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吳禹臻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屬依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本金之請求金額為165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鎮宇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進入蔡鎮宇任職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工作,並擔任蔡鎮宇之下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蔡鎮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⑴104 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與蔡鎮 宇為性交行為;⑵104年5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與蔡鎮宇為性交行為;⑶ 104年5月11日在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旁,於車上與蔡鎮宇行 親吻、愛撫行為;⑷104年5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與蔡鎮宇為性交行為;⑸104年5月13日早上在臺北市承德路,與蔡鎮宇為親吻行為;⑹104年3月至5月 間早晚上、下班接送途中,於車上與蔡鎮宇行親吻、愛撫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身心飽受折磨痛苦,於104年6月3日與蔡鎮宇離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依據,及擴張本金之請求金額為 165萬元)。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 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不知蔡鎮宇已婚。因蔡鎮宇時常抱怨工作壓力大,情緒低落,擔心他想不開,基於同事之誼,方於104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陪同蔡鎮宇至臺北市大佳河 濱公園聊天疏壓;或於104年5月5日陪同蔡鎮宇至依戀探索 汽車旅館聊天,結果蔡鎮宇在旅館內發洩情緒而崩潰大哭,待其心情平復後,雙方即離開旅館,均未有任何苟且行為。伊並未於104年5月11日與蔡鎮宇在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旁之 車上,為親吻、愛撫行為;亦未自104年3月至5月間早晚受 蔡鎮宇接送,或於接送途中與蔡鎮宇在車內有親吻、愛撫之行為。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伊並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與蔡鎮宇之感情本非良好,其等婚姻關係破裂,實與伊無關。㈡縱伊與蔡鎮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惟上訴人與蔡鎮宇離婚時,已達成由蔡鎮宇給付上訴人403萬元 ,並相互拋棄其餘請求之協議,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就蔡鎮宇應負擔之部分,應同免責任。又上訴人對於蔡鎮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伊就蔡鎮宇應負擔之部分,亦應同免責任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與蔡鎮宇登記結婚;於104年6月3日與蔡鎮宇離婚。蔡鎮宇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計403萬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8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至和碩公司任職,因而認識蔡鎮 宇,有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 (三)蔡鎮宇於104年2月27日凌晨許,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被上訴人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靠近榮星花園之住處,接送被上訴人至桃園機場,當時上訴人坐在副駕座,被上訴人坐於後面。 (四)蔡鎮宇於104年3月至5月間晚間某日,搭載被上訴人至臺北 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於104年5月間某日晚上,與被上訴人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有蔡鎮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 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6-177頁)。 (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乙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7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96頁)。 (六)上訴人為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學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助教;被上訴人為國立中興大學資管系學士畢業,曾任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工程師。兩造同意以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74 -76頁、第80-82頁)為財力之認定依據。 (七)兩造同意若上訴人勝訴,自105年5月6日起算法定延遲利息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蔡鎮宇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4年3月起至5月間止,與蔡鎮宇發生性行為、或逾 越同事之親密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蔡鎮宇離婚前是否知悉上訴人為蔡鎮宇之配偶?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於蔡鎮宇離婚前是否知悉上訴人為蔡鎮宇之配偶?1、經查,蔡鎮宇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蔡鎮宇於結婚前之102年12月 25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主管甲○○及同事鍾宛真,告知自己將結婚之喜訊;嗣鍾宛真於103年3月3日亦以電子郵件通 知包含蔡鎮宇在內公司之同事7人,將於3月4日聚餐,並邀 請同事之眷屬參加;蔡鎮宇將此訊息轉知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表示尚有空位想帶小狗Hana同去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9-200頁)。鍾宛真透過電子郵件知悉蔡鎮 宇已婚,並邀請蔡鎮宇之眷屬聚餐,上訴人知悉聚餐消息,表示將攜帶小狗前去,可見滿心期待,衡情已參加此次聚會。而蔡鎮宇於原審亦證稱:同一部門之同事可能知悉我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蔡鎮宇同一部 門之同事於103年3月4日後,已知悉蔡鎮宇與之結婚之訊息 ,堪可採信。 2、次查,蔡鎮宇曾將其結婚照片放在自己的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之桌面,平常亦戴婚戒,並於103年9月至12月間在其臉書上公開與上訴人間之活動,與網友之互動中亦提及二人之婚姻關係,甚至張貼上訴人(蔡鎮宇暱稱上訴人為丁丁)製作之早餐等情,均有蔡鎮宇臉書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01-207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與蔡鎮宇任職同一公司之同部門 ,並加入蔡鎮宇之臉書好友(原審卷第208頁),若對蔡鎮宇 有好感,理應向同部門之同事打聽或觀看蔡鎮宇之臉書內容,即可知悉蔡鎮宇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蔡鎮宇離婚後始加入蔡鎮宇臉書好友,不知蔡鎮宇已婚,並提出被證3已更新之網頁為證(原審卷第269頁)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提出原證9,被上訴人加入蔡鎮宇臉書好友之 網頁照片(原審卷第208頁),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所張貼(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自102年1月 起一直用原證9之照片,而未更新,所辯其是在蔡鎮宇離婚 後加入,並無可採。