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附 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文豐即益洲企業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簽訂 倉庫租用及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租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予上訴 人使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執行委託業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稅),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須經伊同意,倘未經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伊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及應負 擔伊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暨一切相關行政規費。詎上訴人於給付第1期執行委託業務費用後 ,即未再依約給付,並於104年3月間未經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約情事,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4年3月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萬6000元(含稅)、違約金150萬元、本件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合計170萬3778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70萬3778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21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備位之訴敗訴其中1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萬7778元,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受告知人黃奕麟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安排其配偶舅父陳文豐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倉庫空間狹小,於放置貨架、預留堆高機走道空間及必要辦公作業空間後,無法擺放500個棧板貨物,且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租用系爭倉庫之 月租金僅4萬元,卻以與市場顯不相當之月租金12萬6000元 轉租予伊,造成伊鉅額損失,伊遂於104年3月6日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經營倉儲業,貨架、堆高機、廠房、辦公室、保全設備及服務均得繼續使用,然其自行決定停業,乃係基於自身商業考量,與伊無涉,其因而所受投資設備及其他損失,顯與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與第三人終止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致遭第三人沒收押租金,係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違約金斟酌之列。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倉儲物料架及辦公室設備價值共計7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75萬元),僅使用近半年,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倉儲業所使用之設備折舊年數為7年,以直線法折舊後,仍有價值70萬1786元【計 算式:75萬元-(〈0.5/7〉X〈75萬元-7萬5000元〉)=70萬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使用系爭倉庫1個月又6日,伊亦已支付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則被上訴人堆高機租金 損失3萬9000元至少應扣除1個月租金1萬3000元,另被上訴 人將系爭倉庫貨架出售予資源回收商得款5萬元,亦應予扣 除(於本院表明不再爭執系爭契約不成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及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效力未定,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 及背面、第119頁背面): (一)兩造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倉庫予上訴人租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起至 107年1月14日止,執行委託業務費用為每月12萬元( 未稅),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31日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委託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福公司)將原存放於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之貨品載送至系爭倉庫置放,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復於104年3月6日委託沅福公司至系 爭倉庫取貨運送至新得利公司。 (三)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6日因上訴人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已給付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執行委 託業務費用12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未經伊之同意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2萬4387元( 含稅)、違約金95萬元(即原審判准之83萬元+附帶上訴請 求再給付之12萬元=95萬元)及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7萬77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104年3月執行委託業務費用部分: ⒈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614條 準用第60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依本合約執行委託業務之費用為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未稅)。此費用包含物品儲存,基本進出貨服務費,理貨費等;但不包含貨櫃拆櫃費及加工處理之材料費等」、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 前,將上個月之費用,支付到乙方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本件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31日生效後,業 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提前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且 上訴人已支付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12萬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其已為保管部分(即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共2萬4387元(含稅,計算式 :12萬6000元X6÷31=2萬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可認定。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2萬4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95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本約,須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倘未經乙方同意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頁),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要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故仍應審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無過高情事。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對其應賠償違約金乙節固不予爭執,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為決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受有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倉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堆高機租金3萬9000元、保 全裝設費用2萬4040元、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及押租金11萬元等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及倉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置物架設備及辦公設備,支出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及倉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上開設備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致無法繼續使用,前者經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得款5萬元 ,後者則經丟棄,並無任何回收款項等語,固提出購買收據、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購買收據及收款證明單所載,可知上開倉儲物料架及倉庫辦公設備係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上旬購入,迄至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終止系 爭契約之日止,僅使用近2個月,爰參酌行政院頒訂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 114、127頁),裝卸及倉庫業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再佐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倉儲物料架及倉庫辦公設備之剩餘價值應各為57萬2000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X0.28X2/12)=57萬2000元】、14萬30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15萬 元X0.28X2/12年)=14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投資共 75萬元購置上開設備後,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無繼續使用系爭倉庫之必要,為免損害擴大而處分上開設備,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轉售上開設備之市場交易價格與剩餘價值間之價差損失,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倉儲物料架經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得款僅5萬元,上開 倉庫辦公設備則經丟棄,並無任何得款云云,並提出回收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倉儲物料架及倉庫辦公設備僅使用近2個月,折舊後之殘餘價值 分別為57萬2000元、14萬3000元,理應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卻交予資源回收業者回收,甚至丟棄,乃涉及被上訴人之主觀意願,尚難憑此即謂該等物品之市場價值僅5萬元或已無價值,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 價差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之市場交易價格低於折舊後殘餘價值,致其受有價差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及倉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之損害部分,即非可採。 ②堆高機租金3萬900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履行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倉儲服務,支出堆高機3個月 租金費用共3萬9000元,係一次給付,因系爭契約提前 終止致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觀諸其上記載略以:「茲收到 益洲企業社(陳文豐,即被上訴人)1.5噸堆高機租金 ,每月壹萬參仟元,合計3個月。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30日止。總計新台幣參萬 玖仟元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堆高機租金費用,租期係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惟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契 約係於104年3月6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 至同年3月6日期間支出堆高機租金費用,乃屬應負擔之成本,難認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係10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堆高機租金費用2萬3484元(計算式:1萬3000元X〈25/31+1〉=2萬 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保全裝設費用2萬404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 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保全服務,支出保全裝設費用共2 萬4040元(含1個月服務費1萬3790元、保證金5000元及工事費5250元),茲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保全公司取回保全設備,上開費用無法退還,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其中有關保證金5000元及工事費525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無法於原定租賃期間繼續使用,亦不能退還,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 ,且系爭契約係於104年3月6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支出之保證金及工事費, 乃屬應負擔之成本,難認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係自104年3月7日起至系爭契約原定 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07年1月14日止,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仍須負擔之保證金及工事費9766元【計算式:(5000+5250)元X(〈25+14〉/360+9/12+2)÷3=9766,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有關1個月保全服務費1萬3790元部分,乃屬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成本,難認受有損害可言。 ④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須將上訴人寄放之物品移倉返還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之損害等 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以認定。 ⑤押租金11萬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係其向第三人承租,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違約提前終止租約,押租金11萬元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72頁),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蔡楊麗華, 下同)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縣○○鄉○○村0鄰00○0號(即系爭倉庫)....」第2條約定:「租賃 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即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 民國109年1月31日止」、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押租保證金於103年12月26日乙方以現金支付甲方」、備註 欄記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若擬提前中止租約時,租期未滿壹年以上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3頁);上開付款明細表記載略以:「出租人(即蔡楊麗華)於104年3月31日收回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點交房屋及鑰匙。另因承租人提前退租,並沒收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 向訴外人蔡楊麗華承租系爭倉庫後,再轉租予上訴人使用,惟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 被上訴人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斯時租期未滿1年,因 而遭蔡楊麗華依約沒收押租金11萬元,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此部分損害。 ⑥上訴人雖抗辯: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經營倉儲業,堆高機、廠房、辦公室、保全設備及服務均得繼續使用,系爭倉庫及相關設備服務均非專為伊提供,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停業及提前終止租約,致生損害,與伊終止系爭契約間顯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押租金損失係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非在斟酌違約金之列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用倉庫地址如下:桃園縣○○鄉○○村0 鄰0000號(即系爭倉庫)。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前開地址投資興建足供至少500個棧板之儲存空間專供 甲方(即上訴人)儲存物品之用;投資之設備至少包含置物架、堆高機、辦公設備等以利進出貨之處理及管理」(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 發生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酌被上訴人係自104年2月1日起向蔡楊麗華承租系爭倉庫,顯 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負提供儲存空間專供上訴人儲存物品使用,始租用堆高機及裝設保全系統,並向蔡楊麗華承租系爭倉庫,若上訴人如期履行債務,即不會發生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倉庫,致須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堆高機租金及保全裝設費用、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暨賠償蔡楊麗華押租金11萬元作為違約金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堆高機租金、保全裝設費用及押租金等損害,均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致,確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⑦綜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免損失擴大而停止經營倉儲業務,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受有上開堆高機租金2萬3484元、保全裝設費 用9766元、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及押租金11萬元, 合計15萬6750元(計算式:2萬3484元+9766元+1萬3500元+11萬元=15萬6750元)之損害,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7萬7778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之任一方違約涉訟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及一切相關行政規費」(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7萬 7778元等語,業據提出統領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12日、105年9月7日收據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 卷第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及 在本院追加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165元(即執行委託業務費用2萬4387元+違約金20萬元+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30萬2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 7778元,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