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賴佳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訴外人永發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正富(下稱姓名)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向伊投保汽車險(含竊盜損失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10日失竊,上訴人向伊謊稱將系爭車輛交付永發汽車商行保養維修而遭竊,經伊給付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82,12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與上訴人,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對永發汽車商行求償。經謝正富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由抗辯伊無代位權,上訴人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自始為謝正富所有,是上訴人並非保險標的之所有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其未因車輛失竊而受損,伊無須支付保險金與上訴人,以填補其損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保險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金,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2 項、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審於105 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於寄存期間並未前往領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22日生效,加計就審期間10日應為105 年9 月1 日。原審竟於105 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並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未有完足之就審期間以準備辯論,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5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