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鳳暖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淑英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1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49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494巷口欲右轉建興路2 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GKK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因反應不及致兩車擦撞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01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28,800元、工作薪資減損122,530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1,302,921元之損害,又依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40%、60%核計,上訴人應賠償伊781,753 元(即1,302,921元×60%),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1,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759元及自10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僅就其中280,116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已給付之512,706元。】 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0,116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伊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無訛,惟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共需專人照護3 個月,原審係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加計3個月共100日,及移除骨釘後休養4日共計104日計算應看護日期,顯有重複計算10日,應予扣除。且據聞被上訴人於受傷後3 個月即返回工作崗位,顯無受專人照顧必要。另原審以104日計算看護費用、5個月計算薪資損失,均有高估;又本件與其他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較,原審核定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再酌減;被上訴人未出資聘用看護,係由家人照護,故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較合理;另被上訴人已經請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5,364元,自應從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獲償512,706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金額及執行費共512,706元 。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 月25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1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49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494巷口欲右轉建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GKK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其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情,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號判決及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㈡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0%責任,由上訴 人負擔60%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5,90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28,800元、工作薪資減損122,530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303,731元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5,901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就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2-26、44、48 -51 頁、原審卷第95頁)及背架之統一發票(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2年6月25日起至102年7 月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100日,另於103年8月26日再入院進行移除骨釘手術,於103年8月30日出院,共計4日,上開合計104日均須專人看護照料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25日、103年9 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47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僅為3 個月云云,惟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顯分指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3 個月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25日至102年7月3日、103年8月26日至103年8月30日住院期間,及102年7 月4日出院後3個月均須專人照護共104 日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僅為3個月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目前一般社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者,乃屬常情,被上訴人泛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 元為適當云云,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104日之看護費用208,000元(計算式:104日×2,000元=208,000元),自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足採。 ㈢工作薪資減損部分: ⒈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升鴻企業社,因本件車禍後住院及術後4 個月無法搬負重物,及第二次入院進行移除骨釘手術及術後1 個月不宜提負重物等情,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 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103年8月27日移除骨釘手術,…103年8月30日出院,術後不宜提負重物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及該院104年9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該病患生活無法自理期間自受傷後住院後參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無法搬負重物肆個月」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自屬可採。再參酌升鴻企業社所出具證明書謂:被上訴人擔任包裝暨搬運工作,負責將多項衛生清潔用品填入瓶罐內,裝填完成後放入紙箱內,再將紙箱搬運交付物流公司進行運送,因須搬運紙箱,屬龐大負重之勞力工作性質,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車禍受傷後,因腰椎受傷須著鐵衣而迄未復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升鴻企業社,且其所任工作屬負重之勞力工作性質無訛,則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衡諸常理,其於受傷痊癒前,自無再回升鴻企業社擔任原職之可能,故升鴻企業社出具證明書說明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車禍受傷後,因腰椎受傷須著鐵衣而迄未復職等語,尚符常情,況且該證明書上所蓋升鴻企業社之印文與該公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留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等語,自堪信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據聞被上訴人傷後3個月即返回工作崗位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3 年確無所得收入(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對此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自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4,506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1、10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薪資24,506元計算,其受有5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22,530元(計算式:24,506元×5個月=122,530元),應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經再次入院進行移除骨釘手術,出院後仍須穿著背架生活,確有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又上訴人學歷為夜間國中補校畢業,工作為市場批發少量水果經營零售生意,每日收入五、六百元,月收入約一萬元,名下房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689,520元,102年間所得給付總額86,587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傷前受雇於升鴻企業社派遣從事花王清潔用品之搬運員工,每月薪資最低24,506元,103 年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頁反面),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 頁反面、22頁正、反面、66頁、本院卷第64、74頁),復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有近500,000元現金存款、曾於101年間以躉繳方式繳納10,000,000元保單、因繳納屆期而每年可固定領取生存保險金等情,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保單收據及保單內容說明書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83 頁),足見被上訴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號、901號、529號、103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及肇事之具體情節均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據該等個案判決主張本件精神慰撫金過高,亦屬無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5,901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08,000元、工作薪資減損122,530元、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金額為782,931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右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8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2-17 頁),相互衡之,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輕,就渠等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而論,堪認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69,759元(計算式:782,931元×60%=469,758.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㈦末按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3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節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364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37,395元(計算式:469,759-32,364=437,39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95元及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2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總計獲償512,706 元,其中本金受償469,759 元、利息受償39,189元及執行費受償3,758 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可稽。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本金為437,395 元,又依上開計算書所載,其利息計算日數為609 日,則其得請求之利息為36,490元(計算式:437,395×609/365×5%=36,489 .52),又執行費以本金437,395元計算為3,499 元(計算式:437,395×0.008=3,499.16),從而,被上訴人得受償金 額總計為477,384元(計算式:437,395元+36,490元+3,499元=477,384元),所逾金額35,322元(計算式:512,706-477,384=35,322),自應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32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