文,均應送請法官批示」(參考手冊第74頁)。吳嘉雯就上開撤回囑託執行函僅批示「附卷參辦」,就上開陳報狀未為任何批示,其所批示之「參辦」,寓有「參考辦理」之意,其文義並非明確,難認已為具體之指示,縱書記官范淑芬前曾就同一批示為後續妥適之處置,亦不因此解免吳嘉雯應依法令規定或事務性質斟酌決定,並對書記官為具體指示之義務,吳嘉雯抗辯范淑芬未踐行後續妥適之處置,始造成系爭股票遭變賣,其上開不作為與賀霖因系爭股票遭變賣而罹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謂可採。 ㈡吳嘉雯於中華航空陳報已足額受償之陳報狀未為任何批示,於撤回囑託執行函文僅批示「附卷參辦」,是否屬重大過失?士林地院得否對吳嘉雯行使求償權?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 ⒉吳嘉雯為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主體,已如前述,其於處理足額受償之陳報狀、撤回囑託執行函時,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查封標的物仍遭拍賣,致債務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此為強制執行事件之本質核心事項,至為重要,屬一般人可得知悉並就其結果得為預見之事項。又同為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廖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文來撤回執行的很多,但從公文不見得看得出來有無扣到東西,像這種公文我們直接『核章相符則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的這種批示,我們固定會蓋這種批示,不論扣到何財產、有或沒有扣到,都是蓋這種章」「我印象中,若撤回囑託的情形,我不會特別去查是我囑賣之前或之後,會直接發文撤銷之前囑託拍賣的執行公文,公文書記官會做上來給我」「(會在公文上如何批示?)『如核章相符則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啟封意思就是撤銷之前發的公文」「(只有你承辦的股會批示『如核章相符則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嗎?是你自己這樣寫,或是有人告訴你撤回要這樣處理?)應該是大家都知道撤回要這麼處理,但就我所知,同事大部分都有這個章,但我無法知道誰有或誰沒有,我的章也是前前手繼受來的」「(若案子發了囑託拍賣公文後有撤回執行公文進來的話,通常書記官會如何處理?)那時通常已經報結了,但我仍會批示『如核章相符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報結後,書記官仍可製作撤銷執行命令之公文」「(你剛才說案件報結後,不管在債務人的財產有無被拍賣都會蓋『如核章相符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的章嗎?)只要有撤回的文狀進來,不管執行案件進行到何種度,都會蓋」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第230頁正、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足見司法事務官縱無法逐一記憶具體個案之進度,惟就已撤回囑託執行之事件,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向書記官為「如核章相符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之具體指示,則無不同。吳嘉雯僅批示「附卷參辦」,其內容與未為指示無異,難認其於收文後已對文狀內容先為閱覽審查,並區分輕重緩急進一步為具體之指示,其處理上開已足額清償之陳報狀、撤回囑託執行函時,未為任何批示或僅批示「附卷參辦」,並明確指示書記官為撤回囑託執行之處理,致臺銀證券因未接獲任何停止變賣之通知,仍於102年11 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造成賀霖因系爭股票遭變賣而罹受差價損害,堪認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吳嘉雯抗辯其僅具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尚難憑採,士林地院主張吳嘉雯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因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賀霖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賀霖860,000 元後,得對吳嘉雯行使求償權,核屬有據。 ㈢士林地院對吳嘉雯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何? 吳嘉雯固抗辯書記官居於主導民事執行事件之關鍵地位,士林地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范淑芬為士林地院之所屬公務員,士林地院自當承擔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就其求償範圍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則予以限制等語。惟承前所述,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主體,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依法令規定或事務性質斟酌決定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85年10月9 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係承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監督。范淑芬固為士林地院所屬公務員,惟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係承吳嘉雯之命辦理,非受士林地院之指示、監督,縱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有過失,亦不得視為士林地院之過失,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則限制士林地院求償範圍之餘地,吳嘉雯抗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士林地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吳嘉雯給付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60,000 元部分,原審為士林地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士林地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士林地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應予准許其中500,000 元部分,原審為吳嘉雯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嘉雯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