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江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有志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易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 ,並選任簡安江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年12月 31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40439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上訴人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清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簡安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台東市○○段地號36等四筆土地廠房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第5期清點驗收作業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至第5 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39萬 1,980元,扣除已支付之307萬9,94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第5期賸餘工程款31萬2,034元(3,391,980-3,079,946=312, 034)及第1、2、3、4期之20%工程保留款計61 萬5,990元,合計為92萬8,024元(312,034+615,990=928,024),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 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際施作 數量進行計價,伊於系爭契約內均附有廠商標單細項、數量,作為日後確認核算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在施工過程中按大略計算之百分比進度請領工程款,係避免施工期間按實作實算,計算各期工程款過於麻煩,為方便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而已,非等同於日後系爭契約終結時仍以百分比的方式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請領第5期工程款時,伊發 現有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且被上訴人請領之各期款項業已超逾其實際施作範圍,故未予撥付,詎被上訴人即逕行停工。嗣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日由伊公 司職員陳清江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長榮及其下包林岳聰至工地現場初驗,三方係同意按合約項目數量精算金額,伊並未同意按百分比結算。嗣伊於於102年1月23日再派由陳清江至台東工地現場進行清點及驗收,被上訴人則未派員到場,僅林岳聰在場一同核對清點,經現場點算工程項目數量後,由伊製作「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該確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此核實計算。依上開確認表結算結果,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工程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應減縮工程金額,即追減118萬6, 670元,「消防系統」工程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應減縮 工程金額,即追減42萬5,501元,故系爭工程追減變更後之 總工程款為258萬7,829元,扣除合約所約定之20%保固金51 萬7,566 元後,被上訴人完工時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207萬 0,263元,今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工程款246萬3,955元,實已 溢領39萬3,692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420萬元,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施作。嗣兩造於 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乃另與被上訴人之下 包林岳聰簽約施作系爭工程剩餘後續工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按百分比計價請款,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 終止契約時已完成第5期工程清點驗收,上訴人應依百分比 計價給付剩餘工程款92萬8,02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時,究應按百分比計價或實作實算計價?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每月計價請款,於每月25日前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施工數量』及相關請款文件向甲方業主計價,並經甲方業主審核核可『數量』,請領當月計價80%工程費」(見原審卷一第21頁),再參酌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預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6-90頁),其上均載有各項工程細目單位、數量及單價 ,足見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按施作數量及單價,即實作實算計價請款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執有之系爭契約內並無上開工程預算表云云,惟上開工程預算表影本其上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騎縫印章,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其徒以上訴人僅能提出電腦掃描影本,因故未能提出工程預算表正本,即謂工程預算表非屬真正,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請款,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係以百分比計價請領各期工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上訴人已辯稱係避免施工期間均按實作實算,計算各期工程款過於麻煩,為方便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便宜之舉而已,上訴人職員陳清江雖證稱「當時的給付工程款是配合進度,依工程的進度實作實算,後來因為認為實作實算太麻煩,被告(即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同意用百分比來計算工程款。」,但亦證稱「兩造在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當時雙方的共識,工程款計算是 要回歸到實作實算」、「到工程要結束的時候必須要一個精算,實際計算施作的數量後,將計算出來的工程款扣掉之前以百分比計算而給付的工程款再作加減,若多領要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未全部完工,即因故於契約履行期間合意終止契約,先前雖採按進度百分比概括計算方式計價請款,乃係預料將來被上訴人得為全部施作完工,而暫行方便計價而已,但被上訴人既於中途終止契約,而未全部施作完畢,本即應核實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憑核結算被上訴人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多少,始與事理相符,豈有仍依前1至4期未經實算,僅概括按百分比進度請款金額即據以結算之理?再參酌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下包林岳聰,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同為 辯稱:「庭呈訴外人易泰公司與原告佳良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按應為1月之誤)23日及102年2月7日分別以實作實算之方式點收系爭工程數量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證明原告(即林岳聰)承攬系爭工程亦承認以實作方式計價,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量相同」、「仍主張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主張之施工百分比沒有與我們達成合意,我們與上包易泰公司請款亦是用實作實算方式請款。」、「履約過程確實是以百分比計算,但契約終止後,三方(按即兩造及林岳聰)應以實作實算計價」,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102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外放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影本卷)。被上訴人於嘉義 地院第8號事件中既曾提出10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由上 訴人職員陳清江與林岳聰共同簽名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6-107頁),據以證明主張兩造及林岳聰間,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約定以實作實算,而非以百分比計價結算,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顯係合意以實作實算為結算甚明。