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倪婉瑩 被 上訴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訴訟代理人 王莉雯 莊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即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台伺服器及設備(下稱「系爭伺服器及 設備」),如被上訴人未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當初購買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共26萬4,000元。惟上訴人於上訴後認系 爭伺服器及設備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已產生折舊而對其不具意義,縱被上訴人能提出給付,亦無實益,因此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伺服器及 設備之價額26萬4,000元。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所受之損害50萬6,865元, 嗣於105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1 54頁),復於106年4月11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4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扣除系爭伺服器及設 備之價額後,再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4萬2,865元(506,865-264,000=242,865)。經核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目的,均係基於原訴請求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返還之同一基本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因訴之變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當初購買之價額26萬4,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支付 保管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機房費用每月5,000元,而兩造終 止契約後,伊已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機房取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但上訴人遲未領回,致伊墊付機房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乃在本院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房費用2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伺服器及設備返還所生之請求權,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簽立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下稱「資工委外合約」),約明由伊將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發或相關維護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負責開發伊營運所需應用軟體系統,並提供伊日常工作所需之資訊維護服務。後因被上訴人建議提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兩造再於101年9月1日簽訂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購買伺 服器6臺及相關網路設備新品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前揭伺服 器及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伊。嗣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伊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前揭伺服器及設備自應歸還伊。惟伊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討 後,被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10日返還其中1台伺服器(然已毀損不堪用),仍有如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尚未返還,但因科技日新月異,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已經折舊,對伊已不具意義。為此,爰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當初購買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26萬4,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被迫另向他人購買相關設備或委由他人提供服務,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而造成伊之損害46萬8,515元。另被上訴 人已返還之1台伺服器,係以舊品充當新品欺矇伊,且已毀 損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之保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台伺服器之價額3萬8,350元。又因被上訴人之賠償均係因遲延返還系爭伺服 器及設備所衍生,而伊既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故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2,865元 (468,515+38,350-264,000=242,865)。(原審就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請伊代為購置伺服器及網路設備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伊已將代購之伺服器及設備交付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伺服器及網路設備遷移至訴外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等機房。系爭合約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後,系爭伺服器及設備除附表所示之路由器外,仍均存放在東豐公司機房內。惟伊自102年4月3日 起即多次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並無拒絕返還之意,實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非伊給付遲延,伊自無須賠償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及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簽立資工委外合約,復於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網 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其於100年12月、101年3月間,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伺服器及相關網路設備,被上訴人則將代購之伺服器及設備存放於東豐公司、是方公司;惟系爭合約已由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0日返還1台伺服器,惟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仍存放於東豐公司機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代購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並保管於東豐公司,系爭合約既於102年3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但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對於上訴人已無實益,因此依據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26萬4,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為「M00000000」之資工 委外合約,約定上訴人將營運所需IT技術(即資訊技術)開發或相關維護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負責開發上訴人營運所需應用軟體系統,並提供上訴人日常工作所需資訊維護服務,其中第12條「終止合約」之第12.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但應於30日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乙方在第三階段(經常性維護營運)2012 /11前提出終止合作,且合作終止未能有效證明可歸咎於甲方,則乙方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未稅)予甲方」(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而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事宜,由被上訴人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含其他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者電路之代收代付)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同意支付服務費用,其中第7條終止合約規定㈣約定:「除依 本合約第7條㈠、㈡及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一方終止 本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即被上訴人)欲依本條項之規定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得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記載:「㈠緣本公司與貴公司前100年06月15日簽訂有『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 合約編號M00000000)』(以下簡稱『本合約(A)』),因貴公司於102年1月初提出費用增加始能進行資訊委外工作事宜,但本公司要求依照合約上原訂工作項目與費用執行,經過多次協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造成本公司處於無人處理資訊相關事宜的狀況,本公司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與貴公司終止本合約(A),特此通知貴公司如上,以本書面通知終 止兩造供給契約,敬祈查照,請依法終止前訂立之合作契約。㈡緣本公司與貴公司前100年09月01日簽訂有『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B00000000)』(以下簡稱『本合 約(B)』),因承上述㈠要求終止(合約編號M00000000),故經深思熟慮後,決定與貴公司也提前到民國102年2月28日終止本合約(B),特此通知貴公司如上,以本書面通知 終止兩造供給契約,敬祈查照,承蒙准予依法終止前訂立之合作契約」,而以此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收受,此有書面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而被上訴 人於收受後,並未表示不同意,堪信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於上訴人之書面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30日,業於 102年3月19日屆滿,系爭合約應於102年3月20日終止。