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附帶上訴人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係伊之二房,兩造已同居30餘年,伊因年事已高,陸續 出售所經營之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仁公司)股權、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 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在澳商澳盛銀行(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澳盛銀行)依序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澳盛銀行活存帳戶)、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但仍由伊管 領存摺、印章,利用該帳戶投資理財。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澳盛銀行帳戶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伊並以前開帳戶內之資金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亦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業已終止兩造關於系爭房地及前開帳戶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於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5萬5,953元及澳盛銀行之存款紐西蘭幣20萬726.59元折合453萬600元返還伊。若兩造無借名契約關係,則系爭房地及上開458萬6,553元,均為伊贈與被上訴人,且係附有被上訴人須照顧伊之負擔,而今被上訴人已離家而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返還458萬6,553元等語。爰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458萬6,5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66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同額出資、共同創業,設立騏大公司,投資人仁公司,兩造有夫妻之實,並育一子陳威廷,系爭房地係伊購置,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贈與關係。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13日匯入之300萬元,係自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且係源 自騏大公司股權之分配所得;於94年11月2日匯入之400萬元,係由伊所匯入,兩造就該帳戶並無借名關係,亦無贈與關係。而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紐西蘭幣定期存款部分,係伊匯款紐幣23萬元至陳威廷於紐西蘭ANZPAKUR ANGA銀行帳 戶,該筆存款係伊所有,並非上訴人之款項,亦與上訴人無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6,553元及自 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自65年或66年間起同居,育有一子陳威廷,於同居期間之82年及85年間,上訴人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將300萬元定 期存款解約,領取296萬2,878元後之餘額為5萬5,953元。 (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8月20日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並申辦3筆定期存款,其中2筆金額各為紐西蘭幣5萬元 、1筆為紐西蘭幣7萬8,000元,合計紐西蘭幣17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將上開定期存款結清,並按當日匯 率1:22.6419換算而領取452萬4,759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8萬6,553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業經伊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8萬6,553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原存摺為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被上訴人離去兩造住處後, 確曾就該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情,有上海商銀101 年6月15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24-126頁),又該帳戶內款項之往來多為定期存款,而其交易往來之取款條上手寫字跡,對照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就該帳戶內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所填載單據之字跡(見原審卷㈢第150-176頁),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非僅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有借名關係且經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關係,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該帳戶領出之296萬2,878元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堪認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確有借名關係且經終止,則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餘額5 萬5,953元,及自借名關係終止後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兩造於澳盛銀行各設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兩造之子陳威廷於92年間,處分被上訴人名義在紐西蘭房產,將款項餘額匯回被上訴人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桃園分行之紐西蘭幣活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 於96年8月16日結清,轉存至澳盛銀行,並向澳盛銀行申請 紐西蘭幣定期存款,自系爭澳盛銀行活存帳戶轉出紐西蘭幣15萬元予上訴人,申辦上訴人名義之3筆金額各為紐西蘭幣5萬元之定期存款,並轉出紐西蘭幣17萬8,000元,申辦被上 訴人名義3筆金額依序為紐西蘭幣5萬元、5萬元及7萬8,000 元之定期存款;嗣被上訴人之前開3筆定期存款於97年12月 30日解約,並於同日轉存3筆金額依序為紐西蘭幣8萬5,097.33元、5萬4,643.81元、5萬4,643.81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再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解約款為紐西蘭幣20萬726.59元等情,有澳盛銀行100年10月28日100澳盛( 執)字第1948號函及所附交易彙總表、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定期存款申請書、轉讓書、定期存款變更/解約申請書及 匯入匯款水單,萬泰銀行100年8月1日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紐幣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紐幣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㈡第000-0-000-00頁、第 159-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子陳威廷匯回萬泰銀行之紐西蘭幣,係其於88年2月5日匯款紐西蘭幣23萬元予陳威廷作為在紐西蘭購屋之用,則陳威廷售屋所得款項,仍係伊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無訛,然該等款項自萬泰銀行轉存入澳盛銀行時,係分別存入兩造之定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在該銀行亦有帳戶,並無使用被上訴人帳戶之必要,且其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之原因可能多樣,亦非必屬借名關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辦理變更印鑑紀錄等情,復有澳盛銀行101年6月14日101澳盛(執)字第13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5頁),嗣後被上訴人既得於99年7月12日解約,足見被上訴人其所辯上開帳戶係由其管領, 並非子虛。而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並未製發存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155頁),故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簡泰惠所證: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亦係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3筆定期存 款,保有支配管領權限,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⒊上訴人復主張:若前開由萬泰銀行轉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非基於借名關係,即為基於 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而為,其負擔為被上訴人應照顧伊起居生活至伊死亡,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該負擔,伊得撤銷贈與,爰以民事準備3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就前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部分有附負擔之贈 與關係。經查:縱上訴人主張前開萬泰銀行內之紐西蘭幣存款係其所有屬實,其將之轉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原因可能多樣,贈與、補償、賠償、其他原因之給付均有可能,尚難僅據此即推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又縱前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誤,惟其就兩 造間有約定上開負擔部分,僅謂:上訴人年近70歲,倘非以繼續同住照顧上訴人生活,為上訴人張羅三餐,料理日常家務至上訴人至百年為負擔,應無可能無償贈與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上片面意思,尚不能據此證明兩造就前開贈與係附有負擔;且兩造同居已逾30年,並育有一子,而證人陳泰惠證述:伊叫被上訴人阿姨,從伊十歲被上訴人就進門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儀羚證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小老婆,伊叫被上訴人阿姨,被上訴人兩次開刀,都是由伊照顧,伊求學時期曾與兩造同住楊梅家中,伊住院開刀,亦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疼被上訴人更勝於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證人即騏大公司職員蕭惠米證稱:被上訴人也是騏大公司之股東,且為公司職員並領取薪資,其層級比員工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同夫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背面、第54 頁),證人即承租人陳重富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被上訴人與伊談事情時有時候會帶上訴人來,他們表明是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頁背面、第55頁),堪認兩造確實經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之同意而同居共財多年,對外並以夫妻相稱,且於99年以前兩造感情甚佳,兩人實形同夫妻,上訴人贈與存款予被上訴人,自不悖於常情。