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范光樓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仁財 訴訟代理人 翁仁強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及套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每坪施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系爭建物共3層樓,每層為50坪,且套房工程部分每間另加計2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就伊已施作部分,尚有80萬元報酬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0年9月間談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開始施工,伊於100年10月12日左右即 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頭期款20萬元。而定作人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予承攬人,承攬人始繼續施作承攬工程,乃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未收取任何款項即施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從未收取伊任何工程款項,悖於經驗法則。且依被上訴人寄發之101年6月13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2號存證信函)所載「……范光樓 先生除支付前期款外,餘款及各項細節都未出面處理……」、101年6月28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1號存證信函)所載「……范光樓先生主動要求翁仁財先 生停工,而且未支付工程款,先前支付之頭款已超出太多,且延滯原因在於雙方認知不同……」及102年6月14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0號存證信函,與第 112、121號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有關該工程之問題重點在於台端未依工程付款,頭期之款項為承租人福鑫餐館支付已在第一次存證中述明……」等內容,被上訴人顯已承認收受伊交付之頭期款。另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黃宏廷所經營福鑫餐館之工程,亦有收受頭期款之工程慣例,足見伊確實有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頭期款。又伊於100 年11月21日交付第2期工程款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雖被 上訴人主張係自福鑫餐館收受20萬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福鑫餐館為黃宏廷向伊承租系爭建物1樓所經營,其於 101年3月方開始使用系爭建物1樓,自不可能於100年11月21日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20萬元實乃伊於100年11月21 日與黃宏廷訂定租約時所收受之押租金13萬6,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6萬8,000元,扣除4,000元後,伊於同日交付現金2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第2期工程款。又伊於101年4月3日交付第3期工程款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該20萬元係伊於同日 自銀行提領10萬元,加計伊所收房租及所餘現金共計20萬元;而依第12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承認伊有交付 工程款,僅不足其施工之數額而已,是伊已支付60萬元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84萬7,300元,與原審認定 之工程價格120萬元差距過大,且系爭工程有瑕疵,爰以伊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每坪4,000元計付報酬,系爭建物共3樓、每層樓50坪,套房部分每間加計2萬5,000元。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本案起訴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施工,所施作工程之金額為80萬元。 上開各情,有施工照片、估價單、施工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經做好的沒有壞掉,但是因為少了未完工的部分,所以不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見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另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部分之金額,經原審會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及兩造至現場勘驗並予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建議參考價格約120萬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公會104年8月28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頁、第231至277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之80萬元工程 款既未逾該鑑定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金額為80萬元等語,可以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對該項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80萬元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固否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金額為80萬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該項事實既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若欲撤銷自認,須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但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更為反對之主張,本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用以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工程有瑕疵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觀諸鑑定報告書中就囑託鑑定事項「業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部分,其鑑定結論記載「系爭工程已由台電裝表並送電使用逾2年超過 一般保固期間,原告未見被通知處理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足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並無 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益徵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取。六、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依法律之規定係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準此,上訴人辯稱其先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乃一般工程慣例云云,顯與法律規定相左,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之工程慣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項辯解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支付6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並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但查,第112號存證信函固記載「……范 光樓先生除支付前期款外,餘款及各項細節都未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然對照第110號存證信 函所載「……有關該工程之問題重點在於台端未依工程付款,頭期之款項為承租人福鑫餐館支付已在第一次存證中述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第112號存證信函 所稱之前期款,即為第110號存證信函所指由福鑫餐館支付 之款項甚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取之20萬元係其與福鑫餐館間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證福鑫餐館所支付之20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工程之報酬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以第121號存證信函記載「先 前支付之頭期款已超出太多」為由,主張其已支付報酬,然觀諸該段落所載「……以上諸多爭議在於范光樓先生主動要求翁仁財先生停工,而且未支付工程款,先前支付之頭款已超出太多,且延滯原因在於双方認知不同,應盡速見面處理用書面双方把問題談出來,重點在於范光樓先生要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利彼此之合作……」等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已先陳明「以上諸多爭議在於范光樓先生主動要求翁仁財先生停工,而且未支付工程款」等語,明確表達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則其後緊接「先前支付之頭期款已超出太多」等語,在語法、文意及邏輯上均與原陳述語氣全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文字記載係引用上訴人之陳述,應非虛構。且對照被上訴人於該段文字後又再次提及「范光樓先生要先行支付工程款」等語,益徵「先前支付之頭期款已超出太多」等內容,顯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取工程報酬云云,並非可信。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工程之報酬須經結算施工金額後,上訴人始有依該金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4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未見其曾向原審聲請假執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41頁),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審就所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各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