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宇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甫恩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靖芳律師 被上訴人 黃毅誠即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監 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勘查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及繪製設計圖樣等工作(下稱系爭設計)。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系爭設計費酬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於訂定契約時給付設計費10%(不得低於5萬元),餘款則於送請建築執照前3天給付。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系爭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欲將系爭設計事件送交主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之際,上訴人竟百般推託不願給付酬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酬金45萬2,800元(283坪×1,600元)。又系爭設計事件所產生之複委 託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該事件至今已產生結構設計書、繪圖及結構計算書費用3萬5,000元、地質鑽探報告費用1萬7,000元及地質土壤液化實驗費用1萬元等3項費用,共計6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 約給付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依約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相關文件書圖及上傳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自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都審報告書製 作與送審費用10萬元、代辦費用5,000元。從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共計61萬9,800元(45萬2,800元+6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扣除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之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無誤,然因兩造尚在協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提起本訴。本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平面圖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其受任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建築師,其對建築設計與相關法規之瞭解遠大於上訴人,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所繳交之平面設計圖未存有任何瑕疵,且符合一切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始得謂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點之「設計」工作。被上訴人受任義務之範疇,既包括應先提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設計圖、代為請領建築執照等義務,即系爭契約訂立之經濟目的包括請領建築執照後,上訴人方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若探求系爭契約真意(若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被上訴人之設計,對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實益,系爭契約之目的就是在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一份可取得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與誠信原則之考量,準此,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契約第三條條款真意,至少應解釋為被上訴人須證明其已提出足以取得建築執照之設計圖,始可請求酬金餘款,而非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設計費酬金以每坪1,600元計算,於訂 定契約時給付設計費10%(不得低於5萬元),餘款則於送 請建築執照前3天給付,而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設 計案件所 需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代墊相關事務作業費用共計16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請 款單、LINE對話內容、結構設計簽證收費標準、地質鑽探估價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代辦事務費用標準、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書、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尚在針對何時還款協商中,被上訴人應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設計酬金61萬9,800元,扣除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之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設計費酬金以每坪1,600元計算,於訂定契約 時給付設計費5萬元,餘款則於送請建築執照前3天給付,而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代墊相關事務作業費用共計16萬7,000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尚在針對何時還款協商中,被上訴人應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設計報酬45萬2,800元(283坪×1,600元), 並返還代墊款16萬7,000元。合計應給付61萬9,800元(45萬2,800元+6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扣除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之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00元本息,已堪認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5日下午寄送兩份平面設計圖予上訴人公司,則單一系爭建地,何故會有兩份設計圖?此單一建地存有兩份設計圖之事實,似可推論其中必有一份設計圖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其受任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建築師,其對建築設計與相關法規之瞭解遠大於上訴人,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所繳交之平面設計圖未存有任何瑕疵,且符合一切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始得謂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點之「設計」工作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既已明白指出,當時往來信件是記載圖說分別為建照與增建之平面圖,則顯示兩份圖說乃為不同目的與範圍之圖說,且之所以會有兩份不同之圖說乃是應上訴人之要求所製作、供參(被上訴人不會沒事多畫一份圖),上訴人現在卻混淆視聽直指兩份圖說為同一份,而認有瑕疵,顯未釐清信件內容。且上訴人僅泛稱推論圖說存有瑕疵,惟上訴人連二份圖說之用途都尚未釐清,即逕推論圖說存有瑕疵,上訴理由實不可採等語。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委任與承攬之區別,委任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承攬則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以信任為基礎,原則上不許複委任。承攬之工作則得由次承攬人代為完成。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雙方協議訂立委任契約」(見台南地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遍查民法委任章節,並無任何隻文片語提及「瑕疵」,(僅於第544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蓋因不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自無工作物瑕疵之問題)則上訴人以瑕疵抗辯,已非可採。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關於「繪製設計圖樣」部分含有承攬性質(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號著有判決可稽。足證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定作人即本案之上訴人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係指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有作為義務,而已因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之情形下,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方認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既已自認,圖說分別為建照與增建之平面圖,則被上訴人主張兩份圖說乃為不同目的與範圍之圖說,且之所以會有增建之圖說乃是應上訴人之要求所製作、供參考之用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對於工作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六、上訴意旨又辯稱:被上訴人受任義務之範疇,既包括應先提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設計圖、代為請領建築執照等義務,即系爭契約訂立之經濟目的包括請領建築執照後,上訴人方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若探求系爭契約真意(若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被上訴人之設計,對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實益,系爭契約之目的就是在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一份可取得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與誠信原則之考量,準此,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契約第三條條款真意,至少應解釋為被上訴人須證明其已提出足以取得建築執照之設計圖,始可請求酬金餘款,而非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一般建築師須於建案送請建照前要求委任人給付酬金,乃係因將申請建照之設計案件送入建築師公會為先行審查時,必須繳納規費與部分委任酬金入公會。從而,如委任人未交付酬金,建築師即無從就該建案繳納酬金予公會完成掛號進行先行審查動作,從而,建築師始乃約定委任人須於建築師申請建照前交付設計酬金,此乃為申請建照所必要,並非建築師出於恣意之約定,而本件亦是如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任契約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十(不得低於伍萬元)。第二期:送請建築執照前三天給付酬金餘款。」就給付酬金之時點,業已訂定甚明,且經雙方簽署同意,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扭曲解釋契約文義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1118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任契約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十(不得低於伍萬元)。第二期:送請建築執照前三天給付酬金餘款。」就給付酬金之時點,業已明確約定清償期。(此約定為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委任人應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須 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身分資料及其他必要之文件與建築師,並由委任人用印後自行負其責任,以便建築師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項手續」、第3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上訴人知悉並通知被上訴人代刻上訴人公司建照專用印章,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同意書,以致無法繼續向下作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送請建築執照前三天」之清償期確已屆至,而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委託之事務無法進行,依約委任人即上訴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至於被上訴人雖有繼續代為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義務,然此僅屬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即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上訴人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委任報酬之時點。從而,本件契約文字業已明定酬金給付之時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應不得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已明定 為:「送請建築執照前三天給付酬金餘款。」,此約定為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足見本件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並業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時起,負遲延之責任。至代墊款部分,當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代為支出後,本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職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催告,主張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兩造清償期尚未協商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9,800元(45萬2,800元+6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扣除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之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見台南地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