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吳榮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及按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不含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部分事實: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委託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楊陳素貞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清償乙節,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事實另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一紙由訴外人鈞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豪公司)開立、到期日為104年4月30日、面額15萬元,由其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償還先前所欠借款10萬元,並再向伊借款5萬元(合計15 萬元),惟系爭支票未兌現,借款亦未清償,故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上訴人均本於同筆15萬元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追加請求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互助會款134,600 元未付部分,嗣於本院補充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且更正給付互助會款正確金額為124,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4,600元(即103年8月17 日借款20萬元、103年11月10日委託擔保借款15 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弟弟借款之不當得利50萬元及未給付互助會會款124,600元)。嗣就前揭代償不當得利50 萬元部分不再請求,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向伊借錢周轉,除於98年6月15日書立借據陸續向伊借款125萬元外;另於103年8月17日向伊借款20萬元;另伊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伊於103年10月25 日得標之會款134,600 元未交付;又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用以償還先前其所欠借款10萬元,伊於收受票據時,再借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迄今未償,票據亦未兌現;另被上訴人曾向伊弟借款50萬元經伊代償未返還;又被上訴人詐騙伊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84,6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4,600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即98年6月15日借據所示借款),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284,600-1,250,000=1,034,600。上訴人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中金額974,600元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對其中474,600元(即103年8月17日借款20萬元、103年11月10日委託擔保借款15萬及擅取互助會會款124,600元 )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互助會款1 萬元及詐騙5 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400 多萬元,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7日書立之借據所載20萬元,伊確有借款。又系爭支票乃伊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伊借款10萬元,上訴人並另交付5 萬元借款,惟支票確未兌現;至於上訴人所提互助會結算書記載尚欠124,600 元互助會款未付,亦屬真實。惟伊有匯款予上訴人345,000元,臨櫃匯款362,000元,且上訴人參加伊姐夫陳金鈴或伊為會首的合會,伊有替上訴人繳納會款近80、90萬元,另伊友人即訴外人沈晏慈、柯曉峰並代伊匯款予上訴人各15萬元、10萬元,伊已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向伊借款20萬元、另交付系爭面額15萬元支票清償先前借款10萬元,伊又再借款被上訴人5萬元(合計為支票面額15 萬元),惟系爭支票未兌現;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會款124,600 元未付,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4,600 元,爰依消費借貸、票款、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本應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就該事實已為自認,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責令被告舉證明之。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各筆款項: ⒈借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向其借款2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對於有向上訴人借款上開20萬元並書立借據一事,業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76頁反面),且對於上訴人陳稱該20萬元借款,係於板橋永豐銀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答稱:好像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上開借據所載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0萬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非虛言。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負舉證之責(詳後所述)。 ⒉借款15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伊清償借款10萬元,另向伊借款5萬元,嗣系爭 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計1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30頁)。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伊拿面額15萬元的支票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跟伊要錢,伊要還上訴人10萬元,故上訴人又給我5萬元現金,…5萬元算是上訴人多借款給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是伊交給上訴人,因伊欠上訴人10萬元,伊要上訴人找我5萬元,上訴人有給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積欠上訴人此部分借款15萬元之事實已自認明確,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可取。被上訴人既辯稱嗣後已清償完畢云云,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亦詳如後述) ⒊會款124,6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以其配偶黃貴枝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以其原名游惠晶召集之互助會,伊得標時應取得會款324,600 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姐姐向伊借款10萬元及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1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互助會款為124,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見原審卷第34頁)、互助會會款結算字據(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有跟伊的會,但上訴人沒有繳過錢,…上訴人的會錢是伊繳納,上訴人不可能得標云云,否認上訴人有該會款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 頁)。惟關於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就上訴人會款之繳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欠款債務,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再以得標之會款抵銷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41 頁),由此可見,縱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繳納會款之實,此乃兩造合意履行上訴人參加互助會應繳納會款義務之方式,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以上訴人未親自繳納會款而否認其有得標及取得會款之權利。復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外甥女出具予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結算字據,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為會頭之互助會,上訴人得標,死會會款加上活會會款共 324,600元,已給10 萬元,共餘224,600元未給等語之旨(見原審卷第190 頁),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上開字據是你外甥女寫的,共224,600 元會款未給付上訴人?)對。(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語屬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業經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600 元互助會款之事實為自認。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有代上訴人繳納其姐夫陳金鈴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以抵銷上開欠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亦詳如後述) ⒋承上,被上訴人對於其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應給付會款124,600 元等事實業已自認,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會款合計474,600 元之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有陸續匯款清償345,000 元,臨櫃匯款362,000 元,就上訴人參加伊姐夫陳金鈴或伊為會首的合會,伊有替上訴人繳納會費近80、90萬元,即代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姐夫陳金鈴互助會死會會款70萬元、及上訴人參加伊之互助會所有會款182,200 元,另伊友人即訴外人沈晏慈、柯曉峰代為匯款予上訴人各15萬及10萬元,伊對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代繳會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況且該等明細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或陳英鈴簽認,被上訴人並自承該等資料乃其自行整理,並未與上訴人或陳英鈴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難執為其主張上情有利證據。再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夫陳英鈴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會錢,借錢多少、繳納多少會費,我都不知道;會首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我太太在收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則證人對於兩造間借款內容及代繳會款等情,並不知悉,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有代上訴人繳納會款80餘萬元云云,自難逕信。另關於被上訴人辯稱臨櫃匯款362,000 元、其友人即訴外人沈晏慈、柯曉峰代為匯款予上訴人15萬元、10萬元等情,則全未舉證以明,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合計匯款345,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0-15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自101年至104年陸續匯款共4,314,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19-236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 頁反面),復自承向上訴人借款400 多萬元,且需支付2 分半利息(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9 頁)等語明確,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單純,金額亦非在少數。僅以上訴人已匯款被上訴人上揭 4,31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匯款金額中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125萬元外,再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匯款345,000元之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尚有271 萬餘元之多,遠大於上訴人本件請求2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及124,600 元會款;縱再扣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前揭清償之362,000 元、代繳會費80萬餘元及由友人代匯15萬元及10萬元各筆,亦仍餘有130 萬餘元未為清償,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清償部分款項,但清償範圍不包含本件請求之借款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125萬元之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1頁)等語, 並非虛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本件借款20 萬元、15萬元及124,600元會款之實,則其空言抗辯:已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對於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應給付會款124,600 元等事實業已自認,然未能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會款合計474,600 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據以請求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本院已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關於上訴人另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15萬元票款部分,本院則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件件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得標會款124,600元及借款20萬元、15 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清償期限;惟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4年8月4 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乙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則被上訴人就會款124,600 元部分,自應自收受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部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時雖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自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就會款124,600 元部分自104年8月5日起、就借款35萬元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按上開應給付本金,就其中124,600元部分自104年8月5日起、就借款35萬元部分自104年9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