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朱宥甯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君 被 上 訴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彭慧雯 參 加 人 詠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榮貴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久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經濟部以民國105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849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因詠久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詠久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竹地院105年7月21日新院千文檔字第1050000687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6、66頁),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詠久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又詠久公司登記之董事(含董事長)有蘇泰君、李國銓、朱宥甯即本件上訴人,惟李國銓及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11日向詠久公司辭去董事乙職,有存證信函2份附 於前開詠久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考,而董事與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不待詠久公司之同意,是堪認李國銓及上訴人分別與詠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故應以其董事長蘇泰君為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仍應以蘇泰君為詠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詠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詠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於103年11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03年11月11日10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於103年11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2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查知被上訴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與詠久公司間簽立有「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代工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詠久公司每日應派遣早、中、夜班各15人至華夏公司上班,華夏公司應按班次每人各付1,160元 、1,280元、1,360元,亦即華夏公司每月至少應給付詠久公司帳款130餘萬元,伊乃聲請執行法院就詠久公司對華夏公 司之103年11月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華夏公司,詎華夏公司竟於同年月8日以:詠久公司負責人蘇泰君於103年10月31日聲明與華夏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是自103年11月1日起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理由聲明異議。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詠久公司對華夏 公司有124萬元之(103年11月)帳款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有124萬元之帳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華夏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詠久公司對伊有債權124萬元存 在,無非係以系爭合約為據,但詠久公司與伊業於103年10 月24日達成系爭合約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之合意,由參加 人詠久實業社(下稱參加人)與伊另訂相同之人力派遣業務內容之新合約(下稱系爭新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簽署 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雖記載:詠久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然亦記載系爭合約已於103年10月31日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之期間,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完成並以新約表示」,且系爭備忘錄僅係供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憑證,承辦人對主管交代轉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探求雙方之真意即在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故原系爭合約中關於詠久公司之契約義務,自103年11月1日起,即由參加人依系爭新合約約定擔負及履行,103年11月份實際至伊公司報到駐廠及監督之人員均係參加 人之負責人顏榮貴,參加人係實際派遣員工至伊公司提供勞務,且負責派遣員工之管考及發放薪資,並由參加人出席伊於103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第四季外包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詠久公司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詠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泰君於103年8月間向訴外人陳福利表示,因訴外人伍睿暘不願再投資詠久公司,詠久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蘇泰君並透過陳福利向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顏榮貴借貸以發放103年9月及10月份員工薪資、勞健保、房租等各項例行性費用,款項合計達3,099,554 元,但詠久公司僅還款1,864,089元。