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張孟喻 張德齡 黃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戴敏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 董事為清算人,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是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業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53頁),則蘭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參照)。又上訴人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以下各稱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合稱為上訴人)以伊等已辭任蘭業公司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蘭業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蘭業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蘭業公司為本件訴訟。惟查: ⒈蘭業公司原董事長許能舜於103年7月8日以辭職函辭 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同日送達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人 (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嗣蘭業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8日選任張孟喻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許能舜與蘭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又參以上訴人陳稱:蘭業公司自清算開始,迄今未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蘭業公司股東會並無選任許能舜為本件訴訟之代表人,堪認許能舜自無代表蘭業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權能。 ⒉又蘭業公司原監察人李宗義於103年7月9日以辭職書 辭任監察人職務(見原審卷第70頁),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等人(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徵李宗義已終止其與蘭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堪認李宗義亦無以蘭業公司代表人地位為本件訴訟之權限。 ⒊依上說明,原審法院逕列許能舜、李宗義為蘭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蘭業公司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㈢、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蘭業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