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地下二樓B2-133、134號車位及機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押租 金為15萬元,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押租金,並簽發1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按月兌領以給付租金。嗣伊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表明願以押租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 函覆,要求伊於3日內寄回鑰匙、停車證等,故系爭租約已 於104年12月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伊為支付租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且將發票日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面額均為7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提示兌領,扣除伊應負擔之輕隔間拆除費用1萬5,750元,上訴人受領系爭6紙支票及 系爭2紙支票票款餘額,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6紙支票,並給付5萬 9,250元、7萬5,000元,及依序自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除須支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外,尚須給付2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伊自得受領系爭2紙支票票款。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不僅污染系爭房屋牆面油漆,亦毀損地面拋光石英磚,致伊花費12萬元修復,且因修復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15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致伊受有14萬4,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共56萬4,000元而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 押租金為15萬元,每月租金7萬5,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上訴人已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2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每月租金,其中系爭6 紙支票尚未兌現。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表明願以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其結算所有損失後將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鑰匙、停車證等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支票、收據、支票存根、簽收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5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至2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4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無權兌領系爭2紙支票,並應返還系爭6紙支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之同意並提前二個月告知。若乙方(被上訴人)擬提前解約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上訴人)2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 償乙方2個月租金之損害」(見士簡卷第7頁),上開約定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即雙方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時,須於2個月前告知並獲得對方同意,若未能於2個月前告知並得對方同意而提前終止契約,則須賠償對方2 個月租金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今公司因故無法續租,已於104年11月初 電洽台端,並以此函告知擬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本租賃 契約並交還房屋,本公司依約同意以2個月押金合計作為 違約金賠償台端…」;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8日函覆被上 訴人謂:「…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並且未依約提前2個 月以信函通知,擅自終止契約已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貴公司在租賃物所施作之改良或裝潢,未於終止前恢復原狀,本公司將依約請求相關費用。貴公司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所有牆面油漆、地面拋光石英磚等有污染及損毀之情形,本公司將依約要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將結算所有損失金額後,一併向貴公司要求賠償。…」(見士簡卷第14至17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固非可採,惟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租約,並給付上訴人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租約於104年12月8日經伊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含系 爭2紙支票及系爭6紙支票以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2月8日終止,則上訴人自不得提示兌領系爭2紙支票及系爭6紙支票,而上訴人已依期兌領系爭2紙支票,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 票款扣除其應負擔之輕隔間拆除費用1萬5,750元之餘額及系爭6紙支票,洵屬有據。 (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支付2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及 賠償伊修復費12萬元、修復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15萬元、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失14萬4,000元,並與上開債務抵銷部 分: 1、關於預告期間之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雙方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時,若未能於2個月前告知並得對方同意時, 仍得終止租約,惟須賠償對方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已如前述,是以此方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除應賠償他方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外,無須再支付2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表明以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賠償上訴人,即係以上述方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上訴人 提出系爭房屋仲介人員陳怡伶之通訊內容雖顯示:「第6 條第4項內文是如其中一方要解約,需得對方之同意,要 在搬遷交屋前2個月告知對方,這2個月仍需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僅為陳怡伶之個人見解,尚不 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關於修復費用12萬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系爭房屋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見士簡卷第8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故意、 過失行為致牆面及地磚有污損之情形,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88至第104頁),惟 自上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雖有部分污損之痕跡,然該等污損並非嚴重,而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租用一年,該等污損尚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範圍。雖證人簡財福證稱:伊有向上訴人承包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之清潔工作,牆壁、天花板全部重新油漆過,有些地方有刮痕,先補平,再油漆;地面很髒,有些地方用一般磁磚清潔劑無法處理,是請專業人員以機器處理、打臘;一般使用不會有刮痕,不會掉漆;伊陸續做了約一個月;實際天數約30餘日,1天做8小時,有時候3個人,有時候5個人;全部費用12萬元;伊沒有收據,單據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6頁)。然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之污損情形並非嚴重,且證人簡財福證稱並無修理或更換地磚之情事,則證人簡財福證稱每日由工人3人或5人,工時8小時,施工30餘日等語,顯與上開照片 所示牆面及地磚所需清潔之必要程度不符,是證人簡財福之證詞尚難採信。上開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之污損情形既屬正常使用所生自然耗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費用12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施工期間租金損失15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遭被上訴人污損,致其耗時2個月修復,修復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15萬元 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地磚並無自然耗損以外之污損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房屋施工期間2個月無法出租,受 有租金損失1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失14萬4,000元: 上訴人抗辯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承租3年,始降價以每 月7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伊預期利益之損失,以系爭房屋目前租金7萬9,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為14萬4,000元等語。惟查 ,系爭租約已明定兩造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述,此外,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須另賠償租金預期利益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失,難認有據。 5、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須支付2個月預告期間之租 金,及賠償修復費用12萬元、修復施工期間租金損失15萬元、租金預期利益損失14萬4,000元,均不足採。則上訴 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依序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提示兌領,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5萬9,250元(扣除拆除費用之餘額)、7萬5,000元依序自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紙支票,並給付5萬9,250元、7萬5,000元,及依序 自1 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