嗣蘇泰君又恐無法發 放工資,生產作業產生影響,再委託陳福利斡旋參加人接續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於103年10月後尚未完成之系爭合約關 係。達成協議後,蘇泰君遂以參加人之名義,向華夏公司洽談換約事宜,亦即由被上訴人間先終止系爭合約,再由華夏公司與參加人重新議約,系爭合約遂於103年10月終止,自 103年11月1日起,即由參加人擔負原系爭合約中關於詠久公司之契約義務,自該時起,關於原詠久公司外派至華夏公司之員工均由參加人負責管考及發放薪資,參加人並已告知員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轉換乙事,並由員工自行決定去留,健保署104年6月1日醫保桃承一字第1043702807號函亦表明詠 久公司業已停業,應盡速辦理員工健保轉出及清繳欠費,足徵斯時詠久公司名下,已無員工任職。而員工吳美惠、曾秀玲、陳秀鳳、范惠芬均於103年11月1日轉由參加人辦理勞健保。蘇泰君原為詠久公司之負責人,自得對外代表詠久公司,華夏公司及參加人均為善意第三人,信任對蘇泰君持詠久公司印鑑終止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為合法。雖系爭備忘錄有參加人簽名,但參加人對人力派遺業務不熟,簽署備忘錄僅係華夏公司內部對主管交代轉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華夏公司103年9、10月應給付詠久公司之款項,係蘇泰君領取後歸還顏榮貴者,並非顏榮貴自行向華夏公司領取詠久公司應得之款項。蘇泰君與伍睿暘於詠久公司結束營業前曾協議就詠久公司之業務為分配,蘇泰君分得之部分即華夏公司、友旺科技公司、群耀科技、聯東電子等之4家公 司合約,而伍睿暘分得者為正誠電子、金山電能、露美光等3家公司合約,上訴人明知上開協議存在,竟對華夏公司提 起訴訟,誣陷參加人,自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詠久公司原組織為「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變更組織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執有詠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合計124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03年11月11日10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即於103 年11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3年12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270號核發扣押命令予華夏公司,華夏公司於同年月8日以:「茲因債務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蘇泰君先生業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即已聲明與敝 司(指華夏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故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24至25頁) ㈢華夏公司與詠久公司於103年1月20日簽立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代工承包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約定由詠久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華夏公司每天固定人力:早班15人、中班15人、夜班15人,華夏公司以每人早班1,160元、中班1,280元、夜班1,360元為計,於次月20日結算並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 ㈣詠久公司於103年5月8日與華夏公司簽立合約備忘錄表示: 詠久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㈤參加人於103年10月24日與華夏公司簽立生產線上成品包裝 代工承包合約書(即系爭新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系爭新合約內容除當事人及合約期間外,均與系爭合約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㈥參加人103年10月8日原商業登記為負責人蘇泰君、獨資,嗣變更登記為負責人顏榮貴、合夥(合夥人陳福利)。(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㈦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於103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記載 :「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故以此書載明。本公司與貴公司原合作之契約訂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其原合約未履行之時間(103年11月1 日至民國104年2月28日止),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並以新約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4頁)。 ㈧華夏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應付之103年11月份系爭派遣人力之帳款金額為1,600,816元(含稅)。