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 訴 人 李宗樟 被 上訴人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資金周轉,委託被上訴人以伊名義辦理下列事務:㈠於101年12月間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為質,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車貸);㈡於102年7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鈞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鴻公司)購買傢俱,再持之向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得24萬元(下稱系爭傢俱貸款);㈢於102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貝米美學美容館購得一套保養品,再持之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17萬7,000元(下稱系爭保養 品貸款,與系爭車貸、傢俱貸款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款項後,悉數挪為己用,致伊受有116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6萬7,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貸款之汽車、傢俱與保養品,均尚未出售,故伊無從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伊並未侵占系爭3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貸、傢俱貸款及保養品貸款套現,然被上訴人未將取得之系爭3筆款 項交予伊,而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鈞鴻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貝米美學美容館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與物品收受確認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9、13、14、15頁),復經被上訴人於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我以告訴人(即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及辦理汽車貸款、傢俱貸款、保養品課程貸款所取得的這些款項,自己先花費掉。因為我當時在臺中所經營的公司從事貸款整合相關業務,後來被地檢署搜索,公司後來倒閉,我沒有收入,需要錢用,所以才將應該給告訴人的款項,用在清償我私人債務及交保金,我原本打算將用告訴人名義取得的刷卡款項及貸款,用在我自己的私人債務等需求,其中也會將一部分的款項給告訴人,但因為我自己私人債務太龐大,所以當時取得款項時,沒有給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64號卷第19、20頁),「102年7、8月我有叫告訴人去買傢俱辦貸款。傢俱行會配合我們辦融資,以買傢俱名義貸款,但是不會交付傢俱,總共貸24萬元。」、「這些錢我沒有明確地跟告訴人講要用掉,只講會比較慢給他,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把這些錢用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51頁),「100年告訴人請我們辦理 個人信貸及刷卡換現金,現金我都有給他,後來我一時糊塗,挪為己用,告訴人辦之前就知道不是用來買傢俱及汽車貸款。」等語綦詳(見原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卷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刑責部分,經原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104年度 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汽車、傢俱與保養品因未覓得合適買主及價格,尚未出售,現仍由伊持有,故無從將出售所得交付上訴人,伊並未侵占等語,並提出汽車與傢俱照片、光碟及保養品照片與實品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6、52至53頁),然上訴人否認前開照片、光碟與實品所示汽車、傢俱與保養品為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貸、傢俱貸款及保養品貸款購得之物,且觀之上開汽車照片及光碟內容,顯示汽車上並未懸掛車牌(見原審卷第45、46、53頁),無從分辨是否為系爭車貸購買之車輛,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僅係以購買傢俱名義辦理貸款,但傢俱行不會交付傢俱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傢俱貸款並未取得傢俱實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上述不法侵占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未能取得系爭3筆款項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