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呂理正 呂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 被 上訴 人 湯正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呂寶玉、呂穆德(下合稱呂理正等4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向其等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 ,並於第10條附加條款約定,呂理正等4人應提供伊營業需 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電力、污水排放管等設施,且應於103年11月1日交屋,伊交付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為103年7月5日、面額各15萬元支票9張,合計180萬元予呂理正等4人簽收 後兌現,其中90萬元為保證金、其餘90萬元為預付6個月租 金。詎交屋期限屆至時,呂理正等4人未依約完成相關營業 設備及履行交屋義務,經伊於104年5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履約,呂理正等4人於104年6月5日函覆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為由,仍無法交屋。伊先後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呂理正等4人返還 180萬元即每人45萬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 ,求為命:呂理正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被告呂寶玉、呂穆德敗訴部分即9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於103年10月14日始取得建造執照, 工程延宕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要求增高,且施工中未派工班到場協助。系爭建物主結構於103年12月初即完成,旋於 同年12月3日委由水電工程行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新設,惟 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設置,致伊無法如期交屋,係不可歸責於伊所致遲延給付。且系爭建物係依被上訴人需求而起造,故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成立後2年內被上訴人不 得解約,並由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供建築費用、90萬元保證金、45萬元為第10條建物預付款共18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 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伊自得沒收保證金。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致伊受有本件訴訟之上訴裁判費1萬4,700元、原審律師費10萬元、建照費31萬4,600元及2萬9,000元、新建物工程費230萬元、水電工程費25萬元、電表費13萬5,000元合計共314萬3,300元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㈠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供營業使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設施包括土木建物、電力設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置等設施。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1 日交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交付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45萬元訂金支票1張,103年7月3日交付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5日 、面額15萬元之支票共9張(詳如被上證1支票影本),合計給付呂理正等4人共18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以訴外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達公司)之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未於103年11月1日交 屋。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屋;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如期交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192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招領逾期退回。 ㈤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10紙、上開存證信函3份、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申請書影本可證(原審卷第7至10、12至14頁、本院卷第 52至53頁、第104至108頁反面、第135至1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原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屋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0條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營業使用,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包含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土木建物、電力設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置等設備之租賃物。復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若有增或修改,須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後生效。」等語(原審卷第7至9頁),就交屋日部分,兩造間並無書面更改之約定,堪認交屋期限並未延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至104年9月交屋,並以證人即呂理正配偶涂雪證述為憑。惟證人涂雪於原審證稱:104年元宵節過後 ,被上訴人至伊等住處表示夏天生意較清淡,要延到104年9月之後再開店,租金還是照算,所以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很急著要開店,也知道台電公司配電延宕的事,後來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表示沒有資金繼續開店,有想要解約的意思,但 談的結果伊不是很清楚,不清楚兩造有無另行約定交屋之日期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難認兩造有另訂交屋日期,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延後開店之意,開店前尚須裝潢時日,開店日絕非交屋日,被上訴人既主張租金照算,顯見並未同意延至104年9月交屋。 ⒉上訴人雖稱:因首次將廠房土地出租,不瞭解餐廳營建作業之應有期程,未知台電公司作業延宕,且於103年10月14日 始核發建造執照,要求同年11月1日交屋未免太過苛刻云云 (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契約如何約定,本為當事人衡量相關作業情形依自由意志而為,契約既有明定,自應盡力達成,或由契約當事人協調後合意修改。況本件建造執照係由財達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提出申請,因系爭契約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前於91年7月2日領有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80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案建照),上訴 人並自承因系爭土地之前有另一個案子在,前案要作廢才能進行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呂理正並於103年9月30 日申請將前案建照作廢,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0月7日發函備查在卷(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原卷第41頁),則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0月14日始核發本件建造執照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取。嗣後財達公司與營造商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於103年10月24日始訂立合約書(原審 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未能於103年11月1日如期交付,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系爭催告函限上訴人於文到二週內交付,並於本院稱:(當時)已逾交屋期限,希望盡快交付,在上訴人違約情況下,最後一次通牒之意,如果二週內交屋也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反面)。