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元龍、莊璨瑋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大隊泰山分隊五泰林中隊消防隊員,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救助摔落在該公司廠區油槽(下稱系爭油槽)已陷入昏迷之伊,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李元龍、莊璨瑋曾受救助專業訓練,本應注意系爭油槽內尚存有柴油,切割易產生火星而致閃燃之危險,且到場並已進入系爭油槽內部進行救護工作之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及在場監工即伊之雇主曾文石、吉祥公司之協理陳禮祿均警告系爭油槽不可以電鋸切割,竟未採取先將吉祥公司廠區內通道之3個空木箱移 除,再以吊掛方式將伊救出,仍貿然使用切割器具切割油槽,致產生火花引燃油槽內之柴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右下肢第2至3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40%之嚴重傷害,李元龍、莊璨瑋違背上開注意義 務,為有過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㈠看護費用:伊住院期間99年10月2日至100年1月15日止,共計106日,以每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計算,共計22萬2,600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伊遭此嚴重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75%,至伊可辦理退休之65歲,尚餘31年,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0萬768元。㈢慰撫金 :伊所受重大傷害,自事發迄今,除接受多次手術外,更需持續復健,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承受極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因傷勢嚴重,縱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康復,造成伊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極為不便,爰請求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412萬3,36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初因現場堆放雜物,致吊臂消防車無法進入以吊掛方式搭救上訴人,上訴人復陷入昏迷,有隨時死亡之可能,伊所屬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當時並不知油槽殘存柴油,且迫於情況緊急,始採取切割破壞槽體方式救助,難認有何過失,且渠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況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清洗油槽,致生本件災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判決就上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55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李元龍、莊璨瑋均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係從事消防救護職務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上午,因於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之 吉祥公司清洗油槽而在油槽內昏迷,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黃思銘、黃立遠接獲通報後前往救護上訴人,黃思銘、黃立遠進入油槽內,李元龍、莊璨瑋則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即系爭事故),導致在油槽內昏迷之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至第3度燒燙傷,及第1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上訴人嗣係以吊掛方式脫離油槽 。 ㈢兩造於本院更審前之準備程序確有完成如下之不爭執事項協議:現場監工即上訴人雇主曾文石、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於現場有向李元龍、莊璨瑋表示不要切割油槽,但未告知內有柴油。 ㈣系爭油槽原係儲放重油。 ㈤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表(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11卷第18頁以下)所示,重油之閃火點在 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柴油之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 上,未達70度。 ㈥本件案發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1.系爭油槽呈圓柱狀,高約480公分,油槽頂端呈圓弧狀 ,直徑約250公分,上方洩油孔直徑約50公分,下方洩 油孔直徑不足42公分,且油槽上方距離天花板約11公尺,經現場測試其他救助方式,均因客觀環境限制而無法施行。 2.