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蕭詠銓 被 上訴人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長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加盟站(下稱長聯公司),擔任房地產服務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透過伊仲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按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作為計算仲介報酬之依據,因伊係長聯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仲介報酬即36萬元予長聯公司,另約定前開3,6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前開36萬元仲介報酬及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費用後之餘額,均充作伊之報酬。系爭土地之總價為3,456萬7,890元,而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賴文正6萬元、賴勝德9萬元計15萬元,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9月6日取得並充作伊之仲介報酬,另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向訴外人賴玉冠購地訂金2萬 元及於98年3月6日支付伊37萬2,105元(按37萬2,110元計算)均應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仲介報酬77萬5,895元本息 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7萬5,895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即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約定以伊支付3,600萬元為上限,於 扣除土地總價、支付長聯公司仲介報酬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均充作上訴人之報酬。惟上開3,600萬元 扣除系爭土地總價為3,456萬7,890元、長聯公司仲介酬36萬元、支付賴文正及賴勝德訂金並轉充上訴人報酬之15萬元、代支付上訴人向賴玉冠購地訂金2萬元、支付訴外人楊絨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0萬元、支付上訴人搜集購買之資料費3 萬元後餘額為37萬2,100元,業經伊提示系爭土地買賣明細 予上訴人確認無誤,伊始復於98年3月6日支付尾款37萬2,105元(兩造同意按37萬2,110元計算),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報酬可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5,895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長聯公司,擔任房地產服務員。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透過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以總價按3,600萬元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被上訴人同意於完成 系爭土地買賣後,給付1%仲介報酬即36萬元予長聯公司,另扣除系爭土地之總價、前開36萬元仲介報酬及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費用後之餘額,均充作上訴人之報酬。 (三)系爭土地之總價為3,456萬7,890元。 (四)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賴文正6萬元、賴勝德9萬元,合計1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收取,並充作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其向訴外人賴玉冠購地訂金2萬元, 上訴人同意作為報酬。 (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再支付上訴人報酬37萬2,105元(兩造合意按37萬2,110元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伊之報酬,尚負欠77萬5,89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約定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可得之報酬,係按總價3,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之總價、前開36萬元仲介報酬及系 爭土地買賣相關之費用後之餘額,均充作上訴人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數額,自應以此為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曾提示系爭土地買賣明細供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24頁),上開文書使用標楷體打字之部分,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所加註,非原始文字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該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 支付土地總價3,456萬7,890元、中信房屋(即長聯公司)36萬元、賴文正6萬元(充作支付上訴人報酬)、賴勝德9萬元(充 作支付上訴人報酬)、賴玉冠2萬元(充作支付上訴人報酬)、楊絨50萬元、資料費3萬元,合計3,562萬7,890元,以3,600萬元扣除前開3,562萬7,890元之餘額為37萬2,110元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曾於98年3月6日支付上訴人報酬37萬2,105元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前開明細表並無異議,且於事後並受償該明細表所載餘額37萬2,110元,堪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業已經 兩造會算確定並經清償,應係實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之約定,除前開明細所載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5,895元報酬,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50萬元給楊絨,且伊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費3萬元,此二筆款項於計算伊可得請 求之報酬時,不應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上有楊絨之地上物,為求系爭土地得以點交,始與楊絨約定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0萬元,且已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筆費用既係因系爭土地之點交所需始由被上訴人與楊絨為給付之約定,自屬兩造合意約定應扣除之項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而主張不應扣除云云,即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買賣明細予上訴人確認,苟上訴人就上開內容有異議,豈會接受被上訴人事後依該明細所示內容,給付報酬尾款37萬2,105元之理?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交付確認時,確已同意依系爭土地買賣明細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上訴人雖陳稱伊事後曾表示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5,895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