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陳艾琪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稅外加),並分四期給付。伊已依約於101 年10月13日進場施作,並於101 年11月22日前完工,復經兩造進行驗收,上訴人亦於101 年11月30日即進場使用,然迄今尚積欠第三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含稅)。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指示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未稅金額共計42萬3784元,惟僅請求其中41萬3979元,含稅後為43萬4678元。以上第三期款、尾款、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1 萬0678元(即58萬8000元+58萬8000元+43萬4678=161 萬0678元),經伊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均遭拒絕,爰依系爭合約第8-3 條、第8-4 條,以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至上訴人雖於101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改善瑕疵並完工驗收,否則終止系爭合約,但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款,伊本得依系爭合約第9-2 條約定停工,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改善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如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161 萬067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1009元(即含第三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追加款30萬8009元,並扣除抵銷債權17萬3000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即161 萬0678元-131萬1009元=29萬966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未支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且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然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之金額達成合意,即應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原審雖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就追加工程款為鑑定,並調整鑑定結果後認伊應支付追加工程款30萬8009元,但系爭公會逕行採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卻未說明及提出鑑價依據及客觀市價資料,自不足採,且依伊所為訪價結果,可發現原審所認定如附表1 項次壹4 、5 、9 、10,項次貳1 、3 、4 ,項次參1 ,項次肆4 、8 、10、12所示之金額確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不符合原始設計標準,施工品質亦不符一般工程業界水準,雙方於101 年11月22日第1 次驗收未合格,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7日全面改善後再次驗收,惟其並未完成改善,更自同年11月28日起自行停工,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伊公司已經終止系爭合約,並另委由億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下稱億源工程行)就部分瑕疵先為必要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35萬0385元,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另其餘尚待修補瑕疵部分,亦經億源工程行估價尚需花費112 萬9342元(即如後附件一之估價單),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審判決就上開二部分僅分別判決10萬7000元、6 萬6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2 (下稱附表2 )項次甲、乙〕,自有不足。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廢棄、清運之義務,擅自將屋主龍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駒公司)出租系爭辦公室時所點交之如附件二所示物品,視為廢棄物而丟棄,伊因此賠償屋主龍駒公司10萬元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伊公司未能按期遷入辦公室,致需延長原承租辦公室租期而增加租金支出7 萬6320元;將來修補瑕疵之施工期間亦需另租辦公場所支付租金19萬元及搬遷費17萬6000元,以上所受損害共計54萬2320元(即賠償屋主10萬元+ 延長租期租金7 萬6320元+ 將來另行租屋租金19萬元+ 將來搬遷費17萬6000元),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合計202 萬2047元(即35萬0385元+112萬9342元+54 萬2320元)經與伊尚積欠之工程款抵銷後,已無庸再支付任何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施作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80 萬元(稅外加),共分四期給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58萬8000元,另因系爭工程有追減項目故第二期款金額變更為55萬1794元,亦經上訴人付訖;嗣於施作過程上訴人尚指示追加如附表1 所示追加工程,上訴人尚未付款,且因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金額達成合意,故應以市場一般合理單價計價給付;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上訴人應支付第三期款、尾款各58萬8000元,惟尚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承攬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13頁、14頁、15頁、173 頁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13頁、114 頁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24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原審卷二第23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183 至184 頁、188 頁、191 頁、193 頁),自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2日前完工;上訴人亦自承確實已經完工並已102 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原審卷二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另於101 年12月14日催告修繕瑕疵並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影響其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已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業經原審囑託系爭公會鑑定並經調整數量後,認定合理金額為30萬8009元,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會逕行採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卻未說明及提出鑑價依據及客觀市價資料,自不足採云云,除提出其另行訪價之資料為佐外(本院卷一第95頁至102 頁、118 頁至119 頁),另聲請訊問建築師莫國箴為證。