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十二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之分配金額;次序十四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之分配金額;次序十五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之分配金額;次序二十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87-111頁),核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江明雲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30萬元3筆借款債權,惟實際交付之本 金金額依序為243,000元、567,000元、243,000元,其無利 息之約定,與伊無涉,其僅能於債權本金範圍內參與分配。另訴外人大眾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約書(兼作 借據,下稱100年7月合約),伊僅任連帶保證人,非債務人 ,且保證債務迄未確認,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6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9日實施 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2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14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149,266元) 超過567,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15項就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23項被上訴人普通利息債權103,447元及其執行費,應全額剔除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 共同被告林宜萱、林曼麗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於105年7月27日撤回對林宜萱、林曼麗之上訴部分,另林宜萱、林曼麗就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眾公司分別於99年5月3日、100年5月30日及100年7月29日,邀江明雲或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萬元、70萬元及30萬元,大眾公司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下稱抵押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大眾公司雖於101年12月27日將 其所有抵押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不受影響,仍得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並就拍得價金受償,上訴人主張其非債務人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12項、第14項及第15項,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分配次序第23項之普通利息債權,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僅有年息6%,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則上開利息債權伊均得請求,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剔除云云,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其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9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第12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14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149,266元)超過567,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15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23項被上訴人普通利息債權103,447元及其執行費,應全 額剔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另就共同被告林宜萱、林曼麗之請求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眾公司邀江明雲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下稱99年合約),大眾公司及江明雲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編號1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大眾公司並將其所 有抵押不動產,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經登記在案。另99年合約第1、5條分別約定: ⒈第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予甲方(即大眾公 司,下同)30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予大眾公司代理人江明雲親收訖。 ⒉第5條: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本擔保不動產願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律師之費用、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全由債務人負責,光無異議。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情,有99年合約、編號1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5-67、156頁背面、158 -159頁)。 ㈡大眾公司邀江明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3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7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下稱100 年5月合約),大眾公司及江明雲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編號2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大眾公司並 將其所有抵押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 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經登記在案。另100年5月合約第1、5條分別約定: ⒈第1條:乙方借款予甲方70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予大眾公司 法代邱秀珍親收訖。 ⒉第5條: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本擔保不動產願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律師之費用、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全由債務人負責,光無異議。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情,有100年5月合約、編號2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8-69、157、160-161頁)。 ㈢大眾公司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即100年7月合約),大眾公司及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一紙(下稱編號3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大眾公司並將 其所有抵押不動產,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 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經登記在案。另100年7月合約第1、5條分別約定: ⒈第1條:乙方借款予甲方30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予大眾公司 親收訖。 ⒉第5條: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本擔保不動產願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律師之費用、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全由債務人負責,光無異議。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情,有100年7月合約、編號3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71-73、154頁背面、162-163頁)。 ㈣大眾公司所有抵押不動產,於10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64-16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分別: ⒈以大眾公司、江明雲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976號民事裁定,准許編號1、2本票及均自10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下稱編號1、2本票裁定),有編號1、2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⒉以大眾公司、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977號民事裁定,准許編號3本票及均自10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下稱編號3本票裁定),有編 號3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㈥被上訴人執編號1、2、3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1632號等清償債務事件 對上訴人所有之抵押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抵押不動產經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3年7月9日為分配期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系爭分配表其中: ⒈次序第12項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係以99年合約 、編號1本票裁定所示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 優先債權參與分配。 ⒉次序第14項之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係以100年5月 合約、編號2本票裁定所示70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優先債權參與分配。 ⒊次序第15項之第5順位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係以100年7月 合約、編號3本票裁定所示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優先債權參與分配。 ⒋次序第23項之利息,被上訴人係以編號3本票裁定所示30萬 元自10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之普通債 權參與分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借貸本金分別為243,000元、567,000元及243,000元,債務人為江明雲,且無利息約定,上開 借貸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僅得就本金範圍內分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筆借款,被上訴人有無預扣利息?㈡系爭3筆借款,約定之利息為何?被上訴人有無超收利息?如有超收,被上訴人請求扣除超收之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2項逾本金24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計算部分之分配金額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4項逾本金567,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計算部分之分配金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5項逾本金243,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計算部分之分配金額,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23項之分配金額103,447元,是否有理由?㈦本件 審理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103年7月8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 異議事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99年合約、100年5月合約及100年7月合約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73,000元、637,000元、273,000元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99年合約、100年5月合約及100年7月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借款予大眾公司之30萬元、70萬元、30萬,均當場以現金交予大眾公司代理人江明雲或上訴人親收訖,業如前述,另證人江明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是伊向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明借錢時所簽,借的款項是伊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是以系爭合約既係實際借款人江 明雲向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明借款時所出具,所借之款項亦交付予江明雲,則依系爭合約之文義觀之,固已表明借款人已收到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款項,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情事,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款項?抑或其有預扣 利息或其他費用之情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實際借款人為江明雲,江明雲除系爭3筆借款外,另於99年10月22日向陳聰明借款20萬元, 而以訴外人莊鎮榕與陳聰明女婿林凌榮兩人之名義簽訂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下稱莊鎮榕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莊鎮榕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並核與證人陳聰明證稱:林凌榮是伊女婿,上開20萬元是伊借給江明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6頁),堪 信為真實。 ⑵江明雲就99年合約及莊鎮榕合約合計50萬元之借款部分,曾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13日,各交付被上訴人之子陳永和15,000元之利息,利息係按借款本金50萬元計算,各利息期間依序為100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4日至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4日至100 年6月14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陳永和簽收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6頁)。依上開收據記載之內容觀之,利息係按50萬元借款本金每月收取15,000元之利息,以此換算其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36%,應可認定。且100年1月12日 收取者為100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4日之利息,100年2月14日收取者為100年2月14日至100年3月14日之利息,100 年4月13日收取者為100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14日之利息 ,100年5月13日收取者為100年5月14日至100年6月14日之利息,則陳聰明有向江明雲預收利息之事實,亦堪認定。⑶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江明雲與實際貸與人陳聰明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借款之經過如下: ①江明雲證稱:利息方面,當時以年利率36%,這是一般民 間的慣例,系爭借款之利息按每個月36%計算利息,就是 民間的三分利息,這是大家不爭執的利率計算,如果有提出法院,就按照國家的年利率去計算所付的利息,上開收據是伊親自拿到陳聰明的地方,由其子陳永和收受,99年合約之3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9,000元,一次預扣3個月利息27,000元,100年5月合約之7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21,000元,一次預扣3個月利息63,000元,100年7月合約 之30萬元,每月利息為9,000元,一次預扣3個月利息27,000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才是伊實際拿到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6頁)。 ②證人陳聰明於原審證稱:伊交付江明雲現金就是30萬元、70萬元、3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伊與江明雲約定年息是20%,就是民間1分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江明雲、陳聰明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與貸與人,兩人就本件債務金額之多寡,均有利害關係,惟依陳聰明之子陳永和簽收之前揭收據觀之,陳聰明收取之利息利率確為36%,並有預收利息之情形,故陳聰明證稱 :沒有預扣利息,約定之年息為20%云云,顯與前揭收據 之記載內容不符而不足採,另江明雲前揭證述利息之年利率為36%,且有預扣利息等情,則核與前揭收據所載之內 容相符,並衡諸交易常情,民間一般私人借貸,貸與人於交付借款之初,自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利息,時有所聞,因此,江明雲前揭證述利息之年利率為36%,且有預扣3個月之利息等情,自堪信其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⑷從而,江明雲證述系爭合約約定之利息為年息36%,並30 萬元、70萬元、30萬元之借款,依序預扣3個月之利息27,000元、63,000元、27,000元等情,既與前揭收據所載之 利率、預收利息之情形大致相符而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73,000元、637,000元、273,000元一節,堪可認定。 ⑸至江明雲於原審雖另證稱:99年合約之30萬元借款,還有扣掉3萬元之佣金、1萬元之代書費,100年5月合約之70萬元借款,還有扣掉7萬元之佣金、15,000元之代書費,100年7月合約之30萬元,還有扣掉3萬元之佣金、1萬元之代 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然因江明雲為系爭借款 之實際借款人,就本件借款金額之多寡,有利害關係,則在上訴人或江明雲未能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時,本院尚難僅憑與自身利益有重大關係之江明雲前揭證言而得形成被上訴人或其夫陳聰明有預扣佣金、代書費之心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預扣佣金、代書費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扣除超收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6%即3分利,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借款約定之年息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20,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之利息固無請求權,然江明雲於原審證稱:利 息方面,當時以年利率36%,這是一般民間的慣例,這是大 家不爭執的利率計算,如果有提出法院,就按照國家的年利率去計算所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201頁背面),是依其證 言,其前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顯係任意給付一節,堪可認定,則江明雲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既任意給付,而經債權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江明雲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請求扣除前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2項逾407,780元之分配金額,為有 理由: ⒈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 參照)。承前所述,99年合約之30萬元借款,既預扣3個月 之利息27,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273,000元,則99年合約應僅就實際交付之27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預扣之27,000元,既未實際交付江明雲,自不成之金錢借貸關係。準此,得據以計算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額應為273,000元。 ⒉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可稽。