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琰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引介鋪貨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貨品因銷售不佳遭退貨,致上訴人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自然本味公司)、上訴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珍公司)分別額外支出倉管、物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4 萬5,522 元、36萬4,290 元,共計140 萬9,812 元,是伊等先位依民法第546 第3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即於本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55萬7,350 元、2 萬7,317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①伊與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自民國(下同)103 年11月間起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依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之指示備貨,待其客戶下單後,伊將貨物送至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指示地點,出貨商品採「買斷」方式出售,「月結」方式付款,並約定由伊於結算當月應付款後,先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請款,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則應於45日內付款完成。自103 年12月起,上訴人麒珍公司亦採上開相同模式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與伊訂有買賣契約,詎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48萬8,172 元未給付;上訴人麒珍公司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33萬6,973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附表一、二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172 元,及其中46萬3,812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其餘2 萬4,36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麒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9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且無委任或經銷關係: ⑴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單方以書面提出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甲),因伊認其內容與兩造所約定之買斷精神不符,遂將其中部分條文修改後,於翌日將建議修正內容(下稱系爭修正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伊已拒絕上訴人所提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伊事後並未接獲上訴人任何承諾或為其他意思表示,兩造嗣亦未簽署書面契約,是兩造間自始未就上訴人以系爭經銷合約甲所示之要約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⑵兩造於103 年11月27日先以電話商談後,伊方依上訴人之要求出具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已載明付款方式為:買斷,月結45天匯款。嗣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伊下單19次、7 次,上訴人歷次下單係各別基於伊之要約(即系爭報價單)所為之承諾通知,上訴人每次下單即與伊成立一買賣契約。 ⑶至伊於系爭報價單中加註「通路端零售價格,請參考本公司定價」等文字,係基於維護品牌形象,並期上訴人尊重品牌擁有者而提出之建議,對上訴人所訂售價不生拘束效果。且上訴人所提出退貨明細,亦可知其等向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與其等通路家福公司、惠康公司之售價有明顯差距,可知上訴人之獲利方式係賺取商品之差價,並非如一般經銷商或代理模式之抽成或交付權利金,是兩造確係買賣關係。 ③上訴人並無抵銷債權存在: ⑴兩造間既無任何委任關係,上訴人所主張其等因家福公司、惠康公司退貨所支出之物流費、整理費、運費、倉租,及吸收部分活動折價後之退貨貨款損失,自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伊依兩造間所訂如附表一、二之歷次買賣契約,依約出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伊並無何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與其通路賣場所約定之商品退貨及負擔相關費用等情,均與伊無涉,伊亦不因此而受有何不當得利。 ⑶縱認兩造有上訴人所指之經銷契約存在,然依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經銷合約甲第8 條第3 款約定,亦僅約定兩造應共商產品之退場機制,且相關費用並未約定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亦無從依契約約定請求伊應負擔其所受退貨及相關費用之損失。 ㈡上訴人則以: ①兩造就系爭修正內容之條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經銷契約之效力: ⑴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將系爭修正內容以電子郵件傳予伊等,雙方即僅就供貨報價及預估備貨量等事項為討論,未再就契約條款另為約定,伊等並於103 年12月初開始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遂依伊等下單內容及系爭修正內容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出貨至伊經銷通路之倉庫。兩造雖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惟經銷契約屬委任性質,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予作成書面為必要,兩造間就系爭修正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經銷契約之效力。 ⑵依系爭報價單上記載:「通路端零售價格,請參考本公司定價」,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僅係伊等之通路代理商,足認兩造間並非買斷之法律關係。 ②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因迴轉不佳,遭賣場通路退貨,致伊等受有貨款及退貨所生費用之損失,伊等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因遭家福公司退貨而受有貨款損失87萬2,855 元,及因家福公司退貨所生之物流費、整理費、運費、倉租等費用共17萬2,667 元,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已先行替被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共受有損害104 萬5,522 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⑵上訴人麒珍公司因遭惠康公司退貨,受有貨款損失36萬4,290 元,已先行替被上訴人墊付,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⑶依系爭修正內容之經銷契約第2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產品迴轉不佳造成客戶退回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伊等因此受有貨款遭扣及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 伊等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修正內容之經銷契約,然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因迴轉不佳,遭賣場通路退貨,致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因此受有損害104 萬5,522 元,上訴人麒珍公司因此受有損害36萬 4,290 元,伊等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伊等得先位依民法第 