然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5-1 條約定:「…甲方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數量增加及新增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0頁),堪認兩造已約定當上訴人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即得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變更,增減施作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新增工項之單價由兩造議定並辦理追加工程款。惟如兩造無法認定新增工程單價時,自應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按照習慣即應依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㈡查上訴人已不否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1 所示追加工程之事實,僅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3 頁),是依前述,上訴人自應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又原審法院業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系爭公會就被上訴人所列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完成工項、數量、100 年10月至12月之合理價格進行鑑定;並據系爭公會以104 年10月5 日104 (十七)鑑字第103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函附原審卷二第156 頁,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追加減工程之合理價額為34萬1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 至7 頁及附件7 ,並經整理如附表1 「對應鑑定報告附件7 之各工項」)。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幾乎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雷同,且無說明所憑依據之市場單價及資料,不足採信云云。然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由系爭公會指派之鑑定人1 至3 人先後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多次,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合約設計施工圖樣、竣工圖暨說明追加工程內容,經核對相關圖說及現場狀況後所為之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詳載其鑑定經過及附各次會勘記錄表足憑(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7 頁及附件㈣),復經鑑定人之一即證人李盛章於本院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均有訪價,並依據鑑定手冊及個人基本常識為認定,這個資料如附在鑑定報告會太複雜故而未附,其中鑑定手冊所載價格是偏高的,但因本件是合約行為,原則上要以原合約所載價格為主,故原合約只要不太離譜,就以原合約來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系爭公會既指派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及聽取兩造意見,並審酌市場合理單價後,本於自身裝潢工程之專業,以一般工程施作工項之單價及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據以判斷本件追加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追加工作項目之單價合於一般市場上行情而未予修正,自屬合理有據,並堪採憑。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就追加工程所認定之部分工程單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同,即謂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作項目(即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119 頁之工程承攬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與系爭鑑定報告完成鑑定之各工作項目、數量與金額相互比對,且經調整系爭鑑定報告誤載之複價、數量或單價(即附表1 項次壹5 、項次伍1 、11)及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量(即附表1 項次肆3 );再經剔除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玖燈具設備工程」中編號1 「新作LED 坎入式投射燈」、編號5 「新增麗晶」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之安裝工資(即附表1 項次肆11),及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之設計施工管理費(即附表1 項次陸)。爰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0萬8009元(各項金額、計算及認定理由詳如附表1 所載)。 ㈢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自行訪價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5頁至102 頁、118 頁至119 頁),辯稱:經比對後即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1 之項次壹4 、5 、9 、10,項次貳1 、3 、4 ,項次參1 及項次肆4 、8 、10、12所認定之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喜堂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風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5頁至102 頁、118 頁至119 頁),既係其自行訪價後提出,其中風閣公司之估價單更未經該公司用印,已難認真正及屬客觀;又縱認係屬真正,惟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內容與附表1 所示之名稱並非完全相同,亦無記載其所憑單價之依據為何,僅自上訴人所提二份估價單相互比對,即可見二者就各工項所載之單價並非相同,更非均低於如附表1 所載相同工項之單價,是上訴人僅擷取較附表1 所認定之單價較低之金額,即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高而不可採云云,洵非可取。