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 訴 人 李後雍 李洋慶 李欣諺 李淑雯 李小惠 李雅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後雍、李洋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李後雍、李洋慶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元、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由上訴人李後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上訴人李洋慶負擔百分三十,餘由上訴人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後雍、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後雍新臺幣(下同)224萬8,987元、李洋慶201萬5,000元,及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李欣諺以次4人下稱李欣諺等4人)各1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後雍31萬7,587元本息、李洋慶35萬0,500元本息,及李欣諺等4人各19萬元本息,復改為請求給付 李後雍28萬4,254元本息、李洋慶51萬7,167元本息,及李欣諺等4人各15萬6,6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由東往西行經未劃設車道線之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南往北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由訴外人李溪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溪 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上開交通事故為系爭事故),李溪鳳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2時26分不治死亡,李洋慶因此支出李溪鳳之殯葬費51萬5,000元( 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李溪鳳對其父親李後雍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臺灣地區 103年平均餘命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每年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扣除中間利息, 並以李溪鳳之分擔額4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另應賠償李後雍18萬2,268元(原主張74萬8,987元),並應賠償伊等慰撫金各70萬元(原主張各150萬元),以李溪鳳與被上訴人應各 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李後雍28萬4, 254元〔即(扶養費182,268元+慰撫金700,000元)×70%- 已領強制險333,333元(以下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李 洋慶51萬7,167元〔即(喪葬費515,000元+慰撫金700,000 元)×70%-已領強制險333,333元〕,及李欣諺等4人各15 萬6,667元〔即慰撫金700,000元×70%-已領強制險33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後雍28萬4,254元本息、李洋慶51萬7,167本息,及李欣諺等4人 各15萬6,667元本息之判決(此為已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 分不再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21時以後,雖有路燈,但照明昏暗,駕駛視線不佳,伊行經系爭岔路口已先行減速,嗣以4、50公里時速通過路口,並注意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因李溪鳳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無車燈照明,致發生系爭事故,伊顯無過失。縱伊有過失,殯葬費僅附表編號1、3、6、8、12、15所示合計11萬1,000元部分為有據, 其餘均非屬必要且過高,應予剔除。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李溪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李溪鳳與伊之過失比例應為90%及10%,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伊無庸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後雍28萬4,254元本息、李洋慶51萬7,167元本息,及李欣諺等4人各15萬6,66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李溪鳳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李溪鳳經送醫救治死亡,被上訴人就該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 -10頁),李後雍為李溪鳳之父親,李洋慶及李欣諺等4人為李溪鳳之子女,李後雍除李溪鳳外,另有3名子女為扶養義 務人,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固堪信實。惟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侵權責任等語。查,宜蘭縣○○鄉○○路○○○路○○設○○○○○○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7月3日冬鄉建字第1040013427號函可參〔見宜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3頁)〕,被上訴 人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經被上訴人於前揭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距離該路口5至10公尺時,查看該路口沒有車輛行駛的燈光, 便稍微加速,以時速約4、50公里速度要通過該路口等語在 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5號卷(下稱 相字卷)第35頁背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視線雖偏昏暗,但路口有路燈,斯時之路燈有亮,不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且經證人即警員林芳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實(見刑事卷第62-63頁);李溪鳳於系爭機車遭 碰撞後倒地,送醫急救後仍然不治死亡,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宜蘭地院刑事庭因此認定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與李溪鳳之死亡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李溪鳳之死亡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李溪鳳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且未停讓在右方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無信賴保護可言云云。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李溪鳳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車有違規定〉。