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古玉鈴 被 上訴人 范姜立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萬489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3萬4897元,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8頁、第18 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權之事實,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伊以85萬元受讓「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詎伊交付被上訴人轉讓金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程有企業社」之設備及資料,且積欠水電費等債務計1萬9794元未清償,顯已違反系爭頂讓合約, 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轉讓金42萬5000元,及伊代墊之水電費等債務9897元(以上二款項合計為43萬4897元)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3萬489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沅錞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3萬4897元,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489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489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頂讓合約係上訴人與伊子李宗諭所簽訂,李宗諭過世後,伊已拋棄繼承,自無需負擔系爭頂讓合約義務;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由上訴人 以85萬元受讓「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轉讓金予出讓人;㈡被上訴人係李宗諭之母,李宗諭於 103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系爭頂讓合約書、讓渡同意書、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5月4日 桃院勤家娟10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 11頁、第37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頂讓合約究竟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是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㈡若是存在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6萬9794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6萬979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頂讓合約究竟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是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 ⒈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欲頂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而於103 年6月1日與李宗諭簽訂系爭頂讓合約等情,有卷附系爭頂讓合約(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又參以系爭頂讓合約,前言記載:「契約讓渡人(以下簡稱甲方)程有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李宗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契約承讓人(以下簡稱乙方)古玉鈴,甲方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號1樓,甲乙雙方 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第1 條記載:「店名為:萊而福便利商店,招牌名稱為:萊而福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全部,甲方同意以8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卷附讓渡同意書內載:「本人李宗諭所持有之程有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古玉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李宗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讓人古玉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意旨(見原審卷第5頁)相符;可知「程有企業社」乃由 李宗諭經營,故上訴人與李宗諭簽訂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李宗諭將其對「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轉讓上訴人;且依上訴人寄予李宗諭之存證信函內載:「雙方於程有企業社頂讓契約中有約定下列事項……請程有企業社歸還已交付訂金及其他款項或罰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以觀,足見系爭頂讓合約因履約發生爭議時,上訴人亦係以李宗諭為系爭頂讓合約之相對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宗諭返還系爭頂讓合約之訂金及請求賠償,堪認系爭頂讓合約顯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程有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系爭頂讓合約之商談及收款等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頂讓合約業已表明出讓人(即契約相對人)為李宗諭,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其真意乃與李宗諭間成立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頂讓合約係轉讓「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程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李宗諭,故以李宗諭名義與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核與卷附「程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符,可知系爭頂讓合約簽訂之緣由,乃因上訴人欲受讓李宗諭對「程有企業社」之獨資經營權,故與李宗諭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再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程有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李宗諭,李宗諭委由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伊並非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等語,核與卷附系爭頂讓合約記載出讓人為「李宗諭」,被上訴人則為李宗諭之聯絡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頂讓合約之締約對象為李宗諭,被上訴人乃李宗諭之代理人乙節知之甚詳,並由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其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則縱令系爭頂讓合約之洽談過程中,被上訴人曾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接洽並代收上訴人交付之轉讓金,然被上訴人既非「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者,且未表明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系爭頂讓合約內亦未記載有「出讓人范姜立媄(即被上訴人)」之字樣,堪認被上訴人自無成為系爭頂讓合約當事人之可能。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接洽並代收系爭頂讓合約轉讓金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頂讓合約之合意可言。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程有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系爭頂讓合約之洽談及收款等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為由,主張伊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李宗諭於103年11月9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系爭頂讓合約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乃一單獨、要示行為,經表意人單方以書面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後,即生效力。 ②、被上訴人原為李宗諭之繼承人,李宗諭於 103年11月9日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 備查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准予備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李宗諭之繼承權利,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李宗諭就系爭頂讓合約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以李宗諭於103年11月9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③、基此,上訴人以李宗諭於103年11月9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系爭頂讓合約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義務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頂讓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86萬9794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於契約解除時,僅得向契約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契約他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 ⒉承前所述,系爭頂讓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他方,堪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86萬9794元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86萬 9794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程有企業社」經營真相,向伊詐取轉讓金及代繳水電費等帳款合計86萬9794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條約定:「於103年6月30日 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甲方(指李宗諭)負責, 103年7月1日以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 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乙方(指上訴人)負責」等意旨以觀(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就「程有企業社」對外積欠之債務,業已約明以「程有企業社」經營權之轉讓時點為區隔,亦即轉讓前之債務應由出讓人(指李宗諭)負責清償,轉讓後之債務則由上訴人負擔,核與上訴人陳稱: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條約 定,出讓人應賠償伊因轉讓前之債務糾紛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係表明「程有企業社」出讓前債務應由李宗諭負擔,並無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詐術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倘若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洽談時,果有刻意隱瞞「程有企業社」經營真相之意,何需主動於系爭頂讓合約內表明「程有企業社」轉讓前仍負有債務,並允諾上開債務概由李宗諭負擔之意,而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即有檢視「程有企業社」負債情況之機會,反增加上訴人發現「程有企業社」經營真況之風險?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簽約時,既已表明「程有企業社」於轉讓前對外仍有負債,並允諾前揭債務應由李宗諭負擔之意,則難認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頂讓合約時,有何以詐術故意示以不實資訊之情事。況縱令李宗諭就「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前之負債,尚未依約清償完畢乙情為真,然核屬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不能僅憑李宗諭未依約履行完畢,即可謂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簽約時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 ⑵、上訴人雖又以:系爭頂讓合約簽訂過程,伊並未親自見過李宗諭,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程有企業社」之設備及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程有企業社」原為李宗諭獨資經營,上訴人乃受讓李宗諭就「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頂讓合約之締約對象為李宗諭,被上訴人乃李宗諭之代理人等節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為李宗諭之母,則李宗諭委由被上訴人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核與常情無違,要不能僅憑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過程,未親自見過李宗諭本人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可言。 ②、又被上訴人並非「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者,且非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不負有移轉「程有企業社」之設備資料等契約義務甚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事實真相之詐術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程有企業社」技術及設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頂讓合約之簽約過程,伊並未親自見過李宗諭,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程有企業社」之設備及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受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原登記於「程有企業社」名下之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變更登記,致伊因系爭公務車違規而受有行政罰鍰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者,且非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可知被上訴人顯不負有於「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後,將系爭公務車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況縱令李宗諭於出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後,有未依約辦理系爭公務車變更登記乙節為真,然核屬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不能僅憑李宗諭未依約履行完畢,即可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可言。 ②、基上,上訴人以伊受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公務車變更登記,致伊因系爭公務車違規而受有行政罰鍰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委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轉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後,仍以「程有企業社」名義對外借款,致伊受有前開借款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者,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以「程有企業社」名義對外借款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後,擅自以「程有企業社」名義對外借款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持伊開立之支票為擔保,擅自向訴外人李慧君借款100萬元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因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故簽發票面金額各20萬元、15萬元之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轉讓金之尾款(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轉讓金之尾款,因李宗諭當時生病需要用款,所以李宗諭將系爭支票交由伊向第三人借款(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乃為清償伊就系爭頂讓合約所約定應給付李宗諭之轉讓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受領之,堪認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系爭支票之權限。而李宗諭嗣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之向第三人借款,核屬依法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持伊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訴外人李慧君借款10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伊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43萬48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4897元,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