然上訴人繼於104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如 期交付,已逾約定交屋期限8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屋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6年,第19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在兩年之內 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如違約保證金由甲方(即上訴人)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國榮具結證稱:第19條是呂理正加上去的,是指如果開始承租至少要租二年,沒有滿二年要沒收保證金,而所謂開始承租是指已經拿到房屋可以開始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蓋因上訴人雖僅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 用,然依約尚須提供符合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建物及設施,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兩造始於第19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兩年內解除契約,以免因被上訴人於開始營業後任意解除契約而致上訴人上開為符被上訴人營業需求而投入改建系爭建物或設備之成本因而浪費。惟上訴人逾期交屋導致被上訴人遲未能營業,如因第19條而無法解除契約,將導致第1條約定之 交屋日為具文,且變相造成出租人即上訴人可因自己遲延交屋而沒收保證金之不合理情形發生,自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故本件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因而主張給付遲延,不受第19條契約成立時2年內之限制,上訴人不 得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沒收保證金。 ㈡上訴人抗辯係因台電公司無法供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未派工班協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以:建物主結構於103年12月初才完成,伊於同 年月3日即申請電力新設,係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設 置,非上訴人拖延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始委請水電工程行人員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乙情,業據證人即南海水電工程行人員許明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3年 12月間有找伊處理申裝電表,伊是依照程序於當月份即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期間上訴人有表示要變更用電類別,遂於104年1月8日將契約容量變更為時間電價,又於同年月20日 將時間電價由70KW下修為60KW。10年來從事代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之經驗來看,時間都差不多,要依台電公司的程序決定,而本件有卡到路權問題,因為要挖馬路,需要公路局核准,所以時間拖的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並提出申請案件處理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5頁)。固可證本件申請新設用電或有台電公司尚須另行申請路權致所費時間較久之情形,然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3年11月1日交付期限後,於同年12月3日始委由水電 行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自難以嗣後台電公司未完成相關電力設置為由卸責。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改變廁所位置,要求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屋頂高度4米增高為6米,並增加後門, 導致工程延誤云云,並舉證人陳財寶之證詞及證人楊國榮提出之施作內容及設計圖面為證(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建物鋼構樑柱做好後,不可能變更設計等語。經查:證人陳財寶為設計系爭建物之典石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負責人,前於103年7月9日即提出系爭建 物圖面之報價單交上訴人呂理正簽收,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證人陳財寶證稱:「圖面畫出來之後交由上訴人另外請營造商興建,系爭建物報開工之後,架構已經起來了,聽說兩造對於高度無法協調,後來拖了很久也沒有變更,後來聽說是按照原來的圖繼續施作。(問:報價單是103年7月9日開立,與營造商訂立合約是103年10月24日為何差距時間相差約3個月?)因為我們要先去申請建造執 照,申請下來營造廠才能申報開工。鋼構樑柱完成之後有停工很長時間,因為兩造對於高度及地板的高度無法達成協議,停了很久,但並沒有找我變更。我聽上訴人表示,是因為高度的問題,我聽說是被上訴人要求加高。後來系爭房屋還是依照我原來的規劃完工。製作設計圖面時,被上訴人有改了幾次,我是親自與被上訴人溝通,也有跟楊國榮溝通,比較常跟被上訴人溝通,我們的溝通方式是電子檔或是傳真」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可知證人陳財寶在設計圖面時,有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後修改,迄至開工鋼構樑柱完成後,固有因為高度問題停工,然證人係聽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就高度無法達成協議,並非證人直接聽聞被上訴人有變更高度之要求,且最終仍以原設計圖面施工。而證人楊國榮則證稱:改建過程中,印象中沒有就圖面變更設計,樑柱高度沒有意見,但就地板的高度被上訴人有一次去看,有發表過意見,呂理正的工作進度緩慢,不確定有無停工。當時改建過程中,印象中沒有就已經施作好的鋼構樑柱要拆除重建或屋頂加高的情形,上訴人提出之施作內容是伊寫的,彩色設計圖是伊交屋後自己要裝潢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 ),證明在改建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將鋼構樑柱要拆除重建或屋頂加高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證人楊國榮手寫之施作內容固有記載「建物屋頂高度至少要6米」(本院卷 第150頁),然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為施工後所寫。況 對照該手寫內容尚有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之地板整平、電力容量、自來水系統、污水排放管系統、男女廁所等等,並記載房屋設計圖及施作配合承租方需求設計調整施作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此為簽約前所寫而非事後要求更改樑柱高度等語,尚堪採信。至於廁所位置變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7頁),惟辯稱:此是工程很小部分的移動, 且在工程初始即已跟上訴人說要變動,影響工作天在一星期內等語。本院審酌縱然廁所位置變更,依一般常情,絕不至於影響工程延宕8個月之久,上訴人復稱並未同意被上訴人 增加後門,自難以此認有造成延宕工程之情形。而事實上建物主結構於103年12月初才完成,上訴人即已逾期,上訴人 逾期後再以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而卸責,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派工班協助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是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設施,系爭建物及設施之交付係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遍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派工班於施工中到場協助,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此協力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工班造成工程延宕云云,顯乏依據,自不足取。 ⒌小結,上訴人辯稱係因台電公司無法供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未派工班協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金錢90萬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未交屋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合計交付180萬元支票款予呂理正等4人兌領,則上訴人業已取得90萬元,姑不論該款項性質為何,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已損失花費共314萬3,300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交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致伊受有本件訴訟之上訴裁判費1萬4,70 0元、原審律師費10萬元、建照費31萬4,600元及2萬9,00 0 元、新建物工程費230萬元、水電工程費25萬元、電表費13 萬5,000元等損害,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第17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合約書(原審卷第63至64頁)、典石公司請款單、水電工程合約書及電表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62至65頁),業主均為財達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以第三人支出費用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上訴人以前開項目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原審卷第17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