再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建築師即證人莫國箴於106 年12月4 日到庭證述:1 、2 個月前,上訴人請伊到公司開會,伊那時才知道兩造已有訴訟,他們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圖說、預算書、契約文件及系爭鑑定報告,請伊看看有無不合理之處。其實在會議中沒辦法一條條看得很細,但依工作經驗,當下可以看出有些項目有討論空間。伊針對圖面來看,每間設計公司的設計其實沒有一定的標準,主要看和業主可否完成溝通;細項部分伊個人覺得不一定是誰對誰錯,不論上訴人當時去詢價之結果或被上訴人的報價都有其合理之處,報價其實都落在伊認為之合理區間範圍,當價格沒有絕對的對錯時,就要討論品質的問題;亦即價錢是在合理範圍內,但一些施工品質可以再拉高一點等語;伊並無去比對現場,亦無針對某工項依據現場施工結果提出個人認為的具體合理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216 頁),顯然亦認為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報價及系爭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單價,縱與上訴人自行訪價所得之價格不同,亦無超逾市場行情,仍屬合理價格。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有質疑追加工項項次貳.1「新增110V電源插座迴路-2.0mm*2(機房+ 保全+ 多功能+ 事務區)」,與原合約估價單單「肆水電弱電工程部分」編號5 之品項名稱相同,價格卻有差異,足見報價前後矛盾,原約報價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本項追加單價及經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單價為2350元/ 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 第1 頁),既較原合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2800元/ 回(原審卷一第178 頁)為低,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至原合約係經兩造磋商而就施工範圍、總價等達成合意後訂定,縱金額高於市場合理行情,兩造仍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亦無從反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單價有過高或不實之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30萬8009元,洵堪認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雖有第三期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部分瑕疵而支出費用35萬0385元,其餘待修補瑕疵部分將來尚須花費112 萬9342元;另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擅自丟棄屋主如附件二所示物品致伊公司賠償屋主10萬元,以及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伊需延長原租約增加租金支出7 萬6320元,及將來修補瑕疵施工期間需另租辦公場所租金19萬元及搬遷費用17萬6000元等損害,自得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與伊應付之承攬報酬抵銷後,已無庸再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有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請求償還已修補瑕疵費用35萬0385元及就尚待修補瑕疵主張減少報酬112萬9342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27日進行工程查驗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然被上訴人未完成修補即停工退場拒絕修復,伊公司已就部分瑕疵委請億源工程行修補而支出35萬0385元,另其餘尚待修補瑕疵亦經億源工程行估價須花費112 萬9342元以為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及依同法第494 條規定就尚未修補瑕疵按估價金額減少報酬等語,雖經提出於102 年4 月22日及同年10月4 日製作之照片集(詳原審卷一第73頁至150 頁,及隨卷外放之工程瑕疵圖示說明,以下合稱為瑕疵照片)、億源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二第49頁至52頁,下稱億源估價單)。惟觀諸億源估價單,多數僅記載施工項目及數量、價格,對於瑕疵之內容、數量或面積、及瑕疵發生原因等事項則未見說明,實難據以判斷瑕疵之存否及成因。上訴人於本院並具狀自承:「本件億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明宏先生實際上並未承作系爭工程之修補工程。亦即,當初本件被上訴人所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曾經求助於侯明宏先生。侯明宏先生以其公司位於嘉義市,路途遙遠,婉拒上訴人請託,轉介其位於北部之同業承接。嗣後某日,侯明宏先生前來台北,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仍有疑義,乃再次求助於侯明宏先生,侯明宏先生乃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與現場狀況,分別就上訴人已修補及未修補部分估算金額分別列出明細供上訴人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至69頁),顯見億源工程行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而係由其他同業進行修補後,億源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始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現場狀況,分別就已修補及未修補部分估算金額列出明細,自難認為準確。則上訴人主張:謂系爭工程有該估價單所載全部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其上所載之工程、數量進行修復,並應據以認定所需修補費用云云,無從遽信。 ⒉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其提出之瑕疵照片及億源估價單送請系爭公鑑定,經系爭公會現場勘察,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與現場狀況後,認為:因上訴人於元旦假期另僱工修復,故會勘所見現況多非當時被上訴人完工之現況。惟依上訴人所製作於101 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工程瑕疵照片後,可知瑕疵照片主要可分成四大類:一是木作與油漆部份,重點為梯廳、入口大廳、大小會議室及V IP室之主牆面以及窗台板、貼皮接縫、油漆粉刷等瑕疵;二是泥作及地坪部份,部份地坪不平整;三是輕鋼架天花板,部份版料與輕鋼架不平整、接縫大,使用未經業主同意之款式等;四是水電及其它零星部份。且依據工程瑕疵照片及上訴人之回應說明,再經現場多次解說,綜合研判,本件工程上訴人製作之照片集所示情況,除油漆部份之部份照片難以顯示清楚外,均可認定有照片集所示情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8 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確有瑕疵。