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有103年11月份之 人力派遣帳款債權(即系爭帳款債權)124萬元存在,並據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為華夏公司所否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間之103年11月份之系爭帳款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對詠久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有103年11月份之系爭 帳款債權存在,固提出華夏公司與詠久公司於103年1月20日所簽立、代工承包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 之系爭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然為華夏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其與詠久公司合意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自103年11月1日起,詠久公司對其無帳 款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系爭新合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是否於103年10月31 日合法有效的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是否有103年11月份之系爭帳款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備忘錄載明:「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故以此書載明。本公司與貴公司原合作之契約訂於103年10月31日終 止,其原合約未履行之時間(103年11月1日至民國104年2月28日止),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並以新約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備忘錄雖僅有詠久公司與參加人 簽名蓋章,然依其文義,其中「貴公司」顯然係指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華夏公司,且華夏公司持有系爭備忘錄正本,業據華夏公司提出該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故系爭備忘錄是詠久公司與參加人共同出具予華夏公司,表明要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未履行之期間,則由參加人完成並另訂新約之意,再徵諸證人吳東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華夏公司,103年10月24日華夏公司與參加人簽立系 爭新合約,是伊經辦的,伊當時知道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103年10月31日之系爭備忘錄,是因為 當時詠久公司與參加人一個要終止契約及一個新成立契約,他們是一起過來談的,所以伊才希望他們成立切結書,主要是他們的人力會做轉換,要有這個證明才能與華夏公司的財務部進行聯繫。當時是他們希望成立系爭備忘錄,要將詠久公司未完成的合約由參加人接續。至於系爭備忘錄內容記載:「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伊並不清楚原因,是詠久公司主動向華夏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因為負責人蘇泰君當下說詠久公司內部財務危機,員工薪資發不出來,公司無法營運,所以他必須找顏榮貴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是系爭備忘錄是華夏公司承辦人即證人吳東柏為向華夏公司交代系爭合約終止,並訂立系爭新合約之情事,而要求前後任代工承包商簽署系爭備忘錄予華夏公司,由此亦見華夏公司同意詠久公司所提終止系爭合約之要求而雙方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雖系爭備忘錄內容有記載:「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然係蘇泰君所草擬,且其等均非習法之人,依據證人吳東柏之證詞,華夏公司當時認知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是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備忘錄即是為華夏公司與詠久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與參加人簽立系爭新合約所簽立,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截取系爭備忘錄之前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於華夏公司於103年12月8日以:「茲因債務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蘇泰君先生業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即已 聲明與敝司終止合作關係,故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然此是陳述詠久公司聲明與華夏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故詠久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起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並無否定合意終止之情形,僅未完整敘明終止系爭合約之過程。又華夏公司與參加人於 103年10月24日簽立、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 日止、內容與系爭合約相同之系爭新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益徵詠久公司確實是向華夏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經華夏公司承諾,雙方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後,華夏公司並因此另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新合約。 ㈡按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425條、1148條)外,其依 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惟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責清償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本旨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內容係約定由參加人接續詠久公司完成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故是詠久公司係將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參加人,核屬契約承擔,參加人已代替詠久公司承擔系爭合約之履約義務,既系爭合約仍被履行,華夏公司自應給付代工費用,是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之債權尚存並未消滅云云。