且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依據第7條第4項約定於102年3月20日終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系爭合約已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102年3月20日終止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因科技日新月異,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已經折舊,對伊已不具意義,故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當初購買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26萬4,000元,並加計遲 延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伺服器與設備為其所有,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購後,存放於東豐公司機房等情,業據提出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22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並於105年8月8日 前往東豐公司履勘,認除附表所示之路由器外,其與均與附表相同,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系爭伺服器與設備之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系爭合約終止後,曾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但被上訴人遲不返還,因此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3日即回覆上訴 人應於102年4月12日前至其公司取回主機,並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請於2013/04/12前(請先電話預約)至我方公司搬移貴司之主機,逾期我方不負保管責任」(見原審卷第239頁 );但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僅取回1台伺服器,被上訴人 則於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 回,其中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2013年4月3日晚上6點多,您來取回主機,本公司清楚明白告知事情經過, 並請您回去詢問何時付清款項,且對剩餘主機搬遷的事當天也清楚跟您說明,可選當天直接開車去機房搬,或您先回公司詢問後另外跟我們約時間,直接帶您去機房搬,至今未接獲您的回覆」「另外要搬主機也請告知時間公司將與機房預約,到時直接請您去機房搬機」(見原審卷第241頁),另102年5月3日電子郵件亦表示:「2.3.1:早已多次詢問貴司 何時至機房搬回」(見原審卷第242頁);再於102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並於存證信函中亦表示上訴人主機不搬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電子郵件4紙、存證信函1件,及主機領回切結書1紙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9-242頁、第243-244頁、第245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時,早已多次表示願意返還之意,且為隨時可以提出之狀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等語,尚非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伺服器及設備,於其已無利益,故其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當初 購買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26萬4,000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顯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其被迫另向他人購買相關設備或委由他人提供服務,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46萬8,51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 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伺服器及設備,而受有損害乙節,雖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報價單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返還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造成之損害46萬8,515元,亦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台伺服器,係以舊品充當新 品欺矇,且已毀損不堪使用,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故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價額3萬8,3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伺服器購入時已非新品,且無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伊使用保管亦無不當,無須賠償其價額等語。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每月月租費部分:⒈甲方使用10U機櫃空間的費用(月租 費費用):新臺幣5000元整(未稅)」、「甲方如欲新增頻寬或機櫃設施等租用,則費用另議」(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系爭伺服器及設備,本即係向被上訴人租用機櫃空間以進行網際網路傳輸,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伺服器及設備。本件上訴人已領回之1台伺服器,原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購而存放 於被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3月22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關於主機報價之附 件,當時即有列出「新機方案」與「二手機方案」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最終係依「二手機方案」接受報價乙節,此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主機選擇參考表及101年3月22日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堪認上訴人已領回之1台伺服 器,於被上訴人購買時本非新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主機領回切結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代表廖孟宏先生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信義區辦公室取回委任甲方託管機房設備主機一台並檢查無誤,…乙方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領回主機後,有關設備軟/硬體保固甲方概 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已就該伺服器點收無誤,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兩造既已簽立該切結書,表明就該伺服器依上訴人領回時之現況交付,足見上訴人對於該伺服器返還時之現況,已為確認並接受,而該伺服器購入時已非新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伺服器有何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該伺服器不堪使用,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賠償其價額等語,亦非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請伊代購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供營業使用,伊購買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存放於東豐公司、是方公司之機房,而系爭伺服器及設備除附表所示之路由器外,現均存放在東豐公司機房內。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使用機櫃空 間每月應給付5,000元,惟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伊自102年4 月3日起多次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上訴人收 到通知後遲未領回,伊因此墊付東豐公司機房費用。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乃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機房費用共計2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伺服器及設備雖存放在東豐公司機房內,但東豐公司並未收取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費用,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領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由伊墊付東豐公司機房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立約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盼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進行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以下簡稱「網路服務」)」,系爭合約第1條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其他含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者電路之代收代付)」,系爭合約第3條則約定:「 月租費部分:甲方(即上訴人)使用10U機櫃空間的費用新 臺幣5000元整(未稅)」、「甲方如欲新增頻寬或機櫃設施等租用,則費用另議」(見原審卷第60頁)。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而被上訴人另將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存放於東豐公司,其目的即係用以提供網路服務之機櫃空間,而上訴人有依約支付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但上訴人遲未領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伊墊付東豐公司機房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4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機房 費用共計2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其與 東豐公司間主機領回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6-188頁)。然依該主機領回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經與東 豐公司協商後,實際支付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 止之機房費用僅為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 系爭伺服器及設備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使 用東豐公司之機房費用應為3萬7,000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墊付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使用機房費用3萬7,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未領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卻免於支出費用,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餘18萬3,000元部分),尚非允當 。又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伺服器及設備領回,此亦有上開主機領回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106年3月31日後,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仍有使用東豐公司機房而需支付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即非有理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東豐公司機房費用,雖並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 人遲至本院106年4月7日始提出東豐公司單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1日受通知並辯論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 求東豐公司機房費用3萬7,000元自受通知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當初購買系爭伺服器及設備之26萬4,000元,及 於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造成之損害46萬8,515元,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回之伺服器之價額3萬8,3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7,0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被上訴人於反訴勝訴部分,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