又系爭公會於檢視現場版材與合約單價尚屬相當,及就其他各項逐項檢討,大項小項並予調整後,所鑑估合理之修補費用,其中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並已經改善之必要費用為10萬7000元,另待施作之瑕疵及必要費用則為6 萬6000元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至9 頁及附件㈩,另經彙整如附表2 項次「甲、施工瑕疵已改善部分」、「乙、施工瑕疵待施作部分」)。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系爭公會受法院囑託後,指派1 至3 名鑑定人多次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瑕疵照片及億源估價單在現場逐一比對(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6 頁所載之11次會勘經過),本諸其專業所為,並記載鑑定之經過、依據及結果,鑑定人復已就上訴人提供之億源估價單進行現場核對及討論說明(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至6 頁之第8 、10、11會勘內容),顯然已斟酌億源估價單之意見,並本於專業進行取捨,鑑定人之一即證人李盛章於本院更證述:伊等有請上訴人帶億源工程行人來說明,但億源工程行的人都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益徵於鑑定過程中已給予上訴人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前揭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是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未採認億源估價單之全部內容,即質疑該鑑定結果,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莫國箴於106 年12月14日到庭證述:1 、2 個月前,上訴人請伊至公司開會,伊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現場狀況,就上訴人不能接受的品質工項提供意見,伊認為品質是很主觀的,但需配合業主標準去做。伊當時有看系爭鑑定報告,其所採的單價雖屬合理,但認定的數量卻脫離現實。至於上訴人所提供如後附件一之億源估價單「待施作工程」部分,伊依據上訴人所告知要修補之瑕疵去判斷億源工程行此部分報價均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216 頁、218 頁)。然審酌其僅受上訴人單方要求而提供其個人意見,並未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證述已難認公允。且參其證述:附件一項次1 、2 天花板部分,伊雖沒有丈量,但考量是新施工完成的,所以認為全部更換是合理的。附件一項次3 部分,因天花板換了就可能傷到燈具並可能構成瑕疵,有一些燈具位置也不對會產生陰影跟殘影,整個燈具都應全部更換,換掉的燈即可能無法再使用,若用較寬的標準,雖可以變更位置來進行修繕,但是以花錢的人來看,當然是希望整個都換掉,惟伊沒有清點有問題的燈具數量。附件一項次5 、6 部分伊未有看到有對應的契約項目。附件一項次8 的部分伊並無量測,是估馬賽克的行情及要施作的人數、天數,而認為2 萬5000元符合行情。附件一項次9 伊得到的訊息是上訴人認為花色不是他想要的,所以就要全部都更換。附件一項次10、11比較主觀,但現場風機一打開就很吵,契約雖沒有約定聲音要降到什麼樣的分貝數,但是要有一定的舒適度,故億源工程行的價格是合理的,伊並無現場量測分貝度多少,亦不知現場的風機是原本舊有機器或被上訴人施作的新機器。附件一項次12的踢腳板品質屬於比較主觀的,伊以面積鑑估認億源工程行的價格合理。附件一項次18因大門有裂痕,故應要整個更換,是這一、二個月去他們公司時發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顯然並無實際丈量或清點瑕疵面積、數量,亦未瞭解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曾就地坪部分為追減,則其質疑鑑定報告所評估修補數量有誤,並偏採業主立場從寬認定瑕疵範圍及採認全部改作之修補方式,進而證述如附件一億源估價單「待施作工程」所載內容均屬合理云云,難認可取。況且,證人李盛章針對證人莫國箴就附件一提出之意見,已當庭回應:上訴人提的億源估價單伊看過並評估過,其中附件一項次1 是認42坪全部更換,但伊認為沒有到這個嚴重度,伊是以天花板有破損、縫隙不完整的來判斷,至於架子跟板之間只要調整一下就可以;5 坪是伊依現場看過後,針對較明顯所累積起來的面積;這項只需針對板料來處理,因為板料可以更換,所以關於這項是可以局部更換的。附件一項次4 至6 部分,當時地坪較不平整的地方為業務主管區約8 坪,但伊連同週邊也算進來以11坪計算,故針對這3 項金額鑑定合計2 、3 萬元左右;且已同時針對更換拆除粉光重貼伊全部都有算。附件一項次7 部分確實跟地坪有相對關係,伊已和地坪一起做判斷。就附件一項次8 部分鑑定時有計算破損面積是1.5 坪,馬賽克雖不能局部修,但也有一定的範圍,伊等是這樣來做判斷。附件一項次9 鑑定認為這部分是還好的,選樣是業主跟施工廠商配合的問題。附件一項次12是根據現場檢測,再研判有問題的長度計算出來是15.8公尺即52尺,因此以60尺來算。附件一項次13找不出理由計算,並非必要的修繕費用,且上訴人辦公室已經在使用,使用後就會產生爭議。附件一項次15至17部分是以上面項目有瑕疵的部分計算運什費,運什費沒有標準,但因為這個裝修有拆除,所以會比較高一點,大約抓15%左右。附件一項次18部分伊並不肯認有此項瑕疵,且有瑕疵也不能判斷是施工前,還是施工後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核已就鑑定結果並未全部採認億源估價單「待施作工程」之原因,提出具體說明,並認應符情理。從而證人莫國箴前揭證述,仍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億源估價單所載內容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云云,洵非可取。 ⒋承上各節,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已修補費用支出及待修補費之金額,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鑑估金額據以認定。惟系爭鑑定報告就「瑕疵已改善部分」之修補必要費用合計10萬7000元(詳如附表2 項次甲),其中計列「伍、施工管理費(約8%)7880元」乙項,業據上訴人自承並無實際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自應予以剔除。又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2 項次甲、乙所示之瑕疵內容,已於101 年11月22日及11月27日發現後即催告被上訴人應予修復之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及11月27日查驗時分別製作之查驗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55頁至63頁、64頁至72頁、76頁至85頁、144 頁至152 頁),是上訴人就附表2 項次甲、乙所載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後,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494 條規定,就已修補瑕疵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萬1940元(即10萬7000元-7880 元=9萬9120元);及就尚未修補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之費用6 萬6000元(詳如附表2 項次乙所述),應屬有據。