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振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秉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陳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秉廷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乃係因同法第461 條規定撤回上訴者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為平衡附帶上訴人之權益,故為此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秉廷(下逕稱姓名)提起附帶上訴後,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應得陳秉廷之同意,始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陳秉廷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且陳秉廷所提附帶上訴,並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由(見本院卷第61頁),是陳秉廷所提附帶上訴及不同意撤回上訴,對同為連帶債務人之陳木田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爰併列陳木田為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先此敘明。 ㈡陳木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秉廷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1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為讓同車乘客陳木田下車,將系爭貨車臨時併排停放在該巷14號前巷道中間,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自系爭貨車右側通過時,適陳木田開啟系爭貨車右側車門,伊一時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貨車右側車門(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臉及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左膝外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及受有損害:含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0,282 元、㈡醫療用品費用4 萬9,769 元、㈢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中旬止(共6.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6.5月=39萬元)、 ㈣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共194 日)看護費用38萬8,0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194日=38萬8, 000 元)、㈤機車修理費用1 萬0,200 元,並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賠償上述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5 萬8,251 元(計算式:2萬0,282元+4萬9,769元+39萬元+38萬8,000元+1萬0,200元+30萬元= 115萬8,251元),除陳秉廷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伊醫療保險金6 萬6,833 元外,其餘均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給付109 萬1,418 元(計算式:115萬8,251元-6萬6,833元=109萬1,418元)等語。 二、陳秉廷則以: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天就醫,診斷僅有臉及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右手瘀青等傷勢,之後自行上下樓梯、騎機車回家,於103 年9 月10日始經診斷出有左膝外側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左膝傷害),系爭左膝傷害與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系爭左膝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38萬8,000 元。且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均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見伊已停車,仍超速從系爭貨車右側通過,未按鳴喇叭示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另陳木田對於原審判命伊與陳秉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9,676 元乙節,並不爭執。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秉廷、陳木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 萬1,41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秉廷、陳木田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陳秉廷、陳木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9,676 元,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秉廷則為附帶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陳秉廷不同意,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秉廷、陳木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1,742 元。陳秉廷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秉廷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秉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之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許,陳秉廷駕駛系爭貨車,為讓同車乘客陳木田下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陳木田開啟該車右側車門時,適撞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貨車右側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傷勢為臉及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右手瘀青,陳秉廷、陳木田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陳秉廷、陳木田分別經處拘役45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情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4頁、第79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共2 萬0,282 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第34至62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陳秉廷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6 萬6,833 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105) 旺總車賠字第1186號函及所附相關細項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與陳秉廷、陳木田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陳秉廷、陳木田辯稱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 萬6,833 元,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2 萬0,282 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 萬9,769 元。 ⒊看護費用38萬8,000 元。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9萬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 萬0,2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與陳秉廷、陳木田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上訴人主張陳秉廷貿然併排臨時停車,任由同車乘客陳木田未注意後方行人、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陳秉廷、陳木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為陳秉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為陳木田所不爭執,堪認陳秉廷、陳木田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許發生系爭車禍,當日於下午2 時15分許,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受有「臉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右手瘀青」等傷勢,醫師囑言載明:「某些潛隱性骨折,急診X 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2日內返外科專科門診追蹤治療以及二次評估」;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左膝挫傷合併左小腿擦傷」;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再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醫師安排其於翌日進行膝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並於同年月10日回診,經醫師依上開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診斷認為上訴人受有「左膝外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即系爭左膝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MRI) 檢查同意書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4、23、30頁,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第189至192頁)。 ⒋綜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已經醫師診斷為「臉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右手瘀青」,並認為:「某些潛隱性骨折,急診X 光無法明顯呈現」,囑附上訴人須於1至2日內返外科專科門診追蹤治療以及二次評估,上訴人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合併左小腿擦傷」,於103 年9 月1 日回診,醫師安排其於翌日進行膝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並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回診時,依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醫師診斷 認為上訴人受有「左膝外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即系爭左膝傷害),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依醫理判斷,皆為外傷引起,根據後續檢查結果,診斷出左膝外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有雙和醫院106年3 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17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確與系爭車禍外傷有關,僅因車禍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X 光無法明顯呈現,經雙和醫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磁振造影(MRI) 檢查上訴人左膝後,而診斷確認系爭車禍所受左膝外傷傷勢為「左膝外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 ⒌參以陳秉廷、陳木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陳秉廷有違反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並與陳木田同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其等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與陳秉廷、陳木田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是以,堪信陳秉廷、陳木田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秉廷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與伊就系爭車禍之前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前段、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陳秉廷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臨時停車欲讓同車乘客陳木田下車時,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該巷右側,貿然臨時併排停車,復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其他車輛,任由陳木田貿然開啟系爭貨車右側車門,與陳木田貿然開啟系爭貨車右側車門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雖陳秉廷辯稱上訴人明知伊併排停車,竟仍從系爭貨車右側與路邊所停車輛間之間隙超速行駛,且未按鳴喇叭示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陳秉廷之貨車暫停在道路中央,陳木田突然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伊當時剛好行經該處,腳直接卡在車門受有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核與陳木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貨車停放在道路中間,右側可以容許機車經過等情相符,並觀諸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第125至129頁),可知系爭車禍現場路寬約5 公尺,路旁兩側停放汽車、機車後並非寬敞,陳秉廷所駕系爭貨車既係臨時併排停在路中,上訴人選擇順向自該車右側經過而非逆向自該車左側經過,自合於常理,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參以依上開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於警察到場處理系爭車禍時,兩車現場已移動,且兩造在現場並未以標線筆標繪車禍發生時兩車輪胎所在位置及行進方向即移動,欠缺兩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在位置相關紀錄,並佐以系爭車禍係於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貨車右側車門時,適陳秉廷併排臨時停車,陳木田開啟車門而發生,上訴人既能自系爭貨車車尾行駛至右側車車門處,自難認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後右側空間狹窄仍執意通過之過失。再陳秉廷主張上訴人超速行駛,為上訴人否認,且陳秉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係遭其左側突開啟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門撞及,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而造成此次車禍。是陳秉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故陳秉廷、陳木田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照上開說明,陳秉廷、陳木田就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損害,應連帶負100%過失比例之賠償責任。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0,282 元,為陳秉廷、陳木田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應堪採信。 ⒉醫療器材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 萬9,769 元,為陳秉廷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醫療器材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5至27頁),然該4 紙醫療費用收據中,有2 紙由美德耐雙和門市部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25頁),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然消費時間均為103 年9 月10日12時45分,且第1 紙發票末行及第2 紙發票第3 行均紀載:「頁:1 小計13905」 ,第2 紙發票末行並記載:「頁:2 合計10件」,可知上開2 紙發票應為1 筆醫療用品消費支出,因第1 紙發票無法列印完該筆醫療用品消費全部內容,因而繼續列印出第2 紙發票,該筆醫療用品消費金額應為第2 紙發票所載合計金額1 萬3,932 元,且該合計金額已包括第1 紙發票所載小計金額1 萬3,905元 ,上訴人將之認列為2 筆不同醫療用品支出,顯為重複計算,關於第1 紙發票之小計金額1 萬3,905 元之請求,核屬重複請求,不能准許。上訴人雖另提出與上開第2 紙發票相同消費日期、金額之二聯式手寫統一發票1 紙(見附民卷第27頁),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 2份發票購買之醫療器材有何不同,該2 紙發票之開立日期、金額既完全相同,衡情應屬購買相同物品所開立之不同發票,故該手寫發票所載之1 萬3,932 元,不予列計。