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伊等就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自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反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55萬7,3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麒珍公司2 萬7,3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關係,且無委任或經銷關係,上訴人所主張其等因家福公司退貨所支出之物流費、整理費、運費、倉租,及吸收部分活動折價後之退貨貨款損失,自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不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對伊並無何抵銷債權存在,既如上述,自無從以抵銷之餘額再對伊提起反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55萬7,3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麒珍公司2 萬7,3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則為答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周美芳。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出具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之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為:買斷,月結45天匯款。 ㈢被上訴人開立如下日期、金額發票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①103年12月25日、67萬5,816元、②104年1月25日、91萬 7,674、③104年2月25日、2萬2,164元、④104年3月25日、2萬4,360元。 ㈣被上訴人開立如下日期、金額發票予上訴人麒珍公司:① 104 年1 月25日、54萬7,320 、②104 年2 月25日、17萬 2,512 元。 ㈤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於104 年2 月28日開立票號:GB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45萬5,312 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 張。 ㈥家福公司傳真如原證5 之退貨通知單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 ㈦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分別以電匯方式各匯款69萬6,530 元、38萬2,859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㈧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開立如原證7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共6 張。 ㈨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8 之函文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 ㈩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如被證2 之函文2 份予被上訴人公司。家福公司開立如被證8 之退貨單20張、惠康公司開立如被證8 之倉庫退貨放行單3 張。 家福公司開立如被證9 所示之退貨物流費發票5 張及物流廠商對帳單5 份。 嘉里大榮公司開立如被證11之發票1 張,運什費5,812 元。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向中太紙業有限公司購買304 個紙箱,共計6,703 元。 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交易關係,雖曾提出如原審卷第61頁左側欄位所示之契約內容予被上訴人,擬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規範依據,然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復上訴人,建議就其中部分條文,修訂如被證一右側欄位之系爭修正內容所示;嗣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再去函被上訴人,告以如同意上訴人通路賣場需求價格,「再行研擬雙方合約」,以及第一次下單量,及過年出貨量預估等語。經被上訴人回復更新供貨報價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告知預估之備貨量等情。 兩造間就貨品及貨款交付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接獲客戶下單後,向被上訴人下單,由被上訴人出貨至該等客戶之倉庫,再由被上訴人就貨款向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嗣後被上訴人即依照前開模式出貨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已支付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下單後,依約將商品出貨至該等客戶之倉庫,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共計開立164 萬0,014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71萬9,382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麒珍公司,已由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給付115 萬1,842 元、38萬2,859 元之貨款,尚餘48萬8,172 元、33萬6,973 元。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出貨至家福公司、惠康公司之貨物,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尚有48萬8,172 元貨款尚未給付,上訴人麒珍公司尚有33萬6,973 元貨款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出貨至家福公司、惠康公司,因銷售不佳,遭家福公司、惠康公司退貨,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支出物流費、整理費、運費、紙箱費、退貨存放倉租費共17萬2,667元。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出貨至家福公司、惠康公司,因銷售不佳,遭家福公司、惠康公司退貨,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因受家福公司上開退貨之貨款進貨總價為118 萬2,697 元,於家福公司進行促銷之售價為87萬2,855 元。上訴人麒珍公司應受惠康公司退貨之貨款進貨總價為52萬8,737 元,於惠康公司進行促銷之售價為36萬4,290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品是否訂有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上㈠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以上㈢之債權與上㈡之債務主張抵銷?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品是否訂有買賣契約? ①按當事人需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至明。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第160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訂有系爭修正內容之經銷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3 年11月11日或12日郵寄103 年11月10日之商品經銷合約(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乙)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提出103 年11月15日之系爭經銷合約甲(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上訴人則自認系爭經銷合約甲確為其等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本院比對系爭經銷合約甲、乙,除所載日期不同外,就契約第1 條期間約定,及第10條第1 款付款方式之內容亦不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另行交付系爭經銷合約乙予被上訴人,當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契約為系爭經銷合約甲,即上訴人係就系爭經銷合約甲所示條款對被上訴人為要約。 ⑵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交易關係,雖曾提出如原審卷第61頁左側欄位所示之契約內容予被上訴人,擬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規範依據,然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復上訴人,建議就其中部分條文,修訂如被證一右側欄位之系爭修正內容所示;嗣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再去函被上訴人,告以如同意上訴人通路賣場需求價格,「再行研擬雙方合約」,以及第一次下單量,及過年出貨量預估等語。經被上訴人回復更新供貨報價後,上訴人告則於同年月28日告知預估之備貨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經銷合約甲後,就其中部分條文提出系爭修正內容予上訴人,其中建議刪除之第8 條第4 款、第11條第3 款均於備註欄中特別載明:「不符合買斷之交易精神」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售商品予上訴人為兩造磋商基礎,而非將商品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與系爭經銷合約甲之基本精神已迥異。且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既希望被上訴人重新依其需求價格報價,並特別載明「再行研擬雙方合約」,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修正內容之新要約亦無承諾之意。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則依上訴人需求價格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所載付款方式為:買斷,月結45天匯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嗣並未另行簽訂何書面經銷契約,堪認上訴人所辯兩造間訂有系爭修正內容之經銷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報價單之特別注意項中雖載有「通路端零售價格,請參考本公司定價」等情(見原審卷第9 頁),然系爭報價單既已清楚載明其就各項貨品所為報價,付款方式係買斷,月結45天匯款,已如上述,則上開特別注意事項所載文字,當僅係為免上訴人就向其所為進貨,另削價以影響其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行情,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訂有上訴所指之系爭修正內容經銷契約。 ③上訴人既不爭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價格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麒珍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就附表二所示商品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上㈠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麒珍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就附表二所示商品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報價單係載明:月結,45天匯款,此亦與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經銷合約甲之第10條第1 款相同(見本院卷123 頁反面),上訴人並據以向被上訴人下單如附表一、二所示,堪認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係按月結算,並於結算後45日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日期。又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下單後,依約將商品出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共計開立164 萬0,014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71萬9,382 元予上訴人麒珍公司,已由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麒珍公司分別給付115 萬1,842 元、38萬2,859 元之貨款,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尚有48萬8,172 元貨款未給付,上訴人麒珍公司尚有33萬6,973 元貨款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附表一編號16前之貨款及附表二之貨款依兩造間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4 月14日付款,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貨款,則應於104 年5 月15日付款,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給付尚欠貨款48萬8,172 元貨款,及其中46萬3,812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 萬4,36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麒珍公司給付尚欠貨款33萬6,9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麒珍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就附表二所示商品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兩造間並未訂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修正內容之經銷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至家福公司、惠康公司之商品,雖因銷售不佳,遭家福公司、惠康公司退貨,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支出物流費、整理費、運費、紙箱費、退貨存放倉租費共17萬2,667 元,然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及遭退貨部分價款之損害。 ③又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所訂之附表一、二所示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至家福公司、惠康公司之商品,雖因銷售不佳,遭家福公司、惠康公司退貨,惟該部分乃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惠康公司所訂契約所致結果,更難據以認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因此所支付之物流費、整理費、運費、紙箱費、退貨存放倉租費,係代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難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就上訴人遭家福公司、惠康公司退貨部分為不當得利。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得否以上㈢之債權與上㈡之債務主張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所訂之附表一、二所示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給付尚欠貨款48萬8,172 元貨款,及其中46萬3,812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 萬4,36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麒珍公司給付尚欠貨款33萬6,9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以上㈢之債權與上㈡所負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無從與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抵銷,已如上述,則更無從以抵銷後之餘額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附表一、二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自然本味公司給付尚欠貨款48萬8,172 元貨款,及其中46萬3,812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 萬4,36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麒珍公司給付尚欠貨款33萬6,9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反訴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廖逸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