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劉寧一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楊登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黃色彩鑽(下稱系爭寶石)交付第三人吳麗美代為出售,詎被上訴人竟與吳麗美合謀侵占,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縱吳麗美係持系爭寶石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系爭 寶石之價值為43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9條規定程序拍賣質物,遽以130萬元低價出售,亦應對伊 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麗美為多年熟識朋友,因吳麗美急需資金週轉,乃提供系爭寶石作為擔保,向伊借款110萬元, 借款業已交付,吳麗美亦交付系爭寶石為質。嗣經伊催告吳麗美清償借款,逾期仍未清償,伊行使質權,將系爭寶石以13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伊 賠償,實屬無據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8日將系爭寶石交付吳麗美,委 託吳麗美以430萬元代為出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保管條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寶石並非吳麗美所有,竟擅將系爭寶石讓與第三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吳麗美自上訴人受領系爭寶石後,因於101年6月初遭他人拖欠貨款,急需資金支應票款,乃將系爭寶石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籌措資金週轉一節,迭據吳麗美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供述不移,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參以吳麗美因以系爭寶石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吳麗美係以系爭寶石向其質押借款,尚非子虛。 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又動產質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質權即失所附麗,縱有質物之交付,亦屬無效。而質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質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質權時,先交付質物,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交付質物,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吳麗美以系爭寶石及鑽石耳環一對為質,向伊借款11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云云,為上訴人 所爭執。衡諸該借款110萬元,金額匪少,均無借款交 付、收訖之直接證據,已與借貸常情不符。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即訴外人陳芷珊於101年5月8日提領59萬1,000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第65頁),及被上訴人與總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30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表(見本院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或係第三人提領存款之紀錄,或僅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分期付款交易之資料,均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認定。再者,依吳麗美所陳,伊係為於101年6月11日支付票款,乃於同年6月初以系爭寶石向被上訴人質押 借款(見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第26頁、第28頁、第35頁,下稱刑案易字卷),其以系爭寶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在陳芷珊於同年5月8日提款之後二十餘日,陳芷珊提款時間甚至與上訴人委託吳麗美出售系爭彩鑽之日為同一日,且該借款金額與吳麗美存入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之106萬0,800元(見刑案易字卷第35頁),亦非一致,實無從據認被上訴人係以之作為借款交付予吳麗美。 ⒉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伊於102年7月3日催告吳麗美清償 債務後,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寶石以130萬元出售, 有扣取借款本金110萬元、利息10萬元後,將餘款10萬 元匯予吳麗美之子林子晉,足認伊確有交付借款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上字卷第81頁)。惟依吳麗美於上開刑事案件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寶石現在還在被上訴人手中等詞、於103年3月10日審判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以電話跟伊聯繫,102年8月初不贖回就賣掉系爭寶石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77頁反面),系爭寶石於102年7月間應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尚未出售,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寶石在102年7月間出售,顯與吳麗美之陳述不符,就系爭寶石之賣價部分,甚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記載「付清」、金額為120萬元(見本院上字卷第80頁),甚有出入,已 難遽信。再依吳麗美就系爭寶石之賣價,並與被上訴人如何結算借款債務等節,僅陳稱:被上訴人只說賣了 100多萬,詳細金額沒有說太多,伊沒有拿到10萬元, 被上訴人是扣伊欠被上訴人的利息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所陳賣價 130萬元,扣取借款本息後,將餘款10萬元給付吳麗美 云云不一;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固有匯款10萬元至吳麗美之子林子晉帳戶,惟吳麗美否認有收受10萬元款項,有如前述,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結算借款而匯款予林子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既有疵累,其據以抗辯有交付借款云云,洵難採信。 ⒊又吳麗美於刑事案件中固亦陳稱被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110萬元云云,惟吳麗美係因於101年6月初遭他人 拖欠貨款,急需資金支應票款,乃將系爭寶石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籌措資金週轉,有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有以現金一次交付借款110萬元,吳麗美對該借款之流向, 衡情當得明確記憶並一致陳述,惟其就上開借款之流向,原陳述:伊把部分現金拿去存票、部分現金支付一些費用,應該是存入上海商業銀行,金額應該有110萬元 一半以上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卷第20頁反面,下稱刑案審易字卷),嗣復再陳報於 106年6月11日有存入現金106萬0,8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以支付票款之紀錄(見刑案易字卷第35頁),前後反復不一,與事理不合,洵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認定。 ⒋至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吳麗美將系爭寶石及黃鑽耳環(約60-85分)1對,以110萬元質押被上訴人,供己花用,惟其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本院,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吳麗美。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吳麗美,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質權即失所附麗,應為無效。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寶石,且自承已將系爭寶石處分出售,足使上訴人終局喪失對系爭寶石之所有權,因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系爭寶石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僅有留存系爭寶石之GIA證書影本,致無實物可供鑑定。本院雖 囑託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經該會復以:「本會無法就GIA證書影本鑑定其行情價格,需依實體物品鑑定 。」,有該會106年6月12日北市金商庚字第01060223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9頁)。至於吳麗美受託出售系爭寶石之價格為430萬元,固有上開保管條可據,但僅 為託售之價格,無從執之推認系爭寶石之價值;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寶石GIA證書影本送中華民國珠寶 玉石鑑定所鑑定,市價為584萬0,640元,雖有該鑑定所 103年11月19日鑑所傑字第14111960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15頁),惟系爭寶石實物狀況攸關寶石價 格甚鉅,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僅依系爭寶石GIA證書 影本為鑑定,是否符於系爭寶石實際價值,非無疑問,此除有上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意見可據外,並據證人即出售系爭寶石予上訴人之馮國祥證稱,伊有GIA珠寶 鑑定證照,系爭寶石總價為230萬元,上開鑑定所依照鑑 定公式及GIA證書,未依寶石實體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因國際報價表,目前只有白鑽價格,沒有彩鑽價格,因彩鑽有6個等級,接近那個等級係主觀判斷,仍須看實體 等語可據(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上更㈠字卷第33頁、 第34頁)。是亦無從執之據認系爭寶石之實際價值。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舉證上實有重大困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其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為免上訴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吳麗美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寶石之價格為430萬元、吳麗美以系爭寶石向被 上訴人質押借款110萬元、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 市價為584萬0,640元,並證人馮國祥證述,上訴人係以 230萬元購入系爭寶石,系爭寶石業已漲價30%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9頁、第150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31頁反面),並馮國祥係經手出售系爭寶石予上訴人之人,曾親見系爭寶石之狀況,認依其所證述計算系爭寶石之實際價值,較為公允。則系爭寶石之價值應為299萬元( 2,300,000X130%=2,990,0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99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元,及自103年5月24日(即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本院上字卷第215頁、上更㈠字卷第117頁反面、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賠償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