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莊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上訴人 吳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73萬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3080元及自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即104年3月2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7頁),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單獨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如不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奕丞孰為加害人,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其基礎事實仍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新店區北宜公路19公里處,因超速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伊所屬員工潘奕丞駕駛之伊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左前輪因而卡死,大貨車遂偏左撞擊護欄,嚴重受損,致伊受有支出拖吊、維修等費用以及另行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損害,共計70萬3080元,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或至少與潘奕丞有共同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70萬308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3080元及自104年3月2日(即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是潘奕丞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下坡彎道載重失速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全毀,伊亦因而受傷住院。潘奕丞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會車時本應向山壁方向閃避,卻反向左方行駛,且有超速之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潘奕丞受僱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0月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在北宜公路19公里處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大貨車因而受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47頁),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小客車超速行駛,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再撞及系爭大貨車所致,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本件車禍發生地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而依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自稱其當時時速60公里(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應堪採信。證人即發生車禍時亦駕駛貨車行經現場之司機黃世良亦證稱:伊於103年10月4日與潘奕丞各自駕駛大貨車同時自宜蘭沿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伊開在系爭大貨車前方,當時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伊有看到對向3輛車競速迎面駕駛而來,在伊過彎時有聽到車輛打滑跟撞 護欄的聲音,伊從照後鏡看,看到對方車子擦撞護欄起火花,然後有聽到碰一聲,對方車子車頭撞到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左前輪卡死,系爭大貨車就直接衝撞護欄,卡在懸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證人潘奕丞則證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大 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在19公里處,對向車道來車衝到其所行駛之車道,整台車撞到系爭大貨車左前方輪胎,大貨車因而失控,機械故障,方向盤往左方打死,大貨車就往左衝,撞到路邊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 即製作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吳國誌證稱: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時拍攝到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疑似碰撞護欄的跡象,如照片編號第26(即原審卷第45頁),再檢視兩車撞擊位置,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在右前車頭及車角,大貨車撞擊點是在左前車角,又依據現場圖來看,雙黃線上為大貨車之輪胎痕跡,如照片編號第24、25(即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另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當時自稱時 速約為60公里,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綜合上開證據,其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疑為自小客車先擦撞護欄,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再被推回原來車道撞擊護欄後停止,此瞬間撞擊大貨車左前輪胎,該輪胎因而損壞,與路面摩擦產生痕跡,乃於所製作之分析研判表(指原審104年度司促 字第5490號卷第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下稱原審第5490號卷)記載,本件車禍可能肇事原因為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先撞擊護欄再衝入對向車道後撞擊正行駛於該車道之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該大貨車因左前輪卡死而偏左撞擊護欄受損,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系爭大貨車衝入其車道後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惟證人吳國誌證稱,依據大貨車在路面留下的印痕,應屬輪胎損壞才能產生那樣的痕跡,所以研判大貨車應該是在其原有行進道路遭撞,如果撞擊點是在往宜蘭方向,跡證就會不一樣,輪胎痕印就不會產生在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其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3080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拖吊費用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大貨車受損而支付拖吊費用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並有廣格興車輛拖吊費用單據及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18頁),應屬可取。 ⒉租車費用11萬88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大貨車尚未完全修復期間,須另行向訴外人泰統交通公司(下稱泰統公司)承租車輛運送貨物,以履行其與訴外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間運送契約,其支付予泰統公司之租車費用11萬8800元,即為其所受損害,並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書、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及承租車輛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163-170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朱淑亭亦證稱上訴人與全台公司有合約關係,上訴人依約須配送全台公司託運之貨物至花蓮,而系爭大貨車為17噸冷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運送貨物,上訴人為履約,只得於該大貨車修繕而無法使用之36天期間,另行向泰統公司租用其他貨車,又因17噸冷凍車較少,故上訴人只得租用11噸及3.5噸冷凍車各1輛等語(見本院卷176頁反面-第177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可取。 ⒊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共計56萬428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受損,支付:①鴻新汽車修理廠3 萬8490元。②順益汽車維修廠30萬9791元。③穩路汽車有限公司3萬2000元。④福隆汽車機電行1萬0650元。⑤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萬1600元。⑥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16萬1749元 ,共計56萬4280元,並提出證明書、估價單、發票、銷貨單、簽收單、維修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45頁),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第①、③、④、⑤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但辯稱第②項所更替之尿素幫浦模 組、第⑥項之油壓方向機總成,可用修繕之方式為之,惟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受損害,已支付上開必要之維修費用,堪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之拖吊費用2萬元、系爭大貨車 修繕期間另行租用其他貨車所支付之租車費用11萬8800元以及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56萬4280元,共計70萬3080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依民法第233條、第205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104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03號卷第3頁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就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308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先位主張既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其追加之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論斷,一併說明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