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 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王中玲 被上訴人 簡志成 ○○○○○○ 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9月間欲自德國進口廠牌奧迪(AUDI,下稱奧迪)之自用小 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保證可於3個月內辦妥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調校車 輛、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事宜,故伊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事項,並委任上訴人以伊名義代伊申報檢測、領車、繳交稅捐等款項,兩造因而成立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伊並預付報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98萬5000 元及調校車輛、驗車領牌費用51萬2000元。詎系爭車輛雖於102年10月初即運抵本地,然上訴人遲遲未能依約於102年底、103年初完成系爭車輛之檢測及查驗,兩造乃於103年10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上開預付費用51萬2000元。又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價格遞減,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44 條、第260條規定,賠償伊所受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損害或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71萬1000元。伊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年餘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待皆轉為失望與無奈,人格法益受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伊領回系爭車輛,送原廠檢測後發覺上訴人 竟擅自多次切割焊接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為瑕疵給付之加害給付,該轉化器因此無法使用而需整組更換,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 定賠償38萬0797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3979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送驗等事宜,並未保證3個月內可辦妥該車輛之查驗及領得 牌照,或約定如未通過檢驗將全額退費,系爭車輛之送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伊返還預付費用51萬2000元,亦不得以系爭車輛檢驗遲延未通過為由,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或其價值損失,以及遲延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又伊係為使系爭車輛通過噪音檢測,始修改該車輛之排氣管,此為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因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2016元及自104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調校以通過檢測、查驗而取得車牌等手續,上訴人已收受其給付之系爭車輛報關費用198萬5000元及費用51萬2000元,惟迄至103年10月間,系爭車輛已送驗11次仍無法通過檢測,取得車牌,其遂取回該車輛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單、電子郵件、匯款回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頁),應為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證可於3個月內即102年底、103年初完 成系爭車輛通過檢驗並取得車牌之工作,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嗣因上訴人無法完成上開承攬工作,而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其已預收支之51萬2000元調校及驗車費用;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保證必可驗車通過取得車牌,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送驗檢測等事宜,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其預收之51萬2000元均已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調校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 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㈡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惟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因觀覽上訴人所建置之網頁資料,以電子郵件往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復有上訴人之網頁資料、兩造往來信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15頁、第140-162頁)。查上訴人所建置網址為http://www.car2tw .com/service. html之網站,服務項目之分頁包括:「代辦進口車『顧問服務』(代辦車輛回國檢驗)內容包含車輛進口回台灣相關事項」、「『免費評估』帶車回台灣所有花費及可能的風險(如油耗、污染、噪音、燈光、轉向、安審),無論是自用車帶回台灣,或幫助在美國買車(美國標場、車商、個人等),『協助』國外車況檢查(車籍歷史資料或實車試駕)及『評估』可否通過污染及油耗法規。請注意,部分進口車回台灣可能需要經過處理改善或電腦調教等,才能通過台灣嚴格車輛檢測法規(有關台灣進口車輛檢驗法規請參閱此)。台灣驗車法規逐年增加變嚴,建議網友在詢問確認沒問題後才帶車回台灣」、「『資料準備驗證』以確保在台灣有正確的資料能提供給相關單位如海關、報關行、驗車中心及監理所」、「『協助』汽車進口報關及辦理領車手續-確保海關提交正確資料給車輛檢驗測試中心,並處理個人行李」、「關稅計算申報及準備相關証明文件」、「『代辦』ARTC車輛檢驗流程(運到彰濱車測中心ARTC或工研院)及『準備』技術資料」、「『驗車前車輛檢驗』,如電腦檢測掃瞄,廢氣檢測,車輛調整以符合現行驗車法規等,確保所有車輛能一次通過所有驗車法規,節省驗車成本」、「如驗車不過,『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申報主管機關核准;或『代為找出最經濟簡單不傷車的方法』,處理改善不合格項目後,重新安排驗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上開網站檢驗測試之分頁則載明:「2011年開 始最新油耗法規,更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2011年還有最新的燈光檢測法規在此。進口汽車驗車(安審,噪音,耗能,污染,燈光,轉向)注意事項(請參閱此Q&A文 章):在整個汽車進口過程中,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的驗車程序是一件非常繁瑣且容易犯錯的步驟,強烈建議大家帶車回台灣前多詢問了解一下最新法規(例如2016.01最新 油耗法規在此),如果您自己冒然帶台車回來,到時驗車出個問題,花點錢重驗幾次還是小事,這期間要花非常多的時間心血,舟車來往浪費的寶貴時間真是非常不值得,更慘的是如果還要寫改善計畫書,交給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複驗,這漫長的等待,更是…。