含有吊臂之消防車車寬2.5公尺,吊臂最長可伸展至9.5公尺,但支撐腳架必須全部張開,才能支撐車體,避免搖晃,現場廠房為狹長型,系爭油槽設置在廠房內側距離前方開口約19.82公尺,當時廠房外側堆放木棧板及 木箱,通道口寬度為2.24公尺,檢察官指揮現場模擬結果,若未移開棧板情況下,因通道口寬度不夠,吊臂消防車無法駛入。 ㈦李元龍、莊璨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駁回再議聲請而 確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5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以搶救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有過失,並不足取: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僅需4人即可排除消防車進 入廠內通道之障礙,順利以吊掛方式救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消防車寬度約2.5公尺,而消防車所配備 吊臂長度最長可達9.5公尺,然此時必須將支撐腳架 全部張開,才能支撐車體。又系爭油槽於事發時,係設置在吉祥公司廠房內側約19.82公尺處,通道口寬 度約僅有2.24公尺,通道呈狹長狀(下稱吉祥公司之通道),經現場模擬結果,在棧板物品未移除之情形下,尚無法利用消防車所配備之吊臂,消防車無從駛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2),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繪製之簡圖可參(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再參諸: ①事發時,吉祥公司之「通道旁」堆置有一層樓高之棧板,有被上訴人提出事發時之新聞畫面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兩造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0年8月3日到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411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69頁右下方照片】可證。 ②證人即吉祥公司之協理陳禮祿於上開勘驗時證述,現場通道一般大台賓士要進去需有人指揮,大型車更難,重點在通道口太小,貨車要進去,通道口物品要移開,要用堆高機才能移開物品,棧板用人力也沒有辦法移,要用堆高機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頁);證人即吉祥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黃道弘於上開勘驗時證述,當天禮拜六,只有我、守衛在場,當時車子要開進來,很難開,他們問我才說可以移開,協理(即陳禮祿)就去開車把棧板移開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0頁反面),足見 吉祥公司之「通道旁」所堆置一層樓高之棧板,須使用堆高機始能移開,無從單憑人力予以移除。 ③證人即吉祥公司之守衛蔡明清於上開勘驗時證述,事發時為假日,現場之棧板放很多,擺在警示線及PU水泥邊界,擺得很整齊大概有一層樓高,消防車挪來挪去,其很急一直叫人找人開堆高機,甚至要人去找附近廠房,但最後只有協理會開,後來協理(即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用堆高機移開,移走後消防車進入就比較順暢,移開棧板大概3至5分鐘,因為還要找地方放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1 頁反面-第32頁)。 ④綜依上情可知,吉祥公司之通道狹小,事發當時通道旁確堆置有一層高之棧板,消防車無從於第一時間駛入該通道,最後須由趕來現場之陳禮祿駕駛堆高機「將通道旁之棧板移開」置於他處後,消防車「始有相當空間」可以進入(因為通道旁棧板移除後,寬度增加)。換言之,如陳禮祿未駕駛堆高機將堆放在通道旁之棧板移除,消防車根本無空間可以進入上開通道,並將配備吊臂展開施救。 ⑤至於證人陳禮祿雖於本院前審102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證述,「通道上」那是空木箱,不是棧板,總共應該有3到4個。木箱1個重量大約有60公斤 ,寬125公分,長250公分,用人力大約4個人力可 移除,當日移除木箱花費30秒云云【見本院102年 度重上國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2頁】。惟被上訴人之消防車無從進入通道進行施救上訴人作業,係因「通道旁」置有一層樓高之棧板,必須使用堆高機將之移開置於他處後,消防車「始有相當空間」可以進入,有如上述,核與「通道上」是否另置有空木箱無關,上訴人未遑辨別上開之不同,遽以陳禮祿上開證述,為有利之主張,要無可採。 ⑵吉祥公司之上開油槽呈圓柱狀,高約480公分,油槽 頂端呈圓弧狀,直徑約250公分,上方洩油孔直徑約50公分,下方洩油孔直徑不足42公分,且油槽上方距 離天花板約11公尺,經現場測試其他救助方式,均因客觀環境限制而無法施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1)。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日現場測試結果:①「立坑救助三角架」邊長146公 分,大於油槽頂端面積,且斯時並未加裝護欄,無固定點,因此無法架設;②「架設省力系統上方拖拉」必須上方有固定點,但油槽原放置位置,天花板距離油槽頂端尚有11公尺,附近亦無其他著力點,因此無法架設;③「空中Y字型救援」需要有2方固定點,以架設主繩系統,但油槽原放置位置,均無合適之固定點,因此亦無法架設;④「雙節梯高低索救助」需要使用梯子作為支撐點,而經現場測量結果,因油槽原放置位置前方有圍籬阻隔,因此需要有高度9公尺以 上之雙節梯作為支撐點,惟一般消防車配備之雙節梯,僅有4至6公尺,因高度不足,是亦無法實施;⑤「直接拖拉」因該油槽上方洩油孔邊緣較尖銳,如直接以繩子拖拉,繩子可能因摩擦而斷裂,且該油槽上方呈圓弧狀,又有油,亦無可利用之施力點,再加以消防人員所配備救助鞋係橡膠材質,容易打滑,且林志明斯時已無意識,有可能在救助過程中打滑、掉落,而有其危險性,因此亦不宜以直接拖拉之方式救助林志明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51-73頁),亦與證人即吉祥公司守衛室員工蔡明清證述,消防隊員很努力搶救,不斷進出,嘗試各種器材,看起來嘗試很多方法,沒有成功(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吉祥公司 之監工黃道弘證述,當時消防隊有試著要拉上訴人出來油槽,但是上訴人太胖太重,拉不起來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0頁反面)相符。