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 人 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上訴 人 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王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弘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201482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調來正弘公司案卷 可稽。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正弘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清償債務,正弘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揭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楊德星、王寶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從事販售瓶裝礦泉水為業,上訴人為其代工製作礦泉水,被上訴人則為其生產礦泉水空瓶。上訴人與泰山公司所簽訂之產品委託代工合約書中,無額外給付空瓶運費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為減輕自宜蘭縣運送700ccPET空瓶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銅鑼工業區工廠運費之負擔,竟謊稱上訴人為爭取泰山公司代工(不代料)業務而承諾給付空瓶每支新臺幣(下同)0.1元,上訴人以為係離職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吳耀煻曾作 此承諾,遂於每月5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要求之空瓶運費。 嗣上訴人副總林興富於102年間稽核時,未發現任何書面或 有人口頭承諾給付空瓶運費,遂於102年6月3日以達誼吉字 第102060311號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另副知泰山公司),均 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提示書面合約或說明上訴 人何人代表以口頭於何時約定前開事項,其中被上訴人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回函僅略稱係上訴人為爭取泰山公司代工而願支付空瓶運費,仍未說明何人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承諾或書面資料;另訴外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回函略稱正弘公司已於103年8月倒閉,其原址之資產係其經法院拍賣而來,同時泰山公司亦查無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展鵬公司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95萬5,645元、正弘公司則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43 萬6,016元(與上開95萬5,645元均稱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分別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展鵬公司給付95萬5,645元、正弘公 司給付43萬6,01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展鵬公司辯稱:展鵬公司於91年3月間起在宜蘭縣○○鎮○ ○路00號開始經營以生產各式保特瓶為主要項目,並與各大食品廠合作供應所生產之保特瓶,嗣於91年8月間與泰山公 司口頭達成協議,由泰山公司下訂單,生產製造空瓶並負責載運至泰山公司指定之九股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由九股山公司負責裝礦泉水填充,再於每月底與泰山公司結算,參考塑膠原料價格微調每支售價開發票請款,泰山公司則寄出支票付款,以此商業模式運轉多年。然於98年底,泰山公司加工處處長賴志德與展鵬公司洽商,希望自99年1月起能將部分購置之空瓶運至位於苗栗縣銅鑼之上訴人 工廠進行礦泉水填充,展鵬公司遂表示先前運送至九股山公司,因二家公司都在宜蘭縣頭城鎮,毋須專程雇佣大型車輛運輸費用,成本較低,然上訴人位在苗栗,二者相距上百公里,運輸成本勢必大為增加,計算後每支水瓶應加計0.15元運費成本,泰山公司表示將與上訴人協調,事後賴志德告知展鵬公司協調結果為「上訴人每支願付0.1元運費給展鵬公 司,0.05元由展鵬公司自行吸收折讓」,經展鵬公司同意後,展鵬公司才開始運送水瓶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之工廠,並自99年5月起之每月底,由其會計先以口頭與上訴人會計依 送貨單據對帳確認瓶數後,再開發票(名稱為處理費或運費)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簽發短期支票付款。運送期間上訴人曾由董事長陳隆吉帶特助許宏裕二度赴展鵬公司協商,要求降低運費,因展鵬公司已自行吸收運費成本0.05元,而婉言拒絕調降運費。如此付款模式至102年2月份泰山公司通知不必再送上訴人工廠為止。可證兩造曾就運費達成合致,否則上訴人不會給付費用,展鵬公司亦不會運送空瓶,故運送空瓶之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成本費用等語。正弘公司則以:否認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泰山公司為從事販售瓶裝礦泉水為業,上訴人則為泰山公司製作礦泉水之代工廠,被上訴人則係生產前開礦泉水空瓶之廠商。 ㈡展鵬公司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95萬 5,645元,正弘公司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43萬6,016元。 四、上訴人主張展鵬公司、正弘公司獲有上開運瓶費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給付展鵬公司、正弘公司系爭運瓶費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易 言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經由泰山公司協議後由兩造同意下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700CC純水每支0.1元之運費,由被上訴人開立明細向上訴人請款,並於上訴人如數支付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供上訴人收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運費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 25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係依被上訴人之計算及請款下而為給付,倘雙方間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豈會自99年5月起至 101年12月止支付達2年半之運費。