參以上訴人所提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5頁、第37頁),均記載:「需使用拐杖及左膝護具支架保護三個月以上,…,需積極補充鈣質及維他命D3」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確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 萬1,932 元(計算式:4萬9,769元-1萬3,905元-1萬3,932元= 2萬1,932元),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由其配偶負責看護,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賠償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8萬,8000 元等語,雖為陳秉廷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8 月25日、9 月10日、10月8 日、10月29日、12月3 日、104 年1 月2 日、2 月6 日之雙和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第37頁),除103 年8 月25日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如上所述,當時醫師尚未就上訴人左膝為磁振造影(MRI) 檢查,而未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外,於103 年9 月2 日為磁振造影(MRI) 檢查後,103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需使用拐杖及左膝護具支架保護三個月以上,三個月內不可負重,宜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103 年10月8 日、10月29日、12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記載:「需使用拐杖及左膝護具支架保護三個月以上,三個月內不可負重,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104年1月2日、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則均記載:「… 宜再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依被上訴人當時病況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陳秉廷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係由其配偶看護,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陳秉廷、陳木田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有看護費用支出38萬8,000 元(計算式:上開期間共194日×2,000元 /日=38萬8,000元),應堪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有6.5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薪資6 萬元計算,共計損失39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存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6頁、第266 頁、本院卷第42頁),為陳秉廷、陳木田否認,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6 日函復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83 頁),截至105 年6 月6 日止,尚無上訴人申報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紀錄,未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書係由「力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具,然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站上,並無此公司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9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力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及上訴人是否確實任職在該公司而每月領有薪資6 萬元,即有疑問,且上訴人提出之存摺雖顯示自102 月9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每月5 日前均有自帳號末6碼為「4650-*」 之帳號轉帳存入款項之紀錄,然並無金額為6 萬元之紀錄,是該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領有薪資6 萬元之事實。並參以陳秉廷、陳木田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乙節,並不爭執,故本院認上訴人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03 年度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為宜。又上訴人主張其6.5 個月無法工作,爰審酌其於103 年8 月21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之身體狀況為不可負重、需使用拐杖及左膝護具支架保護、宜專人照顧,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6.5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5,275 元(計算式:1萬9,273元/月×6.5月=12萬5,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秉廷貿然併排臨時停車,並任由同車乘客陳木田貿然開啟系爭貨車右側車門,撞及上訴人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陳秉廷、陳木田對於其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車禍既因陳秉廷、陳木田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⑵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係於97年(即西元2008年)2 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易言之,因系爭機車折舊後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故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算。而依上訴人所提103 年8 月21日寶誠車業行出具之收據2 紙記載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62 頁),參以陳秉廷、陳木田對於上開修理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應扣除折舊等語,並佐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系爭機車係以新品零件維修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零件新品修理費用既為1 萬0,2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020 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機車損害應為1,02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因陳秉廷貿然併排臨時停車、任由陳木田貿然開啟車門及陳木田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共同所致,非故意而為,且陳秉廷、陳木田肇事後即停留原地,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復考量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其自陳從事服務業(見原審訴字卷第297 頁),103 年度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及陳秉廷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自101 年9 月13日起擔任富域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8萬4,716 元,名下財產總額447 萬5,800 元,另陳木田學歷為國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644 元,名下財產總額522 萬7,150 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4 頁、297至298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證件附置袋內之財產資料)。並審酌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休養6.5 個月,行動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陳秉廷空言辯稱上訴人此部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範圍為70萬6,509 元(計算式:2萬0,282元+2萬1,932元+38萬8,000元+12萬5,275元+1,020元+15萬元=70萬6,509元)。 ㈣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已向承保陳秉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6 萬6,833 元,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5日(105) 旺總車賠字第118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前開保險給付均應視為陳秉廷、陳木田損害賠償之一部,陳秉廷、陳木田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乙節,應屬可採,因此,扣除前開保險給付金額後,上訴人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給付金額在63萬9,676 元【計算式:70萬6,509元-6萬6,833元=63萬9,676元】,核屬有據,逾前開金額,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秉廷、陳木田連帶給付63萬9,676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逾63萬9,676 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秉廷、陳木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9,676 元),為陳秉廷、陳木田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