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被 上訴人 李睿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良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翠玲係訴外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之妻(已離婚),並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因璟霖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與訴外人方陳玉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起至90年2 月2 日止,由訴外人方陳玉梅先、後持50張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伊詐借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395 萬5,000 元,嗣於90年2 月間伊提示璟霖公司簽發之50紙支票均遭退票,伊始知受騙。璟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李睿禎(下逕稱姓名)向伊取回該公司擔保用之客票34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33 萬7,250 元(下稱保證客票)。詎李睿禎於90年8 月3 日在璟霖公司原址另設立「南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群公司),完全沿用璟霖公司之生產設備、員工及廠房,李睿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設立南群公司係以承接清償璟霖公司全部債務為條件,嗣璟霖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瑞君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所持有該公司出資額4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周良嗣(下逕稱姓名),並由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推選周良嗣為清算人。李睿禎取回保證客票後,將其中8 張周良嗣為發票人、面額共計609 萬元之支票交付周良嗣,周良嗣則將璟霖公司及其股東之證件、印章交予李睿禎,由李睿禎辦理璟霖公司停止營業。梁翠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取伊對梁翠玲之和解,璟霖公司原負責人李瑞君於91年2 月22日與伊簽訂切結書,承諾願就梁翠玲詐欺伊之901 萬0,300 元負責,還款方式為自刑事判決確定後,前二年以年息6%計息,後兩年分二年無息攤還本金。因詐欺不當得利901 萬0,300 元已轉由李睿禎、周良嗣承接還款,然迄未清償,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就其中52萬6,000 元為請求,其餘保留,並依周良嗣所得利益依璟霖公司應歸還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比例計算,請求周良嗣給付35萬5,520 元(52萬6,000元×609萬元/901萬0,300元≒35萬5,519 .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睿禎給付17萬0,480 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李睿禎則以:向上訴人取回保證客票及承諾就系爭債務負責及支付利息之人均為李瑞君,與伊無關,伊僅為李瑞君向上訴人取回保證客票之見證人,伊與南群公司均未承諾承接璟霖公司系爭債務,又南群公司係於90年7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成員與璟霖公司完全不同,伊並未辦理璟霖公司之解散,南群公司係與璟霖公司原承租營業處所之房東另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周良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李睿禎、周良嗣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2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睿禎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良嗣應給付上訴人35萬5,520 元,李睿禎應給付上訴人17萬0,480 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睿禎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良嗣於原審及本院則均未為任何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梁翠玲係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之妻(已離婚),並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因璟霖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與方陳玉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9 月25日起至90年2 月2 日止,由方陳玉梅先、後持50張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其詐借款項,總計1,395 萬5,000 元,嗣於90年2 月間其提示璟霖公司簽發之50紙支票均遭退票,其始知受騙,梁翠玲、方陳玉梅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於90 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該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全數轉讓予周良嗣,並由全體股東決議予以解散璟霖公司,推選周良嗣為清算人等事實,為李睿禎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璟霖公司股東同意書、璟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36頁背面、第7至9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梁翠玲、方陳玉梅向伊詐借款項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璟霖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且李睿禎、周良嗣已承接璟霖公司對其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良嗣給付35萬元5,520 元、李睿禎給付17萬04,80 元等情,則為李睿禎、周良嗣所否認,李睿禎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周良嗣給付不當得利35萬5,52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非給付之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璟霖公司應償還其詐欺金額為901 萬0,3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至41頁),惟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固為上訴人,然該判決之被告為梁翠玲、方陳玉梅,並無璟霖公司,且該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主張梁翠玲、方陳玉梅共同以票貼方式向其詐借款項,嗣璟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被詐騙所交付之現金為1,395 萬5,000 元,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案被告梁翠玲、方陳玉梅連帶賠償1,39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方陳玉梅自92年8 月26日起,梁翠玲自同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判命梁翠玲、方陳玉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本息,此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將璟霖公司列為被告,亦未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璟霖公司為請求。 ⒊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對璟霖公司有901 萬0,300 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依據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惟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梁翠玲係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之妻(嗣已離婚),並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係為璟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民國八十九年間,璟霖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須舉債以維持營運,梁翠玲乃透過方陳玉梅向他人借貸,適方陳玉梅所經營之龍形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及其個人亦有週轉資金之需要,方陳玉梅知其鄰居許賢棋頗有資力,惟理財嚴謹,除非係正當營運且有銷貨實績之公司,一向不輕易貸放,遂與梁翠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方陳玉梅持璟霖公司所簽發實非支付給龍形公司貨款之支票,向許賢棋誆稱其所經營之龍形公司有出貨給璟霖公司,而璟霖公司均開立四至五個月之貨款支票給龍形公司,因二公司之間產銷暢旺,業務良好,致需要較多之資金週轉,願以三分利票貼等語,梁翠玲則配合於許賢棋詢問時,謊稱方陳玉梅所執璟霖公司之支票確係支付貨款之支票云云,以資附合,致許賢棋陷於錯誤,允借款予方陳玉梅。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方陳玉梅以前開方法,先後持五十張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許賢棋詐借款項,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不含許賢棋預先扣取之利息,各次詐欺時間、詐欺取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貼現日及實給金額欄),方陳玉梅詐得款項後,部分供為己用,部分交付予梁翠玲。嗣至九十年二月間因璟霖公司之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許賢棋所持有璟霖公司簽發之五十張支票,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均遭退票後,許賢棋始獲悉上情。」(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亦即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係受許翠玲、方陳玉梅之共同詐欺而交付借款共1,395 萬5,000 元予方陳玉梅,方陳玉梅詐得款項後,部分供己使用,部分交付予許翠玲,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並認定梁翠玲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以前述29張支票調款所得之金額901 萬0,300 元,係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惟該金額係梁翠玲依該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現金彙總表29張發票人為璟霖公司之支票面額所為計算,嗣梁翠玲改稱:「被告方陳玉梅向告訴人許賢棋調款後,轉交或匯款給我的金額係九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元」等語,則係梁翠玲根據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實際核算之結果,再觀諸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方陳玉梅時,並非按璟霖公司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而係同時扣取月息3分或3.5分之利息之事實,可知梁翠玲實際取得之金額,不僅逾上訴人據29張支票所實際交付之金額,更已逾該29張支票之面額901 萬0,300 元,然方陳玉梅、梁翠玲分得之確數為何?梁翠玲取得金額後,作如何之用途,均不影響於其等二人共同對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益徵該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與方陳玉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共1,395 萬5,000 元予方陳玉梅,方陳玉梅、梁翠玲共同詐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395 萬5,000 元。是上訴人將1,395 萬5,000 元交付方陳玉梅,在於履行其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方陳玉梅所生貸與人交付借款之義務,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且於該等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契約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的法律行為,方陳玉梅取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對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璟霖公司取得方陳玉梅、梁翠玲共同對上訴人詐借之款項,係基於方陳玉梅交給梁翠玲、梁翠玲再交給璟霖公司之連鎖給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撤銷該等其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契約,是璟霖公司雖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但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上訴人與方陳玉梅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方陳玉梅、梁翠玲與璟霖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等連鎖給付關係),該等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直接向璟霖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即璟霖公司對上訴人並未直接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則上訴人以周良嗣受讓李瑞君股份並擔任璟霖公司之清算人,已承接璟霖公司所有債務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良嗣返還35萬5,520元,即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周良嗣有取得原屬於其可以於璟霖公司違約時無條件兌現之8 張保證客票,面額總計609 