又查,蔡鎮宇在原審證述:於104年2月27日凌晨接送被上訴人前往桃園機場時,上訴人堅持同行,並坐在副駕座上,只向被上訴人介紹這是丁丁(即上訴人),未說上訴人是其老婆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惟上訴人 既堅持於凌晨與蔡鎮宇同行,應已懷疑蔡鎮宇與被上訴人間有超過同事友誼之行為,理應在車上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是蔡鎮宇之配偶,以護衛及宣示其配偶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為蔡鎮宇之配偶,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4年8月13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3月29日曾傳Line訊息給蔡鎮宇稱:趕快回去不然對丁丁不好交待」、「蔡鎮宇回覆:蛤!可是今天抱著要抱抱的心情那明天去wego(即薇閣汽車旅館)」時,雖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同日蔡鎮宇被詢問時,則稱: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但好像有傳過類似的簡訊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確實互傳上 封Line訊息無疑。益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與上訴人在車上見面後,已透由上訴人之介紹而知悉上訴人為蔡鎮宇之配偶,否則豈會以簡訊要蔡鎮宇趕快回去,不然對上訴人不好交待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蔡鎮宇有配偶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蔡鎮宇離婚前已知悉上訴人為其配偶,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倘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2、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經查,蔡鎮宇於104年3月至5月間晚間某日,搭載被上訴人 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於104年5月間某日晚上,與被上訴人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蔡鎮宇工作壓力大, 情緒不穩,始陪同蔡鎮宇至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依戀探索汽車旅館聊天、疏通情緒,並無任何苟且行為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夜間之河濱公園停車場,燈光昏黯,乃適合男女從事親密行為之處;而汽車旅館則係供夫妻或情侶幽會、休息、住宿之隱私場所。且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之簡介,亦載明「初戀情懷、愛侶專屬、秘境探索」等語(原審卷第30頁),是上開二處所均非適合同事間,尤其是單身女子與已婚男子單獨相處之地方,倘被上訴人僅單純陪同蔡鎮宇聊天,以被上訴人之大學經歷,及知悉蔡鎮宇為已婚身份,理應避開前揭引人遐想之處,卻數次與蔡鎮宇前往,其動機已有可議。再參酌被上訴人與蔡鎮宇上開Line訊息「蛤!可是今天抱著要抱抱的心情那明天去wego(即薇閣汽車旅館)」之內容,及蔡鎮宇之3813-WU汽車曾在薇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停車之紀 錄(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蔡鎮宇至汽車旅館,應係懷著與蔡鎮宇有肌膚之親之想法前去,所辯僅與蔡鎮宇聊天及疏壓而去,並無可信。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乙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無被上訴人與蔡鎮宇通姦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知悉蔡鎮宇為已婚男子,竟不避嫌,與蔡鎮宇仍多次從事逾越同事間一般友誼之行為,自侵害上訴人與蔡鎮宇之婚姻圓滿安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與蔡鎮宇之幽會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3、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學 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助教,104年之所得約76萬元 ,名下有房地產及汽車各一;被上訴人為國立中興大學資管系學士畢業,曾任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工程師,104年所得約為95萬元,名下有房地產一棟,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4-76、80-82頁)。並斟酌上訴人與蔡鎮宇婚姻狀況、被上訴人與蔡鎮宇之交往期間、程度,上訴人與蔡鎮宇離婚後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須進行心理治療,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34-48頁)等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50萬元為妥當。 (2)被上訴人雖辯稱,蔡鎮宇與上訴人離婚時所為之給付,已包括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與蔡鎮宇達成協議,免除蔡鎮宇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蔡鎮宇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上訴人就蔡鎮宇應負擔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與蔡鎮宇 協議離婚,約定蔡鎮宇給付上訴人333萬元,並以70萬元買 回結婚時贈與上訴人之珠寶。雙方互相拋棄對於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請求或主張(包括但不限於 民事、刑事告訴、告發等)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8頁)。可見,上訴人僅拋棄對蔡鎮宇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及對蔡鎮宇之一切民,刑事請求,並未拋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蔡鎮宇於離婚時之給付,已包括本件賠償請求,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於離婚時拋棄對蔡鎮宇之一切請求,蔡鎮宇已無賠償責任存在,與被上訴人即非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有連帶債務免責規定適用,亦無可採。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4頁起訴狀),距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與 蔡鎮宇有上開逾越友誼行為,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對蔡鎮宇免責,在免責任之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均無足採。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5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 日(見不爭執事項㈦)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判決有關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