詎被上訴人竟於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反稱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並未約定實作實算結算,並否認10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由上訴人職員陳清江與林岳聰共同簽名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效力,辯稱未經伊簽名,與伊無涉云云,自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而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林岳聰,其 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與林岳聰間之轉包承攬工程款請求,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謂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其與林岳聰間就 系爭工程係採百分比計價結算之既判力,亦應拘束本件結算之計價方式云云,自非有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既與被上訴人與林岳聰間轉包契約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林岳聰間係經確定判決認定採百分比計價結算,即謂兩造間亦當然應以百分比計價結算。至兩造與林岳聰三方,於101年10月31 日雖在載有工程完成百分比之「付款辦法表」上共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0-82頁),但證人林岳聰已證稱「十月三十 一日兩造說要終止契約,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包,施作的數量我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工程還在進行當中,無法很明確的去清點數量,當時我們三方面先大概估算數量,所以才有該付款辦法表所載的百分比。」、「(問:你們當天有無實際去清點數量?)沒有。」、「(問:大概估算數量以後工程款要如何算?)當場我有聽到陳清江表示希望原告把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問:所以你剛剛看十月三十一日那張表是大概估算並非實際完工數量?)是。」、「(問:所以實際完工數量兩造還要清點?)照理講應該是。」、「(問:102年1月23日你們有無再到工地去清點、驗收?)有。」、「(問:當時到場人?)被告公司的人及陳清江還有我。」、「(問:為何原告方面沒有人到場?)不知道。」、「(問:作清點的目的?)是要釐清原告之前做的跟後來被告轉包給我的時候去完成未完成的界面。」(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再參酌該付款辦法表 僅有三方簽名,並無其他文字載明係按其上所載百分比計價結算,證人林岳聰證稱「當場我有聽到陳清江表示希望原告把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已如前述,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事後亦於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按 單位數量及單價計價之計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2- 8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見兩造於上揭載有工程完成百分比之付款辦法表上簽名,僅係暫行概估完成比例數量而已,仍有待雙方再行清點結算實際完成數量,自不得以此付款辦法表上有兩造簽名,即謂兩造間業已達成以百分比結算計價之合意。 ㈢系爭契約兩造本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請款,履約期間上訴人為方便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避免手續過於繁瑣,而以概算百分比進度計價請款,惟嗣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雙方仍合意回歸原契約之約定,須以實作實算計價結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嗣雖提出按單位數量及單價計價之計價單予上訴人,但因與上訴人認知差異甚大,上訴人因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會同林岳聰,前往現場會算確認(見原審卷一第95頁),惟當日被上訴人未到場,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下包林岳聰清點會算結果,製有10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6-107頁),並由上訴人職員陳清江與林岳聰共同簽名確認在案。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既係由實際施作之被上訴人下包林岳聰到場清點會算施作之數量,且事後林岳聰又再與上訴人簽約續行施作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剩餘工程,事關林岳聰自己之權利義務,該「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記載之實際施作數量自應屬實在。況被上訴人前於嘉義地院第8號事 件亦提出表示該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為真實,並據以主張此為其下包林岳聰實際施作之數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以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未經伊到場及簽名,而否認其實際清點施作數量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所清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契約單價,據以製作「工程完工數量及金額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109-119頁)及結算後之「廠商請款支付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施作金額即追 減金額,其中「給排水系統」工程應追減118萬6,670元,「消防系統」工程應追減42萬5,501元,合計被上訴人未施作 應追減工程款為161 萬2,171元(1,186,670+425,501=1, 612,171),被上訴人實際已施作工程金額為258萬7,829元 (4,200,000〈工程總價〉-1,612,171=2,587,829)元。 而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工程款為246萬3,95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領工程款金額為123,874元(2,587,829-2,463,955=123,874)。惟依兩造所不爭,由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倘若在施工期間因工人缺乏,無法達到工地實地之施工標準與進度或無故停工,願意遵照工地承辦人指示即刻改善,倘無法改善達到貴公司(即上訴人)要求時,立切結書廠商同意無償放棄此項工程承攬,貴公司得另雇他人繼續施工,……,如有未領之保留款願意無條件放棄充作貴公司修補之用。」(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工進落後,嚴重影響工程品質致合意終止契約,有上訴人通知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9頁),被上訴人於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102年5月28日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停工是因 為原告(即林岳聰)現場施工進度有落後,以致於訴外人易泰有停止撥款的動作,故被告(即被上訴人)與第五期工程款暫撥工程款半數,並達成終止契約之協議。」(見外放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影本卷當日筆錄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無法達到施工進度,無故停工,因無法改善,因而同意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甚明。而上開結算後所餘未領之12萬3,874元工程款,乃屬前期未領之20%保留款範圍內款項,依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被上訴人已承諾放棄並同意充作上訴人修補之用,從而該結算後所餘未領之12萬3,874元,因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放棄書,承 諾放棄而不得具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款項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契約終止時雙方亦合意以實作實算進行結算,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下包林岳聰實際清點會算施作之數量結果,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前期百分比進度結算,尚得領取92萬8,024元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2萬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