上訴人主張如未約定附負擔,不可能贈與云云,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前開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部分,確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 係,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嫌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有借名關係,應屬有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5,9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紐西蘭幣17萬8,000元,有借名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且經撤銷部分,要屬無據,則其基於終止借名關係或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600元本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業經伊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⑴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⑵系爭房地之原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由上訴人持有。⑶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實質管領,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⑷上訴人同時購買國寶江山社區之房地兩戶,其中一戶借名登記在陳泰惠名下,已據陳泰惠證實,則另一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屬真實。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及繳納銀行貸款等情,縱屬真實,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惟非不動產之買受人而支付買賣價金者,其可能之原因多樣,贈與金錢、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為交易行為所常見,自難僅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原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兩造同居多年,系爭房地價值不斐,其等將所有權狀原本保存於住處,並不罕見,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係因遭上訴人恐嚇始離家,上訴人復因而 遭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97-300頁),被上訴人匆忙 離家未將所有物品全部攜離,核符常情,況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原因亦可能多端,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故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處理前開帳戶之金錢存取、轉帳等事務,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實屬當然,亦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系爭房地購置後,兩造並未遷入居住,而係將之出租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國寶江山房屋之承租人陳重富證稱:伊係透過房仲介紹與房東即被上訴人認識,而簽立契約,終止契約時係向被上訴人為之,租金都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伊亦見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伊談事情有時候會帶上訴人來,兩造表明是夫妻關係,系爭國寶江山房屋有一次漏水,伊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關於房屋租金之調整,兩造就會一起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55頁)。 證人即承租系爭陽光山林房屋之承租人簡明進證稱:簽租賃契約是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來簽約,伊印象中大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收租金,有時候兩造一起來,伊原先僅有被上訴人之電話,後來係上訴人查封系爭陽光山林房地後有留其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57頁)。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 人單獨管理,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實質管領云云,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其繳納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國寶江山房地97年6月至98年6月繳費收據、系爭陽光山林房地97年2月至99年1月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㈥第36-45頁),然當時兩造形同夫妻,且上訴人亦常陪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在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下,與常情無違,自亦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⑷證人陳泰惠固證稱:系爭國寶江山房屋原本是上訴人與伊母訂的房子,訂了兩戶,後來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曾隨口談及該屋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伊係上訴人之人頭,伊曾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該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惟查:陳泰惠係上訴人之子,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與其日後繼承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且陳泰惠僅證稱被上訴人係人頭,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並無任何證述,且未敘明其見聞之時地及有關證據,自難僅據其上開證詞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陳泰惠與上訴人就另一戶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房屋租金遭上訴人收取一事,反足證明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否則如被上訴人僅係人頭,其並無收取租金之權限,豈會有抱怨可能。證人陳儀羚證稱:被上訴人在家中會講什麼都讓上訴人用,就是什麼戶頭也借上訴人,都當人頭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0頁背面),惟其係就人仁公司、騏大公司股權、銀行帳戶等事項作證,其證言並未涉及系爭房地,所證自不足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要屬當然。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於82年12月4日就系爭國寶江山房地,於85年10月5日就系爭陽光山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負擔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其負擔為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起居生活至百年,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離家未再返回,未履行負擔,其得撤銷贈與,爰以民事準備3狀之送達撤銷 系爭贈與關係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由非不動產之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者,其可能之原因多樣,贈與金錢、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為交易行為所常見,並非不是借名登記即為贈與,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若非借名登記,即屬贈與房地,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嫌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或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9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借名契約關係,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 600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系│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219-4 │3276 │361/100000│ │ │爭│地號土地 │ │ │ ├──┤國├─────────────┼───────┼─────┤ │2 │寶│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 672 │361/100000│ │ │江│山下小段104-3地號土地 │ │ │ ├──┤山├─────────────┼───────┼─────┤ │3 │房│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608建 │12樓層:70.18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陽台:7.04 │ │ │ │ │中山北路2段82巷4號12樓) │花台:0.69 │ │ ├──┼─┼─────────────┼───────┼─────┤ │4 │系│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346-1 │1506 │207/10000 │ │ │爭│地號土地 │ │ │ ├──┤陽├─────────────┼───────┼─────┤ │5 │光│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346-34│ 280 │207/10000 │ │ │山│地號土地 │ │ │ ├──┤林├─────────────┼───────┼─────┤ │6 │房│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4064建│6樓層:79.71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陽台:9.08 │ │ │ │ │三民119巷10號6樓之2) │ │ │ └──┴─┴─────────────┴───────┴─────┘