楊永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鑑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可稽(見刑事卷第26-27頁、 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能以李溪鳳亦有過失,即解免其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⒋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分述之: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 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②上訴人主張李後雍(13年9月5日生)為李溪鳳之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1歲,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依內政部公布103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財 政部所頒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 年滿70歲者,每年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暨共有4名子女計算,李後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8萬2,268元 等情,被上訴人已不再抗辯李後雍無受扶養之必要,對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及計算而得之金額,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背面、第89頁背面),則李後雍得請求扶養費18萬2,268元。 ⑵殯葬費部分: 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李洋慶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殯葬費合計51萬5,000元 ,業據其提出意瑞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34-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意瑞禮儀社實際負責人陳登 義證述李洋慶確委請該禮儀社處理殯葬事宜並支出如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 ),固可認李洋慶確支出上開殯葬費。 ③惟被上訴人僅不爭執附表編號1、3、6、8、12、15所示合計11萬1,000元之費用為有據,經本院審核上開收據所列 其餘項目(如附表編號2、4-5、7、9-11、13-14、16 -19),並參酌本件係採土葬、且李溪鳳生前及上訴人居住於宜蘭縣之非都市地區,暨證人陳登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8-79頁背面),認為屬於喪禮習俗、宗教儀式、李溪鳳 之身分地位所必要之費用如下:②扛棺木工人3萬2, 000 元〔證人陳登義證述本件係較大棺木,前後面需各8名工 人,每人2,000元,另4人為預備人員(見本院卷第78頁),故以16人合計3萬2,000元為必要費用〕;④告別式靈堂5萬元、⑤告別國樂演奏1萬8,000元〔證人陳登義證述 本件係在家屬家中搭設,5萬元是中等略編低之等級,中 等通常是7-8萬元,場地較為寬敞,12人之告別式國樂演 奏係屬中等等級,每人1,500元係一般行情價(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⑦法師誦經連車送葬1萬2,000元〔證人陳登義證述李溪鳳係因交通事故而往生,依一般習俗要誦經,讓往者到西方極樂世界,通常係僱請6名法師,家屬 認為李溪鳳一生清苦勤儉,遂僱請6名法師,每名2,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⑨入殮法會2萬1,000元、⑩頭七法會2萬8,000元、⑪滿七法會2萬8,000元〔證人陳登義證述作法會為民間習俗,一定會作頭七、三七、五七、滿七,本件只有三次,入殮是較小法會6名法師誦經,頭七、 滿七則是較大法會,需各8名法師,(宜蘭)鄉下對於拔 渡法會相當重視,6名、8名是屬於一般行情,每名3,500 元亦是行情價(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⑬祭 品等雜貨2萬元〔證人陳登義證述此為殯葬過程一直到出 殯所有之祭品、水果、餅乾、紙錢、香燭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⑭擇日地理師1萬2,000元、⑯建造墳墓10萬元〔證人陳登義證述擇日地理師是看下葬日期及墓地風水環境、一般都會找地理師看,1萬2,000元是行情價,建造墳墓1坪7,000元是行情價,本件是6坪,以10萬元計價 (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至編號⑰至⑲送葬陣頭之漢樂北管隊、西樂隊及鼓亭帶路吹部分,證人陳登義雖亦證稱是地方習俗,在鄉下一定是如此之規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但與收殮及埋葬並不相關,且已有編號⑦法師誦經連車送葬,此3項費用即非屬必要。是本件殯 葬費為43萬2,0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李溪鳳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應賠償其等各70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查,李後雍為李溪鳳之父親,晚年意外喪子,李洋慶及李欣諺等4人本亦可奉養尊父以至天年,其等因系爭事故意 外遽然失親,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請求慰撫金,堪認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李後雍名下有1筆土地,李洋慶有不動產及股利所得,李欣 諺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李淑雯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李小 惠有薪資所得,李雅蘋有薪資所得,及被上訴人大專肄業,公務員退休,現無工作,小孩均已成年(見刑事卷第68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外放證物),暨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李後雍50萬元,及李洋慶、李欣諺等4 人各40萬元為適當。 ⑷依上,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李後雍68萬2,268 元(即扶養費18萬2,268元、慰撫金50萬元)、李洋慶83萬 2,000元(即殯葬費43萬2,000元、慰撫金40萬元),及李欣諺等4人各40萬元(慰撫金)。