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泰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而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正國居間協調,李正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被上訴人遂提出價值80萬124元之照明燈具 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供作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依李正國指示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或李正國竟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且嗣後逕自將系爭貨品出售予第三人,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之目的,僅係將該貨品用於質押,以擔保被上訴人嗣後借款之清償,今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貨品出售,侵害被上訴人之貨品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0,124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常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因無法清償,兩造遂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抵償借款金額,是以,兩造係合意代物清償,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自有所有權,即有權對外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0,124元及自 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1、依據出貨單所載系爭貨品出貨價格為80萬124元。 2、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貨品送至上訴人公司。 3、系爭貨品業經上訴人出售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用於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即未經同意將系爭貨品出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品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本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本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即該借款已經交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開立上載「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等文字之報價單、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李佳樺證稱上開報價單、出貨單由其製作,「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文字由其書寫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惟上開文字及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借款,但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提出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仕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雅綺)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月20日,面額10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原審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以及許雅綺簽發,面額210 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為交付借款之憑 證。惟上開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自難僅憑此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因有財務問題,上開105萬元富育仕公司支票、許雅綺另開立之 同額本票,以及另210萬元富育仕公司支票、上開許雅 綺開立210萬元之本票,是泰仕公司股東李正國在泰仕 公司財務危機期間,表示他可協助泰仕公司對外借款,為向蔡姓金主(蔡敏貞)借錢,但並沒有拿到這筆錢,蔡姓金主有告李正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核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1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59號處分書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62至70頁),應可信為真實,益證上開票據為泰仕公司委託李正國向他人借款所開立,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3、證人李正國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云云,惟依其所述:被上訴人還有欠上訴人其他款項,目前在法院訴訟,包括給付票款、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以及上述2之票據簽發情形,債務人應 為泰仕公司(消費借貸關係)或富育仕公司(票據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證人即李正國之友人李治埕於蔡敏貞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證稱蔡敏貞有將借錢給泰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縱屬實在,亦為蔡敏貞與泰仕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承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在負責銷售泰仕公司商品,系爭貨品即為泰仕公司所有,因上訴人與泰仕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將系爭貨品出售取償云云。惟系爭貨品既由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性質使上訴人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之占有權人。上訴人以泰仕公司負責製造,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即推論系爭貨品為泰仕公司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5、上訴人既不能就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自應認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 而交付系爭貨品,並非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原本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即擅將系爭貨品出售取得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價值為80萬124 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李正國(James)簽收之 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李正國亦證稱實際出貨金額為為80萬12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背面),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此為抵押金額非貨品金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24元,為有理 由。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得利時即可請求,且兩造無利率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之日止給付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24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