可見事發時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並不能以上開方式對上訴人施救無訛。 ⑶據上,本件於陳禮祿駕駛堆高機將吉祥公司之「通道旁」棧板移除前,被上訴人之消防車並不能駛入通道,以消防車配備吊臂展開施救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復不能依上開「立坑救助三角架」、「架設省力系統上方拖拉」、「空中Y字型救援」、「雙節梯 高低索救助」、「直接拖拉」等方式對上訴人施救,可見被上訴人之消防員於上開通道旁之棧板移除前,並不能以切割油槽以外方法及時施救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人員以各種救助方式(除以切割油槽外)皆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僅需4人即可排除消防 車進入廠內通道之障礙,順利以吊掛方式救出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 2.上訴人又主張,李元龍、莊璨瑋於執行切割前,並未詢問或要求吉祥公司人員將棧板移除,亦未嘗試使用消防車以吊掛方式進行救援,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消防員於執行切割系爭油槽前,確曾嘗試將消防車駛入吉祥公司之通道以吊掛方式進行救援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吉祥公司監工黃道弘證述,他們先從人孔蓋要拉出上訴人仍然沒有辦法,我們說可以用吊車從油槽上方把人拉出來,因為「現場車子比較大」無法開近油槽,「後來」發生氣爆,之後沒有辦法才用吊車把人從油槽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消防員李元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現場時到處都堆木板,車子(即消防車)沒辦法進入,後來發現可以移開才請工作人員用堆高機清走,我們救助器材車才可以進入,我們一開始就開那台車過來,但沒辦法進入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411號 卷第13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依當場之現況,被上訴人之消防員確有嘗試以消防車上所配備之吊臂予以施救,惟因吉祥公司之通道狹小,其旁堆置有一層高之棧板,消防車無從駛入,而未以此方式吊掛方式施救上訴人無訛。上訴人主張,李元龍、莊璨瑋於執行切割前,並未嘗試使用消防車以吊掛方式進行救援云云,並無可取。 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六例假日,吉祥公司只有現場監工黃道弘、守衛蔡明清在場,在消防員已嘗試將消防車駛入吉祥公司之通道而未果,且吉祥公司之守衛蔡明清亦不知何人會駕駛堆高機以移開上開棧板情形下,難期消防員應於詢問或要求吉祥公司人員將棧板移除後再施救: ①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10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星期六例假日。吉祥公司於事發前之員工只有監工黃道弘及守衛蔡明清在場而已,業據證人黃道弘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0頁反面)。 證人即吉祥公司守衛蔡明清證述,10分鐘左右救護車先到,又過了10幾分鐘消防隊才到,我在救護車來了之後,消防隊來之前,用公司電話打給協理(即陳禮祿);消防人員不會開堆高機,當天又休假,也不知道協理會開堆高機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可見事發當日吉祥公司之現場人員即守衛蔡明清,亦不知悉何人會開堆高機將上開棧板移除。 ②證人即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證述,警衛打到我家,我過來車程「大約3分鐘」,我到場時,消防車已 經都到場,聽到有人說救人要緊就先切,燒起來後要把車子(消防車)移進來,移不進來才移棧板,要用堆高機才能移開,我有證照就趕快去開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參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消防員已嘗試將消防車駛入吉祥公司之通道施救上訴人,惟因通道狹小,其旁堆置有一層高之棧板而無從駛入等情,有如上述。再依證人蔡明清及陳禮祿前述情節,可知陳禮祿於救護車扺達後,消防車未到前,接獲公司守衛蔡明清電話後,「大約3分鐘」抵達吉祥公司時, 並已目睹或從旁知悉消防車無從經由該通道進入系爭油槽對於上訴人施救,係因上開通道旁堆置有一層高棧板所致之事實。惟事發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且吉祥公司現場守衛蔡明清,不知悉何人會開堆高機將上開棧板移除,而到場之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復未能及時告知其會駕駛堆高機之情況下,實不能期待消防員再耗時詢問或要求吉祥公司其他人員先將棧板移除後再行施救。 ⑶本院基於上情,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當時昏迷逾20分鐘,客觀上其生命已處於危急狀態必須立即採取救助之措施(詳後述)之情形下,確難以期待消防員應詢問或要求吉祥公司人員先將棧板移除後再行施救。消防員又已嘗試以消防車上所配備之吊臂予以施救,惟因吉祥公司之通道狹小,其旁堆置有一層高之棧板,消防車無從駛入,而未以此方式吊掛方式施救上訴人,有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之消防員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現場堆置有棧板等,須找人使用堆高機,不易於時間內清除,且上訴人昏迷已久,須及時施救,其消防員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猶 主張,李元龍、莊璨瑋於執行切割前,並無詢問或要求吉祥公司人員將棧板移除,為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3.上訴人再主張,其事發當時上半身皆已在洩油孔外,且依長庚醫院函文所檢送急診護理紀錄,已可自由呼吸意識清醒,並無採取以切割方式施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黃道弘稱述,當天其負責監工,當時有3個人來 洗油槽,2個人下去洗,上面1個在看,我沒有聽到作業聲音覺得很奇怪去看,才知道有人昏倒,有試著請樓上外勞幫忙拉,但頭不能出來,我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0頁反面)。 ⑵證人蔡明清稱述,當時其在守衛室,黃道弘跑來打電話給119,約10分鐘救護車先到,又過了10分鐘消防 隊才到,消防車嘗試救護到最後進入可能要40至5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⑶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口分隊消防員黃思銘證述,我們接到通報說有需要救護車,救護車人員到場發現無法處理,就向勤務中人心說要加派有救助破壞器材的車輛,我們分隊當天有值班的人都有去現場,到場後我第一個進去槽內,我第一次下去時沒有帶氣瓶,所以只待了「1分鐘就頭暈」,我趕快離開,之後配帶氣瓶 再進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0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口分隊消防員黃立遠證述,黃思銘先下去(系爭油槽),有調氣瓶進去,我再進去但受不了,又出來背空氣瓶再準備繩索進入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承,黃立遠進入油槽時,當時其是昏迷,其醒來時已經被吊在半空中,黃立遠進入油槽及發生著火,其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反面)。 ⑹據上,系爭事故發生前,職司監工之黃道弘自發覺上訴人在系爭油槽昏倒後,歷經黃道弘央請外勞幫忙拉出上訴人未果,再至吉祥公司守衛室撥打119,又經 約10分鐘救護車抵達,復經10分鐘消防隊才到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之消防隊員最初抵達系爭油槽,並由證人黃思銘、黃立遠進入油槽內救援時,應「遠逾20分鐘」。再者,黃思銘、黃立遠進入油槽內救援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呈昏迷狀態,且依消防員黃思銘未配帶氧氣瓶進入系爭油槽內僅「1分鐘就頭暈」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當時「昏迷已逾20分鐘」,客觀上其生命已處於危急狀態,必須立即採取救助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到達現場,上訴人昏迷逾7分鐘,考量上訴人已吸入過多油氣身體情況危急, 方決定以最快速之方式進行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堪可採信。 ⑺上訴人雖提出長庚醫院函文所檢送急診護理紀錄,(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124頁),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訴人主張,其事發時已可自由呼吸意識清醒云云,與其在本院前審之上開陳述已有不符。況依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上開所陳,可見其係於被吊至半空救援時,始自昏迷回復清醒狀態,故不能以其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護理紀錄上關於13時15分上訴人意識清楚之記載,即可證明其於「事發時」亦呈現可自由呼吸意識清醒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又證人黃思銘係證述,下方洩油孔直徑約4、50公分(實際 直徑不足42公分),上訴人體型較大,所以將「上訴人的頭」從下方洩油孔伸出並給予氧氣罩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事發當時「上半身」皆已在洩油孔外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復以,李元龍、莊璨瑋於切割系爭油槽前,其已配戴氧氣罩,無採取切割方式施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惟縱使上訴人於切割系爭油槽前,其已配 戴氧氣罩,仍不能改變其已昏迷逾20分鐘,且其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吊至半空救援時,始回復清醒,可見李元龍、莊璨瑋於於切割系爭油槽時,戴氧氣罩之上訴人仍處於昏迷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配戴氧氣罩,無採取切割方式施救之必要云云,仍無可取。