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國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 訴 人 戴國炎 戴秋月 劉文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薏珺 被 上訴 人 大笙彎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錫東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戴國炎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大笙彎管有限公司在址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建物施工所發出之音量,侵入上訴人戴國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建物坐落土地如附件所示圍牆內側位置,於日間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止,全頻不得逾六十七分貝。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法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大笙彎管有限公司(下稱大笙公司)址設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員山39之1及39之2之工廠(下合稱系爭工廠),機器運作產生之噪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干擾其居住生活,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林錫東(下稱其名,與大笙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大笙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大笙公司排除噪音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之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大笙公司系爭工廠所發出音量,自日間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 頻44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 52分貝,低頻41分貝侵入上訴人所居住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不動產(應含建物及建物之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7、245頁反面),就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就排除噪音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其本訴聲明僅噪音分貝大小之不同,並無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關係,僅屬法院衡酌分貝程度,是否為部分勝訴判決之問題,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表明希望法院判決分貝程度之標準,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以之為備位聲明,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戴國炎所有供上訴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與大笙公司之系爭工廠相鄰,均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又系爭工廠之坐落基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係甲種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使用均受限制。林錫東為大笙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使用面積超過法定標準之系爭工廠,自民國87年起在系爭工廠從事鐵材之加工、代工,機器切割、彎折、磨製鐵材,或人工拋擲、拖行金屬鐵材,產生尖銳刺耳聲響及巨大噪音,逾噪音管制標準,侵入系爭不動產,危害伊之生活作息,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伊因長期生活在噪音干擾下,導致上訴人劉文祥(下稱其名)出現睡眠障礙、戴國炎失眠及心律不整、上訴人戴秋月(下稱其名)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求 為判命大笙公司系爭工廠所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 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31 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請求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廠自87年設立迄今,除上訴人外,並無鄰近住戶或相關單位反應有噪音或要求改善之情形,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下縣環保局)自104年起多次至系爭工廠 進行噪音稽查檢測,檢測結果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工廠施工造成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亦未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上訴人所罹病症,則均與系爭工廠之噪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笙公司就系爭工廠所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 34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31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不動產。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戴國炎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大笙公司設址地即林錫東共有之系爭工廠相鄰,均位於新竹縣政府公告之噪音第三類管制區。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林錫東為大笙公司之負責人,大笙公司於系爭工廠從事鐵材加工、代工等情,有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工廠公示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公告、系爭工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空照圖足參(見原審卷第9至18、20至2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程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工廠所發出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第1項準用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大笙公司排除噪音侵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工廠所發出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部分: 1.按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第 三類管制區為頻率20HZ至200HZ(下稱低頻)日間標準音量 為44dB(A)即分貝(下稱分貝),20HZ至20KHZ(下稱全頻)日間標準音量為67分貝。而所謂日間,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時段區分(一)定義為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 2.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工廠均位於新竹縣員山村,而新竹縣政府於102年7月10日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 業規則,將新竹縣員山村公告為第3管制區,有新竹縣政府 公告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標準,測量系爭工廠之音量,在2台切割機同時運轉下於上訴人住家圍 牆內側、住家靠廠房2樓房間、1樓主臥室等處測量,經測量作業及作業含搬運之連續十次變動全頻最大值平均值分別為住家圍牆內側72.8及72.1分貝,修正後之音量亦同、2樓房 間65.3及63.2分貝,修正後之音量亦同、1樓主臥室58.4及 57.9分貝,修正後之音量亦同;另低頻部分,圍牆外側非上訴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未予測量,而2樓房間分別為27.6及27.4分貝,修正後音量分別為26.8及25.7分貝、1樓主臥室音量分別為21.3及25.8分貝,修正後音量分別為20.0及25.8分貝,僅圍牆內側部分全頻逾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等情,有環保署107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70045456號函(下稱545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之噪音侵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如附件所示圍牆內側位置(下稱系爭圍牆內側),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舉自行錄製之系爭工廠作業時發出聲響光碟及照片(置於原審證物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間、本院卷第132 、184頁)為證,然其所採取之測錄方式,均與噪音管制標 準規範不符,尚不足為系爭工廠噪音逾管制標準之證明。上訴人以中華民國音響學會(下稱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報告(下稱研究報告)、本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及所援高雄醫學院 郭宏亮教授所著睡眠與噪音之關連等資料,主張系爭工廠所發出之音量,應以低於平均值10分貝為準云云。