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另因汽車、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 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2條、第5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李溪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上訴人雖不否認李溪鳳確有過失,惟主張李溪鳳 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查: ⑴李溪鳳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39.1mg/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5 頁),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李溪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為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雖如前㈠⒊所述,惟觀之宜蘭縣羅東分局交通隊所製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小客車撞擊點係車右前方保險桿,系爭機車所受撞擊點則為右後方排氣管與車殼處(見相字卷第10-1、13-23頁),系爭機車既係右後側遭系爭小客車右車頭撞 擊後始倒地,可推知兩車係在系爭機車幾乎通過系爭小客車前方之時發生碰撞,以事故當時該路口有路燈且點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李洋慶標示之路燈位置,及刑事卷第63頁證人即受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林芳志於刑事庭所為證述),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可見李溪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被上訴人竟超速行駛(見前㈠⒊之鑑定及覆議意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即非屬輕微。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李溪鳳未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李溪鳳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但證人林芳志於刑事庭證述:伊抵現場後,發現系爭機車掉到棚架上,無人碰到該車,伊並未檢視系爭機車狀況,亦未注意車燈有無開啟,拍完照,即請人將機車吊回隊上等語(見刑事卷第62-63頁背面),復未據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一事,被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憑採。又依證人林芳志指認之路燈照片(見刑事卷第63頁、相字卷第14頁編號4),系爭交岔路口固僅有一盞路 燈,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亦應開啟頭燈,不致無從判斷車前狀況,且矧系爭事故現場視線不佳,被上訴人更應開啟遠光燈或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難執以反推李溪鳳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現場路燈燈光昏暗為辯,亦不可採。 ⑶是本院綜合李溪鳳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注意能力降低、未禮讓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惟已幾乎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超速前進等過失內容,認李溪鳳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⒊又李後雍為李溪鳳之父,李洋慶、李欣諺等4人為李溪鳳之 子女,於李溪鳳死亡時,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 並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已經上訴人陳明,依前所述 之過失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即李溪鳳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後,並扣除上訴人各自受領之保險給付33萬3,333元(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件僅李後雍及李洋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01元及8萬2,667元〔李後雍:①682,268元×50% =341,134元。②341,134元-333,333元=7,801元;李洋慶:①832,000元×50%=416,000元。②416,000元-333,333 元=82,667元;李欣諺等4人:①400,000元×50%=200,000 元。②200,000元-333,333元=-133,333元(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李後雍7,801元、李洋慶8萬2,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後雍及李洋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項目 │上訴人李洋│被上訴人│證據 │本院認定 │ │號│ │慶主張 │抗辯 │ │ │ │ │ │(新臺幣)│ │ │ │ ├─┼─────────────┼─────┼────┼───┼─────┤ │1 │土葬棺木 │ 60,000 │不爭執 │⒈收據│ 60,000 │ ├─┼─────────────┼─────┼────┤(原審├─────┤ │2 │扛棺木工人(20人) │ 40,000 │ │卷第34│ 32,000 │ ├─┼─────────────┼─────┼────┤-35頁 ├─────┤ │3 │載棺木靈車西式 │ 8,000 │不爭執 │)。 │ 8,000 │ ├─┼─────────────┼─────┼────┤⒉證人├─────┤ │4 │告別式靈堂 │ 50,000 │ │陳登義│ 50,000 │ ├─┼─────────────┼─────┼────┤證詞(├─────┤ │5 │告別國樂演奏(12人) │ 18,000 │ │本院卷│ 18,000 │ ├─┼─────────────┼─────┼────┤第78 ├─────┤ │6 │司儀、禮生(4人) │ 10,000 │不爭執 │-79頁 │ 10,000 │ ├─┼─────────────┼─────┼────┤背面)├─────┤ │7 │法師誦經連車送葬(6人) │ 12,000 │ │。被上│ 12,000 │ ├─┼─────────────┼─────┼────┤訴人除├─────┤ │8 │追思孝服 │ 8,000 │不爭執 │編號1 │ 8,000 │ ├─┼─────────────┼─────┼────┤、3、6├─────┤ │9 │入殮法會(8人) │ 21,000 │ │、8、 │ 21,000 │ ├─┼─────────────┼─────┼────┤12、15├─────┤ │10│頭七法會(8人) │ 28,000 │ │不爭執│ 28,000 │ ├─┼─────────────┼─────┼────┤外,其├─────┤ │11│滿七法會(8人) │ 28,000 │ │餘均爭│ 28,000 │ ├─┼─────────────┼─────┼────┤執。 ├─────┤ │12│訃文、相片、小靈堂 │ 10,000 │不爭執 │ │ 10,000 │ ├─┼─────────────┼─────┼────┤ ├─────┤ │13│祭品、水果、餅乾、紙錢、香│ 20,000 │ │ │ 20,000 │ │ │燭等雜貨 │ │ │ │ │ ├─┼─────────────┼─────┼────┤ ├─────┤ │14│擇日地理師(1人) │ 12,000 │ │ │ 12,000 │ ├─┼─────────────┼─────┼────┤ ├─────┤ │15│墓地租金 │ 15,000 │不爭執 │ │ 15,000 │ ├─┼─────────────┼─────┼────┤ ├─────┤ │16│建造墳墓 │ 100,000 │ │ │ 100,000 │ ├─┼─────────────┼─────┼────┤ ├─────┤ │ │送葬陣頭 │ │ │ │ │ ├─┼─────────────┼─────┼────┤ ├─────┤ │17│漢樂北管隊(20人) │ 30,000 │ │ │ 0 │ ├─┼─────────────┼─────┼────┤ ├─────┤ │18│西樂隊(20人) │ 30,000 │ │ │ 0 │ ├─┼─────────────┼─────┼────┤ ├─────┤ │19│鼓亭帶路吹(10人) │ 15,000 │ │ │ 0 │ ├─┼─────────────┼─────┼────┤ ├─────┤ │ │小 計 │ 515,000 │ │ │ 43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