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端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溢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坤財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溢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保貴,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變更為古坤財,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 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 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由古坤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承攬契約遲延給付之規定解 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2頁),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嗣又於105年5月6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 就所承攬製作之模具迄今否認有瑕疵而無法供量產,且已無修補價值,為給付不能,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7頁),經核仍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模具尚未完成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締結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Land Rover 2010 年」車款之「RANGE ROVER水箱罩」及「RANGE ROVER水箱罩飾條」2種零件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各為110 萬元、4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30%)、試模款(30%)及尾款(40%)3階段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與交付地點均由伊指定,且被上訴人須將製造之模具,送至伊指定之試模廠進行試模,待試模通過後,再進行後續之試產與成品驗收,直至驗收通過後工作始為完成。伊依約先給付定金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合計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曾於100年3、4月間至訴外人進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坤 公司)進行試模,伊將系爭模具之試模品交由伊之英國客戶測試合車,發現有卡榫過低、水箱罩中間柱位置不良容易脫落等缺失,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修正後,陸續送訴外人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及劼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劼亨公司)處再進行試模,然所產出之試模品仍有縮水痕、推光不足、成品區溢膠、成品面有頂白或推傷現象等瑕疵而無法通過試模。嗣被上訴人屢經伊詢問修改進度,均未積極處理,至102年10月間,伊再以系爭模具之2D 、3D圖及試模品委由訴外人耀達工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評估修改系爭模具,經耀達公司表示系爭模具強度不足無法修改,婉拒委託。而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75日,自99年9月29日給付第一次定金契約成立時起算,至99年 12月13日被上訴人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嗣伊迭次傳真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伊復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可通過試模以供量產之模具,被上 訴人仍未回應,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系 爭模具係為因應「Land Rover 2010年」之特定車款推出而 定作之改裝零件,僅在新車上市時為改裝零件銷售高峰,而伊於103年3月6日函催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時因該車款上 市過久,改裝零件需求已大幅降低,伊並無收受系爭模具之實益,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伊 乃於105年3月20日再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86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信函於同年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況且,被上訴人在劼亨公司最後一次試模之後,迭經伊催告,均不願修改系爭模具,而經耀達公司評估更認為整修成本等同製作全新模具,並無修補價值,即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製作已屬給付不能,則伊自得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105年5月6日之書狀送達, 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款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503條、第259條第1條第2款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正廠水箱罩樣件進行系爭模具之設計開發,承攬金額為150萬 元,上訴人先交付定金45萬元。伊完成電腦3D檔案後於99年10月15日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間通知伊其國外客戶已確認該模型,請伊依該塑膠模型進行開發模具,嗣伊完成系爭模具後,兩造於100年3月在進坤公司進行第一次試模,經上訴人要求修整水箱罩,伊運回修整後,又於 100年4月進行第二次試模完成,上訴人亦將試模品送交國外客戶確認,伊乃於100年4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試模款,上訴 人遲至100年9月20日始支付45萬元。上訴人嗣又要求伊將系爭模具送至三龍公司進行量產前之試模,試模後之試模品亦經電鍍完成,可見系爭模具已完成,惟因三龍公司之機台較為老舊,始無法量產,然上訴人竟以尚未量產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嗣於101年7月間,上訴人始通知伊將系爭模具送至劼亨公司進行小量生產共40件成品,亦無任何瑕疵。且上訴人既遲至一年後始通知伊再將系爭模具送交劼亨公司試模,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約定應於特定期限交付,與事實不符。而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並無遲延,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且縱使系爭模具有何等瑕疵,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伊亦未拒絕修補,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追加依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製作系爭模具,已交付系爭款項,尚有40%之尾款未付,被 上訴人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製作之模具先後送交進坤公司、三龍公司及劼亨公司進行試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轉帳傳票、請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經多次試模均有顯著瑕疵而無法量產,承攬工作並未完成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模具在進坤公司即已完成試模而無瑕疵,並已於劼亨公司進行小量生產等語。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㈡如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模具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要素,依民法第254條 及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完成承攬工作已給付不能,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業經完成且交付,並非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經多次試模均有瑕疵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模具曾先後送經進坤公司、三龍公司及劼亨公司試模,其雖主張於進坤公司第二次試模時系爭模具即已修改完成。而其聲明之證人即進坤公司之射出部門課長彭盛發證稱系爭模具第一次試模有瑕疵,而第二次試模後「還好」,兩造表示大概可以送到國外合車,但詳細情形伊已忘記。通常初步判斷大致無問題才會送去合車,但合車並不等同絕對無瑕疵。本件當初即說不會在進坤公司生產,至於後來為何送到三龍公司試模,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4頁)。則依證人彭盛發所述,並未能確切證明系爭模具並無瑕疵而達到可供量產之程度。 ⒉次依證人即三龍公司電鍍課課長陳澔維證稱在100年間兩造 曾拿系爭模具至該公司試模,第一次試模時因模背板尺寸與伊公司之射出機尺寸不符,無法試模,嗣修改之後再次試模,又發生卡在母模之問題,代表模具之穩定度與精準度未達可以量產之程度,因此即下模。新模具經常有此問題,無法一次即試模成功,常須改10幾次,精度始能達到要求,該模具當時雖然無法量產,但可以修改。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試模當時射出機台無法保持定位之問題,只是部分原因,且可以調整克服,並非無法試模之主因。該模具嗣由上訴人取回整理,未再回三龍公司試模,但伊有印象嗣後之試模品有回三龍公司試電鍍,組數已忘記,伊亦未問上訴人係另找何人射出,而送電鍍可能只是試鍍,要合外觀尺寸,並非即等同將要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5頁)。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模具送三龍公司時係因該公司之射出機與模具定位環、固定板不合,始無法試模,並非模具有瑕疵云云,與證人陳澔維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系爭模具於三龍公司試模後曾再送劼亨公司試模,依證人即劼亨公司廠長李金榮證稱系爭模具曾在劼亨公司試模2次,2次試模過程中均各產出20件試模品,並非量產,因量產通常在百件以上。伊只在場負責試模,至於成品及模具客戶是否接受,伊並不參與。模具後來由被上訴人取回,而試模品則交給上訴人送去電鍍,看成品是否符合要求,後續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顯然亦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在劼亨公司已完成驗收並進行小量生產等情不符。 ⒋又上訴人主張曾就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進行整修評估之耀達公司總經理錢宜村於本院證稱當初上訴人曾送試模樣品至伊公司,並請模具廠傳2D、3D圖檔至伊公司,詢問該套模具是否能修,至於何模具廠所傳伊已忘記,2D、3D圖檔亦已刪除,但因上訴人曾說試模樣品是被上訴人的,因此伊推測該圖檔應係被上訴人所傳,並據此回復原審法院,事實上伊並不能確定。但該試模樣品即如原審卷第51頁、第134頁之照片 所示,因其係改裝套件,中間有上訴人自己設計之兩條橫桿,為市面上所未見。又因該樣品係改裝套件,品質要求較高,而上訴人送來之試模樣品有塑膠縮水與瑕疵、毛邊之問題,仍為半成品,要整修的地方甚多,應未到可合車的程度,但不排除有時客戶較趕,可能先拿去嘗試合車,合車可能會有很多次。而伊依該試模樣品判斷,其整修費用甚高,與重新製作新模具相當,且有未拆開模具即無法得知之部分,因此伊始建議上訴人考慮有無必要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4頁),並有耀達公司之問題評估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61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耀達公司評估之試模樣品係其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所射出者,惟證人錢宜村既已證明當初檢視之樣品即係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作之模具所射出之水箱罩改裝件樣品,且為上訴人獨有在市面上未見之設計,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上訴人曾另向其他模具廠商訂作相同之模具,則其僅以系爭模具曾送合車,即否認耀達公司所評估之瑕疵試模樣品係其製作之模具所射出,自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於100年間將試模品送交外國客戶 裝車確認時,僅有卡榫太低之問題,未主張其他瑕疵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其國外客戶函覆合車情形之電子郵件所記載「卡榫不夠緊,合車不夠緊密」、「圓弧角度很好,但卡榫太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8頁),可知送國外合車之 目的僅係就樣之尺寸、角度及卡榫位置進行確認,並未包括其他項目缺失之確認,尚難據此即否定系爭模具其他瑕疵之存在。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曾先後送經進坤公司、三龍公司、劼亨公司試模,並曾將試模樣品另送上訴人之國外公司合車及經耀達公司評估,其中在進坤公司及劼亨公司之試模並不能確證已完成而無瑕疵,而在三龍公司試模及耀達公司評估則均證實系爭模具有明顯之缺失,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則其所辯已依約給付系爭模具,係上訴人受領遲延等語,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模具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要素,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 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必以其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可供量產之系爭模具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其中依民法第254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為解除部分,顯 違前述民法就承攬工作遲延之解除契約另設特別規定之意旨,自非可採。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約部分,其雖 主張系爭模具係屬特定年份Land Rover汽車車款所適用之改裝零件,僅於新車上市時始屬改裝零件銷售高峰,過期即難以銷售,性質上即應以該改裝零件尚有銷售實益時為應交付模具之特定期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零件雖需配合特定車款,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汽車車款均非僅能於特定時間銷售或使用,則搭配該車款之改裝套件即難認非於特定時間上市即無法銷售,上訴人所稱該零件未於上述車款上市之初銷售即無實益,已難遽信。況且上訴人於其所主張系爭模具之交付期限99年12月13日經過後,仍自100年3、4月間起,先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模具送進坤 等公司進行試模及修改,甚至在逾期3年後,又於103年3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模具,自係因系爭模具於斯時交付對上訴人仍有實益始有此舉。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模具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模具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 ⒊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模具之情節重大,而其已交付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解除契約,不符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3頁),惟查承攬為繼續性契約,承攬人為完成工作,須先行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如其並非絕無完成工作之可能,復無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僅因其工作完成遲延即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致承攬人須自行承擔所有勞費,有欠公允,民法乃設承攬契約因給付遲延解除之特別規定。至於定作人就工作完成遲延,或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甚至不能完成工作等情形,即使其已先行交付全部或一部之報酬,仍得另依關於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足以衡平承攬契約雙方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誠信原則,應容許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完成承攬工作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拒絕修改瑕疵,且系爭模具經耀達公司評估其整修成本等同製作全新模具,並無修補價值,應認得依給付不能法理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模具有瑕疵,惟亦辯稱如經確認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其亦願意修正(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前述證人陳皓維亦證稱系爭模具雖有瑕疵,未達可量產之程度,但可修改(見前述五、㈠、⒉)。至於證人即耀達公司總經理錢宜村雖證稱評估系爭模具如委由該公司整修,所需費用與重做新模具相當等語(見前述五、㈠、⒋),惟仍非謂該模具不能修改。且耀達公司非系爭模具之原製造者,其就他人所製作之模具進行修整,與被上訴人修改自己製作之模具,所需之費用亦未必相同,無從僅以耀達公司評估之整修費用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法修復。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模具之整修費用過高及被上訴人迄未進行修改,即主張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之完成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工作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加給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受領日起之法定利息,並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