更更慘的是車都無法驗,或驗過後卻無法領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上訴人亦於雙方往 來電子郵件中多次註明「2011年開始油耗法規,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連結)」等語,並提供上開網址以供連結(見原審卷第100、103-104、106-111頁)。又上開網 站首頁更記載:「免責條款:本網站所提供的資料僅供參考,使用者依所提供的資料導致的損失需自行負責,car2tw.com能提供義務幫忙,但對資料內容錯誤或因此而導致之衍生性損失概不負任何責任,car2tw.com會盡其所能提供最新及最正確的資料,同時改善或更正在『服務』或『資料』上任何部分之錯誤或疏失。但是,您要自行承擔自辦進口汽車所產生之風險。可能的風險(但並非全部)包含無法進口,無法通過車輛檢驗,無法領牌等。car2tw.com能義務幫忙您試算個人進口汽車全部花費,但car2tw.com無法保證所試算之全部花費是完全正確的,最後汽車進口稅的核定是來自財政部關稅總局。car2tw. com也能協助您的進口車通過檢驗,但car2tw.com無法保證您 的車一定能通過檢驗,車輛能否通過檢測及領牌是由車測中心和監理所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由上可知, 上訴人提供者乃被上訴人自行進口車輛之顧問服務、代辦進口車輛報關、代為處理進口車輛校調檢驗、於車輛未能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研院之檢驗時,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等事項,且由上訴人之上開網站上所載「2011年開始最新油耗法規,更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更更慘的是車都無法驗,或驗過後卻無法領牌」、「您要自行承擔自辦進口汽車所產生之風險。可能的風險(但並非全部)包含無法進口,無法通過車輛檢驗,無法領牌等」等警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160頁反面),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上訴人多 次註記「2011年開始最新油耗法規,更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連結)…,對想帶車回來的車主又增加更多難度,期許我們能對大家提供更多的幫助」(見原審卷第100 、103-104、106-111頁),足見上訴人始終表示無法保證一定能通過檢驗,以及車主應自行承擔送驗車輛無法通過檢測之風險,故難認兩造間有合意將系爭車輛通過檢驗並領取車牌,作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保證絕對有能力在3個月的時間內使系爭車輛通過查驗、領得車牌,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難認可取。故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進口所需之海關文書查驗、領車、繳交相關稅捐、向政府機關申報車輛檢測、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合格以領取車牌等相關事宜,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解除契約,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委託顧問服務提前解約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25、27頁),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103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與附件委託顧問服務提前解約切結書雖有解約退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27頁),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細譯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甲(指被上訴人)乙 (指上訴人)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已發生相關費用(請參見費用明細表),如果預收款有餘額,乙方同意退還餘額給甲方,如果預收款不足,甲方同意補足款項後才能取車。...」( 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就預收之51萬2000元係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結帳,並非同意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而參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103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 「...關於應退還款的金額明細,及還款日期。請盡速提供給 我」(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則以103年10月22日電子郵 件回覆:「...這是您的費用明細表及拖車明細表,請確認...」(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復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您提供的應退款明細表,...噪音處理費30000元(測試未過為何有費用產生?)...」(同上卷頁),上訴人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噪音已經驗過了,故收取噪音處理費...」(同上卷第24頁),可見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收取已經產 生之噪音處理費。是以依上開電子郵件與切結書所載內容,探究上訴人之真意應為終止委任關係,不再繼續履約,並非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出應退還款之金額與明細,並未要求上訴人全數歸還預收款51萬2000元,堪認被上訴人亦係同意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51萬2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㈣承上,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付之51萬2000元費用,於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後之餘款應由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預收之51萬2000元全數均已用於處理委任事務,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臚列之3萬元調校車輛費用、300元加油費、原廠電腦檢查費2520元、拖車費5萬9640元屬上訴人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 費用,上訴人雖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單據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真實性,已難憑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 ,況細譯上開單據,其中毛德龍汽車醫院出具之調校車輛費用3萬元維修記錄單,記載調校時間為103年1月5日,惟其出具之統一發票時間卻記載10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相隔2年以上,顯與一般業界交易簽發統一發票之常情相違,難以信取。又系爭車輛既係由上訴人僱車運送,亦難認有加油而支出加油費300元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並 無法證明係就系爭車輛為加油(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亦難據該單據認定有加油費300元之支出。至上訴人提出 之友聯車輛專業運送請款明細表雖記載代墊2520元,惟並未標明用途為何,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標註,且統一發票之內容亦無關於有上開支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支出原廠電腦檢查費2520元。