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黃銓義 被 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被 上訴 人 長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智有限公司(下稱「長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苡姍,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變更為李長遠,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39至4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知遠。嗣伊 於101年1月6日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李祥剛, 另借款現金22萬元予李祥剛負責之「知遠建築集團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復於101年1月17日再借款62萬元予知遠公司,李祥剛因此於101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變更信託登記予伊以為擔保。惟李祥剛於103年1月8日未經伊之同意, 無償將系爭土地再變更信託登記予長智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違反「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信託契約需雙方協議始能終止之約定,顯 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伊登記之名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8日登記,權 狀字號:103北古字第000771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長智公 司,登記原因:受託人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知遠公司之行政主管,為了公司內部土地管理之方便,李祥剛因此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但李祥剛及知遠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借款擔保之事,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債務存在,上開債務應不存在。另「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2款約定:「受益人姓名:李祥剛」 ,同條第7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李祥剛」,足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及歸屬人均為李祥剛,李祥剛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並變更受託人登記,無須經過上訴人同意。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係關於法定終止權之規定,但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5款係關於意定終 止權之約定,故「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5 款不能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故李祥剛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變更信託登記予長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100年間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復於101年9月14日將系 爭土地變更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18日完成登記,又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長智公司,並於103年1月8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李祥剛之債權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其同意,違反「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之約定,已侵害其權利,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伊登記之名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祥剛與 知遠公司向伊借款,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但李祥剛於103年1月8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侵害其權利,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李祥剛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有害及其債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6日借款現 金51萬元予李祥剛,另借款現金22萬元予李祥剛負責之知遠公司,復於101年1月17日再借款62萬元予知遠公司,李祥剛因此於101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變更信託登記予伊以為擔保云云,固提出資金調撥單2紙(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為 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資金調撥單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資金調撥單於形式上之真正。且由資金調撥單內容觀之,僅為類似帳目表格,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亦未記載該等款項之用途與流向。再者,該資金調撥單雖記載「黃銓義『調撥金額』720,000『尾牙 代金』『程,拱,廣浩,昆,鍵』220,000『借李董』510000」(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並無上訴人分別交付22萬元及 51萬元予知遠公司、李祥剛,及知遠公司、李祥剛業已收受上開借款等意旨之記載。又系爭土地之原信託登記,其信託目的為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設定負擔、銷售、建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處分、銷售、建築相關事項、出租、抵押權內容變更、分割、合併、預告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建物追加設定、滅失等及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其權利變更等行為;受益人則為李祥剛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該信託目的並非擔保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款之清償,自不得因已為信託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否認李祥剛、知遠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曾交付所稱借貸之金錢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知遠公司、李祥剛有借貸金錢之合意,及上訴人依此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李祥剛、知遠公司有消費借貸款債權云云,殊難信實。㈢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惟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李祥剛於103年1月8日未經伊 之同意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違反「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之約定,顯然侵害伊之權利云云 。惟「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約 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關係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是依上 開約定所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包括:信託目的終止、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上述任一事由均可構成信託關係消滅,並非只有雙方協議終止一途始可消滅信託關係。且「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2款約定「受益人姓名:李祥剛」,同條第7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祥剛」(見原審卷第82頁)。故上訴人與李祥剛間之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即李祥剛外,並無其他約定之受益人,應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李祥剛享有。故李祥剛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僅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李祥剛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為變更信託登記,無害及上訴人所指債權可言。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李祥剛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及李祥剛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有何害及其債權之行為,則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其登記之名義,於法實有未合。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其登記之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