惟查,縱使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屬契約承擔之情形(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讓與人即詠久公司已於簽約日即103年10月24日脫離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之後之權利 義務由承擔契約之參加人履行,上訴人復未證明詠久公司、參加人及華夏公司三方有特別約定詠久公司仍享有103年11 月之系爭帳款債權,則詠久公司既已於103年10月31日脫離 系爭合約關係,對華夏公司自無系爭帳款債權,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華夏公司辯稱103年11月份實際至其公司報到駐廠及監督之 人員均係參加人之負責人顏榮貴,參加人係實際派遣員工至其公司提供勞務,且負責派遣員工之管考及發放薪資,並由參加人出席其於103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第四季外包會議等 情,有顏榮貴發放薪資照片、11月薪資名冊及員工簽收、員工借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1至63頁、本院卷第122、123頁)、前開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與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本院卷第96頁)為證,而參加人自承103年11月1日前後均是同一批員工在華夏公司工作,則證人陳秀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人派你到華夏玻璃公司工作?)我是打電話問蘇泰君那裡有工作可以做,他說要我去華夏玻璃做。去年(指103年)7、8月的薪水是蘇泰君給的,9、10月的部分我有問蘇泰君,我只知道11月是顏榮貴發薪水給我的。去年7、8月我不清楚是何人發給我薪水,應該由蘇泰君自己來講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及 證人曾秀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103年5月底開始受僱於詠久公司,即被派遣到華夏公司現場製造部工作迄今,伊勞、健保大約是103年11月轉到詠久實業社加保至今,伊實際上 給顏榮貴聘請的那個月就是11月還是在打卡,下一個月的時候公司名稱改為詠久實業社。伊不知道詠久公司改為參加人詠久實業社這件事,因為伊沒有見過老闆,直到103年11月12日顏榮貴拿現金支付伊103年10月份的薪資,前面都是以薪水條匯款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及證人吳美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開始任職於詠久 公司,被派去華夏公司工作,當時老闆是蘇先生,伊剛開始不知有換老闆,後來是因顏先生有拿薪水給伊才知道。伊從103年11月開始在顏先生那裡上班迄今,薪水之前是匯款, 是伊要求顏先生不要匯款,所以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以及證人張如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94號上訴人告訴顏榮貴涉嫌刑事 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到10月間在詠久科技公司任職,後來蘇泰君要我到他原本開的詠久實業社上班,我於103年10月9日也就是在詠久實業社上班的第一天,蘇泰君要我跟顏榮貴到新竹市農會光復辦事處領款,該筆款項是蘇泰君跟顏榮貴借的,領款後顏榮貴要我簽一張單子表示這筆錢是我領的,說是日後如果要上法院,會要我作證該筆款項是蘇泰君向他借的,但我沒有簽,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應該跟我無關。領出來的款項有部分是作為我之前在詠久科技公司尚未領到的薪資,我聽顏榮貴說103年9、10月的薪資都是他給我的,是蘇泰君向他借錢發放薪資。伍睿暘未離職前,我在詠久科技公司的薪水都是伍睿暘以轉帳方式發放,之後就都是顏榮貴給的,我離開詠久公司之前,公司已經有發生一直無法發放員工薪水之狀況」等語,此有前述104年度偵 字第8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復有詠久公司蘇泰君於103年12月5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泰君,因公司財務問題,同意本公司在華夏玻璃公司作業員工,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起支援詠久實業社在華夏作業,支援期間員工之 薪資、勞健保費用由詠久實業社發放,爾後尊重員工意願,自由選擇去留,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則既稱詠久公司之員工支援參加人,並由參加人支付薪資,可見該批員工於103年11月1日後係為參加人服勞務,顯非如上訴人所言參加人僅係為詠久公司代墊薪資、勞健保費用款項,應為詠久公司負責人蘇泰君個人向參加人借款而已,且詠久公司負責人蘇泰君既同意自103年11月1日起,將詠久公司在華夏公司作業之員工,支援參加人在華夏公司之作業,則即使蘇泰君於103年12月3日以詠久公司之名義,帶員工至華夏公司面試(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之上訴人與華夏公司吳東柏會談錄音譯文),亦是為支援參加人在華夏公司之作業,由上亦見103年11月係由參加人實際提供派遣人 力予華夏公司。再者,詠久公司確實僅營業至103年10月, 復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該局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51153007號函覆稱:詠久公司自102年6月間開業,自103年11月起即查無申報稅記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 三第53頁)。故若103年11月是由詠久公司提供派遣人力予 華夏公司,詠久公司為何未向華夏公司請求給付該月份之帳款金額,且未就此筆營業額申報營業稅,益見詠久公司於103年11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合約,對華夏公司自無系爭帳款債 權存在。