惟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主要係針對「低頻噪音」管制規範提出建議,有原審卷附研究報告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之2至175之4,175之6、175之8至175之10、175之14至175 之16頁),而環保署於95年11月8日修正噪音管制標準,於 第2條(即現行法第4條)增訂工廠(場)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並於97年1月1日起施行,研究報告之建議業經環保署採納並修法;嗣環保署再於102年8月5日修正噪音管制標準時, 為有效管制噪音、維護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住宅安寧(參修正總說明),再將工廠(場)之第三類管制區之全頻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均加嚴3分貝,有卷附歷次修正總說 明、修正條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75之17頁以下)。故現行 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已因應施行狀況,並 為維護、確保居住安寧而修正、提高其管制標準,為一客觀可供參酌之合理標準,上訴人執上開資料主張應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下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援他案判決及引用學術論文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噪音限制之認定應低噪音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下云云,洵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廠自87年設立至104年年中,從未有鄰 居或相關單位反應噪音難以忍受,且104年間縣環保局多次 檢測及原審囑託測量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環保署亦認縣環保局在原審以均能音量測量符合標準,辯稱系爭工廠之噪音未逾管制標準,環保署以間歇性變動之噪音測量最大音量有誤云云。惟戴國炎及系爭工廠鄰近住戶計22人早在90年3月間即以系爭工廠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向新豐鄉公所陳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陳情書足參(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所辯在104年年中前無人就噪音問題提出抗議云云,洵 無可採。又縣環保局因戴秋月陳情,在104年8、9月間分別 於系爭房屋室內及室外測量系爭工廠之音量,雖在系爭房屋室外距離音源11公尺,高度1.5公尺位置測定音量為56.8分 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有縣環保局函及檢送之稽查紀錄表、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惟與環保署測量圍牆內側之位置並不相同,不足為噪音音量未逾管制標準之證明。另原審囑託縣環保局測量結果,雖亦認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有縣環保局函及測量紀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惟因上訴人爭執縣環保局未依規定測量,經本院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函復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噪音測量時需進行背景音量修正,縣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背景音量欄未填寫等語,有環保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另縣環保局係因測量當日未要求量測背景音量,且量測結果符合管制標準67分貝,背景音量無影響而未測量等情,亦有縣環保局復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故縣環保局未測量背景音量,即與現行測量規定標準不符。而環保署係派員親至現場測量,認本件噪音源係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與現場背景音量相10分貝以上且呈現最大音量亦不超過5分貝,故依噪音管 制標準第3條第9款(一)1,以連續10次變動之最大值平均 之,量測全頻分貝(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與其僅就本 院檢送原審縣環保局稽查表判斷測量方法符合測量標準,尚難謂有何矛盾,被上訴人請求函詢,並無必要,所辯系爭工廠噪音未逾管制標準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第1項準用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大笙公司排除噪音侵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 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 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應僅限於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準此,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明定。另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2.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1項準用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部 分:查戴國炎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故戴國炎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1項準用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大笙公司之系爭工廠於上午7 時起至晚上7時止之噪音,在侵入系爭圍牆內側之音量,不 得逾全頻67分貝,即屬有據。而低頻音量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三)規定,應於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系爭圍牆內側非上訴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見本院卷第198頁),故戴國炎請求低頻音量不得逾44分貝,尚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夜間施工,辯稱傍晚5時即下班 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復未舉證系爭工廠有於晚上7時至 翌日早上7時施工之事實,則戴國炎請求排除自晚上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之音量,難謂有據。至戴秋月、劉文祥為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亦屬無據。 3.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查系爭工廠之噪音音量 ,僅於系爭圍牆內側測得逾管制標準,而該處位於系爭建物後側至圍牆間之空地,地上舖有水泥,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非上訴人經常性活動之範圍,上訴 人主張於該處種花、種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衡諸本件噪音侵入情節尚屬輕微,對於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致有太大的影響,惟尚難謂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笙公司排除 侵害,則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另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工廠所發出噪音音量除於系爭圍牆內側逾噪音管制標準外,於其餘系爭不動產均符合標準,而系爭圍牆內側位於室外,且非上訴人經常活動之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均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定甲種建築用地使用限制規定云云。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而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 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1條參照),在於區位與公共利益之考量,與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尚屬無涉,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函新竹縣政府,調查大笙公司是否曾因違反前開土地使用限制規定而受罰,核無必要。 3.大笙公司所製造之噪音,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則上訴人所罹疾病,與系爭工廠噪音有無因果關係,本無審酌之必要。況依戴秋月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3頁),主張大笙公司製造之噪音,導致其 罹患憂鬱症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長期在過大噪音環境下,有可能造成身心壓力,引發焦慮症或憂鬱症」及「個案表示在長期鄰居的噪音影響下,經常出現緊張、身體緊繃、情緒低落、失眠、哭泣、失去興趣等症狀,至本院治療,經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在門診治療中。」等語,應係醫師就理論及其臨床上之知識所為,與系爭工廠音量是否逾一般人所無法忍受無直接關係;而關於「長期鄰居的噪音影響」之記載,係戴秋月單方之陳述所為,非關醫學上之診斷。其餘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亦均無足證明為系爭工廠噪音導致,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戴國炎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8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大笙公司系爭工廠所發出之音量,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如附件所示圍牆內側位置,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 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之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戴國炎之訴,尚有未洽,戴國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聲請調取大笙公司105年1月迄今之進貨單、出貨廠商名單,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