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廢棄、清運,擅自丟棄如附件二所示物品致賠償屋主10萬元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廢棄、清運義務,竟擅自將系爭辦公室內屬於屋主龍駒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而清運丟棄,致伊因此賠償龍駒公司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已據提出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與龍駒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126 號返還物品事件所簽立之104 年5 月29日和解筆錄,及雙方簽立之東興路37號4 樓清單明細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90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57 頁、158 頁至160 頁)。又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確有丟棄如附件二編號1 、3 所示物品及數量(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其雖另否認有丟棄附件二編號2 中之「五金門把上下絞練」,並抗辯:兩造就拆除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估價單既編列有編號10「自動門、空調拆除保護」,可知僅有自動門及空調拆除後應予留用,其餘屋內拆卸物品不僅不留用,更應依編號11「廢料清運」予以清除,是伊將附件二編號1 、3 所示物品運棄,自未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惟查,工程承攬估價單「壹拆除工程部分」編號11乃「廢料清運」(本院卷一第244 頁),所應清運者,自以廢料為限。又觀諸工程承攬估價單「壹拆除工程」編號10既記載「自動門、空調拆除保護」(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核其文義,僅在要求被上訴人對已拆卸之自動門及空調加以保護,並無從率予解讀除「自動門及空調」以外之所有經拆卸物品及家具均應運棄。再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三項物品,均屬有價值之機電、門扇,應非屬一般人所認知之廢料,另考以上訴人與屋主既於101 年7 月間即簽立清單明細,載明屋主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物品清單,並包含如附件編號1 至3 之物品在內(本院卷二第157 頁),被上訴人並對該清單明細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益徵該等物品客觀上確具有一定價值,乃由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負保管義務。再審酌被上訴人既一再陳稱所有拆卸物品中,伊僅需保留自動門及空調(本院卷二第133 頁),復於101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中回復:「10/19 當初拆除時等不到房東回覆,奕登已先行丟棄」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頁),堪認如附件二編號2 之「玻璃門連同五金門把上下絞鍊8 扇」,亦已遭被上訴人作為廢料而丟棄無訛。被上訴人將非屬廢料之如附件二所示物品視為廢棄物而清運丟棄,核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如附件二所載物品既經被上訴人運棄,已無從補正回復,並造成上訴人因此賠償屋主龍駒公司1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延長原租約之租期增加租金支出7 萬6320元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需延長原辦公室租約之租期,因而增加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5 日之租金支出7 萬6320元,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雖提出喜思租金計算一欄表、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4 頁至7 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瑕疵導致完工遲延,致受有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5 日之租金損害云云,縱認屬實,亦應於瑕疵發現時起一年內主張權利,然上訴人迄至本院106 年9 月27日始具狀主張其尚受有支付延租租金之損害,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再為此項請求,要屬有據。 ㈣請求將來施工修補瑕疵期間需另租辦公場所租金19萬元及搬遷費用17萬6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將來尚有瑕疵待修補,施工期間伊需另外承租辦公場所而致需支付上開租金及搬遷辦公室費用云云,雖提出租金估算表、搬遷估算單為據(本院卷二第10頁、11頁),惟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工程固有尚待修補瑕疵如附表2 項次乙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並載有「瑕疵合理之修補期間為30天」(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然證人李盛章業於本院證述: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合理修補期間為30天,是修繕所有瑕疵(包含已修補及待修補)的時間來看,並不是每個修繕都必需騰空淨空,例如天花板、地坪以伊個人來看不需要全部淨空,因為面積不是全部,且瑕疵是散布在各個地方,當然全部淨空施工比較方便,但不淨空也沒有關係,也還不會很難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正背面),顯見上開修繕並不以將辦公室全部清空施作為必要。再參酌上訴人員工陳玫伶於101 年11月28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林元婷(Annie )之電子郵件曾提及「雖在工程進行中對於喜思提出的改善要求,部分未能及時修正。即於二次的驗收,皆有多處工程品質未能如期完成及符合議定要求…同時聲明如下:1.奕登週四如期交屋(若仍有瑕疵部分一週內補修復完成。2.喜思週五搬遷,奕登修復工程不能影響喜思辦公。…」等語,有該封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18 頁),可知上訴人於二次查驗發現尚有多項瑕疵時,亦係要求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上訴人辦公之情狀下進行改繕,益徵上訴人將來為修補如附表2 項次乙所示瑕疵時,應無需承租其他辦公處所及進行大規模搬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租辦公場所租金19萬元及搬遷辦公室費用17萬6000元,自嫌無據,不足採憑。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48 萬4009元(計算式:58萬8000元+58 萬8000元+ 30萬8009元=148萬4009元),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26萬5120元(即償還修補費用9 萬9120元+ 減少報酬6 萬6000元+ 賠償屋主損失10萬元=26萬5120元),係屬有據,並經為抵銷或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1 萬8889元(計算式:148 萬4009元-26 萬5120元=121萬888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 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金額131 萬1090元- 應判准金額121 萬8889元=9 萬2201元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