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被 上訴 人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原名蘇彭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永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下稱泳銨公司)及蘇泳銨(原名蘇彭定鴻)於104年5月30日共同委託伊尋求向各家金融機構貸款締約機會,並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不得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嗣伊覓得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同意放款,並於104年7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已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核准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額度。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於委託期間私下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申貸100萬元、300萬元;蘇泳銨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佩錡(原名:陳詩淇)亦以泳銨公司及訴外人永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名義,提供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致華泰銀行認為影響其償債能力而拒絕放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報酬29萬4,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合計為 59萬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於原審則以: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契約條款供伊審閱,且系爭契約第1 頁非伊所填載,兩造亦未就系爭契約條款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將陳佩錡之關係戶納入責任範圍,不當加重伊之責任,亦顯失公平而無效。況系爭契約屬居間契約,兩造間約定報酬給付條件以上訴人需媒合金融機構且貸款成功,伊與華泰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4年5月21日即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無違約,陳佩錡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亦與華泰銀行拒絕貸款無涉,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伊違約,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委由上訴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代泳銨公司向華泰銀行遞送申請貸款 所需財務報表,泳銨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向華泰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轉送信保基金評估,經信保基金於同月29日核准600萬元額度。 ㈢華泰銀行於104年8月12日告知上訴人否准本件貸款申請。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否酌減?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契約即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共同委託伊於有效期間4 個月內向各家金融機構尋求貸款締約機會,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陳雅淑證稱:伊於104年5月30日和蘇泳銨約訪,約中午時間,大約聊了1 個多小時,針對蘇泳銨的產業及上游、合約金額及負債情形,都大概聊一下,再來就是提到服務費,制式合約是9%,後來兩造敲定給付7%服務費,即被上訴人收到貸款後須給付7%服務費,但前提是被上 訴人不能違約,被上訴人同意這些條件,因為被上訴人需要資金就簽約,先針對泳銨公司的負債情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昌寫在契約書附件二之個人負債現況說明書,再來問泳銨公司近期有送過哪些銀行,寫完之後若沒有問題就請蘇泳銨在上面簽名,再來就是蘇泳銨個人狀況即附件一委辦銀行貸款申請書,並請其簽名,再來就是簽契約第1頁總金 額跟名稱,然後逐一跟客戶講解條款,等客戶確認無誤後,由蘇泳銨跟林正昌簽約;另外簽約時,林正昌也有逐一跟蘇泳銨說明契約內容,有強調不能違約,若違約的話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伊在LINE上面也有跟蘇泳銨夫妻講過不能再有其他貸款,不然會影響到這個貸款,因為企業貸款包括太太的部分也會看,所以伊有強調不能違約;契約只有第1頁的委 託人永成公司(指泳銨公司,下同)及蘇彭定鴻(指蘇泳銨,下同)是林正昌書寫的,其餘都是蘇泳銨自行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有籌措資金之需 求,上訴人向伊表示可替被上訴人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並稱若未貸款成功,伊無須給付報酬,伊始委託上訴人媒合系爭企業貸款,並配合提出申請書及帶華泰銀行人員查訪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末頁當事人欄內簽名真正(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及提供被上訴人蘇泳銨及其配偶陳詩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已盡合約義務,但因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之規劃送件後卻被金融機構婉拒時,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以手寫記載:「修正第 三條第一項服務報酬為百分之七」,被上訴人並在其下契約當事人欄內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契約就委請上訴人媒合金融機構融資、報酬給付等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兩造間亦未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已通知信保基金核准600萬元貸款之事,詎泳銨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4條第4項約定自行向臺中商銀、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陳佩錡亦提供不動產為泳銨公司及關係企業永越公司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申辦貸款,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致華泰銀行拒絕貸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之約定,按申請融資總金額的7 %計付報酬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任何一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給付報酬,應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或第4條任一項規定為前提,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第2條第2 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報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不符,並非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1 個月內,乙方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向第三人或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者,即不受該項約定之拘束。查: ⑴泳銨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模板,金額為172萬5,000元,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所提106年1月3日陳報狀及檢附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復於104年5月21日向臺中商銀楊梅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同年6月5日准予核撥等情,亦有臺中商銀楊梅分行105年11月18日函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上開泳銨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之時間,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4年5月30日前,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 ⑵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所謂「乙方」係指被上訴人而言,此觀之契約書第3 頁關於乙方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簽署甚明。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簽立本合約時,乙方委託人(含乙方關係戶)且同時乙方應交付金融機構融資所需文件(含關係戶)予甲方,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所填資料及檢附文件均屬真實,不得偽造」,足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架構,所指「乙方委託人(含乙方關係戶)與「乙方」不同,否則若標示乙方即當然包含乙方關係戶者,第3 項豈有再特別標示含乙方關係戶之理?益見系契約第4條第4項所指之乙方不含其配偶在內。況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磋商後僅修訂服務報酬比例,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規範範圍,自應做有利於債務人之解釋,即認僅限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及於陳佩錡或永越公司等乙方關係戶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乙方包含蘇泳銨之配偶陳佩錡在內,核與該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上,所述乙方含乙方本人或配偶之關係戶」,其真意應係指同條第1項所述乙方包 含乙方本人或配偶之關係戶在內,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契約其他條文所約定之乙方均含其配偶。又永越公司(負責人為陳佩錡)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4年6月29日與合迪公司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係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模板600 片等情,復有合迪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送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永越公司亦非向合迪公司融資借款,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合迪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手冊、求職網刊登求才廣告、公司產品簡介及業務作業流程介紹等文書(見本院卷第72至105頁),均屬合迪公司業務相關之抽象 介紹,核與永越公司與合迪公司前開買賣契約無涉,自難據採為永越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亦無足採。⒋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4年6月9日代 向華泰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華泰銀行承辦人員並於信保基金保證書核准後通知已核准貸款600 萬元等語。惟:信保基金核准貸款並不等同華泰銀行已核准貸款,且經原審函詢華泰銀行覆稱:「經本行訪廠後,因(泳銨)公司成立期間短,營收雖大幅成長,惟自有資金薄弱,資金仰賴銀行或租賃公司支應,週轉壓力吃緊,且短期負債擴充,夫妻個人信貸增加約180萬元,公司增加272.5萬元(臺中商銀100 萬,中租172.5萬),關係企業104年5月成立,105年7月向合迪貸款 300萬,綜合上述,本案暫不宜承作」、「…扣除104年5月 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永成公司(即泳銨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彭定鴻及其配偶陳詩淇(即陳佩錡)向他人另為貸款之行為亦不影響本行不予承作之決定」,有華泰銀行104 年10月28日函、104年11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105至106頁),足見華泰銀行最終決定不予承作本件企業貸款 ,與被上訴人或陳佩錡是否向他人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關係戶於簽約後向他人另為貸款之行為,與華泰銀行否准貸款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顯係 其片面臆測,不足採信。又泳銨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在委託期間內」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辦理其他金融融資方案之規定;遑論上訴人自承:雖被上訴人告知曾向臺中商銀及合迪公司申辦企業周轉金,上訴人已諄諄告誡不可,因近期貸款過多而影響本案之貸款核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泳銨公司曾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之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向臺中商銀辦理融資一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憑取。 ⒌準此,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約義務,且華泰銀行事後復否准泳銨公司申辦企業貸款,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認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則其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之約定或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9萬4,000元云云,為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否酌減?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申請金額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任何一項之約定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或第4 條任何一項約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至於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須審酌,要屬當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