衡諸商業慣例,高回報獲利乃企業經營者所追求,而運費成本必然影響獲利多寡,倘如上訴人所稱其為泰山公司代工製作礦泉水而收取代工費,代工產品原物料均由泰山公司負責,其無須負擔水瓶運費云云,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水瓶請領運費時,殊難想像上訴人竟未為內部確認或向泰山公司詢問,即率而交付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款項,並長達2年半之久,對於上訴人可能因 此減少之獲利如此輕忽,顯與常理有違,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均無書面存證,可見系爭運費款項並未獲得上訴人公司之允諾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內部無書面紀錄,可能是上訴人公司制度問題,不能以此指摘其公司付款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於起訴狀自承「上訴人誤以為已離職原駐廠之唐總經理耀煻(其後改稱姓吳)當初作此承諾而依被上訴人等開立發票於每月五日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2頁 );「為何付錢當時董事長都不知道,所以問題才大。當初有猜是苗栗工廠的總經理答應才會有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66頁);於書狀中稱「顯為利用上訴人公司(在台北)與工廠(在苗栗)間,廠辦未合一,連絡語意上之隔閡,誤以為已有工廠高層同意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亦自認其苗栗工廠主管應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公司苗栗廠主管本即代表其公司,其對外所為之協議,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要難認系爭款項之支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證人賴志德證稱:伊於98年底時係擔任泰山公司委外加工處處長,上訴人公司是泰山公司的兩個純水代工廠之一,泰山公司原本就是在宜蘭九股山公司跟銅鑼的上訴人公司都在生產泰山純水,九股山這邊的空瓶就是由宜蘭地區的空瓶廠即展鵬公司及正弘公司來供應,上訴人公司就由南部的空瓶廠來供應。後來泰山公司提供700cc純水,先在宜蘭生產,所 以是在宜蘭這邊的空瓶廠交貨,後來因為700cc純水量上來 ,變成主力產品,原來的600cc就下跌,上訴人公司生產的 就是600cc,上訴人也想生產700cc的純水,但是上訴人那邊沒有空瓶,因為南部空瓶廠不做,就只能由宜蘭交過去,那幾年剛好石油漲價,所以運費提高了,當初泰山公司跟上訴人公司所簽為委託代工合約,所以不牽涉到空瓶,上訴人只是負責生產多少的水,泰山公司就給多少代工費,與被上訴人關係是被上訴人是空瓶廠,後來空瓶廠來要求說運費划不來,所以不願意交,泰山公司立場為買的空瓶都是單一價,兩個被上訴人所買的價格都是一樣的,空瓶本來就含運費了,所以不可能再增加費用,所以當時上訴人公司副總叫做宋福勳,為了要有生產700cc的量就自己跑去跟正弘公司當時 的老闆黃如欽協調,也去跟展鵬公司的楊董事長協調。協調內容就是每支700cc空瓶一毛錢的運費,每月底開發票由空 瓶廠即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公司請款,這件事情泰山沒有介入,以泰山立場來講要增加費用生產不可能,所以以泰山立場就不需要給上訴人做。但對上訴人公司來說如果沒有這個約定,他就無法生產,所以才去協調用這樣的方式,他們好幾年都是以這樣的方式。至於款項有無準時伊就不知道。應該是吳耀煻,不是唐耀煻。這是之前上訴人的總經理,他沒有參與這個協商,這個事情是宋先生決定的,至於是否有書立書面伊不清楚。但泰山公司沒有介入。運費為何會有0.1或 0.05元的問題,都是展鵬公司及正弘公司去計算的結果,是以每一才車子可以載多少支空瓶,運費增加多少錢去除,也許兩家空瓶廠會告訴上訴人公司,說本來一支要多0.15元,但他們兩造協調,由一方負責吸收0.05元,一方吸收0.1元 。泰山公司不可能吸收多出來的運費。至於代工合約不會提到有空瓶運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核與證人即泰山公司前副總張松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33號證述:我了解的是上訴人公司跟展鵬公司 、正弘公司,他們自己去協調運費誰支付的事宜,上訴人公司是要爭取我們泰山公司做純水代工的生意,空瓶子是展鵬公司、正弘公司兩家公司去製作,做完之後要運到代工的上訴人公司,因為之前我們不是給上訴人公司代工,之前是給九股山公司代工純水,如果給上訴人公司代工,會多出一段距離的運費,我們泰山公司沒有管這段距離的運費要由誰支付的問題,是由他們自己去協調,……這是上訴人公司跟展鵬公司、正弘公司他們私底下去談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於展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添福於上開偵查案作中雖陳稱:上訴人公司爭取水的生意,由泰山公司要求伊公司吸收部分運費,上訴人公司承擔每支0.1 元,這是泰山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吳總經協調達成的等語,雖就係由何方協議達成乙節有所歧異,但可以確定的是,上訴人公司已然同意支付每支0.1元之運費給被上訴人兩家公司 之事實。另證人宋福勳雖否認曾參與協調運費開立發票乙事,但亦坦言曾為上訴人公司爭取泰山公司700cc純水生意, 只是當時沒談好等語,然查系爭款項係自99年1月起即開始 起算,而證人宋福勳又於98年12月底離職,證人賴志德亦堅稱係由證人宋福勳代表上訴人公司洽談,可見洽談結論於98年12月間證人宋福勳尚在任職期間完成,應堪認定,則證人宋福勳否認協調補貼運費乙事,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蓋實難想像上訴人公司在未論及上開運費之情形下,即能向泰山公司爭取到700CC純水生意。依上說明,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明知賴志德為泰山公司處長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決定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竟信其言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云云,又稱上訴人與泰山公司為代工(OEM)關係 ,僅收取代工費用,其餘費用包括運費均由泰山公司負責,可見賴志德處長之證詞是臨訟杜撰云云,進而主張證人賴志德之證詞不可採信。但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支付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係屬事實,衡諸常理,倘無債務存在何以願意支付?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為合理解釋,且證人賴志德已證稱:系爭款項之計算與給付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無由泰山公司決定費用,與上訴人所簽為委託代工合約,不涉及空瓶運送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可知賴志德並不否認上訴人與泰山公司間為代工關係,復有產品委託代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91頁)。足見系爭款項之計算與給付,核與上訴人與泰山公司間之合約無關,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明細向上訴人請款,並於上訴人如數支付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供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展鵬公司給付95萬5,645元、正弘公司給付43萬6,01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