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千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上訴人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解散,並由簡志銘就任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78至83、101 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於100 年1 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LED 燈具,惟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有瑕疵,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係為追索屬於上訴人解散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故上訴人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於99年間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京站時尚廣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 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京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再向上訴人採購LED 燈具,並與上訴人比照京站契約,以背對背之方式,於100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於3 年保固期限內之光衰程度,至多不得超過原輸出照明度之21% ;惟該工程於100 年5 月27日完工,於102 年間即發生光衰率超出約定數值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約定,自應賠償伊實際修復費用1.5 倍之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1萬96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之8 萬4000元自102 年11月2 日起、其中5 萬6000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其餘57萬9600元則自103 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及對原審共同被告簡志銘所為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26萬8500元,並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採購LED 燈具,並簽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27日完工,保固期限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使用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6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6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和乙方(即上訴人)採取比照京站實業(股)對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背對背方式簽約。(附電子檔案共78頁)」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應引用業主(即京站公司)與承包商(即中華電信公司)之京站契約內容,而屬背對背契約之約款性質;又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相當於上訴人)依工程標單㈠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參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因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於甲方(即京站公司,相當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 倍為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及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相當於上訴人)若無法於本契約第5 條第2 項工程期限內全部竣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甲方(即京站公司,相當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依第4 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5 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至多不逾第4 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之百分之20…。」(見原審卷㈠第20頁)約定以觀,系爭工程自完工日起算3 年保固期,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提供之LED 燈具若發生損壞等情形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復(即提供LED 燈具供被上訴人更換),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被上訴人得自行僱工修復(即自行購買LED 燈具更換),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 倍之實際修復費(即購買LED 燈具費用),及按日請求契約總價千分之5 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項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⒉經查: ⑴、關於1.5 倍實際修復費部分: ①、上訴人交付之LED 燈具嗣經京站公司發現有光衰及色偏等瑕疵,經京站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會同兩造召開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下稱系爭改善會議),並達成由上訴人提供MR-16 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 組供被上訴人更換之決議;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惟上訴人並未依限提出等情,有卷附系爭改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卷㈠第6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5 倍之購買燈具費用,即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更換之燈具,被上訴人因而支出38萬6400元自行購買燈具更換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京站公司103 年10月23日驗收證明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至23頁、第210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5 倍之購買燈具費用即57萬9600元(計算式:386400×1.5 =579600),並請求 自103 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更換所需之燈具,被上訴人因而支出38萬6400元自行購買燈具替用,業如前陳,堪認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有關應於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即提供更換燈具)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之約定,得自102 年9 月30日起按日請求上訴人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5 即每日7000元(計算式:0000000 ×0.5 %=700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又,兩造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扣除保固金14萬元後,應以14萬元(計算式:0000000 ×20%-1 40000 =140000)為限度。 ②、又,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交付新品予被上訴人更換而未履行,即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負違約責任;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原審102 年11月1日、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已發生及新發生遲延之部分,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6 至10頁起訴狀、第103、22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及其中8 萬4000元自102年11月2日起、其餘5萬6000元則自102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準此,上訴人交付之LED 燈具既有光衰及色差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新品更換,惟上訴人並未依限提出,則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約定,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1.5 倍購買燈具費用(57萬96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合計71萬9600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擇一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 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40 萬元,惟因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而遭扣減百分之4.5 的款項,再扣除百分之10之保固款,故實際支付總額為119 萬7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李宜峰(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8頁),核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所載交易金額總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總額為119 萬7000元。 ⑵、又,被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原與弘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亮公司)副總經理陳重源接洽採購LED 燈具之事宜,並先行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18日、受款人弘亮公司、票面金額66萬85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弘亮公司收執;但因陳重源欲轉往其他公司任職,乃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乙情,業據陳重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反面),並有卷附系爭支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58頁);惟上訴人僅自弘亮公司取得其中之40萬元,並再獲被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52萬8500元之價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反面),由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付之價款,尚有26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68500)未付清。 ⑶、被上訴人雖以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屬有受領權人為由,抗辯其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重源並獲兌現,即已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全部付清云云,但查: 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 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②、觀諸證人陳重源證述:被上訴人原本要與弘亮公司簽署合約,但因伊要轉職到其他公司,不適合將此份合約帶去,就介紹給上訴人,但伊並未以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參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第212 頁),足見證人陳重源僅係單純居間媒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並非立於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且依系爭支票明載受款人為弘亮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8頁)以觀,可見系爭支票僅有弘亮公司始可提示兌領,即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況縱認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惟參以意定代理人有無受領權,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非謂意定代理人一概即有受領債務人所為清償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授與陳重源受領權乙節,自始未予舉證證明,自無從僅憑陳重源居間媒介兩造締約乙情,即可謂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有受領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權限。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屬有受領權人為由,抗辯其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重源並獲兌現,即已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全部付清云云,尚屬無據。⑷、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已開立66萬8500元之同額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下稱系爭發票)予其收執,可見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之全數款項為由,抗辯其已將應付價金全部付清云云。但查: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或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統一發票係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核定營業人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憑證,惟與營業人是否已實際收受貨款,並無必然之關連。準此,上訴人雖已開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㈠第6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上開銷貨之事實,尚無從遽論上訴人已收足該部分之價款,即難僅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乙情,逕可謂其已將應付價金全數清償完畢。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開立系爭發票66萬8500元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其收執,可見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之全數款項為由,抗辯其已將應付價金全部付清云云,亦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為由,抗辯上訴人即無請求其給付之餘地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兩造系爭契約所定買賣之標的為LED 燈具(見原審卷第㈠第1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係因承包系爭工程,方向上訴人採購LED 燈具,堪認兩造就系爭LED 燈具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即非基於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即非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就該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簽約後,甲方付訂金開契約總價20%的2 個月票給乙方;其於契約總價80%採甲方驗收合格及開發票給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後,再開2 個月票給乙方。」(見原審卷第㈠第11頁)約定以參,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及開立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5 月27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60頁),足徵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其清償期最早係於100 年5 月27日屆至;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6萬8500元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4頁),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可取。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為由,抗辯上訴人即無請求其給付之餘地云云,尚無所據。 ⑹、基上,上訴人既已如數交付LED 燈具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扣除上訴人自弘亮公司取得之4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2萬8500元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價金26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268500),並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之71萬9600元及利息為抵銷,即屬有據。 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1萬9600元,及其中8 萬4000元自102 年11月2 日起,其中5 萬6000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其餘57萬9600元自103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有26萬8500元之價金債權,並於105 年5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故上訴人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依法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即為51萬1348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即上訴人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二)。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51萬1348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 1.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㈠第75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計至102 年10月18日止(累計遲延18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6000元(計算式:18×7000=126000),經與保固款14萬元 抵充後,尚餘保固款1 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4000 ); 2.嗣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 日請求上訴人就其再遲延14 日(102年10月19日至102 年11月1 日)部分,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應再賠償9 萬8000元(計算式:14×7000=98000 元) ,經與剩餘保固款1 萬4000元抵充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4000), 及自102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10日請求上訴人就其再遲延39日(102 年11月2 日至102 年12月10日)部分,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扣除上訴人前開應給付部分後,僅餘5 萬6000元即達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之上限,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萬6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其中8 萬4000元自102 年11月2 日、其餘5 萬6000元則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二 ┌─┬─────┬─────┬─────┬─────┐ │編│ 本 金 │ 利息數額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號│ │ 利息期間 │債權餘額 │債權餘額 │ ├─┼─────┼─────┼─────┼─────┤ │1│8萬4000元 │1 萬674元 │25萬7826元│71萬9600元│ │ │ ├─────┤(計算式:│,及其中5 │ │ │ │102.11.02 │000000-000│萬6000元自│ │ │ │至 │74=257826│102 年12月│ │ │ │105.05.17 │) │11日起、其│ │ │ │ │ │餘57萬9600│ │ │ │ │ │元自103 年│ │ │ │ │ │10月29日起│ │ │ │ │ │之法定遲延│ │ │ │ │ │利息 │ ├─┼─────┼─────┼─────┼─────┤ │2│5萬6000元 │7047元 │25萬779元 │71萬9600元│ │ │ ├─────┤(計算式:│,及其中57│ │ │ │102.12.11 │000000-000│萬9600元自│ │ │ │至 │7 =250779│103 年10月│ │ │ │105.05.17 │) │29日起之法│ │ │ │ │ │定遲延利息│ ├─┼─────┼─────┼─────┼─────┤ │3 │57萬9600元│4萬2527元 │20萬8252元│51萬1348元│ │ │ ├─────┤(計算式:│,及自105 │ │ │ │103.10.29 │000000-000│年5 月18日│ │ │ │至 │27=208252│起之法定遲│ │ │ │105.05.17 │) │延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