此外,上訴人就拖車費5萬9640元所提出之單據(詳如本院卷第22-23頁、第25-56頁),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據,或有所載金額與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不符,或有重複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或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5年間,或同一車次 之運費金額有800元與1500元之出入,均顯難據該單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開單據既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各該支出,復不能證明係屬必要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返還,即為可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收款22萬2016元,應予准許【計算式:3萬元+300元+2520元+5萬9640元=9萬246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最後一次油污測試費2萬6127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及上訴人自承 應返還之溢收款10萬3429元(見原審卷第17頁之上訴人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所載,已收受之249萬7000元扣除支付之239萬 3571元,餘款為10萬3429元),總計為22萬2016元】,逾此部分之預收款返還請求,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保證於103年1月間完成系爭車輛之查驗領證,卻遲至其於同年10月間取回系爭車輛時,仍未完成上開工作,致系爭車輛之價格於上開9個月期間已貶損71萬1000元 ,其亦受有無法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44條、第260條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71萬1000元。又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則辯稱其未保證系爭 車輛必於3個月內通過檢測,取得車牌,且其已依約為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車輛通關、送驗等相關手續,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保證於103年1月前完成查驗領證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車輛進口所需之海關文書查驗、領車、繳交相關稅捐、向政府機關申報車輛檢測、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合格以領取車牌等相關事宜,則已為被上訴人辦理完畢,並多次安排調校系爭車輛,及安排11次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至系爭車輛檢測未過,乃車輛本身構造問題,尚非 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3年1月間使系爭車輛通過檢測,取得車牌,為給付遲延,應賠償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或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損害71萬1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難認有據。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後送奧迪原廠檢測,始發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多次切割焊接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致喪失功能,其需花費38萬0797元整組更換,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0797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經調校仍未能通過檢測時,即自行送交備份排氣管交由其處理,其為使系爭車輛通過檢測,調校車輛而切割焊接該排氣管,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經查: ㈠證人即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為被上訴人檢測系爭車輛之奧迪原廠人員吳冠毅證稱:「...我在AUDI北區南港服務廠 工作,我有看過原證4(指原審原證4,見原審卷第18頁)照片所示汽車零件,這是觸媒轉換器,觸媒轉換器是排氣管的一部分,原證4照片是位於中尾段處的排氣管;排氣管構造為排氣 管頭段、觸媒轉換器、排氣中段、後觸媒轉換器、排氣尾段,原證4照片是後觸媒轉換器,我在104年農曆過年後至104年5月這段期間看到原證4這個觸媒轉換器,原告(即被上訴人)說 驗車沒有辦法通過,就請我們幫他解決,檢查後發現有如照片所示被截斷的痕跡,我們就建議原告更換後觸媒轉換器,原告說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該車輛之排氣管被截斷,而由奧迪原廠更換觸媒轉化器,尚屬可信。 ㈡惟查上訴人於網站上服務項目之分頁說明「請注意,部分進口車回台灣可能需要經過處理改善或電腦調教等,才能通過台灣嚴格車輛檢測法規」,上訴人可代為處理「驗車前車輛檢驗,如電腦檢測掃瞄,廢氣檢測,『車輛調整』以符合現行驗車法規」、「如驗車不過,『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申報主管機關核准;或代為找出最經濟簡單不傷車的方法,處理改善不合格項目後,重新安排驗車」(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另於「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另行連結說明「如果驗車不過,首先必須擬定一個改善計畫書,內容詳述如何換裝新設計的裝備或『改進現有的設備如排氣管』等,改進之後希望交通部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予複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表示如系爭車輛驗車不過時,得擬定改善計畫供車主決定,而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時,曾提及計畫將系爭車輛送往林口車廠調校(見原審卷第63頁),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加以反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處理系爭車輛之調校,包括同意並授權其基於調校之目的切割排氣管,應屬可信。即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當時曾向上訴人表示,除已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之排氣管外,該車輛另放置一支備用排氣管,如果驗車不過,可以更換調整排氣管(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於原裝置 於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未能通過查驗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備用排氣管切割更換後再將系爭車輛送驗,自屬處理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切割焊接排氣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收款22萬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預收款、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14萬1979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