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思銘、黃立遠、陳禮祿、曾文石已告知李元龍、莊璨瑋不能切割,李元龍、莊璨瑋猶執行切割,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197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事發時系爭油槽內已無重油: 證人即消防員黃思銘證述,我第一個進去槽內,當時槽內儲油均已洩光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曾文石於99年10月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調查時陳述,當天10月2日早上約8點半到吉祥公司,先由黃郁民進入油槽用鏟子將油污清理,後來換上訴人進入清理作業,他們2人輪流進入,作業 流程為先抽油槽內之油污,再用柴油噴入清洗槽底,柴油洗完有再用泵抽一次油倒在我車上,抽完之後由上訴人再進入槽內要擦拭槽底時,我聽到黃郁民在喊說上訴人癱軟在槽底等語(見他字卷第44-45頁)相 符,亦與證人即吉祥公司監工黃道弘證述,消防人員要鋸開油槽時,油槽已抽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一致,可見事發時系爭油槽內已無重油。 ⑵事發時並無人告知消防員系爭油槽係以柴油清洗: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雇主曾文石於100年4月14日最初偵查時即已證述,其是承包清洗油槽,上訴人是其臨時找來的工人,消防人員到場時其有在,切割前其有告知裡面有油,但沒有說是什麼油,其用柴油清洗有告知吉祥公司與上訴人,但沒有告知消防隊員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可見曾文石並未將上訴人及黃郁民有使用柴油清洗系爭油槽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之消防員無訛。 ②證人即吉祥公司之監工黃道弘證述,當時有試著要切割,我有說裡面是油,並用油洗,但沒有說是什麼油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0頁反面)。證 人即吉祥公司之協理陳禮祿證述,其當時是說,那個不能切有危險,沒有說其他的;其聽到消防人員說要用破壞式,有說那是油槽不可用電鋸鋸,其沒有告訴消防人員油槽內有柴油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可見吉祥公 司之上開人員亦未將上訴人有使用柴油清洗系爭油槽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之消防員。 ③上訴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業已自承,當時沒有告知裡面有柴油,有告知用油品清洗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 ④據上,事發時確實無人告知消防員系爭油槽係以柴油清洗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黃道弘於原法另證述,有告訴消防人員油槽內有柴油,惟其後又改稱有無講是柴油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綜依上開所述,可見其於原法院證述,有告訴消防人員油槽內有柴油云云,並不可採。 ⑶柴油之閃火點較重油為低,系爭事故為柴油所引發閃燃: ①柴油為第二石油類,其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未達70度;至於重油為第三石油類,其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自燃溫度約攝氏407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4年2月11日銷業發字第10400225740號函及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分級及管 制量表附卷可查(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偵 字第15411號卷第18-19頁),可見柴油之閃火點較重油為低。 ②系爭事故為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系爭油槽,致產生火花,發生閃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油槽內已無重油,有如前述。參以,證人曾文石上開證述,上訴人與黃郁民2人輪流進入,先抽油槽內之 油污,再用柴油噴入清洗槽底,柴油洗完再用泵抽一次油,抽完之後由上訴人再進入槽內要擦拭槽底時,聽到黃郁民在喊說上訴人癱軟在槽底等語,再參之柴油閃火點較重油為低,可見系爭油槽之重油業經上訴人及黃郁民以柴油清洗完畢。是發生閃燃者,應係渠等以柴油清洗後之所餘殘餘柴油因切割產生高溫致生油氣而引燃,而非因重油所產生無疑。 ⑷系爭油槽原係儲放重油(見不爭執事項㈣),平時所裝之內容物為供鍋爐使用之低硫燃料油,燃料油非屬危險物及有害物等情,業據新北地檢察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查明屬實,有該檢查所100年4月27日勞北檢衛字第1001006613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雇主曾文石證述,我去清洗油槽時,吉祥公司人員告知裡面是重油(見他字卷第31頁);及證人即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證述,裡面是重油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411號 卷第32頁反面)。又證人即事發時任職被上訴人林口分隊之消防員陳政彥證述,我到現場有問廠區的人說放什麼油,他回答放重油,李元龍、莊璨瑋他們來的時侯,我有跟他們說廠區的人說裡面是放重油(見本院前審卷第202頁);李元龍於偵查則供稱,我有詢 問物質資料帶,但對方無法提供,只說是重油及機械用油;莊璨瑋於偵查供稱,李元龍有問油品,旁邊的人說是重油、機械油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1 頁)。