萬元,周良嗣應承擔本案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簽收客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而該簽收客票明細表雖載編號3、10、15、21、23、26、31、33等8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周良嗣,面額總計609 萬元,惟該明細表之取回簽收欄簽收人項下僅有李瑞君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03/14」 ,見證人項下則僅有李睿禎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能證明該8 張客票係如上訴人主張由李睿禎取回並交給周良嗣;縱認該8 張保證客票已經周良嗣取回,然依該保證客票明細表上之記載,亦應係上訴人基於其與李瑞君間所為約定,由上訴人交付李瑞君簽收取回後,李瑞君再依璟霖公司、周良嗣間之協議,輾轉交予周良嗣,周良嗣雖受領該等客票而免除發票人義務,然上訴人與周良嗣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既無給付關係,亦無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卻由周良嗣取得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周良嗣返還不當得利35萬5,520元,亦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李睿禎給付不當得利17萬0,48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睿禎應承擔伊對璟霖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無非係以李睿禎取回原屬於伊在璟霖公司違約時無條件兌現客票共2,333 萬7,250 元、李睿禎於90年8 月3 日沿用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員工及廠房在璟霖公司原址另設立南群公司係移花接木之同一公司、依李睿禎偵查筆錄其設立南群公司係以承接清償璟霖公司全部債務為條件、李睿禎將璟霖公司辦理停止營業為理由,固據其提出簽收客票明細表、南群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6頁),然為李睿禎所否認,且查: ⒈該簽收客票明細表簽收取回欄簽收人項下係由李瑞君簽名,李睿禎則係在見證人欄簽名,已如前述,是依該客票明細表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客票係由李睿禎取回;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南群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亦僅能證明南群公司所在地與璟霖公司相同,並不能證明李睿禎沿用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員工及廠房係無償承受並以承接清償璟霖公司全部債務為條件;至上訴人所提偵查筆錄,並非全文,且由所載內容「問:李睿禎在璟霖公司擔任何職務?答:那段期間他沒有在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問: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何時結束營業?答:我不知稱何時結束營業,…。問:公司廠房、生產設備最後移交給誰?答:給李睿禎。…李睿禎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承接債務以及把我公司生產設備挪到他的工廠。…。答:沒有。而且李睿禎在之後有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停止營業」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頁)觀之,及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主張上開偵查筆錄係李瑞君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足認上開內容確非李睿禎之陳述,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李睿禎有承諾承接璟霖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自不足為不利於李睿禎之認定。 ⒉且如上所述,上訴人係受梁翠玲、方陳玉梅共同詐欺而與方陳玉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共1,395 萬5,000 元予方陳玉梅,方陳玉梅詐得款項後,部分供為己用,部分交付予梁翠玲,梁翠玲再提供予璟霖公司週轉使用,於上訴人受詐欺而與方陳玉梅所為之消費借貸契約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的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撤銷該等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契約,是璟霖公司雖基於方陳玉梅、梁翠玲之連鎖給付而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但上訴人交付借款1,395 萬5,000 元予方陳玉梅係為履行其與方陳玉梅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交付借款義務,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其等間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璟霖公司並無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李睿禎承接璟霖公司所負債務,請求李睿禎給付不當得利17萬0,480 元之本息,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睿禎與李瑞君於91年2 月22日與伊簽立切結書,承諾就梁翠玲詐欺其之901 萬0,300 元債務負責,李瑞君因璟霖公司資產設備遭李睿禎取走而無力清償云云,為李睿禎所否認,且查該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瑞君,本人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茲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已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查官提起訴訟,其中有關本公司財務主管梁翠玲針對受害人許賢棋詐欺部份已自首,本人為實際負責人亦為開票人,自應負起監督不周之責,因之本人願就梁翠玲詐欺之九○一萬三○○元部份負責,以求取許賢棋君對梁翠玲小姐之合解。本人同意還款方式為自刑事判決確定後,前二年每月以年利率六%計息不還本,後兩年分二年無息攤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睿禎,其上亦無李睿禎之簽名,顯不能證明李睿禎有承諾承接梁翠玲對上訴人之詐欺債務,而李瑞君未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對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亦僅屬李瑞君債務不履行,並無李睿禎不當得利之問題。縱如上訴人主張李睿禎擅自取走璟霖公司資產設備另設立南群公司,然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取得對璟霖公司資產設備之占有,李睿禎取走璟霖公司資產設備亦非屬侵害上訴人對璟霖公司資產設備之占有,且上訴人對李瑞君之債權,並未因李睿禎取走璟霖公司資產設備而消滅,上訴人仍得向李瑞君請求,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李睿禎取走璟霖公司資產設備,請求李睿禎就其對李瑞君之切結書債權未獲清償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良嗣給付35萬5,520 元,及李睿禎給付17萬0,480 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