查系爭合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 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但實際約定之利息為年息36%,業 如前述,另證人江明雲證稱:利息方面,當時以年利率36% ,這是一般民間的慣例,這是大家不爭執的利率計算,如果有提出法院,就按照國家的年利率去計算所付的利息,向陳聰明借款時沒有約定違約金等語(見本院第201頁背面、202頁),是核江明雲於借款時有關利息約定之真意,應為如由其任意給付時,其係按年息36%計算利息,如係由債權人經 由法院請求或執行而非出於江明雲之任意給付行為時,則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參以證人陳聰明證述其與江明 雲約定之年息為百分之20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因此 ,本院審酌江明雲、林聰明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及貸與人,而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系爭合約,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其等均稱利率係按年息20%計算,及其等簽 訂系爭合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被上訴人貸與江明雲系爭借款之目的係在取得對價,而不論約定者為利息或違約金均屬其所欲取得之對價,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堪認系爭合約第1條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其等就此部分之利率合計應受週年百分之20上限之拘束,此方符其等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蓋其等於法院強制執行時,約定之利息利率上限既為年息20%,則被上訴人就 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部分,縱係以違約金 之名為約定,亦應係屬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而為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佐以,因系爭借款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均記載利息為年息20%,嗣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編號1、2本票裁定及編號3本票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亦均為按年息20%計算,益證其等於法院強制執行時,約定之利息利率確為年息20% 。 ⒊綜上,99年合約僅就實際交付之27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應受年息20%上限之拘束,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應得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本金273,000 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分別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40,434元(計算式:273,000×6%×901/365= 40,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息14%計算之違約 金94,346元(計算式:273,000×14%×901/365=94,346) ,合計407,780元(計算式:273,000+40,434+94,346=407,780)。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2項逾407,780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4項逾951,486元之分配金額,為有 理由: 承前所述,100年5月合約之70萬元借款,既預扣3個月之利 息63,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637,000元 ,則100年5月合約應僅就實際交付之637,000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預扣之63,000元,既未實際交付江明雲,自不成之金錢借貸關係。準此,得據以計算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額應為637,000元。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應受年 息20%上限之拘束,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應得 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本金637,000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分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94,346元(計算式:637,000×6%×901/365=94,346)、按年息14%計算之 違約金220,140元(計算式:637,000×14%×901/365=220, 140),合計951,486元(計算式:637,000+94,346+220,140=951,486)。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4項逾951,486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5項逾407,780元之分配金額,為有 理由: 承前所述,100年7月合約之30萬元借款,既預扣3個月之利 息27,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273,000元 ,則100年7月合約應僅就實際交付之273,000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預扣之27,000元,既未實際交付江明雲,自不成之金錢借貸關係。準此,得據以計算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額應為273,000元。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應受年 息20%上限之拘束,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應得 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本金273,000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分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0,434元(計算式:273,000×6%×901/365=40,434)、按年息14%計算之 違約金94,346元(計算式:273,000×14%×901/365=94,34 6),合計407,780元(計算式:273,000+40,434+94,346 =407,780)。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15項逾407,780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23項之分配金額103,447元,為有理 由: 查次序第23項之利息,被上訴人係以編號3本票裁定所示30 萬元自10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之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業如前述,而編號3本票之債權,其基礎原因關係 為100年7月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且100年7月合約應僅就實際交付之27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合計應受年息20%上限之拘束,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已在次序第15項受償分別按年息6%、14%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就超過20%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自 不得就100年7月合約之借款債權,再以編號3本票裁定請求 自10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從而,則 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第23項之分配金額103,44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末查,上訴人遵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次序第12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次序第14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149,266元)超過567,000元、次序第15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次序第23項被上訴人普通利息債權103,447元部分, 並向原審起訴請求次序第12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14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149,266元)超過567,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15項就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92,543元)超過243,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次序第23項被上訴人普通利息債權103,447元及其執行費,應 全額剔除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4-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系爭分配中次序12、14、15、23項之分配金額及執行費於上訴人主張超過上開範圍之分配,應否剔除,至上訴人於起訴後另行補充應剔除上開分配款項之理由,均無礙本院之審理範圍。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僅限上訴人103年7月8日聲 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事項及103年7月21日民事起訴狀所提可由之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2、14、15項各逾407,780元、951,486、407,780元之分配金額,及次序 第23項之分配金額103,4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1 │大眾公司│99年5月3日 │30萬元│100年10月30日 │本票上均│ │ │江明雲 │ │ │ │記載利息│ ├──┼────┼──────┼───┼───────┤為年息百│ │2 │大眾公司│100年5月30日│70萬元│100年10月30日 │分之20,│ │ │江明雲 │ │ │ │自到期日│ ├──┼────┼──────┼───┼───────┤起算,按│ │3 │大眾公司│100年7月29日│30萬元│100年10月30日 │月計付。│ │ │邱秀珍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