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劉興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書玄在原審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90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135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林書玄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彥彰、陳志昱、林育榮、徐曼、林倍誼、朱育良(下稱陳彥彰等6人)任職於中鼎公司,受 中鼎公司委託招攬客戶、居間洽商房地買賣等事宜,雙方約定因伊等居間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中鼎公司應依高專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即業績獎金。伊等於102年12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永吉段599、600、601、602、616、655、6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居間促成買方胡睿鈞與賣方陳福壽、陳蘇雄(下稱陳福壽等2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案),依買賣雙方簽立之系爭房地賣方服務費用證明書與買方服務費用證明書之約定,中鼎公司得向買方、賣方收取服務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95萬元,按伊等就系爭房地買賣案分配之業績數額及高專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計算結果,伊與陳彥彰等6人就買方服務費用得向中鼎公司請領業績獎金依序為85萬1,709元、18萬5,754元,而陳彥彰等6人業已將前揭業績獎金債權讓與伊,爰先 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業績獎金103萬7,463元;又中鼎公司於104年5月29日擅自與胡睿鈞達成和解 ,捨棄對於胡睿鈞之服務費請求權,致伊受有無法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賠償103萬7,463元等語。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103萬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書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中鼎公司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案係成立承攬關係,林書玄僅完成促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因買賣雙方出現糾紛,未再履約,則林書玄未完成協助買賣雙方完稅、交屋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工作,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業績獎金。伊與胡睿鈞成立和解,係衡量利弊得失所為,非故意侵害林書玄之權益,況且,依高專員工守則第3條 規定,須簽約金達1成以上,且佣收已入公司帳戶,林書玄 始得請求伊給付業績獎金,既然買方未給付服務費用,伊自無給付林書玄業績獎金之義務。又林書玄請求伊給付之業績獎金係屬一般金錢債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且伊對林書玄無給付義務,林書玄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中鼎公司給付林書玄88萬2,000元,及 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林書玄其餘之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書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中鼎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書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林書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書玄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鼎公司應再給付林書玄15萬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胡睿鈞與陳福壽等2人因林書玄及陳彥彰等6人之居間,於102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 第13至17頁、第100頁)。 ㈡陳蘇雄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服務費用證明書,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同意支付服務費報酬695萬元予中鼎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㈢胡睿鈞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服務費用證明書,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同意支付服務費報酬200萬元予中鼎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2頁)。 ㈣陳彥彰等6人將其因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對中鼎公司之報酬請 求權讓與林書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 ㈤胡睿鈞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陳福壽等2人以胡睿鈞所簽 發面額1千739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胡睿鈞則對陳福壽等2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訴請中鼎公司及林書玄連帶賠 償1,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胡睿鈞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5頁),胡睿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事件受理;中鼎公司另對胡睿鈞、陳福壽等2人分別訴請給付服務報酬,由原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受理;嗣 胡睿鈞與中鼎公司於104年5月29日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㈠第18、170、171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林書玄主張伊與陳彥彰等6人已居間促成系爭房地買賣案成 立,中鼎公司應依高專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給付伊等關於買 方服務費用之業績獎金等情,為中鼎公司所否認。查: ⑴林書玄及陳彥彰等6人任職於中鼎公司擔任仲介人員期間 ,關於進案、斡旋、成交、薪資、預支、業績競賽、其他獎金等有關承攬工作、報酬給付之約定,業已約明於高專員工守則,有兩造不爭執之高專員工守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33頁),則林書玄及陳彥彰等6人得否請求中鼎 公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案之業績獎金,自應以高專員工守則之約定為據。依高專員工守則第2條「進案、斡旋、成 交規定」中「成交規定」約定:「⑴成交案件統一使用僑馥建經作履約,並於當日或隔天由買方專員填寫成交紀錄單交給秘書。⑵成交案件以簡訊通知,如有不方便發送之內容,請於繳交成交紀錄單時告知秘書。⑶案件上架24小時內成交,服務費需收足6%。⑷成交的潤筆費交給代書 後,由會計統一向代書取回,服務費證明單也請代書傳真給履保公司。」,第3條「薪資、預支規定」中「薪資結 構」約定:「業績獎金:(業績-發票稅5%-福利金5%)×獎金」,「員工預支流程」約定:「簽約金須達一成 以上且佣收已入公司帳戶,才能借支及撥薪」(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仲介人員居間促成不動產買賣成交並簽約,且買賣雙方均簽立服務費證明單後,除案件上架24小時內成交,需收足6%服務費外, 其承攬工作即為完成,而得將成交案件計入業績據以計算業績獎金。查系爭房地買賣案並無案件上架24小時內成交之情事,且確因林書玄及陳彥彰等6人居間促成買賣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林書玄及陳彥彰等6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案之承攬工 作業已完成。 ⑵中鼎公司雖抗辯林書玄僅促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未依業界及公司慣例,完成其餘承攬工作包含:⑴完稅、用印、過戶、點交房屋等階段,⑵要求買方依合約之付款條件將買賣價金分批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⑶代理公司完成向買方收取居間服務報酬費,並交付公司,林書玄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買方服務費用之業績獎金等語。