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賴鴻哲 廖先立 洪英傑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鴻哲、廖先立、洪英傑(下稱賴鴻哲、廖先立、洪英傑,3人則合稱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其拒絕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104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北宜公路北上66 K+ 600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負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巡查、維護系爭路段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怠於派員加強巡查清掃系爭路段之蓮霧落果,適賴鴻哲、廖先立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先後騎乘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即因該處路面佈滿遭來往車輛碾碎之蓮霧殘渣,濕滑不堪,導致打滑摔車;詎被上訴人疏未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維護交通安全,致洪英傑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騎乘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打滑摔車,造成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損壞,賴鴻哲並受有左側肩峰骨折之傷害,因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7萬2641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3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賴鴻哲30萬8421元、廖先立27萬8120元、洪英傑8萬6100元,及各加 計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委任晉欣工程行進行系爭路段清掃維護工作,並未怠於執行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職務,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㈡賴鴻哲、廖先立於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洪英傑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先後騎乘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打滑摔車,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因而損壞,賴鴻哲並受有左側肩峰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至21、3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如公務員對於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特定職務並未經請求執行仍怠於執行;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經斟酌危險急迫性、預見可能性、侵害之防止是否須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可認該管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尚未達裁量收縮至零之程度,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⒉經查: ⑴、稽諸管理規則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第34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第35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故國家設置公路供公眾通行,固應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並採取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惟其目的乃為維護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並非以保護特定人之利益為目的,法律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即難認人民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給付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⑵、且觀諸上開規定就有關巡查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暨選擇何種養護方法及遵循規範,亦均賦予養護單位有依「所管路線情形」決定之裁量權限甚明;而被上訴人與晉欣工程行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委託晉欣工程行就台9 線56K+661 至68K+600路段(涵蓋系爭66K+600路段)進行路容維護工作,工作內容及於公路沿線路肩(含邊溝固定蓋版、邊溝蓋版清潔孔及慢車道)之垃圾(含落葉、落石、什物等物)撿拾及清運,並於工作補充條款工作項目第18點具體約定:「垃圾撿拾及運棄每週施作6日。1、乙方(即晉欣工程行)撿拾垃圾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8:00-12:00,下午13:30-16:30(每週6次)…乙方應全日於負責路段地點巡迴撿拾,維護該路線環境清潔及零星落石清除,與溝邊阻塞物樹枝、落石、…。2、撿拾(清掃)垃圾及運棄之工作人員,乙方 應於台9線56K+661 ~ 68K+600(北宜公路)至少需派人員4名,開工前應備齊背式機械吹風機至 少2部機具施作北宜公路路段…。」(見原審卷 第54頁反面);而晉欣工程行於系爭車禍當日已依約施作,每5公里即派養護人員1名反覆巡邏清理乙情,亦據證人徐浩偉(即晉欣工程行現場負責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0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掉落物之撿除清運作業,已委託晉欣工程行施作;且其與晉欣工程行約定之施作方法(即撿拾、清掃及使用背式機械吹風機),經核與撿除掉落物之通常作業方式亦屬相符;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所頒佈作為公路養護基本規範之公路養護手冊,有關路容清潔之施作頻率,僅規定原則上每週至少辦理1 次,而垃圾及散落物之撿除,則再輔以不定時巡迴檢查及撿除(見原審卷第193頁),對照系爭 工作契約有關施作頻率為每週6日,每日8小時巡迴來往撿拾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已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之用路型態、兩側植栽情形、附連土地所有人之利用狀況等情事,就系爭路段進行更為密集及加強之掉落物撿除作業。 ⑶、參以果實掉落之情形,係受果實之成熟度、天候狀況及有無外來作用力等因素所影響;況系爭路段之蓮霧落果,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屬土地,而係自毗鄰私有土地上之果樹掉落乙情,則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至於掉落果實是否會受風吹拂至路面,致遭來往車輛碾碎成泥,更非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是否即有蓮霧落果,落果狀況是否達足以影響通行安全之程度,均難加以掌握及控制。 ⑷、再依卷附照片所示之蓮霧落果分佈狀況,大致上係集中在邊線以外之區域,車道部分僅見點狀之果皮殘痕;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路面狀態為「5.乾燥」、路面障礙為「4.無障礙」(見原審卷第236 、256 頁)等情以觀,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段路面縱使有蓮霧落果汁液沾染之情況,整體而言仍可評估為屬於「乾燥」之狀態,足認系爭路段並未因有蓮霧落果,造成摩擦力陡降之急迫情形,機車駕駛人憑藉其通常之操作能力,亦可安全行經該路段,避免打滑情事之發生(此觀證人徐浩偉證述:蓮霧掉落期間發生車禍之情形不多,去年即未聽聞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無庸仰賴被上訴人始能達成;堪認被上訴人仍保有對系爭路段之養護裁量權限,並未達欠缺「不作為裁量餘地」之程度,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⑸、上訴人雖舉系爭現場照片為憑,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之施作單位有疏於撿拾該處蓮霧落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掉落物之撿拾方法及頻率,仍有裁量權限,且被上訴人已與晉欣工程行約定更為密集之施作頻率,以加強對系爭路段之撿拾清運作業,業如前陳,要難僅憑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仍有蓮霧落果,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怠於養護系爭路段之情事。 ②、上訴人雖以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自上午10時半至下午4 時許始離開現場,均未見到施工人員前來撿拾為由,主張施作單位當日並未進行打掃清除作業云云。但查: 、晉欣工程行之施工人員於上午7點半開 始進行巡視,而於夏季期間,不到半日即會形成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蓮霧落果情形,業據證人徐浩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8 頁),故施作人員即有可能於上訴人抵達現場時(上午11時左右)即已完成撿拾清運作業;況參以於晉欣工程行人員巡視之間隔時間中,亦有可能發生蓮霧掉落致遭車輛碾壓,而不及為施工人員發現之情形,即無從以上訴人未看到施作人員乙情,逕可謂施作單位當日並未打掃清除系爭路段之蓮霧落果。 、是以,上訴人以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自上午10時半至下午4 時許始離開現場,均未見到施工人員前來撿拾為由,主張施作單位當日並未進行打掃清除作業云云,並不足採。 ⑹、洪英傑另以賴鴻哲、廖先立打滑摔車後,即請求到場處理員警通知被上訴人清除該處落果,惟被上訴人未立即封閉該處進行清掃作業,致其行經該處亦打滑摔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觀諸卷附賴鴻哲、廖先立發生車禍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見車道部分有點狀之果皮殘痕,且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路面狀態為「5.乾燥」」(見原審卷第236 頁),可知系爭路段整體而言仍屬乾燥路面;又依轄區員警至現場處理洪英傑摔車事故時,發現該處蓮霧落果都集中在路邊乙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30 頁),核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狀況相符(見原審卷第262 頁反面);足認自賴鴻哲、廖先立摔車後,至洪英傑發生事故之間,蓮霧落果位置並無明顯變化,路面亦均屬乾燥之狀態,要無封閉車道即刻進行清理之必要,即難以被上訴人在賴鴻哲、廖先立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封閉車道進行清掃作業,而可謂被上訴人應就洪英傑系爭車禍事故,負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②、是以,洪英傑以賴鴻哲、廖先立打滑摔車後,即請求到場處理員警通知被上訴人清除該處落果,惟被上訴人未立即封閉該處進行清掃作業,致其行經該處亦打滑摔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清理系爭路段蓮霧落果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蓮霧落果應採取之清理方法、頻率,均有裁量空間,而其已委請晉欣工程行進行清掃作業,所約定之清理頻率均高於公路總局制定之基本規範,晉欣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已依約施作,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管理養護系爭路段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委請晉欣工程行人員進行系爭路段清潔維護作業,其約定之施作頻率亦高於公路總局所定之基本規範,業如前陳,堪認被上訴人就排除系爭路段因有垃圾或掉落物存在,造成行車障礙之情事,已採必要之具體措施加以防範,並具備維護用路人通常行車安全之安全狀態,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可言;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蓮霧落果主要集中分佈在邊線以外之區域,且該處路面整體而言仍屬於乾燥狀態等情,亦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路段當時已不足以提供用路人安全通行,即無令被上訴人採取防止危害發生措施之必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加強打掃頻率、亦未於賴鴻哲、廖先立摔車後封閉道路進行清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仍無可採。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怠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之情事,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亦未有何欠缺,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67萬2641元(詳附表所示)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等67萬264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林國欽、顏國龍、林恆瑜、莊豐榮、李立中(即當日同行友人)為證人,以資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實際路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但查:參酌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客觀證據,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蓮霧落果大致集中分佈在邊線以外區域,路面部分僅有點狀果皮殘痕,且整體路面為乾燥狀態等情,業如前陳,故本院核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