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立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自立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被上訴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馬苡恩 林娉婷 羅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簽訂合約編號:A110/29/2014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 SBIR/ITDP)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經濟部技術處SBIR補助計畫(下稱SBIR計畫),並約定以經濟部核撥補助款總金額10%作為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主動協助撰寫計畫書包含預算編列、研發目標、設計計畫名稱「具高速200shot/sec噴射CCD自動對位點膠塗佈機」、 競爭對手SWOT撰寫、計畫每1季查核點編列、書審造冊協助送經濟部、計畫市場分析、平日協助諮詢內容數十通電話、計畫摘要、競爭力分析等工作。 103年12月完成撰寫補助計畫書及造冊書審計畫書5本送件經濟部, 通過計審後,協助計畫簡報與意見回覆,建議廠商應參與部分技術回覆,並於104年2月11日通過核定150萬元補助, 惟上訴人藉故終止系爭契約,僅支付企劃費,尚有第一期服務報酬7萬5,000元未支付自屬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2款、第五條第5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服務報酬、違約金各7萬5,000元,合計15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企劃費尾款2萬元、第二期服務報酬7萬5,000元及違約金37萬5,000元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差異分析、SWOT及KPI 預期數據撰寫等服務,僅提供空白計畫書表格及不符申請補款專案需求之PPT 檔案,均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相關計畫申請資料,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縱上訴人需支付服務報酬,參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2款及第五條第10項第3點、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履行期中、期末報告輔導及各別計畫書協助造冊之義務後 ,始能請求給付後續補助款5%之服務報酬,故前開約定應解釋為「條件」。又上訴人僅收到經濟部第1期補助款90萬元,依此計算5%之服務報酬至多為4萬5,000元。另因上訴人無違約事實,且被上訴人於發生爭議之初,即無改善服務品質之意願,迄未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如應給付違約金, 應以第一期補助款90萬之5%為計算標準方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第12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企劃費:1.『1-1.甲方於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企劃費頭期款5萬(申請1件研發或創新服務、 獎勵創業基金補助、公部門創業獎勵補助款等專案,未稅),甲方於支付企劃費起,乙方即開啟本案件合作 ,企劃費尾款2萬於書審通過時支付』;『2.甲方同意於收到單一件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創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本計畫補助款獲得第1期補助時 ,甲方應於3日內1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之5%於乙方, 作為支付乙方頭期款服務費報酬,本計畫補助款第2期補助時,甲方應於3日內1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5%於乙方,作為支付乙方服務費報酬結清尾款,甲方支付乙方服務費兌現後,雙方同意應於該筆款項(服務費)實際入帳當日起算20日內、依據乙方作業程序以掛號方式寄送統一發票於甲方』。第五條第5項約定:「五.企劃服務內容:…5.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甲方因故反悔或藉故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或甲方通過補助款卻未依合約規定時間內給付乙方服務費,如有違反本條款,甲方同意支付核撥補助總金額30%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金】, 而應付乙方之服務費與延遲利息10%仍須全額支付」。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項中「…如有違反本條款, 甲方同意支付核撥補助總金額30%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之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四)經濟部SBIR計畫審查結果為:「1.本計畫擬開發高速噴射點膠塗佈機,技術具創新應用性,功能可比擬國外高價機種,且相關技術已有初步測試,具有市場潛力。綜上所述,故予以推薦;2.核定計畫全程執行月數為12個月,總經費5,000千元,補助款1,500千元(占計畫總經費30%) ,其餘經費由廠商自籌。」。 (五)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企劃費頭款5萬元、尾款2萬元(原審卷一第126、127頁)。 (六)上訴人以104年3月18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37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有收到前開律師函(本院卷第1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為上訴人完成申請通過經濟部SBIR補助,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7萬5,000元,另依第五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僅處理部分受委任事務 1.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本院卷第53、 121頁),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計畫書研發分析撰寫及造冊送件等事項,第五條第10項第1 點關於分派文件與計畫書範圍,其中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計畫書撰寫市場分析,計畫所需總經費核算與調整或提供甲方(即上訴人)建議與諮詢、計畫執行優勢,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協助委外單位接洽、尋找或擬定合約、提供合約範例,競爭對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析,專利維護說明,預期KPI數據撰寫 ,計畫對產業與經濟的貢獻,協助修改計畫查核點,撰寫計畫策略,計畫書造冊並協助送件經濟部」等,及應協助甲方即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撰寫計畫書有關之資料、參數等,顯見前開約定內容俱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處理之受委任事務甚明。 2.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佳芬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聯絡窗口,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僅提供如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之空白計畫申請表格予上訴人,系爭計畫申請案之定稿版本(含簡報、書面資料等)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自立自行書寫,被上訴人職員僅曾建議申請案可檢附照片及影片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0頁) ;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自立亦於原審證述 :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來訪推銷可以專業代辦SBIR服務項目,可以節省上訴人人力,專心研發,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但被上訴人只有提供空白計畫申請表格,對研究計畫未給任何建議, 亦未依約提供第五條第10項第1點之SWOT分析等服務,計畫書中之執行優勢、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競爭對手比較 、SWOT分析、差異分析、預期KPI數據等資料均是伊本人自行撰寫,被上訴人僅提醒計畫中要加上一些上訴人的實驗照片,其餘均是伊本人自行撰寫、修改, 雖被上訴人有提供經濟部口試用的PPT簡報檔案給上訴人,但是將上訴人撰寫的計畫內容剪貼,與經濟部詢問問題及上訴人需求不符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計畫申請表格、103年12月5日雙方聯繫有關提出計畫書、補充照片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自行完成之計畫申請表、雙方聯繫簡報之電子郵件等(原審卷一第221至228、230至232、233至252、253至261頁)相符,堪信證人證述為真。 3.