可見李元龍、莊璨瑋於執行切割系爭油槽前,僅知悉系爭油槽內所儲存之油品為屬於重油之油類而已。再者,事發時系爭油槽內已無重油,且無人告知消防員系爭油槽曾以柴油清洗之事實,均有如前述。雖證人曾文石、陳禮祿證述,有叫消防員不要切割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第15411號卷第32頁反面 、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所屬之消防員於救災時本應依其職掌及專業執行職務,並無聽從曾文石、陳禮祿指揮之義務,不能僅憑曾文石、陳禮祿未說明緣由而制止切割之情形下,即無故中斷救援行動。又證人黃思銘雖另證述,第一次切割時有火星,黃立遠有從下方油孔比停動作,請他們衡量情形,暫停一下;證人黃立遠證述,開始切因為有火星,所以請他們暫停,請他們用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31頁)。惟被上訴人之消防員於事發前並不能依 上開「立坑救助三角架」等方式對上訴人施救,已有上述,可見李元龍、莊璨瑋並無從以吊拉方式對上訴人施救,是證人黃立遠請求以拉的方式施救上訴人,並不可行。再者,李元龍、莊璨瑋於進行切割時,已佈2條水線在系爭油槽上方,由上往下自系爭油槽內 外側各自灑水(詳後述),可見渠等執行切割時,已進行相當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本院參諸: ①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消防車並不能駛入通道,以消防車配備吊臂展開施救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復不能依「立坑救助三角架」等方式對上訴人施救。 ②曾文石、陳禮祿並未告知消防員系爭油槽曾以柴油清洗,且當時油槽內已抽乾並無重油。 ③上訴人當時昏迷已逾20分鐘,客觀上其生命已處於危急狀態,必須立即採取救助(①至③之事實均已見前述)。 ④李元龍、莊璨瑋於採取切割系爭油槽前,最初進入系爭油槽救援之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銘已在系爭油槽內持續以空氣瓶釋放空氣以稀釋油槽內之油氣,此據黃思銘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 ⑤李元龍、莊璨瑋於切割系爭油槽時,已佈置2條水 線在系爭油槽之上方,並由上往下向油槽「內外各自灑水」,實施濕切之動作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且採取濕切確能降低周遭工作溫度,亦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上開函文說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⑥據上,李元龍、莊璨瑋於上開危急之情況下,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渠等採取電動切割器切割系爭油槽以搶救上訴人之行為,難以認定為有過失。內政部消防署亦認定李元龍、莊璨瑋採切割破壞槽體,並考量有其危險性,故同時以水線防護企圖救出受困人員,並無違誤其救助之步驟及程序,有該署100年11月11日消署救字第1000026383號函附卷可 查(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140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793 號為李元龍、莊璨瑋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3-56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李元龍、莊璨瑋執行上開職務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上開證人 曾有制止李元龍、莊璨瑋切割之行為,即認定渠等執行職務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5.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李元龍、莊璨瑋於執行上開切割之職務為有過失之事實,是其主張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以搶救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上午,因在吉祥公司清洗油槽而 於油槽內昏迷,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導致在油槽內昏迷之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至第3度燒燙傷,及第1度吸入性灼傷 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李元龍、莊璨瑋於危急之情況下,考量無其餘方式可進行施救上訴人後,採取電動切割器切割系爭油槽以搶救上訴人之行為,難以認定為有過失,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以李元龍、莊璨瑋採取電動切割器切割系爭油槽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符,應屬無據。 3.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兩造其餘有關: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萬2,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0萬768元;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合計412萬3,368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爭執事項,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