然高專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簽約金須達一成以上且佣收已 入公司帳戶,才能借支及撥薪」,此項約定係屬仲介人員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期限約定,非仲介人員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中鼎公司抗辯林書玄未向胡睿鈞收取服務報酬,其承攬工作未完成云云,已難憑採。又證人即代書葉建宏於原審證稱:簽約、用印、完稅到交屋都是由伊負責,且買賣合約簽約後,任一方發生違約,中鼎公司仍得依據服務費用證明書向買賣雙方請求服務費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足見完稅、用印、過戶、交屋、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事項,並非仲介人員所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復參諸證人葉建宏證稱: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階段仍須仲介人員協助,例如買賣雙方臨時提出一些要求,或貸款延期及時間配合與協調部分,需要仲介人員和買賣雙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162頁),堪認仲介人員協助客戶完成簽約後之完稅、用印、貸款、過戶、交屋等手續,乃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所提供之協助,非其對中鼎公司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中鼎公司自不得執此抗辯林書玄未完成承攬工作。至於證人即中鼎公司文化店前仲介人員劉君豪、中鼎公司江翠店店經理李依音雖證述: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高專要到交屋才算任務結束,因為成交才是服務的開始,到簽約用印完稅是一整個流程,且買方之仲介服務費是交給仲介,仲介再交給公司或是直接匯款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88、92頁),然證人劉君豪、李依音僅係證述渠等服務客戶之過程,且渠等任職之加盟店與林書玄任職之新站營二部係屬不同加盟店,尚不能僅憑渠等上開證詞,即足認定林書玄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包含收取服務費用。又證人葉建宏雖證稱:服務費用一般由承辦業務去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惟其亦證稱:如有買方違約或業務員離職 情形,服務費用應由公司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 反面),益徵收取服務費用並非仲介人員依約應完成之承攬工作。是中鼎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書玄主張伊及陳彥彰等6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伊得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業績獎金等語,中鼎公司則抗辯胡睿鈞並未給付服務費用,伊不負給付業績獎金義務等語。經查: ⑴觀之林書玄提出之成交紀錄單記載買方經紀人為林書玄,賣方經紀人為陳彥彰等6人及訴外人方芊懿、涂孟財,買 賣雙方仲介人員之分配佣收額(即業績)共895萬元,其 中買方服務費用200萬元,賣方服務費用69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林書玄自承陳彥彰等6人分配之佣收額 為賣方實收佣金,林書玄分配之佣收額501萬5,000元,超出買方實收佣金200萬元部分,乃林書玄與賣方仲介人員 方芊懿約定分配予林書玄之佣金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陳彥彰等6人所受分配之業績為陳福壽等2人 應付服務費用之業績,則渠等既未受分配買方服務費用之業績,自不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林書玄亦無從受讓取得此部分業績獎金債權。 ⑵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查林書玄對中鼎公司就買方之業績獎金係以胡睿鈞給付服務費用予中鼎公司時為清償期,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買賣案之買賣雙方業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買方簽立之服務費用證明書,中鼎公司得向胡睿鈞請求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惟 中鼎公司於訴請胡睿鈞給付服務報酬訴訟中,與胡睿鈞簽訂和解書,同意拋棄對胡睿鈞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則中鼎公司所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林書玄上開業績獎金給付請求權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林書玄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業績 獎金。 ⒊按高專員工守則第3條「薪資、預支規定」約定「業績獎金 :(業績-發票稅5%-福利金5%)×獎金」、「獎金規定 如下,以年度累計。300萬(含)以下,獎金70%。300萬~500萬(含),獎金75%。500萬以上,獎金80%。」(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查林書玄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案成交紀錄單所載買賣雙方經紀人之分配佣收額,即為買賣雙方仲介人員分配之業績,業據證人方芊懿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並有成交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中鼎公司應支付林書玄之業績獎金數額自應依成交紀錄單所載業績計算,中鼎公司抗辯成交紀錄單所載金額不得拘束伊云云,並無可採。又查林書玄就系爭房地買賣案之業績為成交紀錄單所載分配佣收額501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3頁),依上開約定,林書玄受分配獎金計算比例為80%,亦據中鼎公司陳明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63頁) ,據此計算,林書玄就系爭房地買賣案原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361萬800元【計算式:〈5,015,000-(5,015,000×5% )-(5,015,000×5%)〉×80%=3,610,800】。惟林書 玄自承系爭房地買賣案之業績501萬5,000元,包含買方服務費用之業績200萬元及證人方芊懿分配予伊之賣方服務費用 業績30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林書玄就 買方業績獎金應依買方服務費用所佔比例計算,是林書玄就此部分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為80萬6,883元(計 算式:3,610,800×200/895=806,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林書玄雖主張伊已自中鼎公司離職,中鼎公司亦已解散,計算業績獎金無須扣除提供員工福利用途之5%福利金等語, 然查,業績獎金係以成交紀錄單所載業績扣除發票稅5%及 福利金5%做為計算基準,為高專員工守則所明定,自不因 林書玄離職、中鼎公司解散而有差異,林書玄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受讓陳彥彰等6人之債權部分): 林書玄主張中鼎公司擅自與胡睿鈞達成和解,致陳彥彰等6 人受有無法請求中鼎公司給付買方服務費用之業績獎金共計18萬5,754元之損害,伊已受讓此部分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前開損害等語,然為中鼎公 司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陳彥彰等6人不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買方服務費用之業績獎金 ,已如前述,林書玄自無從受讓取得此部分債權,其對中鼎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18萬5,754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書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80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見 原審卷㈠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中鼎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中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鼎公司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書玄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中鼎公司上訴意旨及林書玄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書玄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