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需提供空白計畫申請表予上訴人填寫基本資料,是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云云(原審卷二第10頁),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SBIR補助,當係因不熟悉申請流程以及計畫撰寫格式、內容、計畫審查、通過後之相關計畫執行、期中、期末報告等各階段事項,而有藉由被上訴人之專業協助,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 、第五條第10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撰寫計畫書及提供相關SWOT分析等資料之義務,並於撰寫計畫書前協助上訴人提供與撰寫計畫書有關之關鍵資料、參數等,因此,被上訴人除提供空白計畫申請表格供上訴人填寫資本資料外,當應本於專業及契約約定,協助上訴人提供有利於撰寫計畫書所需之任何資訊,並進行相關市場分析、SWOT分析、預期KPI數據撰寫等服務 ,以符合計畫書所需之內容要求,以利通過審查,此觀諸空白計畫書之計畫摘要以及計畫書目錄所載可明(原審卷一第223、224頁)。惟對照雙方103年12月間聯繫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11至13、48至59、184至189頁),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補充照片,並未協助上訴人提供任何與撰寫計畫書有關資訊,更未提供任何相關市場分析、SWOT分析、 預期KPI數據撰寫等分析資料,該等分析資料除須有與被上訴人撰寫計畫有關資訊外,尚須進行相關分析判斷,當有保留相關分析底稿、聯繫資料、歷次修正內容檔案等,然被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益徵上訴人主張為真。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郵件日報表(本院卷第113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有進行上訴人用印及寄出計畫書一情,因此,綜合系爭契約約定、證人所述以及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堪信被上訴人僅處理部分受委任事務,例如閱覽上訴人自行撰寫計畫書後,要求補充照片,依計畫書內容剪貼製作簡報資料,及將計畫書列印、造冊、送件等,其餘均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甚明。 (二)兩造間契約於同年月3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委任契約乃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應賦與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以符契約成立之目的。 2.查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4年3月18日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律師函,被上訴人不爭執至遲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回執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59頁),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21日業已合法終止。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期服務報酬為4萬5,000元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2.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項約定: 「甲方同意於收到單一件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創新技術研發本計畫補助款獲得第一期補助時,甲方應於三日內一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之5%於乙方」, 依契約文義,係指於上訴人獲得第一期補助時 ,應於3日內一次支付補助款總金額5%計算之第一期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亦即「獲得第一期補助」並非系爭契約或特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成就與否之附款,而是兩造約定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報酬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惟將債務履行期限繫於不確定事實(即獲得第一期補助)之到來而已,因此,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係屬「條件」云云,顯非可取。準此,上訴人申請SBIR補助,已於104年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定,補助款總額為150萬元,並於104年5月6日收受經濟部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核撥第一期補助款90萬元,有審查結果、上訴人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案契約書、存摺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0、114至123、124、125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服務報酬之期限為104年5月6日起3日內。 3.另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3月21日合法終止, 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請求報酬甚明。衡之第一期補助款核發之前提必須已撰寫計畫、造冊送件、審查意見回覆、簡報口試、通過計畫核定、修正製作簽約版計畫書、辦理簽約、請撥第一期補助款等流程事務完畢,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SBIR審查結果表之「應行修正事項」、「配合辦理事項」欄所載,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專案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一、 二款約定可明(原審卷一第5至7、10、115頁,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之前,其依約應處理之受委任事務包含撰寫計畫、造冊送件、輔導回覆審查意見、指導及協助修改簡報口試、計畫核定後協助後續簽約、請款等,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僅有提供空白計畫書表格、閱覽上訴人自行撰寫計畫書後,要求補充照片,依計畫書內容剪貼製作簡報資料,及將計畫書列印、造冊、送件等,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其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請求給付部分第一期服務報酬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事務不得請求任何服務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 項約定第一期服務報酬為計畫核撥補助款總金額150萬元之5%即7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得請領第一期服務報酬時,僅履行該階段之部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領全部第一期服務報酬,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處理事務難易或所占比例以資計算報酬多寡,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依被上訴人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可得請領第一期服務報酬為4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159頁), 該等金額與前述被上訴人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難易、比例尚屬相當,亦合乎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應屬可取,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4萬5,000元,核屬有據,逾前開金額,則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發生端視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情。 2.承上各節,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已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合法終止契約,終止日期早於第一期服務報酬清償期限到來之前,換言之,契約終止當時,尚無違約金債權發生,而兩造對於第一期服務報酬給付與否或金額多寡有所爭議,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因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7萬5,000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即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向上訴人請求之翌日 ,詳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企業(個人)申請補助款案件之內部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該等資料顯係被上訴人自始持有之內部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規定,明顯未合,故被上訴人所為釋明(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於法未合,自不得採為本件證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