綜上情狀以觀,足認華夏公司辯稱103年11月1日以後,原詠久公司之派遣員工均由顏榮貴派遣、管理及發放薪水乙情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詠久公司派遣至華夏公司服務之人員如范惠芬、陳秀鳳、曾秀玲等員工之勞、健保,皆尚投保在詠久公司,,於103年12月份前渠等仍屬詠久公司派遣至華夏公司之員 工,並提出詠久公司104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 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147頁),惟查,范惠芬及證人吳美惠、陳秀 鳳、曾秀玲健保轉入參加人之日期是103年11月1日,雖參加人係在103年12月24日才為渠等四人投保(見原審卷二第204頁),然亦在本件訴訟103年12月29日起訴之前,可見參加 人僅是遲延為前開員工投保健保,並非臨訟刻意所為。至於勞保部分,前開詠久公司104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文件係顯示詠久公司提繳退休金至104年4月,然系爭合約期限於104年2月28日即已期滿,而證人吳美惠、陳秀鳳、曾秀玲仍持續在接受參加人派遣至華夏公司上班迄今,因此,前開文件所載即非無疑義,尚難採信。至於前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部分,參加人辯稱係因詠久公司停業而未辦理員工勞保退保,然無論如何,證人吳美惠、陳秀鳳、曾秀玲均證稱103年11月係由參加人支付渠等薪資,范蕙芬亦 出具參加人所製作11月薪資名冊上「范惠芬」之簽名為真正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故即使參加人未依法為前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彼此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又主張103年11月出勤打卡單仍記載雇主是詠久公 司,且華夏公司於103年12月仍寄發103年11月之薪資對帳單電子郵件予詠久公司,可證華夏公司於103年12月份尚與詠 久公司持續有合作關係云云,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參加人負責人顏榮貴於本院陳稱: 「11月份打卡資料是從10月25日的時候就要插在華夏公司的卡片,因為還沒有交接,因為要提早作準備,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轉換過來所以才沒有確定,所以11月份的刷卡單還是詠久公司的名字,11月30日要結帳的時候是我去收卡片,卡片收齊後先影印再送華夏公司的人事課統計,再送華夏公司會計課,我們在自己保留一份核算薪資後再與華夏公司對帳,確認無誤後華夏公司會開壹張薪資統計表給我們,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符合社會常情,且11月 份打卡資料由顏榮貴持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是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為何詠久公司未能持有前述打卡資料,可見前述打卡資料上之雇主名稱確實是因轉換雇主時間緊迫而未及更改。至於華夏公司寄送103年11月薪資對帳單至詠久 公司信箱,華夏公司辯稱係因顏榮貴仍指定原詠久公司聯繫窗口張小姐做為薪資對帳單收發之窗口。則衡情參加人既僱傭原詠久公司之同一批員工,則仍由前述張小姐做為與華夏公司聯繫薪資對帳單收發之窗口,亦與常情無違。因此,上訴人以詠久公司與參加人轉換初期難免尚未全面更新之狀態,主張103年11月仍由詠久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云云,尚無可 取。 ㈤證人伍睿暘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在詠久公司擔任財務乙職,從102年到103年9月底,詠久公司沒有向顏榮貴借貸款 項,但是蘇泰君個人伊不清楚。伊還沒有離職之前,詠久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因為連續跳票就不能再使用,所以蘇泰君在103年10月要伊把票交回給臺灣中小企銀,當時伊 雖然已經離職,但是蘇泰君一直打電話要伊幫忙。103年11 月時伊有幫忙薪資方面的問題,伊問員工是屬於哪一家公司,蘇泰君說是詠久公司,然後伊就問這當中詠久公司董事會是否知道你們現在的情況,蘇泰君說沒有,伊說這樣有可能會作假,所以伊不願意幫他做這些東西。當時伊覺得蘇泰君很奇怪,就請董事會去華夏公司那邊查,才知道有參加人。蘇泰君曾說要將在詠久公司的合約轉到新的公司去,伊問他要轉到什麼公司,他沒有說,伊問他有無召開董事會,他說沒有,伊就問參與人有誰,他說有他還有房東,房東就是顏榮貴。當時蘇泰君有要伊幫忙整理103年9月、10月的薪資。伊與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現在只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惟證人伍睿暘先是證稱其103年9月底離職,103年11月時伊有幫忙詠久公司薪資方面的問題,後又 是證稱其幫蘇泰君整理至103年9月、10月的薪資,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伍睿暘與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亦難盡信。再者,參加人稱;蘇泰君與伍睿暘於詠久公司結束營業前曾協議就詠久公司之業務為分配,蘇泰君分得之部分即華夏公司、友旺科技公司、群耀科技、聯東電子等之4家公司合約,而伍睿暘分得者為正誠電子、 金山電能、露美光等3家公司合約之情,並提出協議書草稿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3頁),益徵證人伍睿暘前開關於系爭帳款債權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有系爭帳款債權存在,從而,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詠久公司對華夏公司有124萬元之103年11月份之系爭帳款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本票號碼│年利│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率 │ ├──┼────┼────┼────┼───────┼────┼──┤ │001 │102年8月│20萬元 │102年10 │102年10月27日 │CH-NO-62│6% │ │ │26日 │ │月26日 │ │8261 │ │ │ │ │ │ │ │ │ │ ├──┼────┼────┼────┼───────┼────┼──┤ │002 │102年8月│4萬元 │102年10 │102年11月1日 │CH-NO-62│6% │ │ │30日 │ │月30日 │ │8262 │ │ │ │ │ │ │ │ │ │ ├──┼────┼────┼────┼───────┼────┼──┤ │003 │102年8月│100萬元 │102年10 │102年11月1日 │CH-NO-62│6% │ │ │30日 │ │月30日 │ │8263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